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庆
2010年11月,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居民郭某将自己一处临街的房子出租给杨某开小吃馆。杨某的小吃馆开业后,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该处房产为划拨用地,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缴纳土地出租收益金。找到房主郭某,但郭某以与杨某有合同约定为由,让国土局工作人员找杨某收取。而杨某拒绝缴纳。多次与杨某和郭某协商解决不成,区国土资源局对郭某作出了征收决定,责令其缴纳2010年至2011年的土地收益租金3470元。郭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也未申请复议,区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该区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这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时发现,郭某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收益租金由杨某缴纳。由此,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由杨某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单位与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出租人按出租土地面积,该宗地的基准地价缴纳土地年租金。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由承租者缴纳,可在出租者担保下由承租者缴纳。
由此可见,在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房屋出租方和承租方没有约定土地租金由哪一方缴纳,那么土地租金就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而本案中,租赁双方约定:该房屋土地收益租金应由承租人杨某缴纳。 (作者单位: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