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谢湘平 宋 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后,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有条件的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即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法律制度向世界接轨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未成年人而言,以立法形式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从技术上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设定条件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启动、效力等问题都没有作详细的阐释。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和落实此制度,笔者认为需把握好实质要件。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这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于法院,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犯罪的未成年人享有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权利。那么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院阶段就终止的犯罪未成年人,其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被封存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于检察院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未成年人作不起诉的情形,这又具体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种情形。从某种角度看,被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的犯罪未成年人,其违法犯罪情形或更轻。举重以明轻,对于法院判刑的犯罪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的犯罪未成年人则更应适用。如此,才能使更大范围内的犯罪未成年人受益。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对这一内容进行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7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无疑也是对笔者观点的肯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未成年人指的是犯罪的时候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罪犯已经年满18周岁,也必须作出封存决定。
犯罪记录封存要对刑事诉讼各环节所有涉及案件的纸质及电子数据进行封存,并执行严格的封存制度。刑事诉讼过程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主体从公安、检察院转换至法院,同时还会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要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意味着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以及各种登记案卡、笔录、记录、报告、收押证明都予以封存。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任何一个阶段泄露都意味着整个犯罪记录封存失去了其意义。因此,犯罪记录封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一家牵头,多家配合才能真正做到对犯罪记录的封存。
对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公、检、法、司各机关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并贴注“犯罪记录封存”特有标识,由专人对决定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管理,严格保管。对于网上办案系统涉及的相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各机关应单独设置一个系统数据库,将未成年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改用编号、代码表示,设置严格的数据库密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和操作,任何人不得私自登陆。
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其效力将持续并产生以下效果。第一,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后,对于其他查询,一律给出否定性回答。第二,犯罪记录被封存后,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犯罪记录封存的人和普通人一样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免除在求学、就业等阶段因曾有犯罪记录而遭受歧视;第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有关部门在查询之后,对于原有犯罪记录仍保持封存状态,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同时具有了保密的义务。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具有进步意义的新制度,要将这个制度运行成熟,还有可完善和挖掘的空间。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刑诉法增设的一项制度,应当加强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涵盖司法监督与法纪监督两个方面。从性质上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都属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针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首先是外部监督,即对公安、法院以及司法机关的犯罪记录封存情况进行监督。一要监督上述单位是否依职权主动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二要监督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效,监督查询单位或查询人是否具有查询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查询条件。三要监督已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其次是内部监督。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由上级检察机关定期审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相关犯罪记录封存是否符合实体要件,是否被合理保管等方面。除此之外,在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执行中,检察机关还应对教育部门(学校)、用人单位、街道及社区基层组织等,履行义务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如查询单位履行保密的情况、查询所得信息的使用是否在规定范围等进行监督。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失足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推动失足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为充分发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优越性,使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真正不受社会非理性评价,还需从相关法规到配套措施进行相应完善。
1.与相关法规及制度相衔接。我国《检察官法》第11条、《法官法》第10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法官、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其他诸如会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也都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同时,根据我国目前实行的户籍制度,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都被记录在内,并且伴随一生。行为人犯罪信息散见于人事档案、户籍登记和其他相关人事资料中。这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出了严重挑战。
要缓和法律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法律实施中针对冲突情形进行力所能及的修正和协调。这意味着,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需要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而要适应我国目前的户籍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判决或不起诉决定后,通过审查认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实体要件要求的对象,可在向其户籍地机所在单位发送判决或不起诉决定书时予以告知,令相关单位不将行为人涉及犯罪的相关材料放入户籍档案。
2.建立跟踪帮教制度。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应进行后续帮教,对其设立帮教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熟悉犯罪心理学及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心理咨询师对犯罪记录封存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其他单位则可通过联系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单位等部门,共同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实行心理疏导、技能培养、矛盾困难化解等帮教措施,促进和督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