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其类型化研究

2013-03-19 11:11曾祥生
关键词:类型化环境污染环境

曾祥生 方 昀

环境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具有哪些特殊性?包括哪些类型?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则应当如何进行规定?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与解决,必须建立在对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及其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之上。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侵权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往往有不一样的表述。在英美法法系,环境侵权行为被归为“妨害行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环境侵权行为被称为“干扰侵害”,而在法国,环境侵权行为被称作是“近邻妨害”。在我国,立法并未对何为环境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①邹 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21页。。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②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9页。。从概念上可以看出,环境侵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能引起特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相较于私法上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有许多自己的特征。

(一)环境侵权关系主体具有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

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具有平等的地位,并且在身份、地位上具有互换性,并且这种身份或者地位的互换是相当普遍和频繁的。如在商品买卖这一基本的社会关系中同一主体可能在这一交易中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商人,而在另一交易中则可能就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样,在侵权关系中,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角色经常也容易发生轮换。这种身份、地位上互换,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某一方势力变得过分强大,客观上促成了市民社会的平等。市民社会的这种特性经民法确认后形成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可互换性特征,由此也塑造了民法中的平等精神。但随着社会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企业规模逐渐向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发展,日益增多的巨型企业使得原本相对平等的市民社会在实质上变得不再平等。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一方面主要表现为社会成员间的尤其是个人与企业间的经济实力悬殊,经济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角色的不可互换性,尤其是个人与企业的角色基本上无法互换。企业巨型化发展及运作给社会公众及环境带来的危险日渐增大,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事故也日益增多。侵权人往往为在经济能力以及信息掌握上具有明显优势,或者具有垄断、市场优势等特殊地位的大型或者巨型企业,受害人则多是在经济能力和信息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的普通农民、渔民与市民,侵害人和被害人的实力明显相差悬殊,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虚幻的平等。此外,环境侵权关系主体还具有不特定性。一方面在于环境侵权人的难以确定性。由于许多环境侵权往往具有复杂多样的发生机制,环境侵权损害,既可能由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非法恣意行为造成,也可能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所以很容易导致加害人难以认定。如我国空气中PM2.5指数严重超标事件,既有工农业生产活动的因素,也有人们日常的生活行为因素,还有自然力等因素,要寻找加害人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在于环境受害人的不确定性。就受害者而言,有些环境侵权往往因为环境侵害地域范围广大、环境侵害经过的时间久远或者其他的原因,导致环境受害人难以确定。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社会评价具有双重性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如财产损毁行为、人身伤害行为等要么是违反了法律规范,要么是违反社会道德规范,而被社会所否定评价的行为。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行为而言,其本身就是人类所必需的生产、生活活动,而其损害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这些生产、生活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使用煤的结果,废渣、废水通常是工厂的生产残余。因而,环境侵权从本质上可以说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一种天然风险。从这个层面讲,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为追求自身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作的努力,符合人类公平正义理念,在道德上不能苛责它,环境侵权的这种附带价值性“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阻却违法之性质”①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21页。。在人类对自然的开发越来越全面、深入的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和破坏也越来越严重,而由环境导致的对人类的伤害也越来越严重。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行为面临着正反两种属性不同的社会评价。环境侵权行为,在因为损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与环境权益,而被人们加以否定的同时;却又因其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必需,而被赋予相当的正当性和社会价值。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当平衡其利弊,找到其中的平衡点,尽可能地趋利避害。

(三)环境侵权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

环境侵权致损的过程往往是先由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导致环境自身恶性变化,再由恶化了的环境对人体、动植物及物体产生损害。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作出后一般不会马上出现损害结果,因为环境本身对污染物有一定容量和净化能力,当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去,大部分会被环境消化掉,只有超出了环境的承受能力,才会慢慢积累起来并产生副作用,并且只有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会致害。这个过程往往是缓慢而隐蔽的,这也导致了环境损害一般不容易被及时发现,而且有时候就算及时发现了也不能及时的消除。因此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通常发生损害结果了才会被注意到。此外,环境损害具有比较明显的扩张性,一段时间一定地域内的小的污染或破坏,可能会造成较长时间较大地域的大的损害,导致污染损害的蝴蝶效应。比如一条河流的上游受到污染,不仅会对下游居民带来危害,而且还可能对所注入的海洋造成污染。

(四)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

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过程看,环境侵权结果通常是通过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媒介作用,间接损害对生活在该环境中的人或物,而并不是通过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这就是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所谓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一方面是指许多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但更重要的一方面是指加害结果的持续性,首先表现为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或损害,需要长时间才能消除。其次表现为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往往会持续地产生次生灾害,甚至通过环境自身的循环系统,产出恶性循环。最后表现为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对人类可能造成持续性的损害。除了间接性和持续性之外,环境侵权行为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复合性,即污染物不仅来源广泛、成分复杂,对环境的作用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和机制通常也不同。

综上,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侵权关系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环境侵权行为的社会评价具有双重性,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是环境侵权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既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性质。

二、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之价值

社会科学研究的过程可以描述为从经验现实中发现乃至提炼问题到解决问题再到归纳总结形成理论过程。从逻辑上讲,这是一个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的归纳过程。换句话说,这个过程就是一个问题化、模型化(类型化)、概念化(理论化)的过程。模型化或类型化首先是对具有共性的研究对象进行整合,明确他们的共同范围和边界;其次是,提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解释力的假设或者理论模型。进行类型化研究的一个关键就是要找到合适的归类标准,也就是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共性。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为同一类问题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或范式。第一,在环境侵权领域,通过对环境侵权不同类型的分析,有助于获得对环境侵权的整体性认识,划清彼此界限,为环境侵权立法提供参考,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为类型化立法提供依据①陈开梓:《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5期,第54页。。第二,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是环境侵权法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一种常用的研究方式,因而在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侵权法学研究中都有所利用。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笼统地说环境侵权行为就是人类对大气、水、土地等自然环境要素进行开发、利用,致使环境发生异变,从而间接导致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权益受损的行为。由于其概念本身即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许多不同的侧面。因此,应根据不同的标准和研究需要对其进行多元化的类型化研究。第三,为广大群众提供更为细致和精准的保护权利的法律武器。通过类型化方法对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和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区分,能方便社会公众知晓自己的权利所在及其救济方法和手段。第四,为处理环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务提供具体指导方法。通过对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既便于司法实务中掌握,同时也可避免因为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而造成执法的混乱。

三、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具体路径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可进行多元化的划分。

1.根据侵权主体的人数多寡,可以分为单独的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共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狭义的环境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法定的环境共同侵权如教唆帮助等。环境侵权多数表现为环境共同侵权,环境共同侵权又是共同侵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

2.根据环境侵权损害的性质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损害行为。此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围绕环境污染行为的民事责任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而对于生态损害在法律上还有许多空白。生态损害,是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的人为的显著损伤②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403页。。如PM2.5是衡量空气污染程度的重要指标,按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标准,PM2.5小于10是安全值,而近年来我国的华东、华中、华北等地区高于50甚至接近80,成为全球PM2.5值最高的地区之一,生态严重退化,对人类宜居带来威胁,但尚未造成直接的、现实的对人体健康和生物的生命活动以及财产权的损害。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损害行为都是环境侵权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原因行为不同(一是环境污染行为,一是环境破坏行为)、行为的表现形态不同(污染行为表现为排放污染物,破坏行为表现方式多样复杂)、主要损害后果不同(环境污染行为主要导致人体健康受损或财产权受损,生态损害行为主要导致财产或环境资源的损害)、受害人对侵权后果的可预测性不同等①陈开梓:“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5期。。但这种分类也不是绝对的,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仍会发生转化并互为因果:不合理的开发利用环境会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将过量索取的物质或能量不充分加以利用而使其成为废物排入环境又会造成环境污染;同时环境污染会导致生物死亡,破坏生态平衡,而生态的破坏又会使环境的自净能力降低,加剧污染的严重程度。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不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生态损害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就理论研究而言,在如何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上,学者们也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在不少学者看来,对生态损害的救济应宜由环境法而不是民事侵权法来实现。其理由为:首先,在生态损害中受损的并不是民事侵权法上所认可和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权益,而是人的生态利益,这种生态利益,目前在我国并不属于个人民事权利的范畴。其次,“生态损害既具有公共利益损害的一般特点,也具有其特有的个性,如生态损害利益主体的整体性、不特定性,生态损害预防、清除、修复的紧迫性、时效性,生态损害诉讼举证的复杂性、诉讼所需资金的巨大性和人力资源的专业性等”,“因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涵盖,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出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目前所能解决的范围”,因此,“生态损害补偿的解决路径是建立责任社会化机制”②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第404页。。

本文认为,对于生态损害并不能完全将之拒于民事侵权法之外。理由是,首先,民事侵权法之“损害”的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法律之“利益”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统计,从2001年至2008年,我国共发生了各类地质灾害25万多起,死亡5667人,失踪875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多亿,这其中有50%左右是人为活动引起③参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索丽生2009年12月22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因环境破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也应负法律责任”,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2/2009-12/23/content-1531607.htm,2011-03-28.。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生态利益,将生态利益纳入个人利益范畴的呼声日益高涨,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生态利益将与其他民事权益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侵权责任法》第8章列举了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行为显然不能够涵盖所有的环境侵权,因为除了环境污染外,环境破坏同样会导致侵权后果,如采矿、取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会因为违规操作或防范不力等引发滑坡、泥石流、地裂、地面塌陷沉降等灾害,导致生命财产损失,这都是因为环境破坏导致的侵权行为。第三,从比较法视野看,德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欧盟已经出现了从立法层面对生态损害进行私法救济的规定。第四,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看,生态损害的救济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已经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第五,尽管生态损害具有整体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可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其不会对受害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例如,当私人所有的自然资源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利益即可能是直接的财产利益,因为自然资源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也可能是生态利益——自然资源作为环境组成要素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因而,对私有自然资源的侵害,既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有可能造成生态损害,并且在大多数情况是既造成了财产损害又造成了生态损害。

3.根据侵权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行为属性的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营业性环境侵权行为与生活性环境侵权行为。相应的,对于环境污染行为而言,可以分为营业性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活性环境污染行为;对应生态破坏行为而言,可以分为营业性环境破坏行为与生活性环境破坏行为。这一区分这意义在于,对于侵权人而言,两者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及所适用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以及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4.根据行为侵害的环境要素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将环境侵权行为分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热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以及震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等。此分类依据为立法所采取,是各国环境法的共同趋向。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使立法者能够准确地把握其立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及调整的范围,作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从而确保环境特别立法的成功。(1)大气污染侵害是指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并导致空气中污染物的浓度达到了一定程度,对生态系统产生了不良性影响,进而危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除了火山爆发、森林火灾、岩石风化等自然活动导致的大气污染外,大部分大气污染都是由如排放工业废气、排放汽车尾气、核爆炸等人类活动引起的。而只有人为因素导致的大气污染,才能被归为环境侵权行为。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废气、烟尘被排入大气中,致使大气环境不断恶化。(2)水污染侵害是指因向江、河、湖、海等水体中排放过量的污染物,致使水质恶化,影响人类对水体的正常利用,危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3)噪音污染侵害是指因散发出超过国家规定音量标准的声音,扰乱人们工作、学习、生活或者其他正常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从噪音的来源看,噪音大致可以分为交通噪音、生产噪音和生活噪音三种。(4)固体废物侵害是指对固体废物进行不适当的处理、利用、抛弃,而致使环境受损,并危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指的是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废弃的能够引发环境污染的固态、半固态物质。(5)化学品污染侵害是指对化学原料、化学产品等各种化学物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导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行为。随着化工业的迅速发展,化学品污染已经逐渐成为现代社会所要面对的一种最可怕的环境污染。(6)放射性污染侵害是指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排放放射性物质,导致所产生的辐射超出环境承受能力,致使环境受到放射性污染,进而危害受害人的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5.根据生态损害行为所分损害环境对象不同,对生态损害行为还可进行再区分。根据现行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沙治沙法》、《水法》、《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草原法》、《渔业法》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将环境生态损害行为的具体类型划分为土地资源的破坏(滥垦荒地)行为、森林资源的破坏(乱砍滥伐林木)行为、草原资源的破坏(滥牧滥垦草地)行为、水资源的破坏(滥用水资源)行为、矿产资源的破坏(滥采矿藏)行为、物种资源的破坏(滥采野生植物、滥捕滥猎野生动物)行为、自然景观的破坏(滥造建筑物)行为、风景名胜地和文化遗迹地的破坏(滥设开发区)行为等①陈开梓:《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5期。。

综上,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按各种标准对环境侵权行为不断地进行归类的目的,不仅在于加深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解,更在于为同一类型环境侵权问题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或范式,既可以避免由于法律的过于笼统造成司法不统一,为处理相关环境侵权争议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指导,同时也为广大群众提供更为精准的保护权利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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