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诉讼起诉条件研究

2012-12-29 00:00:00刘东
唯实 2012年1期


  作者简介:刘东(1987- ),男,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起诉条件是法律为当事人诉讼设定的门槛,起诉条件越高,利害关系人诉讼的难度越大;起诉条件越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难度越小。群体性诉讼是针对现代型诉讼专门设计的一类诉讼的总称,由于具有相异于传统型诉讼的功能,在起诉条件方面也有独特的要求。对群体性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研究,可以加深对群体性诉讼的理解,同时可以对我国现行民事起诉条件的修改提供启示。
  关键词:群体性诉讼;两造诉讼;起诉条件;诉讼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1-0074-04
  
  群体性诉讼是一种多数人诉讼,以往学者在讨论群体性诉讼时,多将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对比,从而探讨如何构建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难免有所局限。近年来,已经有学者突破这个局限,以新的视角研究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以期为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另一种意义上的帮助。比如,吴泽勇教授着眼于分析群体性纠纷带来问题的根源和性质,考察西方国家代表性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并从功能角度对这些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比较,从而提炼出若干对于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可能有用的一般性命题。[1]崔玲玲博士则将视角落到群体性诉讼的配套机制上,建议在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原有框架的基础上,发挥律师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诉讼中的首要和必经程序,并将改善后的陪审制度引进群体性诉讼中来。[2]笔者受这些学者启发,希望从整个民事诉讼体系出发,探讨群体性诉讼的提起与民事诉讼要件的关系,并以此为前提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对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一、群体性诉讼的起诉条件
  1.群体性诉讼与“两造诉讼”
  “两造诉讼”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类型,其他诉讼类型都是在两造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两造诉讼”要求: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只限于实体权利义务享有或承担者;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辩论是诉讼进行的基本形式;判决效力原则上只限于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禁止向第三人任意扩张。“两造诉讼”体现保护当事人权利及“司法自治”的价值理念,但是这种结构却遭受到了群体性纠纷的挑战。在大规模生产与大规模消费主导的社会生活中,由一起事件导致大量人群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按照传统“两造诉讼”原理,每个利益相关者都享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全部权利,而在群体性纠纷中,这恰恰是不现实的。这就使得传统“两造诉讼”应对这些纠纷时,经常显得无能为力。
  “两造诉讼”是司法制度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复杂性而对社会纷争所作的简化和裁减,而未必是纷争原初状态的真实反映。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化约”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群体性纠纷的背景中,作为“两造诉讼”前提的“两造当事人”假定显然过于“失真”,建立在这一假定上的诉讼程序也因此而显得捉襟见肘。考虑到“两造诉讼”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及“私法自治”原则关系密切,此类观念又常被看作构成现代法治根基的基础性理念,而从根本上抛弃这一构造看上去是无法想象的。于是,唯一剩下的理性思路就是在因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而特别必要时,对“两造诉讼”的构造作出限制、调整和突破,或者,借助诉讼之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对“两造诉讼”的制度真空予以补充。[1]
  因此,群体性诉讼是对传统“两造诉讼”的突破和调整,与此相适应,也是在基本理论上进行的突破,即(1)诉讼当事人不限于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甚至可以说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是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2)诉讼进行的基本形式依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辩论,但是双方当事人纯粹的辩论受到了限制,法官的职权作用更加明显;(3)判决的效力不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亦有拘束。这几点已经成为了群体性诉讼的特点,是群体性诉讼发挥其固有作用的必然要求。
  2.群体性诉讼中的起诉条件
  由上述分析可知,针对现代型纠纷专门设计的群体性诉讼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对正当当事人的条件不再作严格的要求,并且判决的效力可以适当扩大。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或权能之人。[3]在传统“两造诉讼”理论中,正当当事人仅仅指实体权利义务人,而群体性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已经突破了实体权利义务人的范围,比如团体诉讼中有权起诉的主体仅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团组织,选定当事人制度也允许专门的组织接受被害人的授权提起诉讼。而判决效力的扩大则是对正当当事人范围扩大化的回应,因为在群体性诉讼制度下,诉讼是由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如果判决的效力只及于诉讼实施者的话,那么其他与该诉讼有关的纠纷仍然没有解决,诉讼的实施就毫无意义。从群体性诉讼的特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群体性诉讼的提起条件在当事人方面的要求比传统型诉讼低,不过在利益关联性方面的条件却比传统型诉讼高。
  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利益关联性则只是具体制度中的一种条件,可以自由设定。所以,群体性诉讼中有关当事人条件的要求必须引起注意,这是考察一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合理与否的关键。如果起诉条件中对原告资格的设定过于严格,则不利于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可以说有关当事人资格的条件是起诉的基本条件,在两造诉讼中起着全面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作用,在群体性诉讼中的保护作用更加显著。国外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的问题在民事起诉条件中均非常的宽松。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1)准确陈述诉讼请求的性质,(2)确定原告请求的救济,(3)给付金钱之诉的应载明请求的金额,(4)载明诉讼指引规定的其他条件。《美国联邦地方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任何诉讼应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不过这里的“利害关系”并不是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客观上存在的法律应予救济的权益,而且这种关系只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即可。德国和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只要求起诉状上有关于原告的记载即可,诉状上记载的当事人既是原告,诉讼即可形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即原告提起诉讼,其诉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目的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诉讼费用。日本法院对当事人的审查也是停留在形式审查上。
  对国外几个国家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各国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都不作实质性审查,在起诉程序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是正当当事人,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诉讼就可以成立。这种低阶化的民事起诉条件对于群体诉讼的提起非常有利,促进了制度的发展。综上,群体性诉讼制度下的民事起诉条件在原告资格方面比两造诉讼更加宽松,比两造诉讼多了一个利益关联原则,其他条件保持不变。
  二、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评价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起诉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定性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109条、110条、111条等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据此,可以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作出如下评价:
  
  1.各个条件在现行民事诉讼体系内与其他制度关系和谐
  首先,关于108条第一个条件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按照此项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多数学者针对此项规定提出了批评意见,认为许多公民会因而丧失提起诉讼的机会。不过从民事诉讼体系上观察,此项规定仍属合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原告资格有关的制度主要有一般诉讼制度、共同诉讼制度以及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些制度都遵从一个原理,即判决的效力只及于参加诉讼的人。虽然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不能亲自参考诉讼,但代表人是以全体当事人的请求总额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的,由于代表人是以所有的被代表人的名义、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诉讼抗辩,所以,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来源于所有被代表的当事人,这是一种任意的诉讼担当形式,[4]就是说代表人诉讼类似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当然,我国诉讼法中并没有诉讼担当的规定,不过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较多地具有共同诉讼的一般性,[4]那么可以说代表人诉讼也具有共同诉讼的一般性,是共同诉讼的扩张。以此种结论为前提,如果参与诉讼的人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那么法院的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将毫无意义,因此,法律要求原告必须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并无不妥。
  其次,有关108条第一个条件以外的其他三个条件,笔者认为是立法者为了充分地利用司法资源而设定的,当原告的起诉状没有记载这些事项时,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既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不会从根本上排除原告起诉的权利,原告在这些条件具备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可谓是用心良苦。这种追求诉讼资源充分利用的意图并不会与诉讼内的制度发生冲突,本不应受到批评。
  2.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混淆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具体言之,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也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5]63根据伊藤真的观点,诉讼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4)当事人实施起诉行为;(5)实施了有效送达;(6)不属于二重诉讼;(7)具有诉的利益;(8)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9)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而起诉条件。[6]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则法院以诉不合法的判决驳回起诉。而起诉条件从文义上看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备的条件,国外的起诉条件一般都仅包括提交记载法定事项的诉状,交纳案件费用和及时送达被告这几个方面。正是由于国外起诉条件的低阶化,故而国外(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在立法和理论上都几乎没有所谓“起诉条件”的表述和议论,只有“起诉方式”的说法。在他们看来,上述有关起诉的规定实在谈不上是什么条件,而只是一种方式上的要求。[5]64通过对诉讼要件和起诉条件比较,可以发现,起诉条件是程序开始前法院审查的对象,诉讼要件应当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才能进行审查。我国的民事起诉条件由于纳入了诉讼要件,导致了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提高了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可以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起诉条件的规定在价值理念上可谓中规中矩,不管是有关原被告资格的要求还是事实理由及法院管辖权的要求,都与民事诉讼法内的其他制度保持着和谐统一的关系。只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导致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发生了混淆,使得那些本应在程序开始后才能被审查的要件被法院在起诉阶段就进行了审查。对于这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在实务中法官可以根据一国国情稍加调整即可,笔者并不认为这是大问题,比较大的问题是: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与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冲突。
  三、群体性诉讼与第108条的冲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立法者将起诉条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混淆到一起,导致了我国民事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这种高阶化虽然不会造成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内的理论冲突,但已经不能适用于群体性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公布,草案第八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旨在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值得肯定。所谓公益诉讼,根据通说,是指由相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公益诉讼都是以群体性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比如我国法律新规定的环境污染诉讼,不过也有少数公益诉讼是以两造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比如许多“一毛钱”官司,其实质是为了公益,亦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不同形式的公益诉讼对社会的影响不同,却是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力量,法律都应当有所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是以群体性诉讼形式表现出来的,所以应当遵守群体性诉讼的相关原理,适用群体性诉讼的有关规定。
  具体到起诉条件这一问题上,原告原则上只要向法院提交诉状,并在诉状上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即已系属于法院。不过,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起诉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开始实体审理。这种理论上的要求和法律上规定的差异,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与公益诉讼制度已经产生冲突,无法共存。这种冲突不能光靠司法者在实务中的调整就能消除,因为这是理论上的冲突,必须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修改才能消除。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修改的建议
  民事起诉条件是诉讼制度内重要的内容之一,需要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一部法律中的起诉条件应当保持统一,不能因为诉讼制度的不同设定多种起诉条件,否则就是对宪法中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新的条款对群体性诉讼制度的起诉条件另行规定的做法行不通,只能对原先的108条规定加以修改才能合理。由于群体性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必然引进的制度,所以修改的时候必须考虑群体性诉讼制度对起诉条件的要求,同时又要兼顾传统型诉讼对起诉条件的要求,使修改后的起诉条件能够适用于每一种诉讼制度。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存在的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相混淆的问题也要纳入考虑范围之内,以保证取得一次修改解决大多数问题的效果。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对第一款作出修改,规定原告不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将第二、三、四条简化为两条,即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私权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文献:
  [1]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J].法学家,2010(5).
  [2]崔玲玲.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1(6).
  [3][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4.
  [4]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9(2).
  [5]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2002:221.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