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权领域的非国家行为体之义务

2013-01-30 20:57王新生
政治与法律 2013年5期
关键词:义务权利责任

王新生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4)

非国家行为体起初是国际政治学的概念,与国家概念相对应,是那些非国家的国际活动主体(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的统称。这一概念被引入社会权研究领域后,那些非政府的行为主体被统称为非国家行为体,包括个人、家庭、社会组织、企业、跨国公司等行为主体。从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相关报告来看,国家是实现社会权(含经济权)的中心义务主体,需承担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实现义务。同时,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法律及其法制实践,诸如个人、家庭、社会组织、企业、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也应承担部分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尊重的义务、直接的实现义务、间接的实现义务。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非国家行为体在社会权领域将承担越来越多的义务。

一、非国家行为体承担社会权之义务的原因及理由

社会权的内容非常庞杂,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积极作为,各国政府应当根据本国的资源及经济发展水平,承担起主要的义务。但是,社会权的实现远非国家这一单一主体能够完成的,必须要有全社会的配合与参与,非国家行为体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原因与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权的性质决定了非国家行为体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而论,公民权与政治权利的目的在于实现“免于恐惧”的自由,它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权利,它要求国家所做的是“不作为”;而社会权的目的在于实现“免于匮乏”的自由,它被认为是一种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必须“有所作为”。社会权的性质决定了义务主体必须以积极行动来实现此种权利。国家无疑是主要的义务承担者,然而,国家依其性质和能力不可能单独完成这些“作为”义务,无论是国家所掌握的资源的局限性,还是国家行为的自身局限性,都无法满足实现公民社会权所需的全部资源及相关服务,必须有非国家行为体参与其中,以各自的方式履行社会权的相应义务,以作为国家义务的重要补充。非国家行为体实现“作为”义务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非国家行为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跨国公司、特定的国际组织在内,尽可能地提供实现社会权所必需的物质资源,包括货币和物资,以弥补国家资源的不足;其次,非国家行为体,包括家庭、社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跨国公司等,尽可能地提供人力支持和服务,这些人力支持和服务往往是国家机构所无法提供的,对于社会权的实现又是不可或缺的;再次,国家根据联合国公约寻求国际合作,亦是履行义务的重要方式。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跨国公司及特定的国际机构或组织也应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为各国政府积极实现公民的社会权提供国际帮助和支持。

第二,社会权所涉及的事务决定了非国家行为体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社会权总体上涉及公民的物质生活、社会生活与文化生活,而这些事务与家庭、社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跨国公司甚至国际组织密不可分,社会权的实现离不开非国家行为体的参与和配合。如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就涉及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责任,即使国家提供了相关物质支持,大部分情况下也只能通过家庭成员为老人、儿童、妇女或残疾人提供帮助。如劳动权的实现需要企事业单位、跨国公司及社会组织等在用工或招聘员工时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雇工单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否则,公民的劳动权就无法实现。再以受教育权为例,按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国家应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从这个意义上其可以说是国家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儿童及青少年的受教育权,还需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从家庭生活方面予以保障,广大中小学校、职业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

第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非国家行为体开始进入社会服务领域,这就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其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一是这些从事社会服务的家庭、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比如在环境保护领域,一些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其中,成立保护湿地组织、保护野生动植物组织等,因其自愿参与社会权所涉事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又如在志愿服务方面,志愿服务行为本身是一种道德与伦理性质的行为,但当志愿服务组织或个人从事社会服务行为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义务,这就使志愿行为本身具备了法律义务的特性。二是某些非国家行为体在从事特定的社会服务时,也会引起一些社会事务的性质发生变化。如社区卫生机构为社区成员提供医疗服务,社区或家庭为老人提供社区养老服务或家庭养老服务等,既方便被服务对象,又能节省国家和社会的人力、物力付出,为实现社会权提供了良好的、富有效率的行为方式,其效率通常较政府直接经办社区医院、社区养老院以提供相应服务要高。针对这种情形,许多国家的政府机构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将这些非政府机构的社会服务纳入国家社会服务体系。国家提供了资源或经费,自然也会在服务方式与服务质量方面提出一定的强制性要求或标准,这就为非国家行为体从事特定社会服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提供了现实依据。

第四,社会权的持续扩张决定了非国家行为体将会承担越来越多的法定义务。社会权是正在发展中的一种人权,其内涵与外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对社会权认知的加深,处于持续扩张之中。初期的社会权一般指向社会保障权,意在解决社会保障问题;其后慢慢地将劳动权及受教育权纳入其中;近年来,环境权也被纳入社会权之中。社会权的扩张必然导致其所指向的义务随之扩展,非国家行为体自然会被更多地卷入其中。如随着对劳动权认知的深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逐渐扩大,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越来越多,法定的社会权之义务也逐步扩展。

二、非国家行为体承担社会权之义务的法律依据

社会权的实现必须有非国家行为体的配合与参与,所以,联合国相关公约及各国法律都将非国家行为体纳入义务主体之中,明确规定了非国家行为体在实现社会权中的部分义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非国家行为体承担社会权之义务的情形由来已久。一般认为,社会法起源于英国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在这部法律里,确立了国家在救济贫民事务中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同时,该法也规定以教区为单位建立济贫机制和济贫院,教区内居民有义务从事无给薪的济贫事务管理工作,教区内从事手工业的“师傅”有责任培养衣食无着的“学徒”。最早将社会权利写入宪法的是1918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其中规定:“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第119条);“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第120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第121条)。现今世界许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对非国家行为体的社会权之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对非国家行为体的义务作出了明确宣示。

1.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总体来看,联合国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基于其国家间条约的性质,明确规定了国家是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主体,并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而对非国家行为体的义务,只明示其义务主体地位,并未详述其具体内容。但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各个报告中,则有具体而明确的表示,有的明示了非国家行为体的尊重义务与直接的实现义务,有的明示了非国家行为的间接实现义务,将其义务的内容附随在国家义务里,作为国家义务的辅助性内容。

国际人权公约明确了非国家行为体的义务主体地位。1《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序言中强调: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都应“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守。联合国成立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就相关社会权利,如最低生活水准问题、工作权问题、住房权问题、健康权问题、赤贫问题等发布了一系列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报告,对非国家行为体的义务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人权委员会在阐述足够粮食权时就提到,尽管只有国家可以加入《公约》并因此最终对它遵守《公约》负责,但所有社会成员,包括个人、家庭、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组织以及私人企业部门等,均有责任帮助人们实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国内和跨国私营企业部门应该按照与政府和民间社会共同商定的有利于尊重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行为准则展开其活动。而联合国的相关机构应该保持促进实现取得粮食的权利的协调努力,促进所有有关行为者(包括民间社会所有成员)之间的一致性和配合,在国家一级落实取得粮食的权利。2在实现健康权方面,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虽然只有国家才是公约的缔约方,从而对遵守公约负有最终责任,但社会的所有成员——个人,包括卫生专业人员、家庭、地方社区、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及私营企业部门——在实现健康权方面也都负有责任。3

联合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报告还指出,“国家人权机构也应当促使非国家行为者遵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非国家行为者,比如小企业主和商人、国家和跨国公司以及国际金融机构,都会对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就这些权利而言,一些非国家行为者的作用比国家政府还重要”。4因此,国家的人权机构必须密切关注这些非国家行为体的活动,通过颁布和执行国家法律,防止这些非国家行为体侵犯公民的社会权利。同时调查与监测活动也可以起到一定约束作用,并为新法律、新政策的订立提供合理的建议。特别重要的是,一国应当建立针对跨国公司的有效管制机制。因为许多跨国公司基于其强大的财力物力,让许多国家力量都可能相形失色。如果这些跨国公司从事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将会产生严重的侵犯社会权的后果。因此,一国政府应当通过立法或其他措施对之加以约束,相关国际机构和国家组织针对跨国公司制定了行为守则,许多行业协会也为其成员制定了自律守则。通过这些立法及监管措施,可以确保跨国公司不做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事情。倡导人权活动也应当直接触及跨国公司问题,鼓励政府确保其公民得到适当保护,不因非国家行为者的活动而受损害。5

2.国内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现代各国宪法一般都对社会权利有所规定,既确立了国家作为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主体,在阐述某些社会权时,也将非国家行为体规定为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主体。

如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以上规定中的社会,主要是指非国家行为体。由这些条款可以看出,国家与社会都是实现对于这些群体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当然,国家是实现这些物质帮助权的义务的中心主体,社会则起着辅助性的作用。宪法对国家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社会的义务并未作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社会的责任散见于我国其他一些普通的法律、法规之中。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条即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外国宪法中,明确规定非国家行为体对社会权负有义务的也不在少数。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即规定:“所有的母亲都有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第9条规定:“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和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秘鲁1993年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享有健康、家庭和社区获得保护的权利,每个人有义务贡献于它们的发展和保护。”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57条规定:“每个老年人有获得家庭、社会和国家充分保护的权利。国家机构将通过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服务、满足其食品、健康、住房、文化和娱乐以促进老年人的幸福。”从秘鲁宪法和巴拉圭宪法相关条文来看,个人、家庭、社会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同国家一样,都是社会权的义务主体。

在外国的普通法律里,有关非国家行为体负有实现社会权之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俯拾皆是。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4331条规定:“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与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经济、社会及其他方面的要求。……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日本《环境基本法》也规定了国民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降低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三、非国家行为体的尊重义务

社会权的尊重义务的本质在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自由,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止、妨碍或干扰公民享有各项社会权利。无论是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都应承担社会权的尊重义务。对国家而言,国家不要干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享受,不得干预公民自己实施免于匮乏的努力。对非国家行为体而言,同样也应遵守相关法律,不得侵犯他人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促使非国家行为者遵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最直接的方式是颁布和执行国家法律,防止此类行为者侵犯这些权利。通过开展对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行为的调查以及监测权利的遵守情况,国家人权机构就能够确定有哪些公共生活领域需要制定新法律、新政策和新方案,或者现有哪些法规需要修订。”6

我国法律在落实公民的尊重义务方面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该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些条文可以看到,学校、单位等组织和机构负有尊重女性权益的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不能限制妇女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及生育权等社会权益和其他权益。再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此规定同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提出的适足住房权的相关要求是相一致的,即老年人的住房权应当得到保障,即使是与老年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赡养人,也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适足住房权,不得加以侵犯或损害。

世界其他国家宪法和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条规定:“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和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任何企业或公司都应尊重工人组织工会权利,不得利用资本的优势地位反对工人组织起来保护其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

同时,对社会权的尊重还具有心理学上的意义。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社会权的重要目的在于“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最高的心理健康标准只能在社会成员共处中才能实现。与自由权不同的是,社会权在更大的意义上是对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弱势地位的群体的保障,相比而言,弱势群体在接受救济或社会保障时更容易受到不良的心理暗示或心理困扰,政府在给予救济或保障时容易导致该群体成员隐私的外泄。因此,全社会的尊重对于该群体心理的健康尤为重要。应当说,全社会成员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尊重也是履行法定尊重义务的重要方式。

四、非国家行为体的实现义务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指的实现义务(或者说促进的义务)是指在公民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摆脱匮乏时,国家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或物质帮助,使其免于匮乏。根据国际法,社会权的实现义务主要是由国家来承担的。当国家意欲贯彻这些义务时,应当把这些义务施加给其管辖的所有人。尊重他人权利及为大家的共同福利作贡献的义务,使得国家有可能按照能让每个人都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方式去援助和履行(包括给付)。但是个人的义务未在主要的人权文件中作详细的解释,而是逐渐由另外的、更为专门性的文件或监督机构的惯例阐明。在国内层次上,许多国家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着十分全面、详细的立法。7而非国家行为体作为国家力量的重要补充和辅助力量,也应依照公约和国内法律的规定承担部分实现义务,其中部分是直接的、明确的责任和义务,部分是间接的、补充的与辅助性的责任和义务。

以劳动权为例,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即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与此权利相对应,企业是直接的义务主体,其有责任采取措施减免或减少职业伤害,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国家应完善劳动法律法规,确立劳动安全卫生基准,制定相关劳动管理制度,并监督企业执行这些制度和规定。8

以老年人权益保障为例,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就明确指出:“老年人有权利得到来自家庭和社区的照顾和保护;老年人有权利得到来自社会的法律服务以提高其自主能力;老年人有权利在适当程度上得到医院的照顾。”根据这一原则,家庭应当承担一定的养老职责,虽然家庭成员的养老责任,在中国的法律体系及道德体系中,被划入家庭责任的大范畴,但如果站在社会法的视角来看,家庭养老责任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的养老责任也是明确的。如中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承担对孤寡老人的养老责任。企业或跨国公司在养老问题上,主要是承担退休工人的养老保险与帮助责任。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第24条明确,在企业工人即将退休前,应当由雇主和工人双方的组织以及其他有关的机构派代表参与落实退休准备方案,帮助老龄工人为应对退休后的新情况作好准备。其中包括:养老金领取者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从事职业活动或从事志愿性工作的机会和条件;防止老龄不利影响的办法;可供老年人从事教育和文化活动的设施,以及娱乐时间的利用等事宜。9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就某些企业、跨国公司应负的直接义务作明确规定。如在谈到充足生活水准权时,委员会报告规定,外国投资企业或其他私营企业的活动如果可能对脆弱群体或在贫困地区的某些人获得充足食物或住房产生消极的后果,就应尽早采取适当措施来扭转或改变这种消极的后果。“这些措施可以包括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但它们必须在生态方面是可持续的并且应该能够保护和保持粮食生产资源”。10这里所说的脆弱群体是指那些“无地农民、受排斥的农民、农村工人、农村失业者、城镇穷人、移民劳动者、土著人、儿童、老人和其他受到特别影响的群体”。11可见,在法定的领域里,企业、跨国公司对保障脆弱群体的社会权负有直接的实现义务。

非国家行为体承担间接实现义务的情形也非常普遍。这种义务一般隐藏在国家义务后面,或者是为落实国家义务而需要家庭或社会、企业等来承担的相应的辅助性责任。

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相关报告,充足的生活标准应包括充足的照顾。这种照顾对于儿童、老人、残疾人、孕妇等社会中最脆弱群体的身心健康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第2款即规定,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的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在这里,虽然只规定了国家提供的帮助义务,但是这些义务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个人、家庭成员、医院及社区的配合与支持,仅仅依靠国家无疑是难以达到确保孕妇、婴儿得到充足照顾的。可见,个人、家庭、医院、社区等非国家行为体对于照顾儿童、老人、残疾人、孕妇等社会中最脆弱群体的责任隐藏在国家义务之中,是一种间接的、辅助性的责任和义务。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适足住房权”的报告中谈及驱逐问题时,对国家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国家在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避免出现被驱逐人无家可归的情况。其中,报告中也提及,“有些驱逐是合理的”,例如,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但是,“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需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或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12这里主要是针对国家义务而言的。然而,这一原则精神会对民间房屋租赁等民事活动产生影响。一般而论,公民之间的房屋租赁活动受民法调整,属于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出租方因承租人不交房租或其他原因违反合同而将其驱逐时,出租方应当考虑这种驱逐行为是否应当立即进行。根据适足住房权所涉及的驱逐后果,出租方应当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不得因驱逐行为而致承租人流离失所,应当允许承租人有合理的时间寻求政府机构或其他社会机构的帮助,不应立即实施驱逐行为。由此分析,公民个人或企业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当中,特定情况下,应当承担潜在的、间接的社会义务。

五、非国家行为体之义务的发展趋势

从国际公约所确认的社会权的属性及各国履行社会权实现义务的实际状况来看,社会权实现义务的中心主体毫无疑问是国家,非国家行为体将继续处于辅助性地位。但由于自然资源条件及国家行为能力的限制,国家在履行社会权的义务时存在着能力不足或乏力的情况,有时甚至还会产生一些副作用。因此,赋予个人、家庭、社会组织、企业、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更多的法律义务,促使其承担更多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政府职能的不足。从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实施中,“在全球范围内的社会权保障问题上,出现了国家中心责任向非国家行为体转移的过程”。13可以看到一种明显的趋势:非国家行为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各类社会事务,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权之义务。

最近几十年以来,非国家行为体从事与社会权相关的事务越来越多。以医疗事务为例,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健康服务,包括私人医院、个体医生、药品企业及跨国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等,已经在全球卫生市场上占据越来越大的份额,即使是在一些高收入国家也有这种情况。总之,在健康权的实现上,由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共同发挥作用的模式已日渐清晰。14在养老事务方面,越来越多的民办养老机构参与进来,提供养老服务。并且,有越来越多的社区组织及志愿者也参与到养老事业中。作为经营主体,广大的企业也在以营利性的基础上,承担广泛的社会责任。从中国的情形来看,中国公民已经广泛地参与到诸如慈善、救助、义工、救灾、养老、助残等社会活动中来,成为重要的参与社会事务的主体。从汶川大地震的救灾行为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现象。同时,中国政府鼓励中国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建设,提倡“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中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湖南省等地颁布的志愿服务条例等,也鼓励公民与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并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参与行为予以法律规制。与此同时,作为经济活动重要主体的企业,也意识到其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也积极参与各项社会事务。

应当说,非国家行为体从事社会事务,相当一部分人是因为出于道德责任,或出于慈善之心,并不完全是为了履行与社会权相关之法律义务。但相当明显的趋势是:以国内法律及国际条约形式确立非国家行为体应履行社会权之义务的情形越来越多。

首先,法律对公民个人及社会组织的社会义务的规定越来越多。这主要体现在养老、医疗保障等方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政府在落实公民社会权的过程中,逐步重视社会力量的参与,通过各项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政府的社会计划中来,并通过政府财政拨款、服务购买等措施,直接将社会力量纳入社会服务当中。这种模式的推广,其客观的后果即是非国家行为体逐步替代政府机构从事某些社会服务行为,取代部分政府机构成为履行社会权的义务主体。

其次,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有着越来越多的规定。在传统的企业法或公司法中,企业只是纯粹的经济主体,并不被要求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现在世界各国都要求企业必须承担法定的社会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即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等。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国际法也有不少的规定。上世纪90年代,国际上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国际劳工组织开展了反对“血汗工厂”、反对就业歧视、反对侵犯劳工权利的运动。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促进下,相关国际组织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劳工权利的宣言和文件。如在1998年,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劳工权利基本原则宣言》,其规定:劳工有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应当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应当消除就业歧视。1999年,联合国提出了企业界的《全球契约》,要求跨国公司重视劳工标准、人权和环境保护,以克服全球化进程带来的负面影响。由此,企业应当承担的协调劳资关系、保障劳工权益的道德责任转化为了社会权领域之法律义务。诸如此类的保护劳动权利、保护消费者权利、保护环境权利的国际法还相当多。

最后,因为政府在履行社会权之实现义务的过程中,创新了许多新的手段与方式,将个人、家庭、社会组织、企业纳入这些事务之中,从而产生了相应的间接的法律义务。如新加坡等国将家庭养老纳入政府养老的整体规划中,以法律的形式将家庭所承担的部分养老责任转化为相应的法律义务。再如,政府购买服务是目前比较盛行的一种方式,即政府出资给私人或社会组织,让公民私人或社会组织建立家庭病床、社会养老机构,让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承担部分社会责任。自然地,相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因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从上述的客观事实及国际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发展趋势来看,非国家行为体在实现社会权的义务方面,将逐渐扩展其所占的份额,非国家行为体将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权领域之义务。

注:

1、14邓海娟:《论非国家行为体的健康权保障义务》,《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1999年)第12号一般性意见: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第11条)》,载于E/C.12/1999/5号文件。汇编于联合国文献HRIGEN1Rev.7。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2000年)第14号一般性意见: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2条)》,载于E/C.12/2000/4号文件。汇编于联合国文献HRIGEN1Rev.7(2004)。

4、5、6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家人权机构手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专业培训丛刊第十二辑),2004年纽约和日内瓦版中文译本,第100页,第101页,第100-101页。

7、10[挪威]A·埃德:《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载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第214页。

8袁立、彭程:《基本权利理论视阈中的劳动权规范领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9《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1995年)第6号一般性意见:老龄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载于E/1996/22号文件。汇编于联合国文献HRIGEN1Rev.7。

11该列表被包括在委员会为公约的缔约各国准备定期报告而制定的指导原则中。见《人权报告手册》,1996年,第120页。转引自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1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载于E/1998/22号文件,汇编于联合国文献HRIGEN1Rev.7(2004)。

13郑贤君:《非国家行为体与社会权——兼议社会基本权的国家保护义务》,《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

猜你喜欢
义务权利责任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我们的权利
使命在心 责任在肩
每个人都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良知”的义务
权利套装
期望嘱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