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英
(中央民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1)
道德与法律概念辨析
孙 英
(中央民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1)
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都是社会制定的行为规范,它们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并且都具有强制性。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权力强制。道德规范具有非必须性、低强制性,是非权力规范;法律规范具有必须性、高强制性,是权力规范。
道德;法律;强制性
道德和法律的联系和区别一直是伦理学和法理学关注的热点问题。自从我国社会进入新时期新阶段,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以来,怎样使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是理论界非常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使道德和法律各尽其用,分析概念是解决问题的开端。
“道德”源于拉丁文quot;mosquot;,义为品性与风习。在中国,“道”的原意是道路。《说文》中即如此界定:“道,所行道也。”“道”的引申含义为规律和规则。“德”的原本意义为得。《说文》界定为:“得即德也”,引申的含义是“品德”、“道德品质”。即一个人长期按照“道”的要求做事,他的内心即可得到正直的品德。所以,朱熹说:“德者,得也,行道而有得于心者也。”[1]这里的“道”即是指行为应该如何的规则、规范。因此从词源涵义看,“道德”中的“道”与“德”都有行为规则、规范之意。只不过“道”是指外在的规则、规范,是写在纸上、说在嘴上的行为规则、规范;而“德”则是指内在的规则、规范,是已经转化为个人内心品德的规则、规范。“道”与“德”合二为一的“道德”一词的即是指人的行为应该如何的规则、规范[2]。
法律, 亦即法。我国历来 “法” 与 “律” 作同一解释即异字同义。在西方,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表示符号,英语为“law”,拉丁文为“jus”,法文为 “droit” 和“loi”。其基本意义与我国法相似。 我国《说文解字》云:“法”古体为“灋” (读“廌”zhi的音),并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不但含有刑和罚的意思,还包含“平之如水”和明断曲直的意义。《尔雅释诂》:“法,常也。”指常行的范型或标准。与“法”字有关系的另一个字是“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所谓“均布”,古代调音律的工具。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如果法与律连用,法强调平、正、直;律强调“人人必须遵守”、“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目前我国教科书普遍采用马克思主义对法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3]。
从道德和法律的词源和定义可知,它们有三点共同的特征:1.都是社会或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都是人们应该的行为;3.都是行为的规则、规范。
但是,人们一般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是由社会制定或认可的。这个结论不能成立。人们行为应该如何的规则、规范究竟是不是道德由两方面决定:一方面看这个被规范的行为对人、对己是否有利或有害的效用;另一方面要看这个行为规范是否由社会谁制定或者认可。如果社会制定或认可了一个荒唐、可笑、错误的行为规范,而没有选择认可那个理性、优良、正确的行为规范,哪个属于道德规范呢?当然是前者,尽管它是错误的。就拿中国古代宋明以降女子的行为规范有“三从”(未嫁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来说,这是当时社会在“男尊女卑”原则指导下制定的,无论这些规范现在看来是多么错误,它们都是道德。生活在那个时代的女性,遵守了这些规范,她就是遵守了道德,她就是有道德、有美德、品德高尚的。相反,如果她认为男女应当平等,在家谁有理就服从谁,可以想象当时社会根本不会认可她的这些主张,她按照她的主张不服从父亲、丈夫和儿子,她就违背了道德,受到众人“不守妇道”的指责。虽然她的主张在现在看来是非常正确的,但因为没有得到当时社会的认可,也仅仅是她个人的主张而不是道德。
设想,一个人远离社会独自生活在荒岛或深山老林中,他在生活实践中也能制定一些对自己有效用的行为规范,如勇敢、坚毅、顽强、忍耐等等,但这些行为规范因为只有他自己认可,不是社会制定和认可的(因为不存在社会),这些规范就不是道德。这样,即使他长期按照这些规范去做,渐渐具备了勇敢、坚毅、顽强、忍耐等品质,他的这些品质也不是道德品质,只是些非道德品质。这些品质的性质与他眼睛的视力、手脚的灵活度和奔跑的速度是一样的,属于非道德品质。因此,爱尔维修说:“如果我生在一个孤岛上,孑然一身,我的生活中就没有什么罪恶和道德了。”[4]可见,道德和法律的区别不在于行为规范是不是由社会或国家制定认可。道德也是社会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因为道德和法律都是保障社会存在和发展所需秩序的基本手段,都具有社会性,都是社会成员共同订立的契约,都需要大家共同遵守。为此,弗兰克纳曾说:“道德是一种社会的事业,而不可能是个人用来指导自己的一种发现或创造。……就道德的起源、认可和作用来看,它也地地道道是社会的。它是用来指导个人和较小团体的全社会的契约。”[5]
人们通常认定的道德和法律的另一个区别是:法律具有强制性而道德不具有强制性。这一区分源于康德:“一切立法都可以根据它的‘动机原则’加以区别。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便是伦理的立法;如果这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允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至于后一种立法……必须是强制性的,也就是不单纯地是诱导的或规劝的模式。”[6]
康德这一观点得到广泛认同,认为“道德规范的是人的内在思想动机,因而不具有强制性;法则是规范的是人的外在的行为效果,因而具有强制性”[7]。这是错误的。首先,“内在思想动机与外在行为效果,乃是构成行为的两个方面:动机是行为者对于所从事的行为的思想,也就是对于行为结果和行为过程的预想,是行为的主观意识方面,是思想中的行为;效果是动机的实际结果,是实际出现的行为,是实际出现的行为结果与行为过程,是行为的客观的实际的方面。”[8]所以,思想中的行为和现实中的行为都是行为,是无法分离的。比如,“应该让座”和“不应偷盗”这两个规范,是否前者只规范人们的思想动机而后者才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显然不能这么说。“应该让座”即是人们思想动机的规范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规范;同样地,“不应偷盗”即是人们实际行为的规范又是人们思想动机的规范。因为一个人不可能做出没有动机的行为,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对它们的规范也是不可分离、一致的。
其次,道德并非仅仅规范、评价人的行为动机,法律也不是仅仅规范、评价人的行为效果,它们都是既看动机又看效果。一个人出于好心也可能办出缺德的事儿,我们不能因为他动机好就说他办的缺德事也不缺德了,我们只能说因为你动机好而评价你是好人,再因你办的事的效果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事情是缺德的事情。同时,我们也不能仅依据事情、行为本身就断定一个人的品德如何。我们常说“好心办坏事”就是这个道理,这里“事”是行为,“心”是动机。对人本身的品德评价我们只看动机;对行为本身的评价就不能依据动机了,而是要看事情和行为的实际效果。例如,同样是杀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两者的量刑是完全不同的。再如棍棒教子,父母的动机是为孩子好,或让孩子改正错误、或让孩子汲取教训,但打孩子这件事情本身是坏事,和父母的动机无关,只依据父母打孩子的行为效果进行评价。
最后,并不是只有法律规范才具有强制性,实际上,道德规范也具有强制性,只是强制的程度不同。因为“强制就是一种力量,它使人不得不放弃自己意志而服从他人意志。”[9]“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目的时,便构成强制。”[10]因此,就强制这种力量来说,它是广泛而多等级的。最高等级是肉体强制,如枪毙、判刑等等;中间等级是行政强制,如开除、降职等等;最低等级是舆论强制,如谴责、指责等等。舆论是种社会力量,他也能使人放弃自己意志而服从社会意志。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前两种强制属于政治,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具有较高等级的强制性,后者属于德治,用道德进行管理,具有较低等级的舆论强制性。因为一个人不遵守道德,如不“尊老爱幼”,虽然不会受到肉体和行政处罚,但却会受到舆论谴责。“人言可畏”说的就是这种强制,所以,狄骥说:“我以为道德的规则是强迫一切人们在生活上必须遵守这全部被称为社会风俗习惯的规则。人们如果不善于遵守这些习惯,就要引起一种自发的、在某种程度上坚强而确定的社会反应。这些规则由此就具有一种强制的性质。”[11]67于是,有无强制性就无法将道德与法的区别开来。既然“社会制定或认可”、“强制性”都无法区分道德和法律,那么它们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呢?
道德和法都是源于社会管理的需要,是德治和法治的具体规范。政治与德治不仅要对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还要对管理组织、机关进行管理,是全面多层次的管理。既然是管理,必然有管理者、领导者和被管理者、被领导者。管理者怎样管理?被管理者怎样才能服从管理?这就需要社会赋予管理者一种强制力量,这种力量能够使每个被管理者、被领导者服从管理者的管理,从而保证社会成员的活动互相配合、和谐有序。这种强制力量即为权力。社会管理者借助这种力量,才能实现对社会成员的管理。如果这种强制的力量不在管理者、领导者手中,它就仅仅是强制而非权力了。正如莫里斯·迪韦尔热所说:“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领导者必须服从后者。”[12]116不过,如果管理者拥有的强制没有合法的来源,他所拥有的强制也不能算是权力,只有具备合法性的强制才是权力。那么,怎样使强制具备合法性呢?唯一的途径是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大家同意。例如,一个单位,大家共同推选一位领导管理这个单位,该领导手中就有了合法的权力。他作为管理者有权要求单位成员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违者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这位领导没有经过大家选举或承认,他的强制就不是权力,被管理者也不会服从他的领导。
总之,权力必须具备三个要素:1. 一种强制力量;2. 仅被管理者所拥有;3.必须被社会承认。权力的这三个要素彰显出权力具有必须性和应该性,是人们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力量。由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也就是由社会管理者来实现的管理,因此属于权力规范,是应该且必须的行为规范;而道德是由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在良心保障实现,它无须把这种弱强制力赋予某些人,人人都是管理者同时也是被管理者,因此道德属于非权利规范,是应该而非必须的行为规范。为什么法律的实施必须要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呢?因为法规范具有重大社会效应的那些不得不用最高强制手段来管理的那些行为,如,说杀人、放火、抢劫、破坏社会安全等等,而道德规范的是人们所有的具有社会效应的行为,只需要最低的强制就可让人们遵守。如“拾金不昧”是道德规范,“不许抢劫”则是法律规范,就与这两个行为的社会效用有关,前者关系到社会风气,后者关系到社会稳定。所以,狄骥说:“一种道德规则或经济规则是在组成一定社会集团的个人一致或几乎一致地具有这样感觉,认为如果不使用社会的强力来保障遵守这种规则,则社会联带关系就会受到严重危害时才成为法律规则。”[11]91西季威克也说:“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最重要和不可缺少的社会行为规则将具有法律强制性;而那些重要性较轻者则由有事实根据的道德来维系。法律仿佛构成社会秩序的骨架,道德则布满以肉与血。”[13]
综上所述,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都是社会制定的行为规范,它们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并且都具有强制性。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权力强制。道德规范具有非必须性、低强制性,是非权力规范;法律规范具有必须性、高强制性,是权力规范。
[1] 朱熹.四书集注·学而篇[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2] 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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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illiam K.Frankena.Ethics[M].Prentice-Hall,INC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1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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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管欧.法学绪论[M].中国经济出版社,1988:94.
[8] 孙英.道德是什么[J].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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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狄骥.宪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2] 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3] Henry Sidgwick.the Methods of Ethics[M].Macmillan and Co.,Limited, St.Martin S Street,London,1922:459.
B82-051
A
1009-105X(2013)04-0039-03
2013-12-09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专项任务项目(项目编号:11JDSZK030)。
孙英,女,博士,中央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