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赪,宋昱君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131)
论诉调对接的法理基础与价值诉求*
胡赪,宋昱君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131)
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在能动司法理论的基础之上,能动司法理念在内涵和特征上为诉调对接机制的创建与实施提供了法理支撑。对诉调对接的社会功能不能做过高的期望,其价值取向应定位于实现诉讼与调解的平衡,实现新时期调解制度的重构;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法院案多人少、诉讼压力沉重的局面,还有赖于司法改革进程的逐步深入。
诉调对接;能动司法;司法改革
诉调对接出现于地方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工作中,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旨在通过诉讼制度与诉讼外调解制度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诉讼制度与诉讼外调解制度的各自机能,做到优势互补,以能动地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由于诉调对接尚属新生事物,目前有针对性的研究成果较少,且多为司法实务部门的经验总结,其中涉及最多的是介绍诉调对接的实际运作方式,而法律层面的论述很浅显,基本未涉及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实践中则存在着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期望值过高,没有准确地定位其价值取向与社会功能的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调对接在今后的长远发展。有鉴于此,深入探讨诉调对接的法理基础和价值诉求,理性对待公众期望就显得极为必要。
1.能动司法的概念。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主张,认为我国的能动司法是紧紧围绕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和谐、保障人民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服务型司法;是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改进各项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1]能动司法是一种现代司法理念或司法方式,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一定的同质性。[2]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过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度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3]
2.能动司法的特征。(1)在司法的目的上,能动司法以实现社会目标作为价值追求,倡导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致力于社会目标的实现。(2)在司法的依据上,能动司法倾向于充分考虑案件所涉及的各种价值、规则和利益,在各种价值、规则和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和妥协而不是把法条当然地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3)在司法的方式上,能动司法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灵活地使用各种方式和方法。(4)在司法的姿态上,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能完全被动地、消极地面对各类纷争,而是要从有效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相对主动地实施相关的裁判行为。
能动司法讲求人民法院和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摒弃“法条主义”的机械逻辑,主动调研,了解实际情况,设法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努力改进工作机制,注重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纠纷的解决,形成多方合力,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的解纷压力;创造性地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方法和新思路。当然,能动司法是对人民法院的整体要求,既强调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又强调充分发挥全体法官干警的主观能动性,要求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干警通过建立便民诉讼机制,提供便民服务,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主动服务,积极作为,而不是要求法官脱离审判活动这一中心工作,越俎代庖。[4]因为就总体而言,审判工作始终都是人民法院和法官最主要的工作,不能因为倡导司法的能动而“逼迫”法官放下审判,都去致力于非诉调解,这是一种观念上的误区,应该避免。诉调对接是我国地方法院在司法实务工作中,结合地方实际,探索出的一种全新的解纷模式,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着力于实现法院诉讼制度和法院外诉讼外调解制度的有机对接,以诉讼制度强有力的公权力支撑和程序保障来弥补各类调解制度执行力疲软的缺陷;而调解制度先天的优势又同时可以改善诉讼制度在解纷方式灵活性方面的不足。二者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尽可能地将各类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即使调解阶段未能达成协议,也能够做到及时地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通过审判结案,从而大大节省了当事人和办案法官的时间与精力,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不难发现,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创立初衷与运行宗旨深深地契合于能动司法理念,正是能动司法理念在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实务工作探索中的生动体现。
诉讼和调解作为我国目前两种最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纷争方面发挥着彼此无法替代的功能。尤其是我们在强调能动司法的形势下,二者更不能偏废其一,而应当在发展上齐头并进,不能放纵甚至促使一种制度在势头上压倒或掩盖另一种制度,而应当保持诉讼与调解的平衡(这里所讲的“诉讼”与“调解”的平衡,指的是诉讼制度与诉讼外调解制度之间的平衡,不是指诉讼制度内常提到的“调判关系”的平衡,“调判关系”指的是诉讼程序内,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故作区分)。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问题也很多;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大量的矛盾纠纷开始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解决,诉讼制度在化解纠纷数量方面一路走高,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也随之陡增,与此同时,诉讼外调解制度却开始进入“寒冬”。以诉讼外调解制度中发展最为完善的人民调解为例,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就开始走向衰落,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在数量上大幅下降: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数量从1990年的100.16万个减少到2006年的84.3万个;人民调解员的数量从1996年的1 035.4万个减少到2006年的498.2万个(参见表1,数据来源于1990年到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在受理纠纷的数量上同样如此,从1990年的740.9万件减少到2006年的462.8万件,在2002年时还曾一度减少至314.1万件(参见表2,数据来源于1990年到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要解决上述的不合理状态,维持诉讼制度和诉讼外调解制度之间在化解纠纷方面的平衡,就必须对现有制度进行改革,在机制创新上做文章。诉调对接的实施就是试图在制度层面获得突破,重新引入化解纷争的社会力量,提高诉讼外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使调解这一具有浓厚中国特色、曾发挥巨大作用的纠纷解决机制重新焕发生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与诉讼制度的平衡。当然,这里所说的平衡是相对意义上的,而并非是绝对的平衡。不同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各异,社会结构也不相同,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对制度的倾向可以而且应该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不尽相同,在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和实施方面也可以程度有别;在这个问题上不应当有硬性指标,而应该在整体上、全局上实现诉讼与调解的平衡。
表1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表2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民调解受理纠纷数据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据对比
调解是一项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的法律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源于我国古代民间调解“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道德观念和处世方式,为传统儒家思想所推崇,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之久。时至今日,调解制度的价值已经不单单是一种纠纷解决技术或方式,而俨然演进成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即使在现代也仍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5]但是,在回顾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和讨论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时,不难发现,大家似乎总有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层面的思维定式,那就是调解制度总是被作为与正式的诉讼制度或司法制度相悖离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存在的,并且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深,调解制度必将走向衰落;而这一思维定式似乎确实被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法治化进程中所显现的诉讼数量的大幅增长同时调解解决纠纷数量的明显下降的事实所印证。然而,这种看似符合客观规律的发展历程却并不绝对适当。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调解制度本身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毫无疑问,在司法制度不断演进发展的同时,调解制度在社会功能、价值取向、制度设计、程序保障以及法律支撑等方面也在与时俱进。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例,随着民间纠纷的不断演变和发展,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领域扩展;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方式也有了新的发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仲裁及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6]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更是以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不可否认,这个看似陈旧的社会机制确实可以焕发出适应今天社会需求的生命力。诉调对接机制的创立与实施试图在诉讼与调解制度之间关系的层面寻找突破,通过诉讼与调解制度的有机衔接,借助诉讼制度有效和相对完善的程序保障为调解制度的重构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从而实现诉讼与调解由原来的矛盾对立走向今后的协作统一。诉调对接机制是调解制度重新焕发生机、找准价值定位、实现制度重构的最优路径。
司法改革意义深远,推进工作不能有丝毫懈怠,反而应当进一步加大力度,加速推进司法改革进程。时下各地方法院正在大力开展诉调对接的创建实施工作,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诉调对接与司法改革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呢?表面上看,现在所谓的诉调对接在某种程度上有“轻诉讼,重调解”的意味,似乎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程背道而驰,其实不然。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座谈会上指出: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要发挥创新性,确保与时俱进。司法改革是不断实现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的过程。司法改革创新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各级法院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要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眼光辨析和继承传统,正确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要把那些行之有效的优良司法传统继续发扬光大,以开放的心态科学借鉴一切域外司法文明成果。[7]仔细分析这两者各自的理念、意义和价值,我们发现,诉调对接机制的创建与实施,正是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各级法院继承优良司法传统并不断实现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的成果。同时,诉调对接机制当中所蕴含的诉讼制度正是司法改革工作的重中之重,广义上的司法改革进程其实应当包括我们这里所说的诉调对接,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我们这样的设计其实就是将诉调对接组织网络的建立健全放到一个更加宏伟的视野之中去,出于这样一种动机:让诉讼和调解在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呈现共竞共生的态势。[8]作为一种另类的司法改革,正在全面推行的诉调对接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不仅要变革一些具体的办事方式和操作准则,还应当从理念上进行变革,以适应现实社会的新的更高层次的需求。基于此,纠纷当事人在诉调对接,尤其是调解过程中真正的程序保障除了依靠调解制度自身的探索外,还应当大力借鉴诉讼的优点,这就需要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的深化改革:不仅严格保障自身程序的意义和价值,更重要的是给调解提供大量有意义和价值的参照物予以借鉴,提供更加优良的程序盛品来支持和引导调解工作的全面展开;[9]同时,诉调对接的实现反过来也能促使诉讼制度在与调解制度的协作与对比中发现自身的缺陷与不足,程序僵硬、周期过长、成本高昂、执行困难等都将成为今后司法改革工作的重点与难点。
对于诉调对接,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都有很高的期许。然而,分析我国当前纠纷多元化呈现、诉讼数量陡增的深层次原因,应该意识到:纵然诉调对接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若仅仅凭借此机制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大量呈现和巨大的诉讼压力还不太现实;其效果更可能是减缓诉讼需求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是一项对于当前社会非常必要但是却看不出非常显著成效的司法制度的调整措施。换言之,实际结果可能只是边际的变动。这并不是对诉调对接的否定,只是出于对一项制度的客观限定,期望应当理性。
概言之,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有其坚实的法理基础、明确的功能定位和有限定的理性期待。在创建、实施与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过程中必须转变旧有观念,树立能动司法的现代司法理念;明确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定位,合理限定对解纷模式的期望值,坚持不懈地加速推进司法改革进程,这样才能使这一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应有的功能,实现良性运转。
[1]王胜俊.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EB/OL].[2011-03-13].http://news.xinhuanet/legal/2009-09/01/content_11974701_htm.
[2]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
[3]苏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4]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评述[J].法律适用,2010(Z1).
[5]范愉.调解的重构(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
[6]李刚.人民调解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68.
[7]沈德咏.加快推进司法改革.为确保公正司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EB/OL].[2011-03-13].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006/t20100612_6036.htm.
[8]吴卫军,范斌.现状与走向:和谐社会视野中的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8.
[9]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55-256.
Litigation Docking with Jurisprudence Basis and Moral Pursuit
HU Cheng,SONG Yujun
(Hu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Changsha 410082,China)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the litigation docking with media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the judicial activism theory,which provides legal support for the mechanism’s creation and implement from its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We should not expect a lot on the mechanism’s social function,and its value orientation should be focused on realizing the balance between litigation and mediation so that the reconstruction of mediation in the new period can be realized.We must depends on accelerating the judicial reformation process gradually in order to solve the situation of heavy litigation pressure primarily.
litigation docking;judicial activism;judicial reformation
D922.114
A
1674-117X(2012)02-0072-04
10.3969/j.issn.1674-117X.2012.02.015
2011-12-06
胡赪(1973-),女,湖南常德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宋昱君(1985-),男,湖南常德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责任编辑:黄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