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乾举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论警察法治视野下警察执法道德的内化机制
□ 杜乾举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警察执法的过程既是实现执法目的的过程,也是实现警察执法道德价值的过程。只有警察执法行为上升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理性境界,才能符合警察执法道德价值目标的最终要求,这种理性境界就是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精神。警察执法道德的他律、自律和自由构成了警察执法道德内化的三个阶段和三种境界。
警察法治;警察执法道德;内化机制
执法是法律赋予警察的权力,警察的执法过程既是实现执法目的的过程,也是实现警察执法道德价值的过程。警察执法所追求的外在性目标之一是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然而,警察执法不仅仅是要推动社会秩序化,在警察执法的诸多环节中,无论是执法过程还是法律适用,其终极目标或指归都是为了充分彰显警察执法的内在道德价值目标,即执法公正。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是人的最高形态的德性,他说:“公正自身是一种完全的德性……在多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重要的,它比星辰更令人惊奇,正如谚语所说: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1](p96)警察执法道德内在于执法公正中,但执法公正只有内化为现实社会中警察个体的道德价值目标时,亦即法律被自觉执行时才能最终化为现实。正如康德所言:“法律体系要得到有效实施,必须以人们头脑中的自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感为前提。”[2](p34)可见,警察执法离不开道德力量的支撑,警察法治的达致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外在强制力,而是来自它被信仰成为警察执法生活的基本价值信念。如果警察执法行为只是停滞于一种被动消极的状态,则仅仅是对警察法治的基本要求;只有警察执法行为上升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理性境界,才能符合警察执法道德价值目标的最终要求,这种理性境界就是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精神。
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道德意识与道德他律构成了警察执法道德内化机制的生成环节。
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是警察对执法目的、执法道德事实以及法律规范要求的基础性认识。由于这种认识水平处于原始或初级状态,因而主要表现为警察对法律规范和执法行为本身的感性认识,而这种感性认识是由警察的法律观念、执法心理、知识层次、道德水平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因此,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的首要问题是执法意识问题。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有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总之,真正抑制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 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3](p43)警察执法意识的构成要素之间是相互渗透的,同时每种构成要素也是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因为警察执法观念和执法心理都是一定社会法律文化观念的反映或折射,而社会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警察执法意识也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随着我国警察法治化进程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正义、秩序与利益等法治理念逐渐成为警察的主流意识,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层次也随着警察法治化程度的深化逐步提升。但相对于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不论是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处于何种状况或层次,与那个社会那个时期的法律发展水平相适应,警察对当时的法律规范及其价值的认识总是处于原始或初级的状态,只不过是不同时期认识的起点不同而已。因此,无论法律发展的水平或警察法治化的程度如何,警察执法的路径必然存在着道德感知的初始阶段。总之,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是警察对法律规范、执法行为及其价值的初始认识。在这一认知阶段上,警察已意识到执法的重要性,知道执法是自己的的法定职责,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警察所遵循的仅是法律规范的条文,而不是它的实质内容和精神,没有渗入警察自身的理性意志力或道德力量因素,没有意识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执法的价值。因此,提高警察的执法意识层次,必须要强化警察执法的道德意识,形成执法的道德判断与道德选择能力,进而作出正确的执法行为选择。
警察执法的道德意识是指道德意识在执法事实领域的具体表现,或称之为执法意识道德化。即是警察对执法的道德原则、规范及其关系认识、理解、体验和反映的总和。警察执法意识道德化既是警察积极执法的起动因素,又是执法效益最大化的道德保障因素。首先,警察执法意识道德化有利于实现执法价值和满足警察的道德需要,警察执法是协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途径,社会要臻于和谐、秩序,就必须接受必要的调整、规范和控制。事实上,警察执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其作用充分发挥的过程,也是警察职权职责得以实现的过程,其结果是体现警察执法的道德价值。其次,警察执法意识道德化是法律信仰的必备环节。伯尔曼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就形同虚设。”[4](p28)一种信仰的生成和培养,除了外在的强制力起作用之外,主要靠内心自觉力量的支撑。法律被信仰的根基必然是警察的道德意识。因此,需要为警察执法确立一个导向,开展警察法治教育、营造法治氛围,使法治理念内化于警。再次,执法意识道德化促进警察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警察法治的进步。警察执法的道德意识有利于实现执法环节及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而执法运行效益最大化的过程就是彰显警察执法公平与正义、自由与平等、利益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过程,这正是警察执法的内在必然要求。警察执法意识道德化的程度与警察法治的进步程度是内在统一的,警察执法意识的道德化,是构建警察良好执法秩序的基础,也是构建警察法治的前提条件。
警察执法的道德意识是警察执法的内在性驱动力量,而警察执法的道德他律则是警察执法的外在性驱动力量。道德他律是指:“人或道德主体赖以行动的道德标准或动机,首先受制于外力,受外在的根据支配和节制。”[5](p112)在任何国家体制之下,“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因此,警察执法理念的确立、法律规范的内化、执法理性的形成均需要一种外在的约束手段和感性力量才能得以实现,这种力量就是警察执法的道德他律。道德他律是一种异己的、外在的必然力量,而并非警察主体内在的动机或心理法则;是一种被动的、外在的强制原则,而并非警察主体内心的道德需求。如果没有道德他律机制,没有道德在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警察内心信念的确立、自律意识的养成、道德责任的履行、道德习惯的养成就会摇摆不定。首先,从警察执法观念的来源来分析,执法意识具有他律性。执法意识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后天教育与培养,是在现实的执法活动和社会环境中逐渐产生的。恩格斯说:“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7](p133)而执法道德观念形成的基础是道德他律,是执法的“外在性”向“内在性”转化的必然结果。其次,从警察执法的目的本身来看,执法动机具有他律性。执法是为了什么?这是执法的目的性问题。而执法目的是警察执法动机的目标性要素,有什么样的执法目标,就有什么样与之对应的执法动机。马克思主义认为 “他律的目的是使那些意欲摆脱集体利益的个人,重新调整个人追求利益的价值标准,使个人利益的目标同集体利益的目标趋于一致。”[8]这就是说,对那些意欲摆脱集体利益的警察个体必须利用道德他律的约束机制,以抑制其在行为目的上,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出发点而不顾集体和他人利益的道德事实,否则就无法协调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再次,从警察执法效益的实际效果看,执法行为具有他律性。执法效益是法律运行在警察执法环节的实际效果,这种“效果”不可能自动产生,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执法行为的积极性。可以说,警察执法离开了他律性的外在力量,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威慑力,无论秩序或利益的外在价值,还是公平与正义的内在价值都难以实现。但是,道德他律的约束力最终还是取决于警察个体的自主选择,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警察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
警察执法的道德认同、道德品格与道德自律构成了警察执法道德内化机制的发展环节。
警察执法的道德认同是警察对为什么执法以及对执法行为的理性认识。是法律规范内化的关键阶段和中间环节,是警察个体建立执法行为自觉机制的开始。由于这种认识水平处于发展或中级层面,因而不仅表现为对法律规范本身的感性认识,而且对警察执法的意义上升到了道德的高度,在警察执法的认识问题上属于理性认识阶段。在这一阶段,警察能够在认识、情感、意志之上独立地执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性要求,把执法行为视为完全于己相关的东西,不再是身外之物。警察既能较深刻地认识到法律规范的他律性,又能比较自觉地服从这种他律性的约束,把法律规范这种外在的规律看成自己内在的规律;把他律的约束等同于自律的约束,把执法的价值目标等同自身的道德需要。执法行为不在是外在于警察的“异已”力量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因而,警察执法的道德认同阶段,是执法规范和个体需求达致统一的阶段,警察执法不再仅仅注重法律规范的条文表达,而是注重法律规范的内在实质和价值指向的真正实现。警察执法道德认同的根本动因是执法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要求既是警察执法的道德感知向道德认同转化的动力,也是警察执法的层次上升为“理性自为”水平的内在因素。警察执法的道德认同就是警察在对法律规范的他律性进行深刻认识的基础上,由内心萌生出的来的对法律规范的价值认知。因此,警察执法的道德认同既是突破警察执法道德他律阶段的必要条件,又是实现警察执法道德自律的必经过程。
警察执法的道德品格或德性对于警察执法的理性认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警察法治离不开制度规范的不断完善,更离不开警察个体的德性支撑。对警察执法而言,最基本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义务,而是服从法律的品质,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就不能获得也不能实现其价值即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警察法治也就会仅仅成为一种形式,甚至因为缺乏使之落实的主体,导致法制与法治的分离。正是在这些意义上,西方法学家强调,“服从法治是一项道德原则。”[9](p132)道德品格或德性是“得于心则形于外”的东西,是以个体的道德理念为自因的伦理品质,是道德、伦理的主体化、个性化过程,是将外在的伦理要求内化为个体自身的道德品质、道德素质的过程。如果个体的外在行为是有德性的,那么,这种行为一定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即出自德性的自律行为;相反,如果个体的外在行为不具有道德德性,那么这种行为则是他律性的甚或是超越伦理底线的行为。外在的规范只有和自我的良知、良心或个体的道德意识相融合,才能转化为具体的道德行为。警察执法的道德品格或德性,就是指警察执法所具有的内在的伦理品德,这种伦理品德是一种执法的实践理性,是一种在道德动机指引下的道德行为选择。这就是说,警察是积极执法还是消极执法,取决于主体的道德行为选择。警察执法道德的内在秉性就是要求警察从内心把法律规范作为自己行动的准则,而不需要其它支配外力的强制。警察“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10](p98)如果没有道德力量,警察只是慑于法律的权威消极执法;而只有真正认识到执法对个人的意义,自觉将执法作为警察的道德义务,把警察的执法动机与法律规范的至善性目标达致统一,把个人价值的实现与社会整体价值的实现融为一体时,才是一个有道德品格或德性的警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为达到执法自由奠定基础。
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是相对于警察执法的道德他律而言的。“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而宗教的基础则是人类精神的他律。”[11](p15)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是指警察能把执法道德要求同个人的内心信念和主体自觉结合起来,自己为自己确立执法行为准则并能自主、自愿地遵从奉守,他们履行执法道德义务已经不是某种勉为其难的不得已,而是出自完善自我、发展自我的内在意愿。首先,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是法律规范的外在要求与警察执法的内在要求的统一。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不是只靠国家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12](p196)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不仅要求警察掌握和理解执法活动的法律性要求,而且必须以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并视之为自己的内在规律,对法律的内在精神不再需要外在力量的灌输或被动吸收,而是主动吸取与接受的过程。也就是说,在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条件下,警察的内在约束与法律规范外在约束相一致,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与权利要求相一致等等。其次,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是法律规范价值内涵与警察执法的内在需要的统一。“如果没有自主自律的道德人格和以人生信仰为基础的伦理要求,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内在价值就难以得到有效认同和内化。”[13]道德自律是建立一定客观的利益基础上的,绝非人的纯粹理性的结果,而且道德个体获得道德法则,自觉接受外在要求,客观上是受制于道德利益的动机和目的,是在道德的功利需要推动下获得的。最后,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是法律规范的实践理性与警察内心信仰的统一。警察只有从内心深处敬畏外在的法律规范,才会积极地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进行意志约束,从而积极地履行执法的道德义务。警察法治的顺利实现,不仅需要他律,更依赖于警察良好的道德自律。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在这里表现为个人的道德行为准则,既完全是由自己根据执法道德规范来确立的,又完全是自己对这些准则的敬畏。因而,这些准则对警察个体既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又是警察自己立法的结果;警察既用理性为自己立法,又靠意志来服从法令。由此可见,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是警察个体的主体意志融入警察集体意志的过程,是自我约束、自我“立法”的过程,是警察达致“理性自觉”状态与实现积极执法的必要前提。没有警察执法的道德他律的创立,就不可能有警察执法的道德自律的形成,更不可能达致执法层次的最高形式,即警察执法的道德自由。
警察执法是由若干警察个体所组成的警察执法群体来完成的。在警察执法群体中,有些警察处于“理性自在”状态,有些警察处于“理性自为”状态。随着警察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理性自为”的比例也随之而增大。但在警察法治建设过程中,还有些警察超越了“理性自为”的状态,在执法自由的道德环境中达到了“理性自觉”的状态。尽管这部分警察的比例不会很大,但他们对其它警察的影响相当强烈,因为他们是在执法的道德理性的支配和作用下从执法的道德自律层次脱颖而出的。在“理性自觉”状态下,警察对法律规范及其执法意义的认识已经达到了道德完美或至善的境界。对法律规范不仅是执行和选择的过程,而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超越,即不仅认识了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执法本身”的道德内涵,而且具备对法律规范的背景、立法建议、理想预测、指导作用、运行效果等因素的评价能力。此时,法律规范的要求已成为警察自己独立的价值目标,警察听从“内心必然”的支配,这种“内心必然”就是警察对法律规范的道德内化。警察执法道德的内化,就是警察执法的道德需要与法律的内在价值相互融合的过程,是警察在充分认识法律内在价值基础上超越法律条文外在形式的过程。但这种不断超越与自我完善的“内化”过程不能离开两种因素:一是外在的压力因素,如制度约束、道德教育、舆论影响、榜样示范等;二是警察的主观努力,即警察必须确立一种执法的道德竞争意识,不能满足于一般的道德德性,即不能停留于自律层面的道德认识水平,警察只有自觉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具有强烈的执法自主意识,才能真正做到把外在的法律规范转化为自己内心的道德理念,才能实现警察的人格力量与法律规范价值内涵的统一。
警察执法的道德理性是警察执法道德实现从道德自律向道德自由发展的巩固性因素,也是警察的执法行为处于“理性自觉”状态的道德特征。是警察认识法律必然性并体现自我超越精神的表现形式,是支撑警察执法与构建警察法治的理性道德力量。道德理性作为一种独特的人类理性,是人类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对道德及其追求的自觉意识,它既是指道德上的一种精神与信念,也是指道德规范的一种合理化状态;既是对道德本质的一种集中概括,也是指道德的一种价值理性或实践理性,警察执法的基础与动力就是因为执法活动处于一种合理化状态,警察法治化建设与发展过程是警察执法理性化的过程,而执法的理性化过程又是警察对执法活动不断认识和实践的过程,即理性的制度规范需要通过警察个体来运作,也就是执法理性必须人格化,从而把执法理性转化为道德理性。哈贝马斯在分析韦伯关于法合理性思想时指出:“法律合理化的双重意义在于:法律的合法性同时表现为目的的合理性和道德实践的合理性。法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行动交往的过程,理解法和法治的合理性,就是明确交往的合理性。”[14](p135-136)马克思认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15](p82)这也是法的合理性产生的社会根源。因此,警察执法的道德理性,就是指警察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对法律合理性的道德认知,是对警察执法所确立的权力和义务,执法程序、执法价值与精神及其意义的至上的道德理解。因此,警察执法应该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是“根据理性原则而具有的理性生活。”[16](p280)作为 “人类独有的用以调节和控制人的欲望和行为的一种精神力量”,[17]道德理性使得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所为,有所不为,从而在道德必然的限制下实现执法的道德自由。
警察执法的道德自由意味着警察在认识、掌握执法道德必然规律的基础上,通过道德内化体现执法道德必然规律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从而达到一种“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由境界。在警察执法的道德自由阶段,警察对法律规范及执法事实本身的道德认识与法律本身的要求已经达到高度的统一;警察的执法行为不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固守和坚持,而是融入自己道德理性的因素,具有较强的道德判断评价能力与行为选择能力。首先,警察执法的道德自由是指警察对法律自由的至上性道德认识,表现在行为上就是执法积极性已达到充分或终极的层面。但导致这一结果的逻辑基础是警察对执法内涵的理解。毫无疑问,警察执法确认与保护人的行为自由,也限制着人的行为自由,但这种限制是为了更好地确认和保护人的自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如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样,法律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约束,但这种约束不是对自由或人的奴役,而是对人或自由的拯救。因此,警察执法的“外在性自由”这一外在硬壳下还蕴含着由警察主体意志所构成的“内在性自由”的伦理因素,警察执法的道德自由境界的达致就是由警察执法的 “外在性自由”转向“内在性自由”的过程。其次,警察对法律规范的必然性认识是实现警察执法道德自由的理性路径。警察执法的目的是由其内在的责任所规定的,因为法律规范的普遍的外在的约束形式就是义务力量的权威。警察执法道德规范本身的权威性或义务性对警察的限制是相对的,没有融入国家意志的力量;而法律规范本身的权威性或义务性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限制是绝对的,这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显然,警察对法律规范的认识不能停滞于外在的、形式的层面,而必须剥开这一外在的、形式的外壳,深刻剖析法律规范本身必然性的道德内核,把对法律规范的必然性认识上升到道德规范本身必然性认识的水平或层面,才能实现警察执法的道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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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the Police under the Rule of Law Perspective within the Moral Police Enforcement Mechanism
Du Qianju
Police in enforcing the law enforcement purpose is to achieve the process,but also to achieve the process of police enforcement of moral values.If the police law enforcement is stalled in a passive negative state,the rule of law is only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police;only police enforcement actions rose to a proactive rational realm of moral values in order to meet the target of police enforcement in the final requirements,which kinds of rational realm is the moral self-discipline police enforcement.Police enforcement of moral discipline,self-discipline and moral freedom of the police law enforcement within the three stages and three of the realm of heteronomy is the starting point,self-discipline and freedom is heteronomy improved.
police rule of law;police enforcement of moral;internalization mechanism
D631.1
A
1007-8207(2012)07-0029-05
2012-04-20
杜乾举 (1971—),男,四川泸县人,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和警察教育训练。
本文系2011年度四川省公安厅公安理论及软科学课题 “警察专业发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1282213213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