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初探

2013-01-30 13:10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邮轮

方 懿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 200135)

一、邮轮概述

邮轮(cruise ship)原是指海洋上定线、定期航行的大型客运轮船,早期还负责运载两地间的越洋邮件,于是被称为“邮轮”。[1]随着航空业的出现和发展,这种作为交通工具的邮轮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集休闲娱乐设施于一体、专供人们旅游度假的豪华船舶。邮轮又被称为“漂浮的酒店”、“海上流动度假村”,由于其较强的旅游性质,故现在同时以“游轮”作为其称谓也成为普遍现象。

现代意义上的邮轮旅游具有参与主体多样性与法律关系复杂性的特征。一方面,邮轮虽不再是单纯的交通工具,但其依然符合船舶的定义,需要遵守船舶航行的安全规范,邮轮公司也依然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其与旅客之间构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另一方面,邮轮旅游的实际运营涉及众多参与主体,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与旅客以外,还有旅行社等众多旅游代理商或服务提供商,各个主体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运输法律关系与旅游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使得纠纷发生后在责任主体认定、归责原则判断等方面都更容易产生争议。

二、邮轮旅游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一)现行政策下的邮轮经营模式

邮轮在中国是新兴产业,现阶段关于邮轮的管理与经营尚缺乏完善的、有针对性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现行制度下,邮轮需要接受交通部门和旅游部门的双重管理。首先,作为国际班轮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邮轮公司必须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并报备邮轮客票。其次,作为邮轮旅游的经营人,根据中国《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故外资邮轮公司或其设立的旅行社均不得直接向内地旅客销售邮轮旅游产品,外资邮轮公司只能通过国内旅行社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邮轮旅游在中国至少涉及三方面的主体,即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客。从传统意义上看,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下,邮轮公司与旅客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旅行社至多作为邮轮公司或旅客的代理人,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但由于邮轮的旅游属性以及中国相关的旅游政策规定,邮轮公司不得直接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即不得直接向旅客销售船票,而必须由具有经营出境旅游资质的旅行社单独同旅客签订旅游合同。在这一经营模式下,旅行社的地位就不仅仅是代理人这么简单。

(二)三类民事主体之间的三组合同关系

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客是邮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础主体,他们相互之间可构成三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具体研究这些合同关系的内容与特征,笔者在调研中分别走访了世界著名的歌诗达邮轮公司与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公司的上海代表处,以及经营邮轮旅游业务的相关旅行社,以下就以走访中取得的合同范本为例,对上述三组合同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关于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实务操作中,各旅行社必须按照要求同旅客签订旅游合同,具体版本以《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4版)》为准,另辅以出团通知、行程说明、安全须知等。从表面上看,旅行社与旅客之间成立独立的旅游合同,旅行社应根据由上述多份文件构成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向旅客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

其次,关于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合同关系。根据邮轮公司提供的其与旅行社之间的协议范本,该协议名称为《邮轮船票销售协议》或《旅行社代理协议》,一般均约定由旅行社代理邮轮公司向旅客销售船票,邮轮公司根据旅行社的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佣金。从上述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上看,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并且由于邮轮公司同时具备国际班轮承运人的身份,故旅行社的上述合同义务也符合《国际海运条例》下船舶代理人“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定义。

最后,关于邮轮公司与旅客的合同关系。该组合同关系的认定在中国现行模式下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按照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旅游合同,直接向旅客承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是旅行社,而邮轮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仅是旅游辅助服务者,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但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符合旅游辅助服务合同的定义,即其合同内容不符合“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提供特定的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辅助服务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特征;[2]相反,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协议,旅行社仅是邮轮公司的船票销售代理,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可以根据船票直接存在合同关系。

(三)邮轮公司与旅客间的海上旅游合同关系

如上所述,在现行的邮轮经营模式下,三组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定性与相互衔接上存在很大争议。这一争议根源于中国旅游业的特许经营模式与国际邮轮业的一般经营模式之间的差异,从而使得国际邮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和旅游服务提供者无法直接向旅客售票,而旅行社作为销售代理却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同旅客签订旅游合同。如何理顺这三组合同关系,是解决实践中各类民事法律纠纷的前提。笔者认为,应当认定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该种合同关系从性质上则应被识别为海上旅游合同关系。

首先,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从法律特征上看,旅客需要凭船票登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且除简单的邮轮船票以外,各邮轮公司还均通过登轮手册或网站告知等形式,发布详细的船票合同以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丽星邮轮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船票合同。[3]尽管合同的部分具体条款可能因为未经告知或未经协商而对旅客不产生约束力,但综上依然可以认定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值得一提的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关系认定并不直接违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旅游特许经营,通过旅行社销售代理的形式,在旅客登轮前邮轮公司确实没有同旅客直接发生任何经营性的关系,也即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从权利义务上看,若简单认定旅行社为旅游经营者,而邮轮公司仅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则将导致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因为事实上旅行社并未实际提供或组织、参与提供任何邮轮旅游服务,要求旅行社就邮轮旅游承担全部责任无疑也将对其造成过重的负担。对此,可以参考一般旅游纠纷中涉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理方式,但凡涉及“公共交通提供者”如飞机、火车、班轮等,即使旅客同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相对于公共交通提供者而言,旅行社也仅是票务代理的身份。[4]邮轮从其属性上说首先是国际班轮,进行固定班次运营并且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故邮轮在定性上也不应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而是直接同旅客建立合同关系的承运人。

其次,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海上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海商法》的定义,邮轮运送旅客及其行李实现海上位移,船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故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邮轮不仅仅具有基础的运输功能,还具有更为重要的旅游功能,即邮轮公司应向旅客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故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无疑还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在邮轮旅游中,这两种合同关系相互交织与混合,笔者认为可以“海上旅游合同关系”进行统一指称。与普通的陆上旅游不同,游程的大部分时间均在邮轮上度过,故邮轮旅游具有明显的海上特征;邮轮本身虽然是旅游目的地,但不同的航线、不同的停靠地对旅客而言有着本质区别,故邮轮作为交通工具发生海上位移也是实现其旅游功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海上旅客运输是海上旅游的前提和基础,海上旅游是海上旅客运输的发展和升级。值得注意的是,旅游合同目前在中国合同立法上本身也尚为一种无名合同,对于旅游合同的定性,学界众说纷纭,一般认为旅游合同可能兼具买卖、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承揽、服务等多种合同性质,本质上是一种混合合同。[5]因此,海上旅游合同也同样具有上述复合属性,在研究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确定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时,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邮轮旅游常见纠纷与司法难点

(一)司法管辖

围绕邮轮旅游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首先就会面临司法管辖的归属问题。在中国,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对海事海商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划分主要是依据纠纷性质与法律关系进行的。邮轮相关的民事纠纷中,因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船票销售代理协议产生的纠纷,海事法院就曾以船舶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予以受理,如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诉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船舶代理纠纷案”[(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52号]、“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诉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船舶代理纠纷案”[(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140号]等。因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海上旅游合同产生的纠纷,虽然海上旅游合同尚是一个新兴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将其列入,但毫无疑问此类纠纷在定性上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当然,旅客若因邮轮旅游中的事项以侵权为诉由提起诉讼,那么此种侵权也属于海上侵权,同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旅行社与旅客之间根据旅游合同的不同服务内容则可能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目前的邮轮旅游均为出境旅游,故除了海上游程以外,旅行社作为出境旅游的组织者,其自身也提供一定的旅游服务,如组团、导游、签证以及内陆短途运输等,就该部分内容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直接成立旅游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旅客因海上旅游事项起诉旅行社的,即使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邮轮公司或旅行社谁才是真正的旅游经营者仍存在争议,但该纠纷事项从性质上看无疑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依据管辖划分的原则应属海事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

中国目前的邮轮旅游一般均是出境旅游,从法律关系上看均包含涉外因素,故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确定该涉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若是合同关系,则首先应视当事人的有效选择,若是侵权纠纷,则应根据相关的冲突规范予以确定。由于适用的法律存在多种可能性,笔者主要就海上旅游合同纠纷中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展开讨论。如前所述,海上旅游合同具有复合属性,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首先,海上旅游包含了海上旅客运输的内容,就此应适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以及可能涉及到的《海商法》其他章节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相关内容;其次,除了海上旅客运输以外的旅游合同事项,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内容,而由于中国合同相关立法中未对旅游合同进行专章规定,故实践中一般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旅游纠纷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关于邮轮旅游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特别是涉及海上旅游合同的场合,国际上也有许多成熟案例可供参考。如在the“Dawkins v.Carnival Plc(t/a P&O Cruises)”案([2012]1 Lloyd’s Rep.1)中,原告在被告的邮轮上因餐厅地板积水而摔倒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英国法院适用了已转化成为英国国内海事法律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而在 the“Milner and Another v.Carnival Plc”案([2011]1 Lloyd’s Rep.374)中,原告因邮轮房间噪音问题未得妥善解决而中途下船要求被告赔偿,英国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通过比较被告承诺的服务以及原告实际获得的服务之间的差距,对原告诉称的“一个被毁掉的假期”进行合理评估。上述两案分别体现了邮轮旅游的运输特征与旅游特征,英国法院的相关法律适用值得参考。

(三)航程变更

邮轮作为国际班轮,其航线一般提前一年就已确定并开始销售船票。同陆上交通相比,海上航行面临更多不确定因素,且同世界上其他成熟的邮轮航线如地中海等区域相比,东亚海域的气候环境更为多变,近年来受大雾、台风、地震、海啸等的影响,东亚航线中减少停靠港或变更停靠港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研走访中,邮轮公司和旅行社反映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就是旅客因邮轮航程变更而要求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予以赔偿的案件①如“孙健诉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451号]中,原告因所乘坐的邮轮未按约停靠日本福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旅游活动期间恰逢日本地震后发生核辐射之时,故法院判决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对于邮轮变更航程的必要性认定不应过于严苛,而应考虑更多的海上风险与商业因素,很多情况下,变更航程对承运人自身而言也意味着更大的成本支出,如非客观情事所迫,按照既定航程航行才是符合商业理性的最佳选择。

海上旅游合同在履行中受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影响后,其后续处理方式与一般的旅游合同也存在一定差别。《旅游纠纷规定》第13条第2款就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行程变更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提及了需“征得旅游者同意”,这一条件对小规模组团旅游尚可适用,而对于上千人的邮轮旅游,要求旅客在短时间内对行程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对于替代港的选择也更多地依赖于船长与船员的专业航海知识,故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邮轮旅游纠纷中的适用应有所限制。

(四)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海上事故造成损害可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这是海商法领域的特殊制度。具体到海上旅客运输,一方面承运人可根据《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对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害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另一方面还可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就一次事故的整体赔偿数额享有责任限制。如果认为旅行社是邮轮旅游的直接旅游经营者,那么由于旅行社很难被认定具有承运人身份,也就无权享受《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在旅行社向旅客全额赔付后转而向邮轮公司追偿的过程中,若判定邮轮公司有权限制责任,则对旅行社而言有部分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而若判定邮轮公司亦无权限制责任,则对邮轮公司而言无疑是剥夺了《海商法》赋予的合法权利。故从责任限制的角度,也不宜认定旅行社是旅游经营者,而应认定旅客与邮轮公司直接建立海上旅游合同关系。

此外,由于海上旅游合同的特殊属性,邮轮公司是否能对所有海上事故均享受责任限制,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导致的承运人责任,即对于上述“航行责任”,邮轮公司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而对于旅客乘坐邮轮时因游泳、冲浪、攀岩等娱乐项目导致的人身损害,邮轮公司无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6]笔者认为,国际上区分所谓航行事故与非航行事故是从《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开始的,[7]而中国并未加入该公约,相反,中国是《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缔约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与该公约保持一致,即不区分航行事故与非航行事故,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均享有一定的单位责任限制权利。因此,尽管对于非航行事故承运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在国际上一直存有争议,但从现行法的角度来看,在邮轮公司与旅客未在客票合同中就此作出特别约定而法院判断需适用《海商法》的场合,承运人依旧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就任何种类海上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

四、结语

在中国当前的旅游业经营模式下,邮轮旅游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三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即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海上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及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由于对该三类民事法律关系在定性上存在一定争议,以及对海上旅游合同这一新类型合同关系缺乏深入研究,导致邮轮旅游相关民事纠纷在实践中尚无成熟的解决方案。为更好地预防和化解纠纷,笔者认为需要从政策研究、合同设计等多方面进行探索与完善。

第一,加快政策层面的研究与试点。由于中国现行政策不允许外国邮轮公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导致实践中邮轮公司不能直接向旅客销售船票,原本仅应作为邮轮公司票务代理的旅行社,现在必须同旅客另行签订旅游合同,从而导致现行的邮轮民事关系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复杂性,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因此,要彻底解决该法律关系衔接上的问题,最优的方案无疑是直接赋予邮轮公司自主经营的权利,旅行社作为邮轮公司的代理,仅对自己向旅客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而对邮轮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承担责任。这一政策上的突破必然涉及到其他相关问题,其可行性尚需经过综合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可在一部分港口试行。

第二,通过规范合同文本,理清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短期内赋予邮轮公司直接经营出境旅游的权利尚有一定难度,那么现阶段首先要做的是对现行的合同文本进行规范和调整。旅行社所使用的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未能突出邮轮旅游的特点,尤其是对邮轮的特殊风险以及自身的责任范围约定不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纠纷发生后无约可依;而邮轮公司交付旅客的客票合同则是通篇照搬国外版本,没有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一方面其内容对承运人保护过度,另一方面实践中旅行社往往疏于向旅客交付并解释该客票合同,导致在纠纷发生后该合同能否有效约束邮轮公司与旅客往往存有争议。应对上述两方面的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使其相互之间能够配套衔接,邮轮公司和旅行社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得以明确,旅客维权更有针对性。

第三,研究相关法律问题,明确司法标准。随着各地邮轮经济的日益发展,可以预见的是将有越来越多的旅客聚集到中国各个港口参加邮轮旅游。与此同时,各类邮轮相关的民事纠纷也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之前一段时间,由于邮轮公司在中国市场正处于起步和扩大阶段,出于商业目的的考虑,相关纠纷多采取与旅客自行协商的方式予以处理,但随着业务的常态化与规模化,更多纠纷将会通过诉讼、仲裁等常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此,海事法院与基层法院都需进一步加强对邮轮相关民事纠纷的前瞻性研究,尤其是加强对海上旅游合同这一新类型合同关系的研究,尽早明确相关争议问题的司法标准,为中国发展邮轮经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孙晓东,冯学钢.中国邮轮旅游产业:研究现状与展望[J].旅游学刊,2012(2):102.SUN Xiao-dong,FENG Xue-gang.Cruise tourism industry in China:present situation of studies and prospect[J].Tourism Tribune,2012(2):102.(in Chinese)

[2]苏号朋,唐慧俊.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J].法学杂志,2011(6):5.SU Hao-peng,TANG Hui-jun.On the legal status and responsibility of travel auxiliary servant[J].Law Science Magazine,2011(6):5.(in Chinese)

[3]航行合约[EB/OL].[2013-01-25].http://www.starcruises.com/cns/home/passage-terms.aspx.Passage terms[EB/OL].[2013-01-25].http://www.starcruises.com/cns/home/passage-terms.aspx.(in Chinese)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6.XI Xiao-ming.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trial of tourism dispute cases[M].Beijing:The People’s Court Press,2010:26.(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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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谢代明.邮轮承运人责任分析[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1:19.XIE Dai-ming.Analysis of the liability of cruise carrier[D].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2011:19.(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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