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利明
目前,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如欧洲法模式;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如美国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都未能彻底厘清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首先,法律属性存在区别: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其次,权利客体的区分在于: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再次,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等,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最后,保护方式不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隐私权不能替代个人信息权,对两者作出区分在根本上需要民法典人格权法的介入。具体来说:第一,制定人格权法,全面确认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第二,在人格权法中进一步细化隐私权的法律规则,形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为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厘清界限。应当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摘自《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2-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