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虎,梁 恒
(1.长江大学 体育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2.中山大学 教育学院体育教育系,广东 广州 510275)
体育的实现必须有人的身体活动参与,这一特性注定了体育是一种天然风险的活动。在对抗激烈、观赏性强的竞技体育运动项目中,由于不断挑战体能与技能极限,进行剧烈的身体对抗,运动伤害不可避免,尤其是那些风险大,可控弱的项目,如速降滑雪、徒手攀岩、蹦极、低空跳伞、高空飞越、潜水、登山等,这在客观上进一步加大了在体育活动中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保护运动参与者在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是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实现体育最本质的功能的需要。保护公民的体育人身权,对于实现我国体育的目的任务、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体育理念具有较为实现的意义。本文通过对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变现、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的分析,在立足我国现实的基础上,对预防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略陈管见,以求有益于我国体育运动的健康开展。
1.1体育人身权界定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丰富的一项权利,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的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1]。公民人身的自由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体育人身权就是指公民参与体育活动所具有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体育人身权是其参与体育活动的基本前提,是其实现体育权利的基本保证。
1.2体育人身权的主要内容
体育人身权主要内容有人格尊严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尊严是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因此无论公民职业、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素质和运动能力有何差别,在参加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功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古往今来,无论那个时代,何种民族,均将健康视为人生的第一需要。早在2400年前,苏格拉底就曾说过健康是人生最可贵的。马克思认为“健康是人的第一权利”。世界卫生组织指出“健康是基本人权,尽可能达到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性目标[2]。”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民法通则》将生命、健康、身体三种权利合称为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权利,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的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体育活动中的人身自由就是在体育法律、法规、规章等许可的范围,自由作出自己的身体动作和自主进行自己的动作思维。“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所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3]。”体育活动中,自己个人锻炼的内容、地点、计划、参与一些体育协会组织等都可作为个人在体育方面的隐私,可以不为他人所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荣誉权是对荣誉不可让与的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身份权。体育荣誉是体育活动主体从体育组织和相关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公民在体育实践中的创造发明、体育科研成果以及在体育竞赛中赢得体育荣誉受到法律保护。
2.1体育人身侵权行为定义及特征
体育侵权是侵权的一个特殊领域,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是指在进行的体育活动中,由运动参与者或相关者不当实施的体育运动行为所引起的,其“不当”行为主要是违反参与体育活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最低要求、体育正当业务行为、体育职业道德与规范约束的行为。体育人身侵权行为就是指在一切受体育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体育活动中,各类参与体育运动的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正当操作要求,或体育职业道德规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4]。体育人身侵权行为除具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身体接触频繁性和高风险性,它还有一些其他特征:第一,侵权主体是体育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相关参与者,具体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俱乐部、赛事组织管理者、场馆设施维护管理者等,侵害客体为体育运动参与主体的人身权。第二,侵害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在体育活动过程中或与体育相关活动中,即发生在体育竞赛、体育训练、体育锻炼和体育俱乐部活动中的人身侵害行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主体对客体正在进行体育活动时。第三,其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兼顾公平责任和无过错原则。第四,损害后果表现为人身伤害和其他人身利益损害,并适用固有风险、受害人同意、风险自负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第五,对权力的救济手段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5]。
2.2体育人身侵权行为表现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习惯,侵害客体和救济方式的不同,以及根据体育领域侵害人身权的特征、权力性质,体育领域中的人身侵权行为可分为:侵害体育人格尊严权行为,侵害体育生命权行为,侵害体育健康权行为,侵害体育身体权行为,侵害体育人身自由权行为,侵害体育隐私权行为,侵害体育荣誉权行为等。
侵害体育人格尊严权主要表现为运动训练或比赛时没达到教练的技战术要求,没赢得某场比赛而遭讥讽、嘲笑、辱骂等,这与教练对运动员的身份地位认识模糊有关,运动员作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侵害体育生命权具体表现是在体育竞赛或一般体育活动中因伤害致死。如某中学的几个学生在上体育课时,未经老师许可,就一起投掷散乱在地上无人看管的标枪,结果一个学生检拾标枪时被另一个学生扔出的另一只标枪击中身亡,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体育生命权案。侵害体育健康权主要表现为体育活动场所不合卫生要求而损害参与者健康的行为。侵害体育身体权主要表现为非法搜身和非法侵扰身体,比如一些体育用品丢失,体育老师或管理人员怀疑是某个学生偷走而对全班学生搜身;运动员在比赛中发生争执而面唾他人等行为。侵害体育人身自由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体育训练中罚跪、罚站,或以欺诈、胁迫行为来妨碍、干涉、限制运动员正当的思维和正常的技术动作发挥等。侵害体育隐私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刺探、干涉他人的健康活动和擅自公布他人身体方面的隐私。侵害体育荣誉权行为主要有非法剥夺、非法侵占、严重诋毁运动员参与体育竞赛所获得的荣誉,参加等级运动员或裁判员考试合格所获得的运动员或裁判员的等级荣誉;扣发、挪用体育奖金等行为。
3.1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6]。体育人身侵权行为适用以过错原则为主导,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在体育活动过程中未违反竞赛规则、体育职业道德或特定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和条文化。在体育运动中,如果加害人为正在竞技的运动员,应该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因为运动竞赛的本质就是要发挥运动员的最大潜能、展现最精湛技艺以获取比赛的胜利,若要运动员对其不存在过错的行为负责,这样会增加运动员的心理负担,影响其参赛的积极性和正常技战术水平的发挥,而这是有悖于竞技体育精神的。在一些体育竞赛中,因运动员的行为造成观众观众人身伤害的情形,若该行为是运动员自我保护的下意识动作且非恶意,则承担对观众人身侵权责任应依据无过错原则追究加害人所属的单位或俱乐部、运动竞赛组织者、场地设施的管理者的赔偿责任。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由法院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并根据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基础,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体育运动本来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发生人身侵害时情况复杂有时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有时又难以确定有过错的当事人,有时基于合理运用比赛规则而双方均无过错,对于这些情形适用于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双方依实情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3.2体育人身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对于体育人身侵权的构成,基于体育人身侵权特点,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应为加害行为违法性、体育人身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体育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第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违反体育法律所体现的体育价值而且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这里的“法”是广义的,主要指有关体育竞赛原则,体育运动组织管理和竞技行为规范以及体育行政法规、制度、准则等,凡是作出了与这些法律法规相背的行为即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都构成违法。第二,体育人身利益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公民在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健康损伤、生命终止、人格侮辱、人身限制、隐私暴露、荣誉损害等客观事实。第三,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它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体育人身侵权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体育人身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如果在行为的违法性和体育人身损害事实这两个要件都成立的情况下,若他们之间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体育人身侵权,若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体育人身侵权。第四,侵权行为法普遍把过错作为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何为过错,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构成体育人身侵权的过错要件应该结合体育运动的特点,从这一行为是否符合体育运动竞赛规则和具体体育运动项目的正当业务行为要求、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相关行为发生时采取措施的必要程度、受害人人身伤害程度以及相关领域经验所构成的实际标准等方面来考虑,从而判断某一侵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体育运动侵害的当事人漠视了运动参与者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暴露了人们的体育法律意识不强,体育法制观念淡薄,以及运动参与者对自己参与体育活动风险意识和权力认识的模糊。为了预防和有效制止侵害体育人身权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应该从体育本身和法律俩方面同时着手予以强化,形成内外联动的预防机制。
在体育层面上,现在的体育运动早已超出了单纯的游戏活动,体育的目的呈现多元化趋势,其功利性也越来越明显化,并因此出现赛场暴力、兴奋剂泛滥、身体伤害等使运动参与者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现象。要有效制止公民的体育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首先要正确认识体育的本质,让体育真正回归“在自然的人化过程中,人的自然化”的原始本质,追求体育的“求真、向善、示美”的价值体现[7]在今天人类文明发展已经出现了身体自然力衰退和智慧的痛苦、理性过度等问题的背景下,体育文化的独特价值和地位必将得到强烈的彰显,从这个角度看体育文化就是以自己肉体对抗和搏斗、感性冲动激发和自然力挽救体现自身特殊地位和价值的[8],但这绝对不是说要运动参与者在赛场上可以为所欲为以致损害别人的人身权益,而是要让体育运动使那些饱受现代文明重压肢体不能伸张的脑力劳动者们捡回日渐衰落的肉体力度,让竞技者充分展示其高超技艺的同时并能给大众以美的享受。其次,要维护基本的体育道德与竞技的公平正义,遵从奥林匹克团结友谊公平的精神。体育是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规则限制的,“规则并不干扰体育运动的方式,而是使之成为可能[9]。”不同性质的体育运动项目其风险程度不同,作为体育活动的主体,运动参与者应该要意识到造成人身伤害风险的可能性,并具备一定的体育知识和体育技能,遵守体育运动规则和规范要求,尽量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法律层面上,加快《体育法》的修改以及配套立法建设,建立完善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为维护公民体育权益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现行《体育法》在对体育运动参与者的人身权利与运动安全及其它合法权益的保障上还很缺位,很多条款界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国内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涉及人身侵权的归责与赔偿的相互规定,但只是一般的原则性指导并没有针对体育中的人身侵权专门解释。要切实维护公民在体育中的人身权,有必要完善国内体育人身侵权的立法:对专门性《体育法》中有关规制体育人身侵权行为制度作补充性修改;或者将国内相关法律规范中涉及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予以重新整合,并补充后加入未来民法典当中。尽快完善体育领域中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体育仲裁制度,加大对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赛事险、体育专业人员职业责任险的投保力度,并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法庭,使体育人身侵权受害者可以依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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