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慧
(国际关系学院 法律系,北京100091)
近期,我国沿海麻烦不断,既有岛屿归属争端亦有海域划界冲突。东海,中日、中韩之间的海域划界,中日之间的钓鱼岛之争;南海,“六国七方”①指中国、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中国台湾。的海域划界,“五国六方”②指中国、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中国台湾。的岛屿之争,备受国人关注,域外大国也煽风点火。日本、越南、菲律宾等都扬言要以法律方法解决争端。2011年,越南、马来西亚意图启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程序来维护其所谓南海外大陆架申请。2012年4月26日,菲方向我国提出外交照会,要求把黄岩岛主权问题以提交法律方法解决,诉诸国际海洋法法庭。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又向我国发出通知,把南海争端交付强制仲裁。似乎中国不同意就是不尊重国际法,不遵守国际海洋法。此种混淆视听、误导民众的做法无助于争端的和平解决。但另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管辖权到底是什么,其实践如何?我们理应有一个全面了解、深入分析,这样才能积极、主动地捍卫我国海洋权益。
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管辖权,区别于诉讼管辖权,一般说来,是指国际司法机构对具有咨询资格的国际机构或国际组织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国际法意义上的咨询管辖制度最初是常设国际法院为弥补国联体系下国际组织没有出庭权这一司法制度的不足而创设[1]205。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部分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继承和发展了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发展国际法和解决国际争端两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尽管由法官投票通过产生,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有约束力[2]481-482。在争端发生时,咨询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如何解决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国际组织本身解决该争端的权限。咨询意见的法律效力只及于对有关法律问题做出权威性的解答,澄清和消除疑义,而不能对争端直接进行实际解决。但争端当事方如变相以咨询程序来代替诉讼程序,则可能产生解决争端的实际效果。因此,当国际组织与国家间产生争端或是国家间的争端不能或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时,咨询程序在此情况下有可能代替诉讼程序。咨询管辖制度的这一特性成为国际司法制度体系内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本文拟在总结、分析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及其实践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研究国家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职能。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及1929年修订版)和1922年《常设国际法院规则》(及1926、1927、1931、1936年修订版)对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做了明确规定。
《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常设国际法院可就行政院或大会提交给它的任何争端或问题发表咨询意见。”①Article 14(3):“The Court may also give an advisory opinion upon any dispute or question referred to it by the Council or by the Assembly.”《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至68条就咨询案件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首先,行政院或国联大会有权就争端或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联成员国和其他国际实体不能直接申请,但是可以通过行政院和大会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事实上,常设国际法院的所有咨询意见都是应国联行政院的申请而发表的,国联大会从未行使过这一职权。
其次,咨询意见可以针对任何争端或问题,没有领域限制。之所以区分“争端”和“问题”,是因为常设国际法院认为有关国家在这两种咨询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如在涉及“争端”的案件中,当事国通常被赋予指定专案法官的权利;而在涉及“问题”的案件中,则不赋予此项权利。
第三,法院并没有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义务。1923年常设国际法院就曾以未经得所涉国家同意为理由拒绝对“东卡累利安案”[3]57发表咨询意见,并因此确立了“国家同意原则”,即如果咨询案件的法律问题牵涉到国与国之间的实际争端,行使咨询管辖权应获得争端当事国的同意。
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司法性,但本质上不具有拘束力,不能要求提出咨询请求的实体或任何其他机关、国家采取任何特定行动,一般充其量责成提出咨询请求的实体在认为咨询意见对法律情势所表示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个基础上调整自己的行为;也可作为一种有用的方式对位于国联各机关议事日程表上的法律争端或与政治争端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4]92。
常设国际法院自1922年至1940年有效存在的19年间,国联行政院共提出了29项咨询请求。其中,除有关驱除全球主教的希(腊)土(耳其)争端问题的咨询请求撤回,涉及萨尔地区官员的咨询请求一直没有在常设国际法院进行登记以外,常设国际法院共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1]205。在这27起咨询案件中,除“东卡累利安案”外,法院没有拒绝任何其他申请咨询意见的请求。
从常设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实践来分析,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咨询请求数量多。常设国际法院存续期间共作出判决29项,发表咨询意见27项②http://www.icj-cij.org/pcij/index.php?p1=9,2012-07-27.,咨询意见几乎与判决的数量一样多,说明常设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方式得到了国联成员国的认可。
第二,咨询请求均由国联行政院提出。这是由国联的组织体系和程序规则决定的。国联大会与行政院的职权没有明确区分,决议的通过又以一致表决为原则,严重地制约了大会的行动。
第三,实践中,常设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涉及解决成员国之间争端的,有19项;第二类是国际组织活动的法律问题的,有5项;第三类是一般性法律问题的,有3项。其中涉及解决成员国之间争端的咨询意见占绝大多数,这使得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实际上更接近于诉讼管辖,咨询程序基本上被同化为诉讼程序。另外由于咨询问题大多数涉及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且大多数为处理战争遗留问题和加强体制调整的个案,涉及一般性法律问题很少,对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有限。
第四,虽然咨询管辖权本身不具有拘束力,但在国联时期,常设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决定性效力很少被有关国家质疑。
咨询意见虽无法律拘束力,但意见本身是对国际法的阐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在国际社会具有示范意义,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咨询案件涉及到有关国家间争端,可以未经有关国家许可而进行程序并进而发表咨询意见,这对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挑战,也是变相地为国际司法机构的强制管辖权设置了一道“后门程序”。
1923年,国联行政院在未经俄国同意的情况下,试图就俄国与芬兰之间关于东卡累利安地位的争端,向常设国际法院请求发表咨询意见。法院最终拒绝并指出: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可强制将其与他国的争端提交调停或仲裁,或是任何其它形式的和平解决争端方式[5]。法院强调,根据国家独立和平等的原则,如不得到卷入争端一国的同意,不能将争端提交司法程序。法院认为这条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咨询意见。如果一国已明确拒绝调停、仲裁或其他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法院就必须拒绝发表对两国之间悬而未决的争端起作用的咨询意见。[6]217这被称为“东卡累利安原则”。
常设国际法院在“东卡累利安案”中拒绝发表咨询意见,被认为“突出了它对咨询管辖权的颇为谨慎的态度——这在当时还是一个相当新的、多少是未经试验过的司法活动的一个方面。法院明显地感觉到咨询程序可能会被国家认为是一种防止诉讼案件刚性程序的方式。法院拒绝发表咨询意见,是基于争端的实质,而不是出于咨询意见性质和程序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法院简单地将咨询意见比作诉讼案件的判决而无视了咨询意见的性质。”[6]218
国际法院继承和发展了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职能。国际法院成立以来,通过修订规则不断完善有关咨询管辖制度。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6年《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及1972、1978、2000、2005年修订版)对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做了明确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由此可以看出:
1.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依《宪章》有权提出咨询请求,联合国其他机关和联合国专门机构要经大会授权才有权请求。经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包括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经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包括大会临时委员会和行政法庭判决复核请求委员会;经授权的各专门机关包括: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
单个国家不可以直接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如有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需要,可以通过请求具有咨询资格的机关申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方式间接地提出。
2.请求机关只能就法律问题申请咨询意见。所谓法律问题,是指法定机关经由法定程序以作成的法律化问题,无论其提出的动机为何,其涉及的法律文件为何,或其可能发生的政治结果为何,只要其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法院都可以为其发表咨询意见[1]221。是否为法律问题只能由法院加以决定。较之于常设国际法院,请求事项没有明确包括“争端”。
3.大会和安理会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法律问题没有职权范围的限制。16个专门机构和3个联合国机关所咨询的问题必须在其职权范围之内。
4.国际法院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咨询管辖权。1996年,国际法院曾以超出世界卫生组织职权范围为理由,拒绝对其提出的一国在战争和其他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发表咨询意见①Legality of the Use by a State of Nuclear Weapons in Armed Conflict,Advisory Opinion of 8July 1996,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93/7407.pdf,第31段。。
同样,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没有约束力,这与判决不同。提出请求的联合国机关或专门机构对于咨询意见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但是,事实上咨询意见及其裁定和推理都具有国际法院的权威。国际组织和各国在实践中都要考虑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这种情况也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
从1946年国际法院成立至2012年11月19日,国际法院在其存在的66年间共收到并受理了152个案件,其中诉讼案件126项,咨询案件26项。针对26项咨询请求,国际法院共发表了25项咨询意见②http://www.icj-cij.org/docket/docket/index.php?pl=3&p2=2,2012.11.19。。详见表1。
从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实践来分析,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咨询申请数量相对较少。常设国际法院存在19年受理咨询请求27项,发表咨询意见26项;而国际法院66年受理咨询请求26项,发表咨询意见25项,受理诉讼案件125起(其中未决案件11起),咨询案件大约占国际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五分之一,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说明诉讼程序更为联合国成员国认可,也是《国际法院规约》限定咨询事项为“法律问题”而不包括“争端”产生的后果。
第二,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有15项是应大会的请求发表,1项应安理会请求发表,10项是应联合国机关和其他专门机构的请求发表,大会是提出咨询请求的主要机关。
表1 国际法院受理咨询案件表(按时间顺序排列)
第三,咨询问题主要包括五种类型:一是涉及国际组织活动的法律问题,有8项;二是涉及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有4项;三是涉及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有5项;四是涉及其他国际性法庭的判决的争端,有6项,五是涉及一般性法律问题,有3项。其中涉及国际组织的管理难题,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的解释问题,较多针对一般性的国际问题而非成员国之间争端解决发表咨询意见。
第四,咨询意见的效力受到了挑战,不同国家出于各自的国家利益对咨询意见的效力看法大相径庭,不支持咨询意见的情形时有发生。如:苏联不遵照1962年“联合国的某些开支问题”的咨询意见缴纳联合国大会所摊派的经费,南非不履行1950、1955年及1956年关于西南非的三次咨询意见,未立即将西南非之管辖权转移至联合国托管制度下,以及以色列在2004年“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案”后直至2011年的7年间继续违法修建隔离墙的行为,都是咨询意见未能发挥实质效用的实例。这一状况反过来也会影响了国家对法庭咨询管辖权的信任。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实践进一步修正了“东卡累利安原则”。国际法院1950年“对保、匈、罗和约的解释问题案”[7]65、1951年“灭种罪公约的保留问题案”[8]15、1971年“纳米比亚案”[9]16、1975年“西撒哈拉问题案”[10]12以及1989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款适用问题案”[11]177中,都存在未经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当事国同样声称是咨询意见所涉议题的争端方,反对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然而,国际法院坚持发表了咨询意见。例如国际法院在“对保、匈、罗和约的解释问题案”中认为:在诉讼案件中,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是法院确立管辖权的基础;然而在咨询程序中,情况则有所不同[7]71。咨询意见不是对国家提出,而是对有权请求咨询意见的联合国的机关提出的。从这个意义来看,法院提出咨询意见甚至是一个责任。法院也不是就争端实质作出裁决,而是仅仅答复某些程序性的问题。[12]因而,国际法院不顾有关和约缔约国的反对而提出了咨询意见。在“西撒哈拉问题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首次同意有关国家选派专案法官参加咨询程序,但表明,“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仍然是十分重要的,并不是对于法院的权限重要,而是对于正确评价提供咨询意见的适当性重要。”[4]94在“《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款适用问题案”中,罗马尼亚立即参与到案件中,并反对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理由是该国对《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保留。然而,法院并没有接受罗马尼亚的反对意见。法院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确立了咨询管辖权。法院认为:咨询管辖权能够让联合国的机关和机构可以从国际法院寻求指导,使这些机关和机构的活动合法。由于咨询意见意在为联合国的活动提供指导,因此,国家同意并不是法院获取咨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国际海洋法法庭(下称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设立的常设司法机构,受理有关解释或适用《公约》产生的争端;或有关解释或适用与《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国际协定而产生的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尽管是法庭的组成部分,但其组成、管辖权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都具有相对独立性。[13]180-216通常说国际海洋法法庭,包括了其海底争端分庭在内。
和其它主要国际司法机构一样,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也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公约》第十一部分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下称《法庭规约》),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下称《法庭规则》),就法庭的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问题做出了规定。
《公约》及其相关条约、规则规定:法庭和海底争端分庭(下称海底分庭)都有提供咨询意见的职能。《公约》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形的咨询管辖权:第一种情形是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的请求,享有对其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第二种情形是法庭本身在符合条件下,享有对其他国际协定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其条件是该国际协定本身就向法庭请求发表咨询意见作了专门规定并且该请求与《公约》的目的有关。
《公约》最初的制度设计中,法庭主要的职能在于解决争端,强调它的诉讼管辖权,并没有赋予其咨询管辖权,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是法庭本身没有咨询职能,承担咨询职能的是海底争端分庭。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有一些问题。因为咨询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诉讼管辖权的补充,在通过司法途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实践中有时候需要对《公约》的一些规定进行解释,有时候争端双方希望能够从法庭得到一些对他们争端的建议而又不愿诉诸司法途径解决争端,而法庭又没有相应的这些职权,这样会使法庭的作用打一些折扣。特别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受理的26件咨询案件中所发表的咨询意见表现出来的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更使得赋予法庭咨询管辖权成为必要。因此,在1997年通过、2001年修订的《法庭规则》就有了第130-138条关于法庭咨询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法庭本身咨询管辖权的目的在于对《公约》及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指导性的意见,以起到法律服务的作用。
《法庭规则》第138条对法庭的咨询管辖权给予了规定:“1、如果与本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2、咨询意见的请求应由任何经授权的实体送交法庭或根据协定向法庭提出;3、法庭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130至137条。”这一条款表明有权向国际海洋法法庭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是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约定有权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的国际组织。该国际协定不仅应提供某一法律问题提交法庭可能性的证据,而且也要提供提交法庭的当事方有权传送这一请求的证据[14]381。此授权可以是该国际协定中的条款规定的授权,也可以是该国际协定缔约国事后同意的授权[13]108。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程序与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程序一致。
根据《公约》第191条,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的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但不能扩及《公约》规定的全部事项。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从该条款规定上看:有权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是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
海底争端分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国际海底管理局是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所设立的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内资源的机构。《公约》所有的缔约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是管理局的主要机关。依据《公约》159条,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依据《公约》161条,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一定程序选出的36个管理局成员组成。按照《公约》的制度设计,只有大会和理事会这两个机构有权向海底争端分庭请求发表咨询意见。
是否有其他的主体例如国家可以向海底争端分庭请求发表咨询意见?《法庭规则》第130条第2款有这样的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应考虑咨询意见的请求是否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间悬而未决的争端有关的法律问题。如果分庭做出肯定裁决,则《法庭规约》第17条及本《法庭规则》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应予适用。通过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公约》的缔约国是可以向海底争端分庭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就他们之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时,如果分庭裁决认为当事国的咨询意见请求与法律问题相关,那么法庭就应该为其发表咨询意见,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海底争端分庭的法官中应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法官或由缔约国指派专案法官。
根据上述《公约》第191条和《法庭规则》第1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分庭的第一类请求者只能对自己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请求,即只能在《公约》第十一部分(包括《协定》)及其有关附件规定的范围内提出请求;第二类请求者可以请求咨询意见的事项是该国际协定范围内的法律问题,该国际协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与《公约》目的有关,二是其本身就向法庭请求发表咨询意见作了专门规定。
海底争端分庭法庭受理的咨询意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请求者即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对自己活动范围内及区域内活动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请求,即在《公约》第十一部分(包括《协定》)及其有关附件规定的范围内提出请求,不能扩大到《公约》规定的全部事项;第二类是如上所述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就他们之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向分庭提出咨询意见时,若分庭裁决当事国的咨询意见请求与法律问题相关,则该请求也为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的内容[15]。因此,“法庭的”请求者可提请咨询事项的范围要大于“分庭的”请求者可提请咨询事项的范围。
《法庭规则》第138条第3项规定,法庭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130—137条的规定,因此,无论是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的程序还是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程序都应遵循《法庭规则》第8节130—138条的咨询程序进行。
《法庭规则》第131条:对产生于大会或理事会活动范围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意见的请求应包括该问题的确切陈述,并应附有可能使问题更清楚的所有文件;文件应与该项请求同时送交分庭,或在提出请求后尽早送交分庭,其副本份数应按书记官处的规定提供。这条主要是关于咨询程序如何开始的规定。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如要提出咨询意见的请求,应该以书面请求的方式送交分庭。并且“应附有可能使问题更清楚的所有文件”,这就是说要把与问题相关的所有文件都要提供给分庭,而不是像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只向法庭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资料、证据等。
与国际法院的规定一样,《法庭规则》第132条也赋予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请求法庭紧急回答某一咨询意见的权利。“如果咨询意见的请求者声明该问题必须紧急回答时,分庭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加速该程序”。
《法庭规则》第133—134条是关于书面陈述和必要的口述程序的规定,第133条:书记官长应立即将咨询意见的请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分庭或庭长在分庭不开庭时应确定也许能提供关于该问题的资料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书记官长应将该请求通知该国际组织;应邀本条第2款所提及的各缔约国和各组织在分庭或分庭庭长在分庭不开庭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该问题的书面陈述。上述陈述应送交已做出书面陈述的各缔约国和各组织。分庭或庭长在分庭不开庭时得再确定一个期限。上述各缔约国和各组织得在此期限内就已做出的陈述提交书面陈述;分庭或分庭庭长在分庭不开庭时应裁定是否进行口述程序,如果进行,应确定开始这种口述程序的日期。应邀本条第2款提到的各缔约国和各组织在口述程序中做口头陈述。
第134条:书面陈述及其所附文件在已提交分庭后应尽快使公众能够查阅。《法庭规则》关于书面和口头陈述的规定十分详细,这里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第2款提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下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应是指没有参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际组织[13]216。
《法庭规则》第135—136条是关于法庭评议和通过咨询意见的相关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在完成上述书面、口头程序后就要进行评议及发表最后的咨询意见,这个意见应该在分庭公开开庭时宣读。法庭的书记官长应将所确定的宣读意见的公开开庭日期和时间通知国际海底管理局秘书长,书记官长还应通知管理局成员国以及直接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根据《法庭规则》135条的规定,分庭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应包括:发表咨询意见的日期;参加的法官姓名;请求分庭提供咨询意见的问题;咨询程序的概述;事实的陈述;其所基于的法律理由;对向分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向分庭提出的每一问题上构成多数和构成少数的法官的人数和姓名;关于该咨询意见的文本权威性的说明。与法庭的判决相类似,任何法官均可将个别意见和不同意见附于分庭的咨询意见之后,任一法官均可以将其同意或不同意记录在案而无需在其声明中陈述理由。
最后,《法庭规则》第137条规定的是咨询意见的存档与移交:由庭长或书记官长签名并盖章的咨询意见一份应存入法庭档案,其它的应送交国际海底管理局秘书长和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将副本送交国际海底管理局各成员国以及直接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在分析了两个法庭的咨询管辖权的相关制度设计之后有必要对两个法庭加以比较,以更好地了解法庭的咨询管辖权。
前面已经说到,在《公约》最初的制度设计中,国际海洋法法庭主要的职能在于解决争端,强调它的诉讼管辖权,并没有赋予其咨询管辖权,只是在之后的《法庭规则》中有了关于法庭的咨询管辖权的规定,法庭应比照适用本规则第130—137条的规定,法庭行使咨询管辖权的程序都是比照海底争端分庭的程序。另外,作为咨询管辖权,两个法庭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原则上都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这与国际司法机构的一般规定相一致①当然也有一些国际司法机构如欧洲法院等的咨询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国际司法机构的普遍实践是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黄健中,《国际法庭管辖权研究》。。因为毕竟咨询管辖权不是诉讼管辖权,没有法定的执行程序和法定的不履行的后果,缺乏明确的依据,自然在执行力上与判决无法相比,而且咨询意见的主要目的在于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权威性、指导性的法律意见,不在于解决争端,因此法庭咨询意见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两个法庭的咨询意见的不同之处在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对于提交其的咨询案件是“可以(may)”发表咨询意见,而海底争端分庭则是“应当(shall)”发表咨询意见。从这一点上更可以印证前文所说的法庭的主要职能在于解决争端,行使诉讼管辖权。另外一点不同之处是两个法庭所受理的咨询案件的范围不尽相同。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是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而海底争端分庭受理的范围是与区域活动相关的法律问题。
到目前为止,国际海洋法法庭本身没有咨询案件的实践,海底争端分庭处理了一例,即“第17号案”——“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问题咨询案。该案由瑙鲁提出建议,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于2010年5月6日,协商一致通过,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ISBA/16/C/6)。中国还对此案依据程序发表了书面评论。
同样,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是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建议性的解答,是对《公约》及与《公约》宗旨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如果咨询意见的请求涉及到缔约国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尽管法庭和分庭的管辖权不取决于该有关缔约国的同意,但是,法庭和分庭不应就悬而未决的争端作出实质性裁判,不能以咨询意见取代诉讼判决。
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是国际司法机构咨询管辖权的主要实践者,国际海洋法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也会在海洋争端频发的当今和未来履行其咨询职能。截至目前,我国尚无通过有关国际组织请求国际司法机构发表咨询意见的实践,也无其他国家通过国际组织请求国际司法机构发表和我国有关的咨询意见的先例。但防患于未然,综合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及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管辖权制度和实践可以看出,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管辖职能有如下特点:(1)咨询管辖权在阐释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有独特优势,这种独特优势体现在咨询功能的灵活性上,具体来说就是:咨询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申请机关;咨询意见的发表无需获得所涉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法律问题不排除国家间争端[16]83。(2)国际组织及国际机构是提出咨询请求的主体,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积极参与国际组织,争取在国际组织的影响力和发言权,才能在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管辖职能中较好地维护国家利益。(3)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管辖职能有发展、强化之势,国际法院在咨询管辖权方面舍弃了常设国际法院时期的“国家同意原则”,转而秉持“合作原则”[17]230,国际海洋法法庭也希望在海洋事务中获取咨询职能。我们要顺应这种趋势,为国际法的发展、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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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Advisory Opinion,1923P.C.I.J.(ser.B)No.5(July 23),para.33.
[6]陈致中.国际法案例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7]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Advisory Opinion,ICJ Rep,1950.
[8]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Advisory Opinion,ICJ Rep,1951.
[9]Legal Consequence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South West Africa)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1970),Advisory Opinion,ICJ Rep 1971.
[10]Western Sahara,Order of 3January 1975,ICJ Rep 1975.
[11]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Vl Section 22,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Advisory Opinion,ICJ Rep,1989.
[12]马克斯·普朗克.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二专辑·国际法院、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的案例[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
[13]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2.
[14]Philippe Gautier.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Activities in 2005.5.Chinese J.Int'l L.
[15]刘雪飞.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比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16]Christine D Gray.Judicial Remedies in International Law[M].Clarendon Press,1987.
[17]刘芳雄.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