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伟,程亚萍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Wuhan 430079,China.
近年来,虽然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一些违背体育道德的事件屡见不鲜,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使用兴奋剂、打假球、赌球、年龄造假、吹黑哨等事件不断出现,而体育项目管理部门也为此频频出重拳予以打击,但效果还不尽如人意,有向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领域蔓延之势。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物质利益的诱惑又有道德的失范,还有体育秩序的缺失等。不过,难以忽视的是,面对体育道德的失范,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却难以作为,无法有效遏制违背体育道德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是,现行《体育法》中体育伦理价值的缺失,由此导致实现体育伦理价值的制度的缺失,从而使《体育法》面对违背体育道德事件的作用不彰,因此,应在体育伦理的指导下对现行《体育法》进行修改,以达到对违背体育道德行为的有效控制。
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体育法(指宪法以其他法律对体育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广义上的体育法)与体育伦理的关系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具体化。罗尔斯认为:“法律与道德这一主题引起人们注意许多不同的问题。其中有道德观念影响法律制度和受法律制度影响的途径和方式;道德概念和原则是否应进入一个适当的法律定义中;法律的道德强制;批判法律制度的道德理性原则和我们默许法律制度的道德基础。”[51]很显然,罗尔斯从4个维度阐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可以成为我们分析体育法与体育伦理关系的视角。
1.1.1 体育法应对体育伦理价值取向予以服从
人们之所以选择体育法对体育行为进行规范,是因为体育法通过普遍有效的理性规则来表达能够被大家所认同和接受的价值要求,并非仅仅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49]。“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22]:其一,体育法的基本属性决定了自身须以体育伦理价值为基础[1]。因为,体育是为了人的存在和发展而有意识进行的身体教育活动[32]。它可以对人予以教化,尤其是在塑造人格和团结人方面具有突出作用[33],是人获得生存和发展特有的方式,是公民之所以成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人的基础,是对人的本质与本性的体现与张扬。应该说,体育的本质与人的本质是一致的。况且,人有道德的需要,也是人本质的需要之一[36]。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征就在于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50]因此,作为对人的体育行为进行调整的体育法,必须揭示人的本质,规范人的体育行为沿着向善的方向发展;其二,体育法只有与体育伦理价值取向相吻合才能获得实际的和普遍的效力。体育法是法学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会因人而异,且能够无差别地得到实施,同时,也能够保证其内部契合、上下衔接,达到一个稳定的、前后一致的法律要求,因此,可以使受体育法约束的人有所预期,在有限范围内根据这种法律安排来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在这种可能的范围内反抗不正义的行为[11],但体育法要获得实际的和普遍的效力还得有内在化的体育伦理价值作为基石。魏德士认为,法律效力可分为3种类型,即法律效力(应然效力)、现实效力(实然效力)和道德效力(认可效力或确信效力),法律是否有效关键要看是否具有道德效力。因为,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违反了广大人民基本道德观,它们也不会稳定而长久地存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只有在原则上被接受了,才会稳定。法的持续并不只是由国家强制工具来保障的。“如果国家法律缺少或丧失了道德效力,也会危及或削弱法律效力。”[41]体育法是为了使人获得生存和全面发展而产生的,它以理性规则的形式存在,同时,形成了有效的体育秩序。从体育法自身的应然理性规则到人们进行体育活动所遵循的实然规则的过程来看,这正是体育法有效内化的体育伦理价值成为人们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倘若体育法不对社会成员体育利益保护的体育伦理价值进行反映与体现,那么,就难以获得人们的承认和服从,也无法转化为体育运动中“活的规则”,并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
1.1.2 体育法与体育伦理是既互补又相异的规范
体育伦理是一种应用伦理,它的产生不仅标志着人们对体育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有更深入的认识,而且,标志着人们对体育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体育文化的价值有更深入的认识,形成独特的伦理观。具体而言,首先,体育伦理作为对人的本性以及正义追求的规范,成为了体育活动的指南。一切属于人的体育活动,体育伦理都毫不例外地蕴涵其中。换言之,一切属于人的体育活动,都毫不例外地属于体育伦理;其次,体育伦理的这种特殊性的普遍性,决定了自身没有独立存在的感性空间,是通过体育运动等具体感性活动领域表现于外。因为,体育伦理不仅是凭借对体育活动主体的行为目的、动机和手段的选择获得实践品性,而且,通过对体育行为效果和体育社会关系状态的评价获得实践品性,还通过对体育活动主体行为态度的作用而获得实践品性,同时,存在于体育实践的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体育伦理虽然不是具体、感性的,但始终保有转化为感性现实的态势。可见,体育伦理存在于具体的体育活动中,并赋予这些体育活动以价值灵魂。体育法作为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它是人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不可能不反映人的自由意志,否则,它就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在有目的的体育活动中,活动主体往往在特定的体育伦理价值的基础上对行为目的、动机、手段和结果等做出评价,由此决定自身的体育行为。因为,“人的一切自由意志行为,都贯穿着伦理道德。伦理道德是人类实践中隐而不露又无所不在的灵魂”[11]。所以,体育法应当吸收体育伦理的精髓,并选择体育伦理的价值取向。
虽然体育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关注的是纯粹的体育技术性内容,而体育伦理所关注的则是体育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从体育制度层面上看,体育伦理所关注的是体育制度的价值属性,而体育法所关注的则是体育制度本身的技术和实证属性,但体育法与体育伦理具有内在相通性。这种内在相通性主要反映在体育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对人自由意志的一种确定,体育伦理属性是体育法的内在属性,并呈现出自身的特点。正是由于体育法具有体育伦理属性,才能对体育法的体育伦理进行分析。不过,体育法具有体育伦理属性并不意味着体育法的具体内容是善的。它的具体内容的善恶状态是根据特定的价值标准和尺度来进行判断的[11]。体育法要想将体育道德规范直接加以吸收,须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并在技术上予以处理,如“友谊第一,比赛第二”是一种体育伦理要求,它所蕴涵的伦理价值不仅能够被体育法认同,而且,可以得到吸收,但是,在体育法中对“友谊第一,比赛第二”进行直接规定,显然难以产生法律效用。这是因为,体育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立法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同时,体育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是多变和复杂的,这决定了体育立法存在着一定漏洞和不足,由此导致一些本应受到体育法制裁的行为却因无相应规定而无能为力。这个时候就需要运用体育道德规范来调整这些行为,以弥补体育法存在的空白和缺陷。
“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25]这是因为,法不能没有其存在的躯体即实在法,更不能没有其存在的灵魂即法的理念。法的理念赋予实在法以价值属性,并使其具有灵性,法首先是一种价值性的存在,其躯体是一种工具性存在,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法的本质,法本身的合理性只能从道德中寻找[49]。对于体育伦理和体育法关系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2.1 体育伦理催生体育立法
中国传统体育伦理思想丰富而又精深,表现出“自然性、目的性、等级性、功利性”等4 个特征。早期的体育伦理思想是“顺应自然,天人合一”,“身心兼修,道德先行”[12]。因此,出现了对礼、乐、射、御、书、数 这“六 艺”中“射、御”两艺和“乐”的一部分进行规范的体育伦理规则。在东汉李尤所著的《鞠城铭》中就有关于当时足球比赛必须按照规则进行,裁判应当公正判罚,不准有亲疏和徇私情的情况;参加比赛的人作风要正派,服从判决,不能责怪他人等这样的体育伦理规则的论述。在宋代《齐云社轨》(蹴鞠)中提出“十紧要”(要和气、要信实、要志诚、要行止、要温良、要朋友、要尊重、要谦让、要礼法、要精神)的体育伦理规则;在元代的《丸经》中也提出了“十禁戒”(戒多言、戒赌博、戒争斗、戒是非、戒傲慢、戒诡诈、戒猖狂、戒词讼、戒轻薄、戒酒色)的体育伦理规则。这些均是以礼、法作为规范身体活动的最高标准[37],为体育立法奠定了基础。到了晚清时期,一方面继承了礼、法作为体育道德规范的传统;另一方面重视体育活动的教育和规范功能。在“立足现实,讲求事功”的体育伦理思想影响下[19],1903年,清政府颁布了《奏定学堂章程》,规定“体操课”为各类学校的必修课,以兵式体操为主,普通体操为辅;同年,清政府批准颁布了练兵处关于全面编练新军和建立各级陆军学堂的两个条例[40],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国民体育法》,这是我国颁布最早,也是当时层级效力最高的体育法令。
与中国相比,西方国家也有着丰富的体育伦理思想,公元前7世纪,古希腊一些伟大的先哲们积极办学布道,阐述关于体育伦理方面的思想。最为突出的是柏拉图,他主张人的幸福是追求至善,在内容上不仅包括智慧与勇敢,而且包括节制与公正,这也是古希腊时期大家所公认的“四大美德”,同时,亦是体育运动应遵循的道德准则。但与柏拉图不同的是,亚里士多德认为,构成幸福的要素一共有12 个,而与体育伦理密切相关的要素有5 个,即“健康、美、强壮、身体魁梧、良好的竞技道德”等[54],它们成为了体育伦理的重要内容。在这些体育伦理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体育法令大多是在出于军事或伦理需要而颁布的政令之中,显得既零散又不系统,其立法主要体现在古希腊的《梭伦法典》中。14 至16 世纪,随着西欧国家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与转变,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扛起了人文主义的大旗,将体育伦理观念从中世纪的宗教神学中解放出来,主张体育是以人为核心的运动,在追求人的意志自由和个性解放的过程中,逐步认识到体育不仅能够促进人的身心健康,而且能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54]。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到了19 世纪,西方国家基本形成了以人道主义为最高原则的体育伦理观,非常重视人的身心健康,把促进人的身心健康放在体育发展的首要位置,同时,主张基于人的个性自由而开展体育运动,以达到对人的“自尊、自爱、自强”的奋斗精神的培养[54],与当时的教育一起在许多法律中得到体现和肯定,也出现了西方近代第一次体育立法高峰,如丹麦、瑞典、法国、德国等陆续于1814—1842年在国内颁布体育法规[3]。20世纪上半叶,随着西方科学主义和非理性主义伦理思潮的掀起,一方面是科学主义的伦理观代替了传统的经验伦理观;另一方面,非理性主义伦理观代替了传统理性伦理观,这是对经典规范伦理观的超越和叛逆[30],导致了传统体育伦理观发生转变。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促使各国更加注重国民体育问题,在这种背景下,20 世纪20年代,掀起了第2次体育立法高潮。各国体育立法逐渐发展为制定既带有宪法性质又具有综合性的体育基本法。1919年,美国议员向国会提出了体育议案,国会中两党也竞相把体育内容列入党纲。到第二次大战前,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前苏联等都制订了体育基本法。[38]二战之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后期出现的正义理论,使西方国家对体育的认识既深入又全面。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体育上的不平等、体育资源分配不公正、体育种族歧视等问题的讨论日趋活跃,从而让体育伦理思想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尤其是对体育正义和体育人权的讨论,从思想观念上对20 世纪60年代以来的体育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导致又一次更为广泛的体育立法热潮在世界范围内掀起。据不完全统计,已有日本、加拿大(1961)、西班牙(1961、1979)、罗马尼亚(1967)、瑞士(1972)、希腊(1975)、法国(1975、1983)、美 国(1978)、古 巴(1978、1979)、芬兰(1982)、波兰(1984)、哥伦比亚(1986)等国相继颁布了体育法[38]。可以说,体育法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能够得到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对体育正义观的认识,这种转变了的体育伦理价值观逐渐成为体育立法的理念基础。
1.2.2 体育伦理改变着体育立法的目的
道德为法律规范的存在提供了合理的价值依据。任何一种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种道德精神,那些与具有合理性的道德规范背道而驰的法律规范是没有存在依据的,因此,最终会被抛弃[49]。体育法的生成与演进在总体上经历了从单一的立法目的向多元的立法目的转变。起初,以对体育管理权进行控制为目的,发展到以保护公民体育权利为目的,再到以保护公民体育权利与体育可持续发展相结合为目的的发展过程。从体育立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到,在17世纪,由于人文主义的不断影响,当时人们认为“体育是人生命的自由自觉的运动,始终体现着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54],于是,在英国和德国掀起了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国民体育运动,通过体育立法对体育管理权进行控制,形成与政府专制权力相抗衡的力量,以保护公民的体育自由[14]。随着全民健身运动的蓬勃发展,人们开始关注对体育权利的保护。直到20 世纪60年代,以罗尔斯、诺齐克、麦金太尔等为代表的正义理论成为体育伦理价值的主流,使体育立法的思想转移到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上来,以致发达国家的体育权利保护立法在20 世纪70年代呈现出爆发的态势。此时,体育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公民体育权利,实现公民真正的体育自由和公平[38]。到了20世纪80年代,受可持续发展伦理思想的影响,各国开始对体育的发展进行深思,认为“体育已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社会现象”,而存在着诸多复杂而多样的面目。一方面,体育活动造成局部生态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体育冲突与体育暴力的产生,不断发生的兴奋剂事件和贿赂事件,赖以公平竞争的环境丧失,体育在教育、社会、文化方面作用的日益退化,而“商业化”不断增强,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及文化的消失等,使得各国更强烈地意识到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引导体育向正确的方向发展[1]。因此,在体育立法的目的上开始注重体育的可持续发展。当前,各国的体育伦理价值观均处在一种转变时期,体育立法的目的应当是在对公民体育权利进行保护的前提下,确立体育生态利益优先的思想。
体育法的正当性表现为对人本、人道和人文三项体育伦理法则予以满足。就人本而言,它作为体育法的逻辑起点的体育伦理法则,非常重视将人作为体育目的以及对人的体育需要的满足,并把对人的体育权利的保障作为体育法的最高价值。对人道来说,它作为体育法价值导向的体育伦理法则,十分强调体育法具有激发和引导人向善的功能,以及促进社会有机结合,使社会成员之间协作更加紧密,同时,具有塑造和提升公民美德的作用。就人文而言,它作为体育法运行条件的体育伦理法则,非常重视体育法作为一种体育文化形式的存在,以及对人固有的天性、人存在的文化内涵和人的体育生活的传统智慧的尊重[20]。应该说,体育法具有道德性,但并不是将所有的体育伦理规范转化为体育法的条文,而是对体育伦理的精髓进行吸收和价值取向予以选择,在体育法的制定、遵守和执行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反映。
从规范意义上来说,体育法注重对现实体育社会关系的调整,以达到对社会成员的体育权益的保障和对稳定、合理的体育秩序的实现。但从直接目的来看,是以人的体育需求为起点,最终实现人的身体强壮、健康以及全面发展和幸福生活为归宿。可见,体育法是不可能离开人的,是以人为核心的。正因如此,现代体育法的逻辑起点不是体育本身,而是从人的体育需要出发,不仅将强身健体作为中心,而且把人的全面发展和幸福生活置于体育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中心位置。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本是体育法的逻辑起点。具体而言:第一,体育法应当将满足人的体育需要作为目的。马克思曾说过:“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29]由此看来,“‘有生命的个人’是人类一切创造的源泉所在,也是人类一切创造的目的所在。”[20]而体育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确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人对体育和德育的需求,为从事各项体育运动创造条件,并有利于职业和实用技能的培养,预防疾病,防止不良习惯和侵权行为的发生,以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完全将人放在首要的地位。如果体育法只是把人当作达到某种体育目的的工具,那么,体育法的存在是毫无意义的。康德也曾说过,人是有理性的动物,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存在,均不会成为任由这个或那个意志所支配的工具。在一切行为中,无论是对于自己还是对于其他有理性的人,都必须被当作目的对待[20];“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20]。因此,就体育法来讲,人应该作为绝对的价值看待,不能被任何功利的东西所取代。同时,人必须是体育法的目的,而不应该是工具,这作为体育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任何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来说都是平等的,不然的话,体育法不会产生普遍效力或拘束力。这就是体育法的最高原理和“绝对命令”。
第二,体育法应当满足人对体育的需求。马斯洛就指出,人是一种不断需求的动物,除短暂的满足之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达到完全满足,当一个欲望被满足后,通常又会很快被另一个欲望所占领。人总是处在欲望之中,这成为了整个人生的特点。但“人因需求所引发的行为都趋于成为主体人格的一种表现形式”,从中可以看出人的安全感水平、自尊、精力、智力等各种情况[20]。由于人的需求具有层次性即“生理、安全、爱、尊重和自我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体育法也应当是对不同层次体育需求的满足。如人不仅有免于体育锻炼饥渴的需求,而且,有免于体育场所匮乏的需求,还有免于体育精神饥渴的需求,为了满足这些需求,体育法就必须把促进体育的繁荣,完善体育设施和使体育精神发扬光大作为出发点。又如,人有体育安全的需要即人们需要摆脱体育运动中可能带来的身体伤害以及其他的高危风险,需要科学、规范地进行体育运动,以感受到体育世界的美好。因此,体育法就有必要以消除体育运动中可能带来的身体伤害以及其他的高危风险,开展有组织、有序的体育活动为己任,等等。这是体育法恒久不变的动因。
第三,体育法应当保障人的体育权利。人的体育权利是“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7]它表现为四个互相联系的方面:其一,人的体育权利是人生而有之,不是人通过努力获得的;其二,人的体育权利是每一个人都享有的,而不属于某些主体的;其三,人的体育权利与人的本性不可分离;其四,人的体育权利是由个人的理性进行认识。从本质上看,现代体育法是保障人的体育权利的“权利之法”,而非体育管理法。作为法的强制力来源的国家而言,它“不过是一群自由民为了汇集起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自由和财富而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以社会公约赋予其生存和生命,以立法赋予其行动和意志,以纳税赋予其血液所形成的政治结合体”[8]。可见,国家的目的就是采取积极的行为给每个人谋求福祉。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体育法并在其中发挥保障人的体育权利的功能,从根本上促进每一个人全面发展和幸福生活。由此看来,体育法不单纯是体育行政机关行使体育管理权的根据,更为重要的是,体育法是保障人的体育权利的“权利之法”。具体而言,它涉及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即身体健康、自由、财产、全面发展等方面的保障,尤其是涉及人的身体健康、自由和全面的发展。为此,体育法必须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体育权利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体育权利的侵害。体育法对于身体健康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使每一个人能获得充分锻炼身体的机会和时间;体育自由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护“人类崇尚自由的天性”[20],使每一个人都享有不受不当干涉的体育自由。对于体育财产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从体育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保护,尤其是专业运动员从体育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保护。人的全面发展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是对人的体力、智力协调发展予以促进;另一方面,是对人的才能、志趣和道德品质发展予以促进[15]。从人与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角度来看,只有体育法对人的体育权利进行保障才能使人具备生存和发展条件,社会和国家才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个人、社会和国家对人的身体健康、体育自由、财产、全面发展非常重视,以至成为终极关怀,这也是体育法的终极关怀。
人道既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的理论,也是关于人的地位、价值的理论,还是人个性发展的理论。拉蒙认为,人的宝贵与尊严是人道主义的中心价值。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自己的创造性,这样才能实现其愿望,同时,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和道德的准则。应当相信,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会责任一致的[20]。由此可见,法律必须注入人道的血液,这是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体育法是将人对体育的需求作为起点,并使人获得强壮的体魄、健康的身体,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确立有益的生活方式为归宿的法律。在其中建立起人道主义伦理准则,对人的生命、人格尊严、权利的尊重和对人幸福的关怀,这既是一种当然的选择,也是国家责任中的应有之意。
具体而言:第一,体育法应当对人予以激发并积极引导向善。亚里士多德认为:“每一种活动、每一种探究、每一种实践都旨在某种善;因为我们用‘善’来意指那种为人类本性所趋的目的。”[27]如在冬季坚持锻炼使人保持健康,这就是人可以获得的善,这种善在实践上就是伦理德性,而伦理德性使人获得实践上的善[34]。因此,体育法应当被看作是引导人积极向善并弘扬善性的依据,而不是成为帮助人做恶的根据。从本质上看,体育法是提高个人素质,保障个人权利,有助于体育关系的和谐,以及实现人类的价值的法律[4]。那么,“在善与恶之间,必然选择善;在善与大善之间,必然选择大善”[20]。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每一个人在体育活动中趋利避害,做出合理的选择,以达到完善自我和全面发展的目的。
第二,体育法应当促进社会的有机结合,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协作更加紧密。社会是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是社会成员相互密切联系和互利合作形成的共同体[55]。只有组成社会的各种要素之间既相互协调、紧密配合,又良性互动与有序,才能维持社会最低限度的稳定与平衡,达到和谐的状态。而体育法的社会功能在于鼓励和保障人们按照体育运动发展的客观规律积极地参加体育活动,实现自己的体育权利,同时,明确了参与体育行为的各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理顺了复杂、多样的体育社会关系,调节和处理体育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使参加体育活动的各主体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使体育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一种良性发展态势[23],从而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由此看来,体育法有助于促使每一个人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相反。
第三,体育法应当有助于塑造和提升公民的美德。“严格来讲,美德是这样一些品质,拥有它们就会使一个人获得致善(eudaimonia),缺少它们则会妨碍他趋向于这个目的(telos)”[27]。可见,践行美德是为了达致善。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正义的“善”的制度,是公民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规范体系。换言之,这个“善”的制度是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特质的[11]。体育法就是确立和倡导了“自由和平等精神、公平竞争精神、追求卓越精神、运动家精神、契约精神”[42]。
“人文”的最初含义是人脱离自然的动物性、野蛮性,而把自我提升为人。与人文(人性)相对的是动物性[42]。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人文是指“人对于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20]。换言之,是对人的价值、生存意义以及人类命运的思考与探索。因此,人文是一个与人性、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的概念[20]。体育法的人文原则不仅应对人本身的固有天性加以关注,而且,要对人存在的文化内涵予以关注,同时,必须对人的体育生活的传统智慧进行关注。
具体而言:第一,体育法应当对人固有天性予以尊重。边沁认为:“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52]避苦求乐是人类的天性,这种天性支配着人类的一切行为,这就是功利原则的核心之所在[20]。依照功利主义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10]。换言之,“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20]。由此看来,只要行为结果是实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符合伦理道德。因此,功利主义价值观时常成为体育法的体育伦理指导原则,那么,体育法就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从这一层面上来看,体育法的人文原则要求体育法不仅应对体育运动参加人的利益的最大化予以关注,而且要以不断增进绝大多数体育运动参加人的幸福为目的。为了达到这个要求,体育法必须充分尊重个体的体育自由,同时,最大限度地对每个体育运动参加人的选择与愿望进行满足。
第二,体育法应当对人存在的文化内涵予以尊重。人通过创造性的活动实践生成了文化,而文化又确证了人的本质。换言之,人以实践的方式从事对自然、社会和人自身的改造,从而把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于文化之中,人以文化的方式实现了人的特殊本质。因此,人作为文化的存在与人的社会存在是同一的,人的文化本质是对人的社会本质的全面而深刻的确证[33]。而体育法是以人的体育需要为出发点,只有将体育活动参加人置于体育文化状态中,才能被当作人来看待,具有人格,受到尊重。诚如黑格尔所言:“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使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20]。否则,在非体育文化中,人只不过是作为一个会说话的动物自己在玩耍罢了,毫无体育运动意义而言。既然人本身及其行为均是一种文化的存在,且一切法律是将人作为主体对待,并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20],那么,体育法应当将文化作为自身的准则。所以,可以说,无论何种形式的体育法,只有在文化的社会中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或效力。
第三,体育法应当对人的体育生活的传统智慧予以尊重。从本体论意义上来讲,传统就是指“世代相传的文化”。详言之,传统是由历史传承下来的并在一定地域中被人们所认同和遵守的生活习惯、风俗、道德、制度等的总和[20]。它源于过去,是“活着的过去”,是历代人聪明智慧的结晶。因此,传统既表征着一个社会的历史,也表明是一种文化。但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其社会性的本质决定了人与传统密切相关,表现为共生性,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传统的继承者和传承人[45]。当通过体育法来规范人的体育行为时,所面对的不仅仅是想要规范的体育运动参加人本身,而且,要面对体育运动参加人所共存的体育生活的传统。因此,当体育法的价值与传统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使两者相协调而达到平衡,这是现代体育法的重要课题之一。
我国1995年出台的《体育法》,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当时的道德国情,为自身的实现找到了一定的体育伦理价值基础,曾受到民众的一致欢迎。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体育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要求将特定的体育伦理上升为体育法律、规范的欲望非常强烈,现行《体育法》的体育伦理还彰显不足。首先,《体育法》虽然创制于市场经济之时,但还是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反映了体育的发展是以国家和社会需要为上,而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全面发展和幸福生活的需要;其次,《体育法》没有体现出“权利本位”的理念,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确认与保护还有欠缺。现行《体育法》应当说是一部“管理法”而非一部“权利法”,并未系统、明确地规定人们可以享有哪些体育权利[31]。最后,《体育法》的伦理性规范缺失。一般说来,一部法律的规范主要包括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但体育与规则之间有着天然的关系,突出地表现在技术性规范方面。现行《体育法》明显重技术性规范而轻伦理性规范,像“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的伦理性规范很少[21]。但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都必须具有丰富的道德内涵,这是法律所不可或缺的部分。“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原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44]。可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体育法》必须对具有中国核心价值观的伦理价值进行选择。
人本思想是对“以物为本”的传统体育发展观的超越与矫正。反映在修订后《体育法》中就是:其一,坚持把为了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作为体育发展的根本目的;其二,坚持把尊重人民群众的人格尊严和体育权利作为体育发展的根本准则;其三,坚持把提高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水平和促进人民群众全面发展作为体育发展的根本途径;其四,坚持把国家对体育的管理作为是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其五,坚持把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体育利益作为政府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体育发展是为了人民群众,体育发展成果由人民群众共享。总之,人本思想反映在修订后的《体育法》中就是要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在体育运动中,以人为主体而非客体或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
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就是每一个人不仅能够从体育运动中得到自由发展,而且能够从体育运动中得到完整、充分发展,还能够从体育运动中得到和谐发展。反映在《体育法》中,自由发展是指体育运动参加人在不受政府或社会组织和他人的干预和限制的情况下自愿和自主进行,是其自身人格的完善、人性的提升和才能的提高;完整发展是指体育运动参加人在体育需要、体育素质、能力、体育交往等方面的协调发展;充分发展是指体育运动参加人不受外在力量束缚,使自己的各种体育需要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和谐发展是指在体育运动中体育运动参加人之间、体育运动参加人与自然、社会之间各方面关系的协调。从本质上看,全面发展就是要使体育运动参加人的各种体育需要得到满足,其人格尊严和自由在体育运动中得到充分实现,而体育物质条件的改善只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手段。
一般说来,优良的体育道德是由人的体育“行为事实”与体育“道德目的”这两种要素构成的。前者构成了优良的体育道德的实体,后者构成了优良的体育道德所追求的目的,它贯穿于人的全面发展整个过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优良的体育道德目的就是在体育发展的各个环节和政府的体育工作中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体育权益。换言之,国家要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体育的各种需要,并通过对体育法制的全面、系统的建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体育权益,同时,在政府的体育工作中,始终把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体育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体育发展是为了人民群众、体育发展成果由人民群众共享,这既是优良的体育道德制定的源泉,也是优良体育道德制定的终极标准与首要条件。
重视体育发展进程中的社会公正问题,主要是解决体育发展成果如何由人民群众公平享有的问题,从其核心来看,就是体育权利与义务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这是因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是公正的根本原则。”[39]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反映在《体育法》上,首先,从宏观层面把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体育利益作为政府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体育权益;其次,从微观层面要对青少年、残疾人、少数民族等弱势群体在体育方面给予更多关心、爱护和帮助,使他们尽可能地享有平等的体育权利和体育机会,也极大地促进最大多数人参加体育运动,获得幸福生活。同时,效率的水平对公平的程度是具有决定性的。如果没有效率,公平也是低水平的公平。因此,应减少不必要的体育开支,把体育资源使用在“刀刃”上,以实现体育发展是为了人民群众,体育发展成果由人民群众公平享有的美好愿望,使《体育法》真正体现和实现社会公正。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五个建设”,反对以不计代价的方式发展。而生态文明建设反映在《体育法》上,就是要使体育发展与环境相协调,处理好体育物质条件的改善、体育项目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在体育发展过程中有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现象。以改善和净化体育运动环境以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出发点,达到体育运动参加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生态系统纳入体育发展的视野,既对人的体育价值和权利予以肯定,也对自然界的价值和权利进行承认,使体育与环境之间和谐共存、协调发展,建立起不排除自然界在内的新的体育伦理秩序。这种体育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体育生态伦理精神。
立法宗旨是指通过立法及法律实施达到相应目标或价值追求。从其内部来看,它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对立法者的立法态度及价值选择的反映;从其外部来看,它是法律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法律的目的条款表现出来的。立法宗旨是整个法律的“灵魂”和“纲”,法律的所有条款都是围绕着这个“灵魂”和“纲”制定的。它决定了法律的品性,并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起根本性的指导作用,是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与平衡的根本准则。立法宗旨通常位于目的条款之中[47]。我国《体育法》的立法宗旨滞后于新时期体育伦理要求: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体育法》的立法目的条款。该目的条款表明,我国《体育法》立法宗旨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发展体育事业;二是增强人民体质和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三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但第一方面的着眼点在体育自身。虽然发展体育事业是以谋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目的,但其重心仍在通过体育社会活动和体育社会工作而提供高质量的和非赢利性的体育服务上[46];第二方面固然涉及到“人”,不过,前半部分关注的是人的身体健康,后半部分则关注的是体育自身;第三方面的着眼点在社会的满足上。尽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离不开体育的作用,但体育只是作为一种工具的存在,明显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发挥功能。从逻辑上来看,第一个方面和第二个方面都是为了第三个方面的实现。由此看来,《体育法》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将满足个人的体育需要、身心健康的需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放在首要位置。换言之,体育立法宗旨没有从群体的政治需要转向人的根本需要,从社会的强制性需要转向个体幸福生活的主动需要,这与以人为本的精神不相吻合[1]。它助长了体育发展只注重物质层面而不注重精神层面的现象[1],脱离了我国体育发展的长远目标,甚至对我国体育发展造成隐患。
从国外体育立法宗旨来看,满足个人的体育需要、身心健康的需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首要目标已经是通例。乌克兰的《体育运动法》第一条规定:“体育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增强人的体质、发展人的身体能力、道德意志与智力,以形成协调的个性。体育是提高人的社会的、创造的积极性,满足他们道德、美学与创造方面的需求,促进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互相团结精神,发展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及巩固和平的重要手段。”此规定系统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满足个人对体育的需要、身心健康的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培养人的道德情操等。韩国的《国民体育振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振兴国民体育,增强国民体力,培养健全的精神,形成明朗的国民生活,以及通过体育为国争光。”波兰的《体育法》第一条规定:“为承认体育在每个人全面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进一步普及的需要,决定立法”。此规定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满足个人全面发展的需要。可见,“以人为本”原则应是体育立法之本[54]。
4.2.1 “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原则是指,在以实现人的自由自觉的全面发展的前提下,将人民群众的根本体育利益置于至上的地位去谋求体育的发展,并作为政府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不断地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生活的需要予以满足,也使人民群众的体育权益保障得到真正的落实。具体而言,在体育运动中,应当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将人民群众视为一切体育运动的最高目的并非手段。我国现行《体育法》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基本确定了总的原则,但人本思想还有待加强。虽然第一条中规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第二条中规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均涉及到“人”,但其落脚点是在第三条的规定上,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换言之,只是充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未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全面发展的需要,幸福生活方式的构造,从而也导致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只是履行体育管理职责而已,难以做到“关心人、爱护人、理解人、尊重人、发展人”,这种缺憾使《体育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体育的本质,成为只是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工具,这并不是现代体育法的价值选择。因此,我国应在《体育法》中确定以人为本原则。该原则具体表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对于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而言,一是体育管理应合乎人性。人性不仅是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类行为的那些天性,而且解释着人类行为的那些天性,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和社会制度下所形成的人的本性。在体育管理中,应充分了解和尊重人性,应采取合乎人们共识的、在社会中普遍形成的人性去行使体育管理权。如在体育管理过程中,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须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名誉,不得非法干涉相对人的体育自由;在行使体育行政处罚权时,必须顾及到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同时,不得使用辱骂性、歧视性的语言或采取侮辱性的行为;二是体育管理应体现和贯彻人道主义原则,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体育法治文明程度。在我国体育管理中,贯彻人道主义,就是应关心、爱护和尊重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民群众,既要对人民群众的体育需要予以正视,也要对人民群众在体育运动中的人格尊严、荣誉和价值进行尊重,还要对体育运动参加者表现出爱心、友善和宽容;对违反体育法规的当事人在惩罚措施上要注重量度的合理性,在实施手段上要注重文明性;三是体育管理应彰显人文关怀。它应体现在体育管理各个环节中,不仅在“源”——体育制度构建上贯彻人文关怀,如建立热线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对紧急情况开设绿色通道制度、对特别复杂的手续实行联合办公制度等;而且,在“流”——体育管理的具体过程中彰显人文关怀,如对从事体育运动的人进行医务监督,在居民区建立相应的体育健身恢复中心和咨询诊断点,提供体育健身活动工作室和防治所等,在管理的细微之处尽展人间温情。四是体育管理应以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体育权利为最终目的。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来看,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权。由此可见,体育管理权同样源于人民群众的授予,是以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的体育权利为目的。在体育管理中虽然遵循了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性原则,但如果不把“以人为本”作为体育管理的指导原则,那么,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手中的权力就可能会异化为只为自己牟取利益的工具,人民群众的体育权利最终难以保障和实现。
第二,对于体育运动参加人而言,尤其是专业运动员,他们在体育中不仅要追求“更高、更快、更强”,而且要克服“技术至上”的弊端,这就要求体育运动既是科技的运用,又饱含着人文的内涵,二者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否则,会导致体育的异化。以人为本原则就是强调科技在体育中的运用应当是“使人成为人”,而不是成为奴隶,克服体育运动中科技成为人的主宰,技术理性成为权威的力量,因此,科技在体育中的运用应当人文化。正如萨顿所指出的:“使科学人文化不是使它不重要,而是使它更有意义,更为动人,更为亲切”[13]。因此,对于科技在体育中的运用,一方面要遵循辅助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另一方面要遵循适度性原则和无伤害性原则[13],这才是以人为本的表体现。
4.2.2 体育自由与公平原则
对自由的追求是人所共有的天性。应该说,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但自由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体育自由意味着个人在体育法允许的范围内,按照个人的意志自主选择体育运动的形式和内容,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和胁迫[18]。体育自由作为体育法的原则是指不同种族、性别、年龄的人有参加体育运动的自由,不受政府和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预。我国《体育法》中应确定体育自由原则,具体表现为:其一,积极的体育自由。它是指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参加体育运动,在什么时间参加体育运动,选择何地点和什么方式参加体育运动,选择群众性的体育活动还是商业性的体育活动,以及选择和谁一起参加体育运动完全由自己自主决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这种意义下,积极的体育自由是“去做……的自由”,回答的是“我要自由地做什么”[28],强调个人参加体育运动的主动性和自治性,并关注个人的体育行为能力和体育资源获取能力,同时也表明是通过个人的努力排除参加体育运动的障碍;其二,消极的体育自由。它是指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体育运动,如何参加体育运动,而不受政府和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和限制。换言之,就是禁止对体育运动参加人自由领域的侵犯。尤其是政府的任务在于保护体育运动参加人的自由领域不受他人的侵犯。在这种意义下,消极的体育自由就是“免于……的自由”,回答的是“政府干预我多少”、“我可以自由地做哪些事”[28],强调个人参加体育运动的外部力量的非控制性和非限制性,并关注社会为个人的体育发展提供的潜在机会,同时也表明是通过外部的力量排除个人参加体育运动的障碍。虽然,目前我国完全落实体育自由原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应在现实条件基础上加以创造,给每一个人以最充分的体育自由。
与此同时,体育自由原则与体育公平原则是密切相关的。无论是由体育自由而导致的体育公平的诉求还是由体育公平而保障实现的体育自由都是体育精神的重要内涵[42]。体育公平原则是指“一视同仁”即体育平等,和“得所当得”即体育利益均衡与合理分配。换言之,是指所有体育运动参加人不仅在人格上平等,而且在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上平等,以及在一切体育规则内被平等对待,并分配与其付出相当的体育利益,做到不同群体之间体育利益均衡和体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13]。现行《体育法》虽然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体育公平,但只适用于竞技体育,而不能适用于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只涉及运动员选拔公平和竞赛公平。因此,在我国《体育法》中确定体育公平原则是非常必要的。该原则具体包括:其一,体育起点的公平,它是指每一个人不受性别、年龄、种族、出身、经济地位、个人能力等条件的限制,平等地享有体育权利和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其二,体育过程公平,它是指每一个人在参加体育运动过程中享有政府或社会组织提供的“体育条件在形式上、数量、内容、质量等方面是相同的”。体育过程公平是体育公平的核心内容,因为体育过程公平不仅是“体育起点公平的延续”,而且是“体育结果公平的必要前提”;其三,体育结果公平,它是指每一个人均能够充分、有效利用政府或社会组织所提供的体育条件与机会参加体育运动,促进身心健康与发展[47]。
要真正落实体育公平原则,必须做到:一是承认个人体育权利的合法性。每个人都拥有体育权利,在不破坏体育秩序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行使体育权利,以实现自我发展和价值追求;二是在承认个人拥有合法体育权利的基础上,必须要求个人承担必要的体育义务。体育权利与体育义务是相关物,人们不可能享有没有相应体育义务的体育权利,也不可能承担没有相应体育权利的体育义务。当人们说到体育权利时,实际上是在说两个人之间的体育权利和体育义务。有时体育义务可能与体育权利相互匹配,也有时是适当的超越,但从总体上看是均衡的,体现出一定的正义性,无体育义务的体育权利和无体育权利的体育义务均是不存在的,也是不正义的;三是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实现个人体育权利与体育义务相统一创造条件。政府和社会组织是开展体育活动的中坚力量,应当把个人的体育权利和体育义务纳入体育秩序之中,尤其要确保个人独立、自主、平等地行使体育权利,为每一位参加体育运动的人提供充分表达体育利益的条件,而不应以任何借口对个人的体育权利予以侵犯,甚至剥夺[13]。
4.2.3 绿色体育原则
绿色体育原则是指体育和生态环境之间互相协调、共生与共同发展所构建的关系的体育活动,[48]从而达到促进人类社会更加文明、和谐、和平发展的目的。它是以体育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针,实现体育运动参加人与自然之间以及人自身的和谐的目的。而体育运动参加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是绿色体育的物质基础;体育运动参加人自身的和谐是绿色体育的最终目的[5]。在我国《体育法》中确立绿色体育原则非常必要。这是因为,绿色体育彰显了人与自然和人自身的和谐发展。在20 世纪,人们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深刻了解到工业繁荣背后的人与自然的冲突。随着全球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国际社会为了应对这种局面,以环保为宗旨的纲领性文件不断问世,不仅使人类社会迈向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而且使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但大型运动会的举办、大型体育设施的建设和大型体育器材的使用以及新型户外运动的开展已造成局部生态环境的失衡。尤其是大型运动会的举办,一方面由于要建大量的场馆会造成一定的环境破坏;另一方面,在举办过程中会产生许多生活垃圾,排放大量的废水、废气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对体育中善待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同时,对自己身体的爱护,珍惜生命,这是绿色体育的基本伦理要求,也是体育中看待人与自身关系的基本原则[5]。由于当前生活节奏的加快,工作和学习的压力大增,如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成为了大家高度关注并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不过,要解决人的身心全面、均衡发展的问题,就应从改善人们的生活方式开始。而体育作为一种强身健体以及具有社会、文化和教育功能的工具,它能够使人得到健康的体魄,并形成良好的心理素质和社会公德,从而获得自身的和谐和人性的升华。绿色体育不仅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了理想的途径,而且为人自身的和谐发展提供了理想的途径。但要实现绿色体育的原则必须做到:一是对与自然环境更为和谐的运动形式予以大力发展和推广,以保障体育运动参加人有强壮的体魄和良好的心情;二是对大型运动会的举办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尽量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三是对体育运动场所的选择要考虑周边的环境承受力以及对体育器材的使用要更加注重环保;四是提高参加体育运动人的环保意识等。
4.3.1 确认公民体育权利,建立权利救济制度
体育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早已被确认,并且将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作为体育立法的根本宗旨。如古巴的《参加体育运动新制度》中明确指出,它是基于“共和国宪法中有关体育运动是人民的权利的条款”制定的,强调“实施体育运动是一切人的权利的原则”。美国的《业余体育法》也强调,本法案“旨在促进和协调美国的业余体育活动,确认美国业余运动员的一定权利”。白俄罗斯的《体育运动法》以专章(第一章)的形式规定了公民在体育运动中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第一章中明确指出:“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对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一切都反映了国际社会体育立法对公民体育权利的重视。只有在体育法的保障之下,公民的体育权利才能得到有效实现。我国现行《体育法》要加强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确认。虽然《体育法》总则的第二条中提出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但这样的规定只是对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复制,不能佐证《体育法》是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确认。目前,“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保护体育活动参加人的自主性、自由权利和尊严及其他正当利益的价值观念已深入人心。同时,在体育竞争中实现专业运动员利益的最大化,既符合经济规则也符合体育伦理准则。因此,我国《体育法》应满足体育运动参加者的正当要求,明确宣示体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借鉴白俄罗斯《体育运动法》的作法,在《体育法》中对“公民体育权利”进行专章的规定。如规定公民享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建立体育俱乐部和协会的权利、从事职业体育的权利以及从事商业、企业经营活动和广告业的权利等。
同时,公民体育权利与“救济”密切相关。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且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6]。我国现行《体育法》确立了辅助性的权利救济(行政裁判、仲裁和调解)方式,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至今还没有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使以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主要依赖体育协会内部自己构建的解决机制来处理纠纷,以内部调解和仲裁为主[16],且这种方式只适用于专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权利救济,而不适用于普通公民的体育权利救济。我国还未构建科学、合理的体育权利救济制度。因此,应在《体育法》中建立以主导性的权利救济(诉讼机制)方式为重心,以辅助性的权利救济(行政裁判、仲裁和调解)方式为补充的模式,增加和完善公民体育权利救济的条款。
4.3.2 健全体育社团内部处罚程序规则,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任何一部法律中均离不开严格的程序规则,它是确保法律能具体实施的重要手段。同时,程序规则不仅能保证对违法者给予适当和有效的惩罚,而且能使无辜者免受非正义的惩罚,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在体育法中,主要包括纪律处罚程序和体育纠纷解决程序。由于体育与其他形式的活动不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国家均会赋予本国的体育行会对其所属会员的处罚权[56],并以科学的程序作保障。我国现行《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但按何种程序予以处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会给纪律处罚操作带来困难,也会产生腐败,加之这种纪律处罚会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或俱乐部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会终结他们的职业生涯或导致俱乐部的解散,因此,完善我国《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非常必要。虽然纪律处罚程序不可能比司法程序严格,但必须能够保证被处罚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可以借鉴英国体育行会纪律处罚程序规定:一是规定纪律处罚程序应遵循的原则;二是规定纪律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它们的适用范围;三是规定纪律处罚程序中的证据和证明责任;四是规定纪律处罚程序中处罚措施;五是规定纪律处罚程序中的费用;六是规定纪律处罚程序中的上诉,等等,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处罚者的权利,限制处罚者的权力[26]。
在现代文明的国度里,但凡是正常、有行为能力的人,在做出社会行为时都有一种约定。对于这种履行约定的人来说就是讲信用。在目前情况下,通过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来遏制违背体育道德行为泛滥的势头是十分必要的。以兴奋剂问题为例,虽然我国《体育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与违背体育道德行为所获得的巨大利益相比在成本上还是不成比例,况且制造兴奋剂的技术在不断进步,使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在取得成绩后难以检测或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被发现。如美国“女飞人”琼斯曾多次使用美国巴尔科实验室研制的兴奋剂,在7年之后才被发现。因此,对违背体育道德行为的人,不仅仅由体育社团内部进行处罚,而且要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如果再出现违背体育道德的行为,那么,在经济和社会交往中将受到各种限制,使其付出沉重代价,这样才能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这种个人信用制度也适用于教练员、裁判员以及各类体育参与主体。凭借对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以伦理化的方式规范体育参与主体的行为,达到对《体育法》的有效实施[53]。
4.3.3 合理配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体育法律责任是体育法能够正确适用和有效遵守的关键性因素。使体育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是体育法强制性的体现,而且是体育法权威性维护的重要手段,是对国家利益和体育运动参加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方式[24]。因此,构建完善的体育法律责任体系非常重要。我国现行《体育法》在第七章中分别规定了体育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体而言,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承担情形,其中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形,而在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了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形。由此可见,我国《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设定是以行政责任为主,以民事责任为辅,突出了刑事责任的地位,这是典型的“管理型”法律责任设定方式,是以计划经济时代的义务观为基础,存在着设定不合理的情况。如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就表现得尤为突出,它们过分依赖行政处罚,缺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配置,既不利于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的控制,也无法对在体育运动中恶意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当事人形成威慑力。
所以,对我国《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合理配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详言之,需要对《体育法》前六章规定的法律义务确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这些义务能够切实履行。如对侵犯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少数民族、专业运动员等主体的体育权利的,以及学校未配备合格教师、标准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挪用体育场地等情况,应明确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要求该部门或单位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对地方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53]。在刑事责任方面,虽然《反兴奋剂条例》中规定,辅助人员提供或非法持有兴奋剂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运动员携带和服用兴奋剂的行为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3]。从西方国家来看,阿根廷1974出台的《发展和促进体育法》就对在体育比赛中由本人提供并服用兴奋剂以提高或降低比赛成绩的,将判处1 个月至3年的徒刑。意大利2000年颁布的《反兴奋剂法》对在体育运动中服用兴奋剂者,一经查出,将判处3 个月到3年的监禁,同时,处以约合2 200~45 000 美元的罚款,有效遏制了在体育运动中由本人携带和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因此,我国应对《体育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修改。对在体育运动中由本人携带和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7]。
4.3.4 确立环境保护义务
国际奥委会从20 世纪70年代开始就提出了环保方面的要求,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1991年,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增加了申办奥运会的城市应提交一份环保计划的规定。1994年,国际奥委会与联合国环境计划署签订合作备忘录,共同致力于环保。1995年,在瑞士洛桑体育与环境会议上,国际奥委会明确确定环保是奥林匹克精神支柱之一。1999年,由国际奥委会体育与环境委员会编制了《奥林匹克运动21世纪行动议程》,其中规定:奥林匹克运动应大力推进全球可持续发展和环保事业,严格要求举办城市在环保标准下举办奥运会[5]。
在我国《体育法》中,确定环保义务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顺应了历史潮流;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体育可持续发展。其环保义务可以规定为:一是预防性环保义务。对大型体育设施的建设、大型运动会的举办、大型体育器材的使用以及新型户外运动的开展,首先相关单位要对其可能产生环境影响进行全面的调查,撰写详细的生态环境情况的报告,确定可能产生的影响,然后对其影响进行评估,再通过对大型体育设施的建设、大型运动会的举办、大型体育器材的使用以及新型户外运动的开展方案重新设计,以降低对生态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二是体育活动中的环保义务。正在进行的体育活动,组织单位应掌握体育活动可能产生环境影响,并根据体育活动特点和规律,及时制定或完善体育活动区域的环保方案,并将该环保方案纳入到体育活动的总体方案当中,使对环境的影响大大降低;三是体育环境补偿义务。在体育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应给受损害的一方适当的补偿,这既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体育活动中资源的节约,构建环境友好型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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