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博
浅议商事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
周博*
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常常被当事人引为抗辩理由。然而仲裁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却非常混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论学说多样,缺乏明确的立法规范,导致该原则并无统一适用标准。本文主要内容是在现有理论、实践基础上,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标准认定,以期仲裁实践中能够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上形成更为一致的认识。
“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有着悠久的历史。“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禁止重复提起仲裁,申请人一方不得就已提起仲裁之案件,再行提请仲裁申请。这属于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裁决的既判力,裁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仲裁,乃裁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维护仲裁裁决效力,防止滥用诉权的重要手段,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却是当下商事仲裁实践中争议最大的程序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上所产生程序上的困惑实际上就是这一原则从理论到适用的断裂,理论学说纷繁芜杂,立法规范模糊不清,导致没有实际操作的确定标准。若这一程序问题处理不当,一方面可能使仲裁高效的制度优势荡然无存,并使裁决承受效力不确定的巨大风险,甚至会出现个别当事人利用制度漏洞恶意缠诉,干扰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可能阻断了当事人通过仲裁主张合法权益的通道。如何解读这一原则,如何把握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商事仲裁实践中非常有意义的研究课题。下面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浅议“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0年4月,A(买方)与B(卖方)在中介方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B向A出售二手房一套,约定价格8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签订合同15日内支付首期款15万元,剩余60万元由买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银行直接划账给卖方;B向A交付房屋的条件为收齐楼款之日;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之纠纷,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合同签订后A按约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共20万元,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遇到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控,并没有能够按约顺利的申请到贷款,由于贷款事宜的耽搁,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互不信任的状况,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随后A决定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60万元,B不同意收取,A也未实际支付房款余额,双方交易处于停滞状态。2011年4月A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为:1、要求B立即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A使用;2、B向A支付自2010年10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租金及其他损失。仲裁机构受理A的仲裁申请后,B认为A没有按约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随即向该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案仲裁庭作出裁决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A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遇到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未能顺利贷款的情况下,A同意以现金方式付款,并无不妥,并未损害B的利益,对B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配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该案裁决作出后,A要求B收取房款余额现金60万,B仍不配合,B不愿再出售房屋,A极力想买入房屋。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使得房地产买卖合同仍未能顺利履行,2011年10月,A再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为:1、要求B收取房款余额现金60万元;2、要求B收取全部房款后,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A名下并交付房屋给A。仲裁机构受理了该案件,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庭审中B提出A已针对同一事实和同一请求提起过仲裁,第二次提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仲裁庭存在不同意见,将该案提交专家咨询组后,依然是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和标准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围绕“一事不再理”可以讨论的问题实在太多,具体到本文前述案例,A与B之间的两次仲裁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一事不再理”立法缺失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应在实践中适用怎么的标准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如果某一纠纷确定属于“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请求,那么未得到处理的纠纷有何出路?
从现有立法规范来看,我国三部程序法均未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该款分设七项,规定对七种起诉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款项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则较为清晰地体现了该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同样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
在仲裁实践中,有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以《仲裁法》第九条作为处理“一事不再理”事项的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该条款作为“一事不再理”的处理依据欠妥,从该条款的字面表述来看,为了强调仲裁的一裁终局性,突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既判力的特点,侧重点显然在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而后一句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补充和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在程序上对“同一纠纷”作出处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纠纷不能经过两次实体审理,这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息息相关。该条款的表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颇有些出入。
尽管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一直是商事仲裁受理及处理民商事纠纷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立法的缺失,何谓“一事”在理论界争议颇大,诉讼标的、当事人、请求事项、案件事实等都被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一事”的条件,理论界主要观点有“二同论”,“三同论”,“四同论”③,分别融合了不同的认定要素,但上述要素之间的不同组合也存在分歧,无论如何取舍,“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始终都在判断要素之中。笔者认为,将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契约或非契约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同一请求事项作为考察“一事”的要素更为妥当。民商事纠纷中的主体即“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诉讼或仲裁的参加人;“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基础;“请求事项”是“当事人”基于争议的诉求。三方面要素是任何争讼案件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三方面因素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某一纠纷属于“不再理”的范畴。
1、“同一当事人”
有关“同一当事人”的判断自不必赘述,正如上文介绍的案例,两次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同一人,毫无疑问符合“同一当事人”的条件,只是实践中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互换法律地位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申请人对仲裁主体对象发生认识错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两次提起仲裁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问题,理论界有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事”标准中的“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申请人不得再次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亦无权再次提起仲裁④。对此观点,笔者却不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可以将争议提交裁判机构处理,另一方当事人则作为被申请人参与到仲裁中。《仲裁法》赋予了当事人在裁判机构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提出主张或抗辩的权利,囿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的过程中所居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不尽相同,提起仲裁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及理由,另一方则做出相应的答辩和反驳,并且无论是《仲裁法》或是各仲裁机构的规则都允许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然而,无论《仲裁法》或是仲裁规则,都对被申请人方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作出严格限制,通常以答辩期为限,一旦超出答辩期,被申请人即丧失了在本案中提起反请求的权利,但被申请人的诉权并不因超过答辩期而消灭,可以另案提出请求处理即可。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仲裁案件中互换的仲裁法律地位,这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就不能等同于“同一当事人”。
至于申请人对仲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主体不适格,两次仲裁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的问题,毫无疑问答案是否定,解释理由则更加容易。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认识错误以不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为对象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具体审理案件的仲裁庭会做出驳回当事人仲裁申请的裁判文书,一方当事人自然可对适格主体提起仲裁,两次申请仲裁并非针对同一对象,当然不符合“同一当事人”这一标准。
2、“同一法律关系”
经济活动越发纷繁复杂,人们之间也通常存在的多种关系,仅就民商事关系而言,不同主体之间就可能存在多份合同,同时并存多种关系,如买卖、担保、租赁、借贷等等。不同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各不相同,因当事人缔结同一份合同、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司法裁判机构审理,并依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不能再次将该争议提交司法裁判。理论原由在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关系的背后常常隐藏着“事实和理由”。在遵循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 ,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法律关系。所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同一事实,因为不同法律规定都进行了规范 ,可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相对简单,权利类型较为单一的时代,事实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相对固定,故将“一事”理解为“一个法律事实”,还是符合人们的常识,随着社会的演进,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这种理念却逐渐与实践脱节。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 ,但当事人据以主张的原因或依据不同,也会带来法律评价甚至后果的不同,因此,无论是从避免重复审理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还是从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的角度,都不需再强调“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一事”应该指“同一法律关系”⑤。
3、“同一请求”
先来看看本文开始所述案例的处理。上述案例中,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A两次将双方纠纷提交仲裁,比照前述的认定“一事”的要素,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只有看两次的请求事项是否一致即可作出判断。前后两次仲裁,A提出的请求分别为“1、要求B立即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A使用;2、B向A支付自2010年10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租金及其他损失”;“1、要求B收取房款余额现金60万元;2、要求B收取全部房款后,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A名下并交付房屋给A”。再对仲裁请求进行判断的时候,第二次仲裁的仲裁庭与专家咨询组发生了分歧。仲裁庭认定A两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并非是一致的,尽管都提出要求B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但第二次仲裁请求的重点还在于要求B收取房屋余款。该案所咨询的专家组多数专家却认同本案可以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直接驳回A的申请,理由就是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仲裁请求也是类似的。该案仲裁庭之所以与多数专家意见相左,关键就在于对请求事项一致性的判断上。
仲裁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两次仲裁请求完全相同;二是两次请求表述不同但实质是相同的;三是第二次的请求与前次比较而言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请求具有可以在前次仲裁中提出的情况。第一种情况自不必说,已经经过实体程序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当然不能够再次提起仲裁。
第二种两次请求实质一致的情况却需要仲裁庭就个案的情形加以判断。由于实践中当事人的请求表述各异,甚至还会出现请求看似一致但从诉权理论角度来分析却是不同的诉求。如某仲裁案中申请人第一次仲裁的第一项请求内容为: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X条合法有效,该条款约定申请人享有合作企业收益权。申请人第二次仲裁申请的请求内容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作公司权益转让价款美元若干元。尽管两项请求都涉及转让款,但前者是确认之诉,后者是给付之诉,显然不属同一请求⑥。
关于第三种情形,所谓的第二次请求对第一次请求具有“补充的性质”,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在第一次仲裁中得到处理,但随后因一方违约行为的持续造成损失的扩大或者损失的持续未能在第一次仲裁中得以处理,受损方再次提出请求。比如在涉及赔偿损失纠纷的案件中,在前一次仲裁中申请人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费用,而第二次仲裁又在此基础上增加损失赔偿数额。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不予受理。仲裁审理活动因对案件实体作出的裁决而归于永久的终结,对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做出第二次裁决。这也是为维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既判力的要求。裁决一经作出,便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按照法定程序以法定事由予以撤销,否则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改变。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赔偿金的,应当受理并予以裁决。应当说这种情况下,申请请求的性质相同或对前次请求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规定受理请求并作出裁判。⑦从表面上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果从实质与逻辑上来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公正与效率以及裁决的稳定性与严肃性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蕴含的重要内在价值。在某些损失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的不可确定性,以及这部分费用的应予赔偿的性质,决定了裁判者不可能一次解决全部纠纷,只能待损失或费用实际发生后才能具体确定赔偿人应承担的数额,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生效裁决要产生既判力需要用充足的事实来支持,对一个没有具体数额的费用作出赔偿裁判,缺乏依据同时也有失公正与严肃,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赔偿权利人的再次提起诉求、裁判机构作出裁决是对前次裁决的补充。因此,在这里对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树立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与严肃性。⑧
第四种情况是指申请人一方在前次仲裁中可以或应当一并提起的请求而没有提起,在新的仲裁中又重新提起,对于此种情况,申请人一方前次仲裁可以或应当提起却未提起的请求,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仲裁机构应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或由仲裁庭经审理后驳回其仲裁请求。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例来具体分析一下第四种情形。2010年5月,甲作为承租方,乙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乙将商铺出租给甲,租期5年,甲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乙交付当月租金,若甲迟延交付租金,则以当月租金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迟延交租15日则乙可以解除合同,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然而租赁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签订协议后第一个月甲在当月10日前支付租金以外,其他月份均是在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租金,双方租赁关系维持近两年都是保持这种交租习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随后涉案商铺所在大楼租金普遍上涨,乙提出涨租金的请求,甲未同意,乙随即对甲提起仲裁,因甲2012年2月28日才交纳当月租金,故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担2012年2月迟延交租的违约金。该案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约定交租时间为每月10日前,但甲乙双方自签订租赁协议以来,甲一直是每月月底交租,甲迟延交租的事实的确存在,乙一直收取租金且未提出异议,现在却提出解除合同,乙早已明知自身权利受损,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亦早已成就,乙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故不支持乙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对于甲迟延交租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作出后,乙认为既然无法解除合同,索性再次对甲提起仲裁,请求甲支付过去两年中迟延交租的违约金。这个案子就是典型的请求相同的第四种情形,乙完全可以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将双方履行租赁协议以来甲迟延交租的违约金一并提出请求,但乙第一次提请仲裁仅请求了一个月违约金,那么乙第二次提请仲裁再主张违约金就与第一次的请求属于“同一请求”,加上双方当事人是“同一当事人”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所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显然若一项争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那么法律后果就是对这一争议“不再理”,但怎么理解这个“理”,是程序上的不受理,还是实体问题不审理,理论及实践都存在不同看法。应该说,关于争议是否应当受理当属程序范畴,有关“一事不再理”的事项通常也是由诉讼法等程序法加以规范。但是,“一事不再理”又与裁判的既判力密切相关,无法与实体问题隔绝。有的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对基于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案件应在一个仲裁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一旦对一个案件作出终局裁决,该裁决就有了既定力,除非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事由将其推翻外,不得再就同一个纠纷再次启动仲裁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再理”应当理解为不得再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理并不得再就案件作出实体裁决。⑨
笔者认为从前文分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来看,必须全部具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事项”才属于“不能再理”的“一事”,而这三项标准显然不能在受理案件之初就作出判断,特别是“同一请求事项”,常常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即便有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应该是不予受理,也无法在受理案件即仅对争议进行形式审查的环节就作出决定,因此对争议是否属于“不再理”的“一事”,必须经过实体审理再做出判断。但是实体审理后,一旦认定争议事项属于“一事不再理”又应如何处理呢?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请求会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裁决,显然若一项争议属于“一事不再理”,仲裁机构只能是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在实体上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正确、恰当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已生效裁决既判力的尊重,也能够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缠讼,保障商事仲裁制度高效快捷。而目前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学说纷繁多样,我国现行的程序法并无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规定,导致仲裁实践中对该原则运用混乱。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关键在于对“一事”的认定,在现有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一事”其要素必须包括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契约或非契约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同一请求事项,并且三方面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一事”。仲裁实践中,“一事不再理”是许多案件当事人抗辩的重要理由,对于当事人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所提的抗辩,不同仲裁庭采信该抗辩或驳回该抗辩的理由的不尽相同。当然,解决该问题最有效的方法自然还是立法的完善,在我国《仲裁法》提上修改议程之际,也希望“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在法律规范中有更加详尽的规定,为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On bis in idem principl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Zhou Bo
As oneofthe important principl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is in idem" principle is oftencited as adefense. Arbitration practice, however, the"bis in idem" principle has been applied very confused due to the"bis in idem" theory of multiplicity, and lack of clearlegal guidelines, it leads to the principle has no uniform application ofstandards. The main content of this paper is on the basi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to analysis the standard of"same thing" to form a consistent understanding on application of the “bis in idem”principle arbitration practice.
"bis in idem" principle,criterion of judgment
*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法学硕士。
①朱瑶:“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五期,第24页。
②丁伟: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62页。
③判断如何构成“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二同论”是指应具备两方面的同一,主流观点是同一当事人与同一诉讼标的;“三同论”是指应具备三方面的同一,即同一当事人、同一请求事项和同一诉讼标的;“四同论”是指应具备四方面的同一,即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与同一诉讼标的。转引自丁伟:《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东方法学》,第60页。
④参见钟蔚莉,崔析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年2月第60期,第77页。
⑤袁秀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新论”,载于《法治论丛》,2007年9月第22卷第5期,第48页。
⑥ 丁伟: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66页。
⑦张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4/29/244813.shtml。
⑧同上。
⑨丁伟: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64页。
(责任编辑: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