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莹
土地确权登记中妇女权益保障的国际经验和启示
李莹
大量的国际经验比较和研究成果显示,如果要切实减少贫困和饥饿,就必须确保女性与男性同样有稳定的正式登记的土地权利。土地确权登记中保障妇女权益将有效保护和改善涉及亿万农村妇女的核心利益和长远发展,对社会和谐及稳定也将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相比而言,我国土地确权登记中存在着一些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对此,国际相关实践和经验值得我们很好地研究总结并加以合理借鉴。
土地确权;妇女权益保障;国际经验
2010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开展确权登记颁证。2011年国土资源部联合有关部委两次发文(国土资发[2011]60号及178号)明确要求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指出本次土地确权颁证的核心就在于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但是确权颁证中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基于各种原因不尽如人意,存在着大量未记载妇女姓名的权证。国际相关研究与实践已经证明,土地确权登记中保障妇女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并提供了宝贵经验。相比而言,我国土地确权登记中存在着一些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对此,国际相关实践和经验值得我们很好地研究总结并加以合理借鉴。
2010年,中国土地权利状况十七省样本调查中,只有44.4%的村同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农民手中的权证和合同中大部分未记载妇女的姓名,仅有15.8%的合同和31.1%的证书中载有妻子的姓名。[1]2013年,全国大多数省份关于土地确权登记的统计显示,大部分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完成率达九成乃至更高,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工作则在进行中。从目前已完成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来看,情况依然不容乐观,妇女权益的保障尚存在着一系列障碍。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不明晰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妇女很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强调“家庭”作为承包经营主体的一体性,这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长期稳定政策也吻合。以“农户”为主体排除了承包方家庭部分成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法律也进一步明确了在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后,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2]总体上关于以户为主体资格的规定表面上看来脉络十分清晰。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说明》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在于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而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更注重个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化的过程将是明确个人权利的过程。此外,该法第六条规定强调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实际上明确了家庭成员中个人权利的平等性。因此,综合来看,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表面上对家庭成员中的男女两性并无区别对待,无论单个的男性和女性都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然而实际上由于中国传统的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和父权制及“从夫居”的婚嫁习俗的影响,当个人权利没有得到界定时,女性的个体权益很容易受到家庭权益或集体利益的侵害。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的相关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动的妇女是最容易遭受权益侵害的群体。[3]对于这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应当依靠家庭内部协商或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无需法律特别规定,但事实上这是很难实现的。实践中,已出现了大量的出嫁女、丧偶或离异女性的土地权益受损形象,如土地征收补偿款被村集体经济组织、夫家或娘家侵占的现象。在确权登记的过程中,这一点则集中体现为政府或公众尚未充分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所有权利人的重要意义,因为他们认为经营权主体资格强调的是家庭。
2.确权登记规定缺乏操作细则和程序规定
关于权证登记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确权登记的操作细则和程序规定,妇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农村土地权属的法律,并未强调确权登记中必须登记家庭所有权利人。此外,无论是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还是各地发布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都未就家庭权利人的记载加以明确。可以看出,尽管国家层面出台文件时考虑到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复杂性和各地情况的差异性,仅就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明确政策措施,把更具体的问题留给地方解决,但是就权利人信息的记载程度和内容,国家和地方却均未提及①目前,林权证格式中甚至只分别留了一格用来记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没有留出记载可能存在除户主代表以外其他权利人基本信息的地方。具体样式见http://baike.baidu.com/link.,导致权证信息不一致。因此,实践中,不仅各地土地权证信息记载的具体做法不一,大量的土地经营权证中确实未记载除户主代表以外其他权利人的信息。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绝大多数家庭的户主仍然是男性,也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记载妇女的信息。另外,很多地方在村级组织向上级部门上报及核对信息时,倾向于填报简单的信息,回避容易引起争议或需要人力、财力核对的信息。例如,在没有明确法律要求及出台相应激励措施时,他们往往会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中户主代表的信息填报土地权利人信息。在对全国妇联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实施的“土地登记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项目试点地区辽宁省清远县的调查和访谈中发现,如果要将所有家庭权利人的信息记载在权证上,尤其是需要核查嫁入的妇女在其原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时,不仅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可能要在本省核查信息,在全国土地信息未联网的情况下,还会涉及跨省核查,成本相当高,需要当地政府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相应的财政支持才能实现。所以,如果没有明确的登记工作办法要求将所有权利人的信息核查并记载在权证上,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和激励措施,地方政府很难有动力实施这一工作。这些困难导致妇女更不容易被作为权利人记载,进而影响她们未来权利的证明或实现,容易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
3.乡村制度安排和妇女的参政程度限制了土地确权中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要求将土地权利落实到个人,在土地确权登记中,地方政府往往会强调地籍调查和权属界线等关于宗地基本信息的核实,是否登记所有权利人的信息、登记哪些权利人会留给村集体决定。按照村民组织自治法所规定的程序,如果讨论是否将妇女的名字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需要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然而,村民的态度往往由自身利益和传统做法来决定,加之妇女参与村民代表大会的比例远远低于男性,所以男性村民和已分到土地的女性村民的态度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①在过去的土地分配中,村民委员会是土地分配决策和执行的主体,强调土地分配的原则和做法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2/3或80%的人同意。这种制度安排已经使得一些女性,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参见林志斌:《论农村土地制度运行中的性别问题——来自全国22个村的快速实证调查》,载于《中国农村观察》2001年第4期。,形成的会议决议或“村规民约”会以“合法”的形式规定不记载其他权利人的信息或不包含一部分妇女,侵害妇女或一部分妇女的权益。对于这种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侵害村民个人权利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现实中上级政府很少纠正或不予介入。此外,一旦发生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也很难通过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使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例如,一些基层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即使存在立案胜诉的情形,很难予以有效执行。其次,我国各地土地的开发程度和利用率差异很大,妇女对于土地、权利的认知及权证的认知有限。尽管我国目前农业女性化的趋势不断发展,妇女承担着农村主要劳动力的角色,但她们认为权证上是否记载她们的名字和她们对土地的利用之间关系不大,所以即使参与村民代表大会也不会坚持要求权证上记载她们的名字。在确权登记的过程中,如果不对妇女进行培训及政策解读,妇女现有的认知、意识水平和参政程度会影响她们作为权利人应当被确认的实现,削弱本次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强化对含妇女在内的农民利益保护的目的②全国妇联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实施的“土地登记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项目调查显示,对样本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权意愿影响最突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状况,之后才是婚姻状况和外出务工情况。,也会在未来土地进一步开发及流转过程中引发大量纠纷和争议。
国际上开始关注对妇女土地权利加以法律确认的重要性及其意义时间并不长[4],但近年来有关性别、妇女土地确权的研究开始迅速增加。
研究者在乌干达、吉尔吉斯斯坦所做的焦点小组访谈资料显示[5]204,妇女认为如果她们拥有法律确认的土地权利,在离婚或遭到遗弃时其脆弱性会降低,有些情况下会降低家庭暴力的发生。在政府通过对户主土地权利确权来实施的土地权利保障项目中,通过对“每户只登记户主”的做法进行调查和“对户主土地权利确权”的项目进行评估后,学者和政府都开始意识到保障户主的权利并不能够让家庭所有成员充分平等地受益。如果确权登记中只记载户主的名字,那么就意味着现实中女性和子女(尤其是女儿)的权利将受限于户主个人(通常是男性)的权利。
同时,南美、亚洲和非洲一些国家在开展妇女土地权利确权登记时已经探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也为我们下一步完善确权登记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和教训。
玻利维亚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土地权利,但是土地确权登记的相关规定中却没有任何保障这一规定实施的细则或指南。所以,在土地确权登记的初始三四年中并未考虑妇女土地权利的问题,也未监督在确权过程中是否将妇女记载为权利人;确权登记表中只设计了一格用来记载权利人,没有考虑存在其他权利人并需要记载的状况;没有要求登记工作人员确认家庭内部所有权利人;没有鼓励妇女积极参与公众会议和讨论的措施;没有在土地登记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鼓励妇女参与地界确定。多年以后,在民间组织的不断批评下,土地确权登记机构开始设计和执行保证确权登记中提高妇女参与的程序。对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和受益者开展性别培训,实践证明他们的性别意识和对妇女土地权利的认可度均有所提高。[5]205
目前,印度政府正在进行一项土地制度改革,计划为两千万无地的农户提供约为1/10英亩的小块土地,并使更多的农户拥有土地权利。农户可以在这块土地上建筑房屋、种植农作物,圈养牲畜等。这些土地的来源是政府已有土地和由政府从土地市场上购买的土地。各邦政府认识到在土地制度改革中保护妇女土地权利的重要性。例如,孟加拉邦要求将妇女的名字登记在土地证书上,并将其姓名列在家庭成员的首位。此外,印度的土地制度改革重视保护未出嫁女孩的土地权利,提高她们对自身土地权利的认识,并为她们提供技术培训,使她们可以利用其家庭所有的土地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增加自己和家庭的收入。同时使女儿有机会为家庭创造更多经济价值,增加女孩在家庭中的谈判和决策能力,减少早婚。
老挝为了提高妇女被记载在土地权利文件中的比例,老挝妇女联合会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尝试。首先,她们积极参与政府的土地确权登记项目,建议对项目的程序纳入性别视角,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中许多建议得到了政府的采纳:对项目实地工作人员进行妇女财产权利方面的培训;在基层土地部门雇佣更多的妇女;为面临土地确权的妇女和男子举办专门的宣传活动,让他们了解其权利以及参与的重要性;就同一问题单独为妇女召开会议。其次,在土地确权过程中,老挝妇女联合会采取各种有针对性的活动,及时充分地向妇女传播信息。她们制作活动日程表、宣传画、电视和广播短片以及主题歌,在村子里开展宣传;对项目工作人员、负责人和决策者进行妇女财产权利以及如何与妇女一起工作方面的培训;为项目工作人员制作有关财产权利的技术手册;在村里的公众大会开过之后,负责为妇女举办单独的会议,会议重点是妇女的财产权利以及妇女参与的重要性。通过这种单独的会议,妇女可以自由表达,而不必害怕或迫于社会压力不敢发言。
坦桑尼亚现行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取得、拥有、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权利。如果妇女已据习惯法取得土地居住权,村级组织(村委会)不得采取歧视的态度或做法。有学者认为,在此方面坦桑尼亚走在了东非各国的前列。[6]然而,其农村地区的传统习惯(民间法)仍然歧视妇女,无论其身份是妻子、寡妇、女儿、姐妹,也不管其状态是离婚或分居,都严重限制了妇女对土地资源的使用和控制。①有意思的是,研究显示,在坦桑尼亚,人们也认为拥有土地或不动产的权利是城市地区妇女的“事”,在农村则很少特别强调,学者认为这一现象与妇女的受教育程度相关。参见F.Carpano,Land Tenure Consultant.Strengthening Women's Access to Land:the Tanzanian Experience of the Sustainable Rangeland Management Project,P12.为此,坦桑尼亚在国家制定“农村土地使用规划(Village Land Use Planning)”中,要求各村在制定土地及自然资源使用规划时不得歧视妇女,并且强调保障妇女土地权利不受侵害。[7]此外,坦桑尼亚土地法中明确规定村级及地区级土地管理部门中女性代表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无论是通过直选还是特别席位或是采取暂行特别措施来保证妇女的参政程度。例如,按其法律规定,由村民会议选举,负责协助村委会确定土地权属的村级土地裁决委员会(Land Adjudication Committee)至少应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确保有4名妇女委员。但同时,经验证明,妇女参与决策可能只能保证人数,参与决策的妇女代表在决策过程中并不能或不愿意积极参与,或是依附于男子的利益。所以不能只在形式上保证一定的比例,更重要的是必须确保妇女参政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莫桑比克在1997年通过的土地法明确规定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土地权利,不歧视原则是其土地确权的重要原则。2004年新通过的家事法明确男子和妇女在社会和家庭权利平等。但是,这些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有效性,尤其是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影响程度和方式将依赖于对法律的宣传和落实。[8]
Ann和Dzodzi通过对非洲撒哈拉地区以南国家妇女土地权利的研究显示[9],不当的土地确权登记可能会使一部分人群的权益被剥夺,恰当的土地确权登记会对解决土地资源稀缺和提高土地利用率以及增加土地产出产生积极影响;如果在确权登记中只记载一名权利人,妇女的土地权益必然会受到侵害;妇女可以通过丈夫被赋予土地权利获得使用土地的机会,但是在离婚或丧偶时很容易丧失这些权利;尽管国家可以在法律层面赋予妇女土地权利,但妇女能够得到的法律保障和救济的程度会限制她们对权利的享有。
以上研究和经验均证明,赋予妇女有保障的土地权利有利于改善儿童的营养状况,提高妇女对土地的管理和经营水平,增加妇女收入能力,改善家庭整体经济状况。同时,妇女有保障的土地权利会巩固她们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提高妇女权力意识和参政能力。[10]
从以上这些国家的经验或教训可以看出,土地确权中保障妇女的权益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复杂性,面临来自法律、政策、传统习俗以及知识、信息缺乏等各种障碍,土地确权登记需要面对和解决法律及上述的各种障碍,才能切实保障确权登记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
1.从社会性别视角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与男子是完全平等的。宪法从根本上赋予男女享有平等的经济、政治权利。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法、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也都对保障妇女土地合法权利做了具体规定。然而,基于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要实现男女土地权利实质平等,必须在动态、非均质的基础上纳入性别视角[11],制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法律及政策。首先,国家要明确确权登记过程和结果均不得歧视妇女,对易受到权益侵害女性要加强保护的原则。其次,物权法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将会获得更坚实的法律依据。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只有在权利人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包农地时才能发挥其保护权利人权益的作用。[12]而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时,则需其他法律规范配套设计才能实现目的。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为某一特定时点承包户的所有家庭成员,并在权证登记管理办法中要求登记所有权利人姓名;并将妻子与丈夫共同作为承包方代表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国际研究表明,这样做会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具有社会意义和心理意义;针对确权登记实施办法,制定严密的程序保证所有权利人不被遗漏,设计相应的监督和评估机制。最后,清理并及时纠正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会议决议,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2.提高利益相关者性别意识、妇女权利意识和参政程度,充分体现妇女的意志
各国经验显示,土地确权登记官员、工作人员、村级组织领导的性别意识、妇女的权利意识与妇女享受法律上赋予权利的程度呈正相关关系。[6]中国在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政府和各类民间组织在农村地区开展过多年法制教育和宣传。有关研究显示,绝大多数农民已经意识到土地对于家庭的财富价值,但是对确权登记在家庭结构发生变动时对家庭个体成员的意义仍缺乏了解。有超过1/3的男性和女性都认为户主代表怎样记载都无所谓,1/5的男性和女性认为共有人怎样记载无所谓。①参见全国妇联、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土地登记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项目报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研究报告》第17页。另有研究显示,相当数量的妇女认为结婚后原来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属于娘家,如果从娘家要回土地,多为考虑生活状况,并非基于法律确信实现自己的权利。
我国一直努力通过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推进农村妇女的参政工作。然而,妇女参政人数少、比例和质量低的问题却依然存在。截至2009年初,全国女村委会主任的比例仅为2.7%左右。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基层农村妇女参政迎来了“配额制”。该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然而,在确权登记的过程中,有些村因为未到换届时间,村委会成员中一名女性都没有,也就意味着妇女失去了在村级决策层面的话语权和决策权。另外,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重大事项的讨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2/3的代表通过即为同意。因此,建议在讨论重大事项(例如确权登记)时,应当提高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同意的比例,或者提高妇女村民代表的比例,否则这种进步依然会被虚化。
此外,建议在确权登记过程中,在利益多元化、妇女分层化的农村,针对性地开展提高性别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培训,在确权登记程序的设计中考虑妇女的特殊情况和相关信息的充分传达,采取让各类妇女充分、有效表达意志的措施,提高妇女参与率,确保确权登记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3.完善土地权益救济机制,为受到权益侵害的妇女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如果确权登记过程中妇女权益受到侵害,则需要获得有效救济。第一,确权登记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如果妇女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赋予妇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如果希望通过仲裁解决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也面临一些障碍。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受理的范围,但是缺乏明确的实体法规定,针对某一具体问题,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脱节;另外,仲裁委员会行政倾向严重,缺乏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建议完善其他配套法律,同时让仲裁委员会从行政管理中脱离出来,让它成为类似于仲裁庭或涉外仲裁的独立机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多地法院实践中对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诉讼,也不予受理。但是,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前提,土地补偿是作为权利人因土地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它们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分割,所以建议法院应当受理。
总之,不管是从我国目前妇女在土地确权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国外的经验和教训,都能看出土地确权登记中保障妇女的权益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复杂性,面临来自法律和政策的漏洞、传统习俗的制约以及知识、信息缺乏等各种障碍,妇女土地确权登记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实施细则,并面对和解决上述的各种有损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问题,才能切实保障确权登记过程中的妇女土地权益。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所以在本次土地确权登记中明确妇女权利,在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过程中,在让“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有稳定、持续收入的财产性物权,共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的改革中,将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落到实处,将会有效地保护和改善涉及亿万农村妇女的核心利益,促进其长远发展,对社会和谐及稳定也将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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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 飞
Comparative Study on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in Land Ownership Registration
LI Ying
Many international researches and practices show that ensuring women’s land registration rights as men is the prerequisite of poverty alleviation and hunger reduction.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 land ownership registration will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hundreds of millions of rural women and affect their development in long-term.It will also help keep the social order and stability.Comparatively speaking,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bout infringement upon women’s rights in land ownership registration in China.Therefore,we need to study and learn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and apply them appropriately.
land ownership registration;women’s rights;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10.3969/j.issn.1007-3698.2013.06.014
:2013-10-30
D923.8
:A
:1007-3698(2013)06-0081-06
李 莹,女,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妇女人权、国际法。100101
本文为中华女子学院重点课题立项项目“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保障:国际经验比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ZD2013-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