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丽
(山东政法学院 新闻传播系,山东 济南 250014)
法律分析中的逻辑规范*
李 丽
(山东政法学院 新闻传播系,山东 济南 250014)
现代法治理念要求,法律人在理解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谙熟一定的法律分析技能,客观理性地展示依法断案的法律分析过程。逻辑是实现法律理性的技术性手段,法律理性的实现离不开逻辑的指导和规范。法律分析中,逻辑不仅可以为法律理性的实现提供形式上的规范,而且还可以为法律理性的实现提供理性论证的平台。法律分析的理性特点要求,法律人在理解与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循人类思维的逻辑规律与规则,掌握基本的逻辑思维方法。
法律分析;逻辑规范;法律理性;抽象概括;形式分析;推理论证
法律人在理解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仅应当严格秉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断案,更应当谙熟一定的法律分析技能,客观理性地展示依法断案的法律分析过程。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活动过程,需要掌握专门的思维技能与技巧。逻辑是实现法律理性的技术性手段,法律理性的实现离不开逻辑的指导和规范。现代法治理念的确立,决定了法律分析的过程中特别需要逻辑的指导与规范。正如前苏联学者B·H·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言:“逻辑对于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像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判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1](P58)
1、关于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无用论”
法治构建中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本质区别,导致了法律适用中“逻辑至上论”与“逻辑无用论”两种观点的激烈交锋。形式法治理念要求,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通过法律“原汁原味”的保持,最大地实现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肇始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德、法等国,盛行于19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的概念法学坚持‘法律的逻辑自足性’观点,鼓吹‘法典万能主义’,……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必然结果。”[2](P29)在他们眼中,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逻辑,尤其是演绎推理运用的过程。逻辑的作用被无限地放大,并且,逻辑被认为是法律适用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工具。
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的“法律的逻辑自足性”观点受到了现实主义法学与批判主义法学的猛烈抨击,“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3](P39)显然,这种批评是尖锐的,由此也彻底推翻了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法律的逻辑自足性”观点。随着实质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人们开始意识到,在案件的审理中,“面对千变万幻、复杂多歧的具体事实,如何妥当地适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暧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4](P2-3)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其法律现象的复杂多变性等原因,导致了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过程中,还需考虑除了法律规定外的其他影响因素,主要有“适用者需要考虑的立法者意图、法律精神、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理、国家政策、当前情势、社会公共道德和秩序等伦理道德或社会方面的因素”等等。[5](P51)批判者认为,“传统的司法理论对几何学、逻辑学的崇拜是令人怀疑的,法律决定不能从对概念的崇拜中而来,而是由可以选择的后果而来,法律不过是为了实现令人满意的社会后果所需的社会工具”。[6](P180)逻辑“成为人们竞相批判的对象”,它不仅失去了在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甚至沦落到连保留一席之地都很困难的地步。”[6](P180)
对于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应用,美国现实主义者霍姆斯曾如此评论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7](P151)霍姆斯的这句名言成了后人批判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作用的一面旗帜,由此也把“法律的逻辑自足性”的“逻辑至上论”的极端推向“逻辑无用论”的另一极端。那么,“逻辑无用论”是否真的代表了霍姆斯的观点呢?霍姆斯的上述论断作为反逻辑的论据能否成立呢?实则未必。理解霍姆斯的上述名言,不能脱离具体的话语背景。当人们肆意夸大逻辑的作用,把逻辑视为法律适用中的唯一发挥作用的工具时,法律的适用者也由此变成了“自动售货机”。显然,这明显违背了法律裁判的形成规律。于是,从霍姆斯开始,美国的现实主义者极力反对法律适用中过度强调逻辑作用的说法。霍姆斯指出:“公共政策的直觉在确定适用那一规则的过程中比逻辑三段论的作用要大得多。”[8](P1)并且提出了上述所谓“反对逻辑”的名言。客观公正地评价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姆斯反对的是过分地夸大逻辑的作用,反对的是“法律的逻辑自足性”主张,而不是倡导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无用论”。因为霍姆斯不仅讲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而且他还讲过:“法律人的训练,是逻辑的训练。类推、区别、演绎等方法,都是法律人拿手的绝活。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都是逻辑用语。诚然,逻辑的方法与形式,可满足人们心中对于确定性及安定的渴望 。”[8](P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曾这样评价道:“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9](P17-18)实践也进一步证明,法律适用中绝对地排斥逻辑也是行不通的,“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表现在法学院、律师简报、法官司法意见的撰写、法学教授的法理学思考——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法官和律师简报既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更高的、清晰的水平”。[10](P104-105)
2、对法律适用中逻辑作用的正确认识
虽然我们更科学地认识了霍姆斯对于逻辑应用问题的各种阐释,但是要正确地理解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作用,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逻辑学以及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等问题。所谓逻辑学(这里指传统的形式逻辑),是指研究人类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逻辑学作为研究概念、命题及其推理的工具性学科,可以正确地引导与规范人们的思想表达与论证。在法律实践中,法律人要和社会上其他行业的人交流沟通,要正确地认识和反映客观对象,正确地论证和表达思想,就必须遵守和运用人类共同的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逻辑学的基本理论在法律适用中被当做普遍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法律分析离不开概念、命题、推理及其论证的运用,逻辑学的原则与方法为法律分析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手段。逻辑学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当现实主义法学与批判主义法学把矛头指向了逻辑之时,实则是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因为,在现实主义法学与批判主义法学的批判中,演绎推理(尤其是司法三段论)俨然成了逻辑的代名词。一般认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就是‘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具体的案件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11](P162)“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作三段式的操作”。[12](P62)当司法三段论在法律实践中的不足日益凸显时,人们也动摇了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基础性地位。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好像逻辑的全部就是三段论,三段论就等同于全部的逻辑”,[13](P92)其实,逻辑的应用并不等同于演绎推理的应用。逻辑对于法律人思维的指导与规范作用,不仅体现在演绎三段论推理的应用方面,也体现在对其他思维形式规律、规则的遵守上。就演绎推理的作用而言,“当然,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已知的形式逻辑已经涵盖了所有思维领域的全部推理形式,更没有理由认为,在已知的众多的推理形式中惟有三段论占有‘在法律思维中独尊的或曰独一无二的主导地位’”。[13]但是,我们也不能由此就完全否定了演绎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逻辑不是万能的,只是,法律实践中缺乏逻辑的指引与规范,却是万万不能的。“没有人主张说,单凭逻辑便能写出答辩状、进行言词辩论或是作出判决,……逻辑规则并不作这种判断,它们只是执行的工具而已。在作出判断之后,可以用形式推理程序来检查,构成论证之命题的有效性”。[14](P5)
对于逻辑的质疑还体现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有的认为,逻辑适用于简易案件的审理中,而在疑难案件的审理基本上起不到实际的作用。实则未必,因为,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逻辑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指导与规范的作用。“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只是在法律的确定性预设与框架之下,注意到法律的正当性评价以及如何在法律适用中应用逻辑的问题,没有认识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相关问题,没有意识到对法律领域的上述问题也应当而且能够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系统的研究”,[15]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寻找法律规范与确定法律事实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逻辑规律、规则的约束。虽然逻辑学所总结出的人类思维形式的规律、规则有限,可能并没有涵盖所有的法律思维实践,但是,现有的逻辑规律、规则的适用,已经体现在了法律适用中的各个阶段。比如,法律概念含义的模糊不清,需要借助于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进行明确;隐含在法律条文中的判断,需要借助于命题及其推理的规则进行推导;寻找法律规范的时候,需要借助于一定的逻辑方法进行归类及其排除,等等。
肯定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意味着认同“逻辑至上论”的观点,法律思维实践中离不开逻辑,但是,逻辑也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成就法律思维的除了逻辑之外,还有其他影响的因素,法律思维不是一个纯粹的逻辑思维过程,逻辑在法律判断的形成中既有自身的适用局限性,又有其在特定领域中无法涉猎之处。
1、关于法律与逻辑
关于法律与逻辑问题的研究历史悠久。“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研究了法律领域中的一些逻辑问题。他一方面从包括法律思维在内的领域里总结与概括人们思维的普遍性规律与方法,另一方面在《前分析篇》、《修辞学》、《尼各马科伦理学》等著作中对法律领域中的一些特殊推理与论证问题进行了最早的研究”。[15](P3)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的学者们也充分认识到了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存在及其重要价值,从最初的“逻辑+法律”的简单叠加式研究,到后来的对法律领域中传统逻辑简单应用的讨论,直至“提供给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的认识,[16](P140)20世纪70、80年代,对于法律实践中的逻辑问题研究,已经“从仅对法律的正当性评价问题及其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开始扩展到对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以及在司法过程中如何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续造的问题———法律的发现或获取问题进行研究”。[15](P3)
法律与逻辑的研究,即法律逻辑的研究,属于方法论的研究。它通过对它所研究的是法律人思维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了有用的逻辑知识及逻辑思维方法。对于法律人思维规律、规则的总结虽说尚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研究法律人思维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用的逻辑知识及逻辑思维方法,是今后对法律实践中的逻辑问题研究应当努力的方向。法律实践中的逻辑研究,应当结合法律思维实际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和规律,探求并概括出法律思维实践中的特定逻辑理论。通过对法律领域中概念、命题、推理等思维形式规则的运用,客观理性地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正确地表达与论证思想,最大化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理解与适用法律必须遵循逻辑的指导与规范,逻辑是理解与适用法律不可或缺的技术性手段。
2、法律理性的实现需要逻辑的指导与规范
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它既是理性的产物,也是理性的象征。法律的理性体现在立法中,更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人们普遍追求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希冀“相同的、类似的案件有着相同的或者类似的审判结果”,以此最大化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失去了理性的法律,则“不足以约束人性中的狂野,无以避免其与‘体制狼狈为奸’之风险”。[17]由此,法律理性的实现必须借助于理性的手段,逻辑是实现法律理性的技术性手段,法律理性的实现离不开逻辑的指导和规范。
首先,逻辑可以为法律理性的实现提供形式上的规范。法律适用的过程,涉及了复杂的思维活动。法律人的个人情感、经验和价值判断等主观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裁判结论的得出。即便如此,法律实践中,“法律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2](P40)“法官思维的逻辑结构是基于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对应产生的,而且也是维护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思维机制”。[18](P69)强调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规范,就在于形式上的规范是杜绝法律思维任意性和肆意性的有效手段。逻辑贯穿于法律适用的各个阶段。作为指导和规范法律思维活动的技术手段,逻辑从形式的角度研究了概念、命题和推理等思维形式规则,广泛地应用于法律思维活动中。通过逻辑手段为依托理解与适用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统一性和普适性的要求,有助于法律理性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逻辑可以为法律理性的实现提供理性论证的平台。在法律适用中,“必须在理解了法律规范对事实所作的抽象的归纳之后,把抽象的事实归纳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才能根据法律对个案中的具体事实进行筛选和判断。”[19](P111)法律人对案件事实的筛选与判断以及对于法律规范的寻找与确定,都需要通过“说理”的方式予以证成。“法律适用是一个基于逻辑形式而为的评价,此乃一种论证,即以必要充分的理由构成去支持其所作成法律上的判断。法学上的论证是一种规范的论证,不在于证明真理的存在,而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与正确。”[20](P210)逻辑学,作为揭示人类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规则的科学,“系统地揭示有效或合理推理与论证的规律、规则与方法,并提供判定或检验推理或论证是否有效或成立的程序、规则与方法”。[21](P3)正确地运用好逻辑手段,自觉遵循逻辑的指导和规范,可以使法律论证过程更合乎理性,更具有说服力。论证过程中概念的明确,判断的恰当,推理的有效性等问题,都可以在逻辑规则的指引下有序的进行。换言之,法律论证可以从逻辑思维形式的角度出发,通过对逻辑形式规律、规则及其方法的运用,实现理性论证之效果。
1、关于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
逻辑思维是指人们在认识过程中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反映客观事物的理性认识过程。逻辑思维作为一种抽象思维,是一种合乎规范地、客观地分析与解决问题的理性。逻辑思维能力强的人,能够自觉地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为思维实践提供可操作的“逻辑程序”和方法,理性地、客观地反映客观事物。通过对思维形式规律、规则的遵守和运用,准确地表达论证思想,客观地分析、解决思维实践中的问题。任何科学知识都是由一系列概念、命题与推理等思维形式组成的理论体系,法律领域也不例外。美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和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在他们合著的《制度法论》中指出:“法律科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了解法律行为和法律规范之间的规范———逻辑联系与它们作为社会现实(即作为实证法)之间的规范———逻辑关系来理解法律的充满活力的性质。”[22](P46)法律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律人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具体体现。掌握人类思维形式规律及其规则,加强逻辑分析方法的训练,可以帮助法律人更科学地掌握各种法律知识与技能,提高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职业思维,要求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观察、思考、分析与解决问题。具体表现为“通过争论和具有说服力并使用令人信服的证据来发现和阐释真理”,“运用法律概念、按照法律的逻辑规则、推理技术来观察、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23]法律思维的逻辑性,要求法律人从事法律活动必须遵守逻辑规律,通过逻辑手段的使用,理解和适用法律,恰当地做出判断。“中国法制现代化首赖思维方式的现代化,而要实现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就不能不关注中国法律思维方式与逻辑思维的有机结合。”[22](P46)逻辑思维作为一种理性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明确概念、恰当判断、合乎逻辑地推理及其严密地论证思想。掌握逻辑思维的规则与方法,可以强化和提高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技能,实现提高思维质量和效率之目的。自觉地运用逻辑手段分析解决法律问题,可以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思维误导,经由“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逻辑抽象,获得对事物的正确认识,进而提高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由此,法律人所应具有的法律思维能力,都会在逻辑的指导与规范中,得以提升。
法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类、整理直至做出决定,是认识从具体到抽象,由抽象到具体的一种体现。这是一种逻辑思维的过程。逻辑思维能力的高低与否,直接影响到了对大脑储备知识的运用,影响到了对案件的理解与判断。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量大、面广,知识更新速度快,法律人只有掌握了正确思维的方法,具备了抽象思维的能力,才能由“书到用时方恨少”的尴尬,转为“理在用时方之妙”的自如,以法律人应有的理性思考方式分析、解决法律问题,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2、法律分析中逻辑思维的应用表现
法律分析过程中,如果没有逻辑手段作为支撑和保障,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就会因为缺乏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而混乱不堪,法律判断的证成也会因为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而丧失说服力。现代法治理念要求,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不仅应当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更应当谙熟一定的法律分析技能,客观理性地展示依法断案的法律分析过程。法律分析的理性特点要求,法律人在理解与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循人类思维的逻辑规律与规则,掌握基本的逻辑思维方法。抽象概括法、形式分析法及推理论证法是法律分析中几种常见的逻辑思维方法。
1、抽象概括法
抽象概括法是法律人应具备的一种基本的逻辑思维方法。所谓抽象概括,是指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通过舍弃个别的、偶然的非本质属性,得出普遍的、必然的本质属性,从而形成关于这类事物的普遍认识的思维过程。毛泽东说过:“一切比较完全的知识都是由两个阶段构成的:第一阶段是感性知识,第二阶段是理性知识,理性知识是感性知识的高级发展阶段。”[24](P774)按照人类认识规律,认识的过程总表现为从“感性的具体”到“理性的抽象”。而且,“思维从具体的东西上升到抽象的东西时,不是离开——如果它是正确的……——真理,而是接近真理。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等等,一句话,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不是荒唐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自然。”[25](P181)只有实现了感性到理性的认识飞跃,才能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实现认识事物由感性到理性的飞跃。由此,才可以更准确地把握事物,获取对事物的正确认识。
在法律领域,面对着林林总总的法学理论,千变万化的法律现象,要摆脱“雾失楼台,月迷津渡”之惑,获得“拨开云雾见天日”之乐,必须善于从纷繁复杂中理出头绪,透过现象看本质。毛泽东说过:“我们的实践证明:感觉到了的东西,我们不能立刻理解它,只有理解了的东西才更深刻地感觉它。”[26](P286)实践中,虽然掌握了大量的感性材料基础,但是只有通过思维的抽象与概括,将感性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才能舍弃“混沌的表象”中偶然的、个别的方面,提炼出必然的、一般的本质性的规定,揭示出表象中蕴含的本质规律。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中,要善于把搜集掌握的法律材料进行分析、筛选,舍弃与本质无关的法律现象。通过对法律现象的分析综合,对法律规范的归类整合,合乎逻辑地实现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的最佳“法律结合”,“通过适用社会规则的活动,审慎地思考个案中的问题,反射到规则完善之上,实现‘具体——抽象’的升华”,[27]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就法律条文的理解而言,只有实现字里行间逻辑抽象的理性飞跃,才能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规定的内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摆脱了具体法条的局限性和对具体法条的依赖性,并在思维的概括活动中形成了法律概念和法律命题,这就无限地扩大了法官对法条的认识范围和加深了法官对法条的了解。”[28](P93)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除了要理性地把握法律规定的内涵之外,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同样需要思维的抽象与概括。经由感性到理性的认识升华,透过“感性的具体”,抽象出一般性的特征,“将某一类行为或者属性上最相类似的行为归入某一个法律概念之下,然后用大致类似的方法来处置它们,力争做到‘相似的情形相似处理’”。[29]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应当具备抽象概括的基本思维技能,即能够从错综复杂的现象中找到本质,透过各种各样的偶然因素发现必然性规律,借助“规律性的东西去说明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东西”。[30](P25)通过对事物本质规律的把握与领悟,达到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之目的。
2、形式分析法
所谓形式分析,是指从思维的逻辑形式角度观察、思考问题,从而形成的分析与解决问题的方法。逻辑学通过对人类思维逻辑形式的分析,概括出了正确思维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律、规则。这些规律、规则在任何科学领域,当然包括法律领域,都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都要“大量地依靠逻辑。在法律研究的各个方面,逻辑被用来对法律制度、原理、每个独立法律体系和每个法律部门的原则进行分析和分类;分析法律术语、概念,以及其内涵和结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31](P563)面对着千变万化、内容迥异的法律现象,采用逻辑形式分析的方法,通过“具有超越个体经验的稳定结构形式,使客观世界内在的规律与主观世界的理性之间的沟通成为可能,使法律的价值追求与事实认识有了内在的联接”。[32]这样,可以更准确地解读与领会法律规定,更恰当地作出法律判断。法律人的思维活动必须注重“形式规范”的逻辑,因为法律思维必须是严谨的、理性的、清晰的。通过形式分析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时,人们会发现,形式分析法的运用“让我们得以轻松地学习法律、找出推理过程中的错误、学习避免错误以及更清晰一致地思考困难的问题”。[31](P4)现代法治的实现要求,在具体理解与适用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及其法律推理时,必须遵循相关的逻辑形式规则与要求。形式分析法的运用,可以更好地帮助实现法律的理性及其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当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成为一件精确逻辑的表述事业之后,也不可避免地受到更合理需要的挑战”。[33](P7)于是,除了形式分析这种理性分析判断之外,还存在着诸如直觉、经验及其价值判断等非理性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判断。这种非理性分析判断同样存在于法律人的思维实践中,尤其是存在于司法思维实践中。它们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就说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属‘形式科学’的范畴,以形式的推论为主;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属‘经验科学’,以实质的推论为主。”[34](P124-125)法律实践中有些问题需要采用直觉、经验及其价值判断等分析解决,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动摇形式分析法在法律人分析判断中所处的基础地位。逻辑的适用不仅存在于简单的案件分析中,同时也存在于疑难案件的审理中。
3、推理论证法
现代司法理念表明,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不但要求法律得到普遍地“服从”,而且还要求法律得到理性地适用。这种普遍地“服从”和理性地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逻辑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方法、手段和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在我国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手段和工具”,[2](P59)它充分展示了“逻辑必然性、合理性和结论的确然性”,[35]同时,也以一种形式的严谨性与科学性,理性地展示了“服从”法律及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充分体现了“相同的案件有着相同的判决结果”的审判理念。在一定程度上,逻辑推理可以约束法官裁判的任意和专断,由此也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稳定性及其可预测性。司法裁判的得出必须借助于逻辑推理手段,理性地展示“服从”法律及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同样,要准确地把握法律规定的“言外之意”、“弦外之音”,也必须娴熟地掌握与运用逻辑推理。只有通过形式有效的逻辑推理,才能由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定必然推出法律“隐含之义”,所领悟的“言外之意”、“弦外之音”才会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法律规定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命题变形推理,可以必然得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抢劫罪”。这样的结论,经过了有效推理的形式验证,是法律的“隐含之义”、“当然之义”,自然具有了法律效力。“依法审判”的原则也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得以体现。要正确地作出判断,更好地维护法律秩序与正义,必须借助于司法人员的理性思维活动,必须借助于严谨缜密的逻辑推理活动。
严密地论证与准确地表达思想是人们在实践中成功交流的条件。严密、准确地论证表达思想,不但可以深化人们对于理论观点的认识,同时,它还可以增强理论观点的说服力。审判实践中,“由于不存在使结论具有确定性的无可辩驳的‘首要原则’,所以我们通常所做的就只是通过提出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和合理的论辩去探索真理。”[24](P497)法官需要对任一法律裁判行为进行合法的证立,诉讼双方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也必须作出严密、充分的论证。如有的学者所言:“律师要尽力地说服法官。法官则要说服自己,然后向律师和当事人解释他的决定,最后还可能要向受理上诉的更高审级的法官说明为何要如此作出决定。”[36](P43)法律论证作为贯穿于整个司法裁判过程的思维方式,要求所有的判断主张都应当有充分真实的理由给予论证,以此达到说服对方的论证目的。当所有的论断都能够通过逻辑手段有效地推出,这种说服的效果自然最为显著。斯大林对此曾有过生动的描述:“使我最佩服的是列宁演说中那种不可战胜的逻辑力量,这种逻辑力量虽然有些枯燥,但是紧紧地抓住听众,一步一步地感染听众,然后就把听众俘虏得一个不剩。”[37](P176)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讲,具备基本的逻辑素养,熟练地运用逻辑知识与方法,可以准确地表达与严密地地论证思想,增强能言善辩的能力,最大地实现论证表达的说服力。“缺乏清晰的逻辑设计和思维轨迹,如同人体没有骨骼,无法显现理论之躯的优美与力量”。[38](P12)法律工作者要严密地表达论证思想,必须自觉遵守论证规则,熟练地运用各种论证方法。通过清晰的逻辑结构以及有效的论证形式,最大化地增强论证效果。广义的论证不但包括证明,还包括反驳。证明是确定某个判断是真的论证,而反驳是确定某个判断是假的论证。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的高低,与司法工作者运用逻辑证明与反驳方法的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起诉书是一篇由证明构成的立论,辩护词则是一篇驳论文,判决书是具有证明和反驳内容的论证”。[39]从起诉书到辩护乃至判决书,都要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据,说理充分,论证严密。否则,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便会荡然无存,法治理论的实践也便成为一纸空谈。
法律思维的理性要求,法律人在具体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时应当遵守思维的逻辑规律与规则。明确了法律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应当掌握的基本逻辑思维方法,可以帮助法律人更好地运用逻辑手段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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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ogicalStandardinLegalAnalysis
Li Li
(Department of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250014, China)
Modern concept of the rule by law requires that in the process of understanding and utilizing law, law practitioners should have a good grasp of legal analysis skills, with which to demonstrate how a lawsuit is settled objectively and rationally. In legal analysis, logic can provide not only a formal standard but also a rational demonstration platform for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 rationality. For its rationality feature, legal analysis demands that law practitioners follow logical laws and rules of human thinking, and know basic logical thinking methods well.
legal analysis; logic standard; legal rationality; abstraction and generalization; formal analysis; reasoning and demonstration
D90-05
A
1672-335X(2013)03-0078-07
责任编辑:周延云
2012-08-12
李丽(1976- ),女,山东即墨人,山东政法学院新闻传播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律逻辑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