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与死缓的五大区别

2012-12-22 18:52林海
检察风云 2012年23期
关键词:死囚犯罪分子考验

文/林海

文书反刍

缓刑与死缓的五大区别

文/林海

2004年5月5日《新京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死囚刑前检举换来缓刑”的报道。报道称,湖南长沙一名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起恶性杀人案件的重要线索,使一件历时数年未查清的人命案成功侦破。因检举立功,对这一犯罪分子,法院作出了由死刑改为死缓(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根据这则新闻的标题和内容,可以发现记者很可能弄混了缓刑和死缓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就意味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可能适用缓刑。根据报道的内容,那位“死囚”所适用的,是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死缓)的判决。

在很多报道中,也都存在着将“缓刑两年”与“缓期两年执行”混淆的问题。比如《法制晚报》2004年12月31日刊登的一则题为“宝马彩票案公证员董萍被判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的报道。报道称,西安一位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公证员经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然而,“缓期两年执行”的表述其实只适合于死刑,而不适合于缓刑的情况。如果判决缓刑,标准的说法应该是“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看上去只是字面上些许的差异,在法律意义上却有着深刻的区别。就其历史渊源来看,死缓是历史上的“斩监候”制度在现代的一种演变。中国古代的死刑可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其中“斩立决”者,为罪行比较严重,需要在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监候”者,则需要通过秋审、朝审等会审,重新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可以分为四种: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其中只有情实才处以死刑,后三种则予以改判。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共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判死刑立即执行的,都是引起群众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死缓制度也渐渐推广至其他应判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刑事犯。直至今日,变成与死刑、无期徒刑相衔接的一种缓释设计。

而缓刑的历史渊源,则来自于大洋彼岸。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缓刑的规定,可溯至《大清新刑律》对日本缓刑制度的仿效。英美法系将“缓刑”表述为probation,其拉丁词根为probare,其意为“to prove,to test”,既有缓刑之意,更有观察考验之意。现代意义上的缓刑是与这种观护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一切源于1841年波士顿一位老鞋匠的善念。一天,这位老鞋匠见到一个衣衫褴褛、蓬头垢面的年轻人被带进法庭。这又是一个在公共场所酗酒的闹事者。这只是一种轻罪,但如果被告在那种扒手、抢劫犯、强奸犯、诈骗犯云集的“监狱大学”里关一年,就会变成一个对社会充满怨恨、对法律充满敌意的职业罪犯。于是,老鞋匠突然萌生了一个念头。他向法官建议,由他来观察和考验被告,如果三个月后被告改正,那么可以不予处罚。如果三个月后被告仍是故态重萌,那么再予处罚不迟。果然,这种以缓刑和观护相结合的制度有效地避免了轻罪入狱的问题。既给了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又避免了轻罪罪犯变成重罪罪犯的风险。直至近代,中国才以《大清新刑律》直译日本刑法,采用了“犹豫行刑”的措词,用专章规定了缓刑观护制度,并且此后成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虽然死缓和缓刑都有着“缓期执行”的共同特征,但其法律意义却是截然不同的。死缓并不是一种缓刑,而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不属于单独的刑罚种类。死缓和缓刑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前提、执法方法、考验期限、考验规定和法律后果五个方面。第一,二者适用前提不同。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适用条件;缓刑的适用则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第二,二者执法方法不同。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三,二者考验期限不同。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两年,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第四,二者的考验规定不同。死缓考验期内,唯一的考验规定是不再犯新的故意犯罪;而缓刑考验期内的考验规定则要求更高,具体为:(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五,二者法律后果不同。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有以下三类: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缓刑的法律后果也有以下三种: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的,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考验期内又有犯罪的,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考验期内虽无犯罪,却违反了考验规定的,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正是因为死缓和缓刑之截然不同,在表述时才要格外加以注意。如果是判处死缓,标准的表述应该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果是判处缓刑,标准的表述则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等等。在引文一和引文二中看到“死囚刑前检举换来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的表述,都是不准确的。

顺便一提的是,引文一的报道除了错把死缓当缓刑外,还出现了另一处关于称谓的瑕疵。将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叫为“死囚”,这种表述似有不妥。死囚的说法来自于中国古代监狱的死囚牢、死囚洞等说法。然而在现代,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该采用更为准确的称谓。死囚的说法,如同旧刑法里的“人犯”,既不尊重又不规范,或许未来应注意逐步加以减少,让法制新闻的读者也能掌握准确的说法,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和普及度。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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