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刚
我国金融犯罪调查模式本土化问题
彭志刚
金融犯罪已经成为高发性的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金融犯罪对象涉众化,涉案金额高;金融犯罪向境外延伸,日趋国际化、网络化;金融犯罪常常与内部人员犯罪相伴而生。但我国的金融犯罪调查模式存在诸多问题,如调查路径“从外到内”,调查方式消极被动,突出依赖审计会商,情报导侦尚欠完备,“三统两分”原则难以落实。这些问题导致金融犯罪调查机制已无法有效应对金融犯罪的高发态势。健全金融犯罪信息情报导侦体系,完善金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机制,完善金融犯罪调查机构网络控制以及必要的国际合作,是构建金融犯罪调查本土化模式的主要方法。
金融犯罪;调查模式;情报导侦
彭志刚,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法学所博士后,高级检察官。(北京 100086)
研究我国金融犯罪调查模式的实践,首先需要明确有关金融犯罪定义的形成。金融犯罪的形成与金融市场的存在密不可分,金融犯罪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统计,目前给金融犯罪下定义的观点有13种以上。[1]但是,对于金融犯罪来说,它是一种经济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已成为共识。金融犯罪主要是通过伪造、诈骗及其他方法侵犯金融机构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涉及的32个罪名和第5节的 “金融诈骗罪”涉及的12个罪名,包括信贷、金融凭证、保险、期货、货币等领域。
金融犯罪罪名增多反映了刑法典对金融犯罪行为的回应,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10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移送起诉金融犯罪案件3万余件5万余人,其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占37.47%,金融诈骗罪占62.53%。[2]过去的5年来,多地侦查机关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数量持续激增,尤其在网络环境下,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金融犯罪案件呈爆炸态势。最为明显的是,金融诈骗罪案件数量每年均呈现几何倍数的增幅。相比之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虽不如金融诈骗罪增长幅度大,但是,涉众型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受案数和受害人数量均呈现递进增长的态势,该类犯罪的态势和查处的难度不容忽视。
通过对上述数据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当前金融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且呈现出五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金融犯罪几乎发生在金融行业的各个领域,具有很强的行业性特征
首先,信用卡诈骗居首位,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2006年至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占了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38.8%,从2006年700余件激增至2010年近7000件,增加了791.21%。其次,随着金融领域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手段多样化,在非法证券资讯、非法委托理财、信用卡诈骗、外汇保证金交易等诸多领域,均发生了不少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在金融犯罪案件中,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有些案件呈爆炸性态势。[3]
(二)金融犯罪对象涉众化,涉案金额高
近年来,金融诈骗类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类、集资诈骗类案件呈明显增多态势,并且大要案频发。相关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全国上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余件、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4]由于金融活动与金融职能的特殊性,金融犯罪涉及金额一般都很大,受害人范围之广,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危害程度之严重,远远超过其他行业的犯罪。
(三)金融犯罪向境外延伸,日趋国际化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金融流通手段和通信技术的进步,危害金融交易信用的金融犯罪活动也不断向境外延伸,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国际贷款、跨国资本流动等国际金融业务中,以伪造、欺诈为主要形式,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等。[5]
(四)犯罪主体多元化,且金融犯罪嫌疑人常常与内部人员职务犯罪相伴而生
由于金融犯罪一般比较复杂,审批手续或者运作环节较多,需要分工配合,近年来金融犯罪内外勾结型越来越普遍,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互相配合,共同实施金融犯罪。2012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此类人员犯罪案件23件,30名金融从业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案人员覆盖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私募等各个金融行业,案发环节更散布于银行存贷、保险理赔、证券保荐、基金管理、资金募集等多个金融业务领域。[3]主体多元化表现在: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法人;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
(五)金融犯罪呈现高智能型和隐蔽性
在网络时代,金融犯罪手段较一般犯罪手段更加复杂。犯罪嫌疑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现代先进技术、互联网进行犯罪;不仅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进行,还利用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离散性、快捷性等特点快速实施犯罪。金融犯罪的隐蔽性在于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其在开始实施犯罪时往往不易被人觉察,多数案件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被发现,直到大量危害后果显现后,才被侦破。
金融领域的复杂性、虚拟性以及与实体经济的关联性,决定了金融犯罪的危害具有连锁性、渗透性。如果此类犯罪猖獗且大行其道,得不到及时遏制,将会极大地危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金融犯罪频频往往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鉴于此,作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司法理应将金融犯罪纳入重点调查领域,进而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实效。
模式从字面上讲,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是指简化了的形式,或者说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金融犯罪调查模式是对金融犯罪调查经验的总结,在我国,金融犯罪的调查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调查模式就是公安机关调查金融犯罪的经验总结或方法。
自1999年10月第一次全国经侦工作会议召开后,我国金融犯罪调查组织架构基本定型,金融犯罪调查纵向布局基本上延续了经济犯罪侦查的旧框架,分为四个层级的调查机构①,应该说,现阶段的金融犯罪调查以块状为主的架构以及运行方式,与金融犯罪的规律基本不相适应甚至是相冲突的。因为,传统的科层制度安排使金融犯罪调查机构极易受到地方利益阶层的制约,且信息互通性不够,无法保障执法的公正性和平等性。这种调查架构设置层级多,资源分散,整合困难。同时,管理人员重叠配置,浪费资源,以致于最终形成各自为政、机构重复、人员重叠、专业不强、总体侦查能力不高的尴尬局面。[6](P244)
我国金融犯罪调查队伍建设尚处于逐步发展的阶段,金融犯罪调查人员并没有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缺乏专业人员,不具备国际视野和沟通能力,大部分调查人员对于复杂金融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置常常显得力不从心。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犯罪调查模式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查处上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也有不少教训。应该说,这种与区块状调查架构紧密相连的侦查模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越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金融犯罪调查模式的概况与特点
金融犯罪调查基本是遵循 “从外到内”式的推进模式。由于多数金融犯罪是以金融系统外部人员犯罪为主,一般是在发现受害人或财产损失后,金融犯罪调查机关才介入。这种由外到内的介入模式一般是由人身识别入手、控制赃款赃物并重的侦查路径。这种模式有利于迅速抓获犯罪嫌疑人,防止受害人财产损失。但是,相较于金融系统内部犯罪,大多数金融犯罪案件的调查已在系统自查自纠或被上级主管部门发现后,才会被移送司法机关。内部调查往往很难得到配合,犯罪调查机关的取证难度较大。
金融犯罪调查方式一般处在被动跟进的状态。基于信息不对称,侦查机关通常难以及时掌握金融犯罪信息。目前,公安机关调查金融犯罪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报案人的报案,包括被害人、知情人、自首的犯罪人以及金融企业的报案;另一类是其他部门的移送,包括银监、证监、保监、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等。[7](P10-11)被动式的调查主动性不够,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只有在遭受实际损失的时候,才会主动报案。金融犯罪的隔离性、证据易失等特点,决定了启动调查程序的滞后性,通常在调查程序启动时,被害人的财产早已被挥霍或转移,尤其是集资诈骗类的犯罪,在调查启动时,犯罪嫌疑人早已逃匿,公安机关的抓捕、取证和追赃等工作往往陷入被动。我国沿海地区的中小企业面临着巨大压力,资金链断裂情形常有发生,甚至在短时间内集中爆发,往往由于企业多已倒闭、财务管理混乱,而导致取证成本和难度加大。在犯罪行为认定与结果之间介入的因素过多,使法律因果关系变得极其复杂,从而使调查启动后的诉讼效率代价过高。
金融犯罪调查线索来自审计会商的结果居多。审计法不但赋予了审计部门全面审计的权力,还赋予了延伸审计的职能,而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延伸审计容易发现金融犯罪的线索与嫌疑。犯罪调查机关通过与审计部门的会商机制,共享相关金融情报信息、犯罪证据材料,及时分析,为启动金融犯罪调查程序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来源。虽然延伸审计对发现犯罪线索成效显著,可是,毕竟审计机关不能直接介入金融监管,审计结果发酵的时效性可能会因监管力度缺失而被冲淡,事实上,很多金融企业和个人,更多地倾向于用民事途径作为解决金融问题的首要手段,刑事报案往往不是首选。
金融情报引导侦查模式初具形态。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不但在金融犯罪案件受案后统一填写受案登记表,有受案回执,全部登录网站信息系统,保证受案人与办案审核人分离,而且,有意识地通过监管机关或主动搜集可能涉嫌金融犯罪的目标企业、个人的金融信息,适时跟监,及时处置,尤其是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企业和个人的金融信息进行动态分析,做到早发现,早处置。情报导侦系统以规范化手段促进金融情报信息制度化,以综合立体金融信息情报推动侦查工作信息化开展。情报导侦系统依赖的是对公民、法人金融、工商、税收等信息的采集,对于某些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某些信息应该如何录入并保密等问题,尚存检讨空间。
以 “三统两分”原则贯彻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调查全过程。所谓“三统两分”,具体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对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立案侦查、分别落实维稳”。由于近几年涉众、跨省、跨区金融犯罪案件数量激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受害人极多,为了确保对涉众型金融犯罪调查的有序开展,有必要明确由主要涉及群体或金额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及其企业注册地的公安部门为主侦单位,负责主要涉案资产的查封、扣押,统一确定证据规则。分别立案侦查是指对于涉众型金融犯罪主要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就应一律立案侦查,立案后也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三统两分”原则在查处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时,发挥了高效、便捷、维稳的作用,但是,同样,全国范围内的块状侦查组织架构,仍然在涉众型金融犯罪调查后期处置、善后中,被地区分割等消极因素所干扰。
(二)金融犯罪调查模式面临的问题
首先,调查是“由外到内”的被动式的滞后调查。现阶段,我国金融犯罪调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被动式,这种被动式的模式基本上沿着从外到内的路径进行,只有在民事诉讼、私力救济等方式失效时,才会有报案,才可能进入犯罪调查阶段。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大力发展地方金融,招商引资的大环境下,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设立的把关不严,对一些涉嫌金融犯罪活动未给予足够重视,对虚假出资、虚假注册现象未给予足够重视,导致案发后无法挽回损失。有些地方政府对涉众金融犯罪活动蔓延之后,基于维稳考量,忌惮让公安机关介入查处,反而导致某类金融犯罪活动蔓延。可以说,“由外到内”的模式大大制约了公安机关对犯罪信息的及时收集、对犯罪线索的汇总分析,制约了公安机关侦查手段的适用、调查活动的开展。被动式的滞后调查,导致公安机关极有可能错过最佳的调查时机。
其次,情报信息平台没有真正有效地建立起来,情报引导侦查模式的主旨,是希望金融犯罪调查的情报信息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2001年国务院发布 《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要求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防范有力、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助机制”,2005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 《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2005年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2009年公安部、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助配合、信息共享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使全国查处金融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虽然会签了相关文件,但是相关机构并没有真正有效地建立这种信息平台,金融监管部门关注更多的是行业风险,而不是具体到每笔资金往来的风险。实践中,一些重大涉众型金融犯罪活动在早期会出现明显的反常现象,但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应对。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犯罪线索不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的部门对大额可疑资金、银行卡等监管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移送线索,因此,金融犯罪情报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受到影响。长期以来,情报导侦工作在查处金融犯罪领域,取得一定成效,但,“四多四少”②现象仍然很突出。近年来,部分公安机关在查处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采取侦查机关主动跟监掌控目标信息,关注企业、个人金融动态,及时破获了一批涉众型案件。但是,如果滥用这种情报导侦模式,也可能会侵犯企业法人、公民个人权利,对此我们不能忽视。
再次,传统的经济犯罪侦查模式不能与时俱进。传统的经济犯罪侦查模式,如协同式侦查③、运动式侦查模式④,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金融犯罪侦查要求,尤其是网络化状态下,金融犯罪空间离散性、隐蔽性、跨域性,也对协同式、运动式金融犯罪侦查会战模式,提出了挑战。
一般而言,有犯罪,就有线索。有信息,就可以调查。金融犯罪调查是围绕情报信息而开展的,情报搜集工作对于金融犯罪调查具有决定性意义。从宏观层面上看,情报信息工作是连接非刑事防控机制与刑事防控机制的关节点。
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网络 (FINCEN)是美国财政部下属的金融情报机构。一方面,FINCEN在美国广泛开展金融犯罪信息的收集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与全美金融机构、金融主管当局、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的庞大金融数据库;[8](P70)另一方面,向150多个联邦、州、地方和国际执法部门的金融犯罪调查机构,提供最新情报。同时,FINCEN是联系执法、金融和政策制定部门的网络中心,其工作人员主要是情报专家、金融专家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内部还设有执行机构,负责处理资金交易报告部门违反强制报告规定,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违规行为。FINCEN的部门设置可分为监管与合规、分析、技术支持、行政管理与对外联络五个部分。FINCEN的主要职责,是为洗钱及其他金融犯罪的侦查与起诉,提供信息与分析。
据了解,FINCEN在提供和分析金融犯罪信息方面的主要任务有三个方面:首先,根据《银行保密法》等反洗钱法律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及其他报告义务主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和现金交易报告,并保存交易记录;其次,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并将信息分析结果提供给执法部门;再次,监督各报告主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派检查专员检查内控制度的运行。[9]
1995年,在联合国有关机构的组织下,多国的金融情报机构联合建立了旨在相互交流信息的艾格蒙特组织。根据艾格蒙特会议所作的界定,金融情报机构(FIU)是“一个负责接收(若经允许,也可索取)、分析并向职能部门移送被披露的金融信息”(包括关于涉嫌犯罪所得的信息,以及为打击洗钱犯罪,由国家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信息)的全国性核心机构。鉴于FIU在可疑金融交易信息收集和反洗钱中的前沿和中枢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FIU在协调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当局与司法部门之间关系的重要性。于是,世界各国纷纷建立自己的FIU,比较典型的如法国的打击非法金融流动行动和情报处理机构 (TRACFIN)、荷兰的异常交易报告办公室(MOT)等。[10]加拿大金融交易与报告分析中心 (FINTRAC)2008年向加拿大相关部门及国外金融情报中心共移送171起反洗钱情报,其中向加拿大执法部门——皇家骑警移送的情报占比高达61%[9]。
收集证据是金融犯罪调查程序的主要功能之一。英国重大欺诈犯罪调查署被赋予一系列特权,如不经审判程序即可调查银行账户,有权向第三方要求资料,第三方包括那些可能持有与欺诈有关的文件的银行业机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的专业人员,法律解除了他们为客户保密的义务,扫清了他们帮助政府调查犯罪的障碍,并且赋予调查署要求第三方和嫌疑对象回答询问的权力。对于那些不愿意提供信息的人,重大欺诈犯罪调查署可以采取强制措施。[11](P392-394)
英国重大欺诈犯罪调查署本身就是专家机构,它的调查小组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美国和法国则把专家作为警察的后勤人员。美国联邦调查局共有特工2500多名,几千名文职人员负责调查金融欺诈犯罪,人数呈不断增加的趋势。[12]在法国,金融犯罪案件由预审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调查。国家警察总署下设五个中心局和巴黎警察局,其中,司法警察中心局又下设金融和经济案件分局,该局下设反重大金融犯罪事务的中心处;在地方上,设19个司法警察地区局,地区局是由局长和副局长领导下的调查机构与技术性机构两部分组成。调查机构的金融及经济犯罪事务分部下设反欺诈大队。⑤
司法制度根植于文化土壤,一个国家的司法架构与传统文化息息相关。金融犯罪与社会习俗、法律文化、交易习惯密切相关。犯罪人如此,受害人也如此。因此,犯罪调查模式的构建,也必须充分考量经济习惯、法律文化、习俗等特点。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讨论传统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仅就如何构建本土化的金融犯罪调查模式提出几点建议。
(一)以立体调查模式取代“由外到内”的调查模式
“由外到内”的调查模式的存在原因主要基于几点:首先,中国传统社会息事宁人思想的影响,比如,一般群众乃至金融机构和监管机关,并不愿意把一件本来有可能发生集资诈骗的法律风险预警级别一下子提高到刑事程度,假设透过民事诉讼或私人之间的交涉能解决的金融风险,就不愿意报警处理。其次,护短心态的影响。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关在许多案件发生的不同阶段,对待刑事介入的心态是不一样的,只有到了覆水难收之际,才可能接受刑事介入。再次,普通群众经济交易习惯和人情社会的影响,比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发之因就是贪图巨额回报,这类案件往往发生在熟人、亲戚、同事之间,且有一种基本的道德信任,因此,犯罪极易发生在这些群体之间,这些群体之间若发生纠纷,一般也不愿意首先让刑事机关介入。要解除“由外到内”调查模式的弊端,必须建立立体化的调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调查工作可以从因果关系入手,可以从已知的犯罪嫌疑人入手,可以从查账线索入手,可以从赃款赃物入手,可以从作案手法入手,可以从内线入手,还可以使用专门的技侦手段。[13](P114-115)可以说,这种内外兼具的调查,能涵盖经济社会的每个角落、行政执法的每个环节,当然,立体调查模式是与金融犯罪潜在目标、对象情报、信息的全方位掌控分不开的。
(二)建立立体金融信息情报网络监测体系
一个国家的信息情报中心是金融犯罪调查的前沿和中心,是集中收集、分析信息的枢纽。我国的FIU是2004年成立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其职能主要包括:收集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整理、分析交易信息,向执法、司法等部门提交分析结果,开展情报交流等。[14](P63)该中心为金融刑事侦查部门在可疑交易信息的分析、移交上,发挥了一定作用,并与数十个境外的FIU建立了业务往来、信息交流。但是,该中心在法律和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法律性质问题。一般认为FIU分为行政性质、警察性质、司法性质和混合性质四种形式。但我国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刚性不足,缺乏核心作用,缺乏主动性,为建立一体化信息体系,其他传统金融流动渠道监控机构也在发挥作用,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处等。第二,职能问题。我国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由于接收的信息仅仅是金融机构报告的信息,并不是整个金融领域交易的信息中心,因此,现有的条件很难对金融犯罪形成全方位、全天候的防控,也难以产生防控腐败犯罪等关联犯罪的放大效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将主要职能定位在对反洗钱犯罪的防控上,这样只会造成信息资源的浪费。因此,整合各个信息机构,建立立体化的金融犯罪调查信息监控机构尤为重要。我们知道,无论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明确规定FIU(金融情报机构)的重要性,笔者建议,我国的FIU可以组建中国反金融犯罪监测分析中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运用强制性权力,监督每一金融主体的信息报告义务的履行情况。我国FIU应具有金融信息中枢地位,所有金融可疑交易信息必须首先传递给FIU。同时,FIU的信息来源必须是立体的,除了传统的银行信息外,还应包括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领域的一切信息。另外,我国必须建立起金融信息报告机构与FIU以及刑事执法机构三者间相互配合的信息网络共享机制,FIU的信息资料及分析报告可供刑事司法机关免费查询,同时FIU也有义务向刑事司法机关等部门告知相关金融情报。
据了解,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共导入系统可疑交易报告15 133份,到了2007年我国反洗钱监测中心共接收645万笔可疑交易报告。如此庞大的可疑交易报告,对于不足100名分析人员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来说,的确力不从心。⑥如果报告机构报告什么,FIU就向刑事司法机关送什么,那么这不但发挥不了FIU的真正作用,反而延缓了传递的效率,因此,我国应当赋予FIU一定的调查权和处罚权,保证FIU真正发挥信息过滤处理中心的作用,增强可疑交易识别的针对性。同时,对于FIU通过信息机制传递的报告,只需刑事司法机关的形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三)完善金融及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我们知道,即使在熟人社会,金融犯罪也不可能独立于信息社会之外,金融事件必然连接许多社会信息,因此,综合、全方位的情报、信息体系,对构建立体化金融犯罪调查模式,尤为重要。除了上述FIU的金融信息共享系统外,笔者认为,金融及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对于金融犯罪的调查,具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它能够彻底打破金融犯罪调查面临的信息不对称困局。在信息共享机制方面,关键是完善网络平台制度、案件通报制度、案件查询制度。信息共享是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首要条件,目前各地都在积极地实践。比如浙江省永康市首创的行政执法信息库制度。[15]当然,衔接机制建设更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不仅传递执法信息,而且如同FIU一般负有对执法信息分类识别后再加以传递的责任。以政务网为基础,利用数据库服务器、交换机等现代化电子设备,建立覆盖全国、横跨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多层次、立体化互联的信息共享网络,应当成为金融犯罪调查模式的未来发展之路。在案件移送机制方面,主要是完善审查受理制度、证据转换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在协助配合机制方面,我国应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提前介入制度、联合执法制度。当然,由于在网络环境下金融犯罪抽象性、隔离性、犯罪证据易灭失的特点更加突出,所以,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我国必须赋予调查部门对金融犯罪提前介入的启动权。
(四)搭建人力要素、网络要素、信息要素三位一体的金融犯罪调查架构
金融犯罪调查模式除了信息情报要素之外,人的要素也极为重要。人力要素不但包括传统的犯罪侦查的群众路线,还包括侦查人员自身要素的强化。首先,人民群众是最大的信息来源,人民群众的智慧对犯罪侦查有益无害,在信息社会,我们仍然不能忽视走群众路线。可以说,金融犯罪调查既要克服孤立办案主义,也要克服泛群众化的毛病。其次,人力要素也离不开调查队伍的专业化,金融犯罪多为高智商犯罪,尤其在网络时代,没有专业化、高素质的调查人才,就不可能有效调查金融犯罪。因此,我国必须建立金融专业人才进入金融犯罪调查队伍的畅通渠道,使大量的网络数据分析师、金融评估师、证券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员都可以成为金融犯罪调查机构的雇员。充分重视人的要素,发挥专家、专门技术人员的作用,是金融犯罪侦查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原则的贯彻。我国还应强化金融犯罪调查人员派驻FIU的机制。作为金融犯罪调查情报的最终接收者,派驻人员将配合监督机构对金融情报的处理,并作为FIU与刑事执法机关之间的桥梁,推动信息向相关部门传递,同时,对于派驻人员来讲,这也是一个学习、熟悉情报信息的过程。
传统的犯罪侦查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块状结构,无法适应现阶段尤其是网络环境下金融犯罪新形势,我国必须打破区块相隔的调查架构,建立有效的网络控制下的金融犯罪调查模式;尽快改变分级管辖的调查制度,由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金融犯罪调查,而基层警察负责收集金融犯罪情报和调查其他类型案件。同时,金融犯罪情报调查应当延伸到基层派出所。上级金融犯罪调查部门透过层级网络控制,对金融犯罪的情报信息及时收集、加工、固定、研判以及向社会发布预警,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则统一履行金融犯罪调查职责。网络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块分割的调查尴尬局面,建立有效的网络控制模式,有利于建立统一的金融犯罪信息资料库,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可以有效解决对金融犯罪行为人的查找、通缉,对赃物的控制和对犯罪线索的查证等工作。惟其如此,当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时,才有可能真正地实现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理。
(五)强化本土特点与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并重
我国的金融犯罪调查机构在遵循本土化原则之下,为适应犯罪组织的跨国、跨区域化的新形势,有必要加强金融犯罪调查的国际合作,寻求在国际条约的法律框架内,以互惠和务实的原则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我国在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同年公安部组建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该局与国际刑警总部和各国在金融犯罪侦查领域,通过交流情报、交流侦查犯罪所需的科技信息,在协助调查取证、发布通缉令,缉捕、引渡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建立了国家级、地区级以及国际级的立体交叉网络,多年来,开展联合侦查、协助侦查、共同办案,大大提升了金融犯罪侦查国际协助的水平和成效。
注释:
①这四个层级分别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3年加挂了证券犯罪侦查局牌子)、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400个左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00多个基层公安局的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完全脱胎于传统的犯罪侦查组织架构,并非因金融犯罪的特点而建构,只是到了2008年,公安部在北京、大连、上海、武汉、深圳、成都设立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直接办理证券期货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
②四多四少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参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网址 http://www.shanghailaw.gov.cn/fzbChinese/page/researchreport/govlegalresearch/govlegalresearch20083599.htm。
③所谓协同式侦查模式是基于经济犯罪扩散性和有组织化提出的侦查模式,它要求不同区域侦查机关和其他部门互相支持、配合、协作,协助侦查机关完成案件的具体侦察任务。
④ 运动式侦查模式是针对某一段时期某一类经济犯罪多发、高发态势,集中某一区域乃至全国、跨境侦查机关力量协同会战,集中打击犯罪嫌疑人。
⑤转引自周长军、王海平著:《论我国金融犯罪侦查机制之完善》,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⑥以上数据分别参见欧阳卫民著:《做好金融情报工作为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贡献力量》,载于《中国金融》,2005年第10期。李文浩、胡章灿著:《美国、加拿大金融情报中心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于《国际金融》,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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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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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518X(2013)10-016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