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又与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并得到建设单位的同意,由丙公司承担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乙公司拖欠丙公司的工程款,产生结算纠纷。丙公司作为分包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首先包括狭义的承包人,即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通过履行合同将自己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之中的施工企业。分包人即是与发包人(建设单位)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而是与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生合同关系、但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建筑企业。
分包人是否包括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范围内呢?法无明文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分包人与发包人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上述观点一概否认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更不利于解决目前中国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
首先,分包人往往是劳务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他们直接参与了建设产品的生产创造过程,把自己的劳动和建材价值直接物化到了工程之中;正是分包人的劳动,赋予工程以价值。他们在建筑从无到有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付出的是社会最应保护的劳动!创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法理目的,就是要首先保护创造财富的债权,并用被创造出的财富的价值去担保该债权实现;如将分包人一律排除在该权利主体之外,立法目的显然落空。
其次,根据《建筑法》第29条和《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分包合同是得到发包人认可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现行立法只强调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对分包人这个弱者的债权予以特别保护的考虑。依据权利与义务应当一致和公平的原则,既然分包人与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包人也应当在未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分包人的债权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如果不赋予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工程款拖欠的现象很难彻底解决。分包人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往往都是因为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
3、律师认为,应该承认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形除外。如此,一旦出现承包人不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发包人就应在向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为实现分包工程款债权,就自己完成的分包工程价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