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雨潇
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说过:“现代法亲子关系的核心内容是父母对子女的哺育、监护、教育的职责。”[1](P326)父母一般都会认为管教子女就是在行使亲权,并不会侵犯子女的权利,在他们眼中子女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侵害子女隐私权的事例并不鲜见。父母认为他们翻阅孩子的日记及跟踪孩子是对孩子负责,是为了对孩子进行正确的教育,并没有侵犯孩子的隐私权,个别家长甚至认为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子女在父母面前没有隐私权。其实,青少年的教育与尊重青少年的隐私权是互不冲突的两方面,只有尊重青少年的隐私权,才能更好地对青少年进行教育。随着年龄的增长,青少年的独立意识也开始觉醒,他们需要一些自己的空间。如果父母偷窥孩子们的隐私,不尊重他们的隐私权,就会失去他们的信任,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职是之故,法律有必要限制父母的亲权行使,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亲权制度的核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保护和教育,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鉴于亲权制度是民法中有关亲子关系的核心制度之一,而未成年子女隐私权亦是亲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隐私权的实现极易受到亲权的限制,因此,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与亲权的冲突应得到重视。
隐私权概念最早见于法学教授路易斯·D.布南迪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2](P147)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属于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3]因此,每个人都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去支配隐私权的权利。对公民而言,隐私权已不再陌生,在我们身边常常能听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例,其中不少是亲人、朋友之间发生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也许有些人是因为关心或者其他原因,无意中冒犯他人的隐私权,不过不排除有些人是恶意侵权。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对他人隐私权进行侵犯,均不是法律所允许的。
成年人享有隐私权,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关于未成年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尚未取得一致。国际上,目前认为未成年人是享有隐私权的,如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国际人权法上保障儿童生存和发展领域的具体成果,其基本精神在于呼唤人类社会重视儿童成长,儿童应受到国家及家庭的照顾和尊重,其中有专门的条文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行规定,公约中“最佳利益原则”成了各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的最高指导原则。[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5]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是维护其人格尊严,保证公民以正常心理状态参加工作、生活、社会交往的需要。[6]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其范围和行使限制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不完整性,未成年人也应该拥有自己完整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范围比较狭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享有的一些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的隐私权,未成年人因主体资格不够是不可能享有的。第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会受到监护人的限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父母履行其监护职责时,会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第三,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未成年人的年龄增长,其对隐私权的要求越来越大,而父母的亲权则被相应地削弱。父母在履行监护责任时,应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在澳门的法律中有明文的规定,例如《澳门基本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7]《澳门民法典》第74条规定:“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8]但是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在澳门法律上并未有专门的规定,在现实中侵犯隐私权主要有以下情形: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室内情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状况或者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非法获取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布于众;干扰他人夫妻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对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等等。[9]
澳门的法律中虽然无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不过根据《澳门民法典》第74条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的规定和《澳门基本法》第30条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的规定,应当认为隐私权在澳门从法律上被认定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青少年也应该享有隐私权。此外,澳门未成年人的隐私受到侵犯还可以寻求一些社会团体的帮助,从而给青少年的隐私权保护建立了一项社会保护制度,弥补法律保护的不足。内地仅在一些法律上对保护青少年隐私权有一些零散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列为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69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等等。[11]可见,内地并未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法律散见在几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内容存在重复,系统性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仅从立法层面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是远远不够的,父母侵犯子女隐私权,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权利救济一般是通过其监护人来行使,让父母自己去法院起诉自己,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既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也需要从执法层面或者说法律适用层面进一步细化,以达到合理性与可执行性。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民法上的权利,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主要核心。内地目前仅在理论上承认亲权的存在,对亲权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并且在民法上把亲权纳入了监护权的范畴,如《民法通则》第16、1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11]在司法实践中,内地实际上形成了有关亲权的相关制度,如《婚姻法》第 21、23、25条,《收养法》第 23、26条等条文,但内地仅仅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上作出了抽象而模糊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未对监护职责的限制进行专门而具体的规定。
澳门在亲权问题上有专门详细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澳门民法典》第4卷第3编第2章。《澳门民法典》第1733条规定:“一、父母须为子女之利益而关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并管理子女之财产。二、子女应服从父母,然而,父母应视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之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8]《澳门民法典》第1739条~第1742条规定了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具体内容,包括抚养权、教育权、管教保护权和身份代理权;第1743~第1755条规定了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财产管理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澳门民法典》第736条规定了父母的代理权以及在第737条规定了亲权的不可放弃性。此外,《澳门民法典》在第1743~第1747条还规定了父母在行使亲权方面的禁止及限制情形:因所犯的罪行是被法律定为禁止行使亲权而且已被定罪的;或因精神失常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等等不能行使亲权;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亲权义务而使子女遭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条件的就有可能被禁止行使亲权。[8]在立法结构上,澳门的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分别规定的,有利于分别体现两种制度各自的优越性,不会造成立法的重复和概念的混乱,同时也有利于限制亲权的滥用,合理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隐私权的行使常常会受到很多限制,如父母亲权的限制,学校的教育管理限制等,但主要还是亲权的限制。由于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一种紧密的依附关系,父母为了保障其亲权的顺利行使,有必要了解一些未成年人的隐私,但这一边界作为一合理性问题难以被合法化,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父母亲权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极易产生冲突。笔者认为主要有四点原因。第一,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没有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在法律上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是很少的,即便有也大部分仅作原则性规定,比较抽象,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和具体的内容。第二,亲权的行使与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既有合法性冲突,也有合理性冲突,很难平衡。未成年人隐私权即使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但在家庭中又会受到某种局限。父母有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义务,如果父母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需要为此承担责任。所以在父母面前为未成年人设置一道严格的隐私权保护屏障是不可能,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0](P75)第三,父母通常都缺乏对未成年子女隐私权保护的观念。父母把孩子当作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承认未成年子女有所谓的独立人格权,不可能去承认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在父母的观念里一些侵犯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行为仅仅是其在行使管教权的行为。第四,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常常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本身也缺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未成人通常会认为父母行使所谓的“亲权”是对子女的教导,不属于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所以此类侵权行为很少诉诸法律。即使未成年子女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出于道德等方面的原因,也很少有未成年子女愿意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1]
第一,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隐私权,明确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也应明确父母在行使亲权的权利范围以及侵犯子女隐私权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警告、罚款、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和责令接受亲子关系教育等,还应修改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在立法内容上,应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为亲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坚持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原则;在行使亲权、父母管教权时,应尊重子女人格,尊重未成年子女隐私权,不得有损子女身心健康。[5]只有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父母滥用亲权,侵犯未成年子女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亲权应依法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才能真正做到亲权的正确行使,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二,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障体系,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直接保护原则而非间接保护原则。一般来说,隐私权的侵害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但是对于青少年人的影响会远远超过实体利益损害带来的痛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确立直接保护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最大限度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建立专门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机构。这些机构主要负责专项调查与研究工作,并可接受青少年投诉,协助做好维权活动。该机构隶属于各级团委、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等青少年保护部门。[12]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美国等均设有类似专门机构,如香港个人资料隐私委员专署就是一个独立法人机构。美国电子信息中心是基金会性质的独立组织,负责法律法规的执行,同时向民众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尽管这两个组织的目的并不限于保护网上青少年隐私权,但其在此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却给我们提供了借鉴。[13]
第四,父母应以平等的身份多与孩子沟通,多用一些时间陪伴孩子。如果父母承认并尊重子女的隐私权,在抚育子女时通过平等地交流沟通使孩子对父母产生信任感,认为父母可以正确理解、对待并且会帮助自己解决问题,那么孩子就会主动地把自己成长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与困惑向父母诉说,从而父母就可以走进他们的内心世界。父母既要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又需要正确教育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可以健康成长。因此,父母应转变教育理念,尝试以平等身份与孩子沟通,尊重其隐私权。
第五,应当加大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教育宣传,通过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方式,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及保护自己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方法。例如,在家里时,应保管好涉及自己隐私的物品,比如可以放在隐蔽处不易被父母发现的地方;如果认为父母有侵犯自己隐私权的行为,可以与父母进行沟通;在学校时,不要轻易向同学和老师透露涉及自己隐私的情况;平时多学习一些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必要时可以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亲权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为出发点,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14]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未成熟,极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父母有义务依照亲权法律制度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当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父母有批评、帮助和制止等权利,但是,父母行使亲权应该是有限度的,应明确未成年人是依法享有隐私权并且该隐私权是依法受到保护的。确立正确的亲权概念,明确青少年隐私权的边界,才能合理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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