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很多不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要促进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根本途径就是完善我国的票据代理法律制度,主要是明确规定,要求当事人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增加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等。
【关键词】票据代理 一般民事代理 票据代理制度
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很多不同,本文旨在通过对二者进行若干制度上的比较,揭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制度规定的不足,重申认识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的不同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和实务的重要意义。
票据代理之法律界定
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票据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表明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多数学者认为民法与票据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以有关民法中代理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票据法中。但是,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流通性等特点,加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等,在票据代理上直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是不适当的。“依票据法之法理,其系负有促使票据流通,让人人乐于接受票据及维护交易安全之任务,对此任务之达成实有赖于保持商事法之活泼、迅速、确实等特性始得竟功。而适用民法时能否彻底落实此等特性,则颇令人怀疑。”因此,各国票据法在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又作了特别的规定。票据法根据票据和票据行为的特点,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均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既要求代理人必须标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又要求代理行为的效果更加确实。表现在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能够对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票据法基于上述要求的考虑,要求成立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明确地将本人记载于票据,即必须将本人的名称记载于票据上。票据属于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只有将本人的名称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使本人承担票据责任。二是在票据上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以标明是代理关系。三是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如果欠缺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成立票据代理。但是,对于票据代理成立的实质要件—代理权是否具备,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成立票据代理应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将是票据的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若干制度之比较
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票据代理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包含了一般民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上,二者并无区别。但是在代理成立的形式要件上,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在票据代理必须充分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方能成立,具体指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名等。一般的民事代理无上述要求。
票据代理的显名主义。“既为代理,则行为人在行为之际须揭明其旨,亦即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惟其如此,代理的效果方直接对本人发生。否则,如果行为人并不揭明本人名义,便不足以构成代理,而属于自己的行为。而且,行为的效果也不对本人发生,此即代理的‘显名主义’”。我国民事代理也是以显名主义为原则,隐名主义为补充。但票据法上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则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否则,代理人自己负责。这就是说,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票据法均不承认隐名代理。票据法的显名主义的具体要求是: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在票据上表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旨在归属其法律效果于本人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被视为无权代理的基本规定。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相区别,无权代理仅指狭义上的无权代理。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过行为,当事人通过竞争而实现其利益的对立统一;在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却被偷换成代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仅契约的本质被阉割,因竞争之被抽掉,以难期其公正。票据法原则上也不应承认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亦应适用上述弹性原则,但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流通性等特点,票据上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在不获本人承认的情况下,仅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无效,对第三人应该承认其效力,但对恶意的票据取得人,本人可以主张抗辩。
关于票据的表见代理。我国票据法中并无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在理论上虽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在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固守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规则方式则于票据的流通不利。表见代理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而票据法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并且具有流通性,故学者们大都认为在票据法中应建立票据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代理行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但是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正如上文指出的,由于票据和票据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不能简单地套用在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中,因为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毕竟与票据法中的表见代理有很大的不同。
我国票据代理法律制度之完善
我国的票据法对于票据代理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在行文上不尽清晰。在许多情况下需直接援用民法的规定。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忽视票据代理的特殊性,对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极为不利,且会对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要促进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上述弊端必须得到克服,其根本途径就是完善我国的票据代理法律制度。
一是我国《票据法》应以更明确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使第三人能够得知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代理关系。这主要是要求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签章更加明确和规范。首先,票据上必须有被代理人表明其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表明其授予代理权的意思的文字记载加他的签章,也可以是只有他的签章。其次,代理人在代理他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记明谁是被代理人以及他的代理人身份,并且要有他的签章。再次,要对上述签章不明确时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没有被代理人签章的,视为没有代理授权,不存在代理关系;被授权之代理人签名与票据之上而未在票据上记明被代理人,也未记载他是以代理人资格签名的,应该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是我国《票据法》应当增加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在经济交往中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票据SBSQhAnR9xPJ/331TTsIDg==表见代理现象已经大量存在,票据表见代理已经成为立法和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票据法增加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已十分必要。《票据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包括含义和法律后果,具体应为: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票据代理有着更严格的形式要求,被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以表明其代理的意思。在其签章后,其撤回代理授权、缩限代理授权的行为均必须及时地表现在票据上,否则,第三人自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是有权代理。故而,在发生票据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由于票据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并亲自在票据上签章,考虑到票据的文义性、流通性,应当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后半段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实际上系依照德国旧票据法第九十五条制定的,采“越权部分说”,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对持票人的保护。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出发,关于越权代理人的责任,应当采取“全额责任说”,由被代理人及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可根据两者的清偿能力向其中任何一人行使票据权利,被请求者必须足额付款。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加以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忽略票据法和民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在正确认识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民法和票据法协调一致,相得宜彰。
(作者分别为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副教授,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