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娜,宋军强,贾周圣,肖 艳
(1.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财经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2.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3.燕山大学 电气工程学院,河北 秦皇岛066004)
道德与法律同为社会规范,在各自的领域内通过不同的方式对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法律与道德联系脱节、交集异变等原因,使合法不合道德行为与合道德不合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的过时的问题。每当法学的理论面临新的挑战,或是法律的实践遭遇新的问题时,人们都不得不重新思考、讨论这个古老的问题,尽管每一次思考的内容与讨论结果都各不相同。”[1]但法律和道德不是万能的,都存在缺陷和短处,只有充分利用法律与道德两种机制加以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才能形成公正、自由、和谐的社会环境。
从众所周知的彭宇案到小悦悦被碾事件,中国的法治发展与道德尴尬的处境使得人们对见义勇为趋于淡化,对生命权利的捍卫趋于漠然,对道德价值的追求逐渐忽视;从名校大学生的“捐卵”到上海女中学生集体“援交”,繁华的大都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道德文明与精神文明却受到强大冲击,不禁使人们对古老的中华文明处境感到担忧。从卖肾买 ipad,卖身买 iphone4到“换妻”游戏,欲望、金钱充斥着人们的眼球,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世界观、消费观,忽视了道德内在规制的作用。合情合理合法是法律与道德关系最理想的状态,然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合法不合道德、合道德不合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法律与道德关系非常态化。笔者就小悦悦被碾事件来评述其尴尬处境。环球网联合环球舆情调查中心就小悦悦事件发起相关网络调查,在接受调查的2.3万多网民中有超过7成网民支持出台有关见义勇为、帮助别人的法律,而有超过两成的网民持不支持和无所谓的态度[2]。
多数网民认为,在这样一个日益忽视道德价值的社会,有必要对见义勇为、助人行为进行立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而促使民众道德价值观的回归。然而法律是对人们客观外在行为的规制,针对行为人权衡利弊之后,不予实施救助的行为如果用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在这样一个重视道德且道德尚未发挥足够作用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多种社会问题。
合法不合道德行为之所以会有尴尬处境,究其原因是无法权衡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机制。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保障,而对于能够通过道德教化规避的不良行为,一般不用法律予以规制。道德的约束力和有效性取决于人们在多大程度上从内心赞同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所体现出来的风俗,或者在多大程度上畏惧因为违反道德而受到的社会的制裁,譬如孤立、谴责等[3]。而法律的约束力则更多的是通过其有力的惩罚对群众予以威慑,通过制裁违法行为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的目的,从而使民众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应当以国家制裁来实现作为道德基础的世界观,或保护它不受侵害。只有社会伦理原则的核心部分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法律强制实施,而这种情况只出现在最重要的“基本价值”受到严重侵犯的时候。
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都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基础之上的,达到具有约束力的、原则上得到承认的社会道德的最低限度是法律的必备条件:法律根据的正是这种社会道德所体现的关于“符合道德的”行为价值观[4]179。而立法者在制定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或立法者自身认识水平与能力的限制,有可能会违背社会道德,与道德相脱节。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有效性自然会受到质疑,而道德的内在规范作用也同样会受到质疑。
法律侧重对行为人外在行为的评价,对破坏社会秩序、严重侵犯他人权利等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当然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某种行为且不具有实施这种行为的正当义务,则不能对其进行归责;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使其感知如果实施某种行为则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大众的孤立等负面影响,运用道德的约束力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是对最低限度道德的保障,亦是从道德的范围中抽象概括出来的。法律与道德最理想模式为两者集合相同,然而,当一方集合小于另一方时,则会出现交集异变,导致法律与道德相脱节。合法不合道德行为即为法律与道德交集异变的情况,然而这种异变却是合理化的。因为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可能完全一样,如偏执于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存在,则可能会存在潜在的危险。
社会上合法不合道德现象时有发生,面对这种情况的发生,应作如何抉择呢?目前理论界关于合法不合道德行为的定性研究尚不明确,下面就法律与道德关系来探询合法不合道德行为之突围路径,并就突围路径一一进行简要剖析。
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5]37。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必须完成法律的道德化历史进程,使人们把守法内化作为一项义务来履行,一方面有利于社会主体守法精神的养成;另一方面有利于法治的形成。
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5]34。很多人赞成通过立法来填补道德缺失的真空地带,并希望我国能够援例西方某些国家的做法(如法国1994年修订的《刑法典》中就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将“见死不救”入罪。“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但当现有的道德体系已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善’时,法律就不能继续旁观,制度也不应冷漠依然,特别是作为公信力代表的政府规章制度。”[6]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上文已有论述,而作如下假设可能会更好地解决合法不合道德行为。假设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彼此互无联系的整体,而内嵌则是指法律存在于道德中或道德存在于法律中。
图1中法律与道德的交集是法律,而道德中排除法律之外便是合道德不合法的行为;图2中法律与道德的交集是道德,而法律中排除道德之外便是合法不合道德的行为。法律内嵌于法律或法律内嵌与道德,极易产生一种不良效果就是“法律与道德合一”。“某些国家体系并不满足于法律只包含具有约束力的、对一切市民都有效的道德的‘最低限度’;它们要求‘法与道德合一’。其中,特别是极权主义国家,在法与道德合一的要求下,这些国家规定了广泛的、约束一切公民的国家和共同体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也以国家的法律强制来限制属于完全私人领域的行为,并且还约束公民的良心。”[4]180
道德与法律相分离是实证主义者哈特所主张的,其提出的分离并不是完全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而是主张坚持“分离说”来促使法律理论研究的科学性。对于单纯由法律予以调整的行为,虽然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但却将道德对人们基本行为评价的功能无情地剥夺了,这会使人们只相信法律而忽视道德,且只有用法律的强制惩罚手段,才会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对于单纯由道德来予以规范的行为,则会使人们产生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尤其对于本身由法律来调整却由于立法者自身的缺陷却被归纳到了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则表现得更为明显;对于既属于法律调整又属于道德调整的行为,却由于法律规制人们行为的效力比道德要高很多,会使道德只对行为做评价而缺乏规范效力,甚至极有可能会将评价的功能也让渡给法律。笔者不赞成道德与法律的分化,因为一旦分化,无法对合法不合道德行为做定性研究。
良法,就是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的法律,是相对于恶法而言的。而实质上的良法则是指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本身必须具有正义性,即包含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平等、保证自由、促进效率等四个方面的作用。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既要保证良法的品质,同时也要体现法律的道德性。一部良法的制定必须使其内部具备道德价值,而不因将其内在道德内隐化。良法是公民守法的动力,只有符合普遍人性道德,体现多数人利益的法律才是良法,也才能引发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意愿。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想模式是合法合理合情,然而对于合法不合道德行为等非常态现象,也应重视道德评价作用,通过运用道德价值来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合道德的行为一个尴尬的处境就是法律不能对其进行规制,而道德的约束作用发挥有限,倘若对其不加以规范,则会在社会中形成不良的诱导作用。然一旦这种道德与法律都无力规制的行为形成约定俗称的一种潜规则的话,社会道德价值理念将面临极大的挑战。针对诸多合法不合道德行为,不应仅仅看到有违道德的行为出现就呼吁通过立法来加以规制,而应考虑道德作用是否得到充分发挥,以及道德作用的发挥是否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未明晰道德作用发挥的方向,未清除多余的障碍,而盲目运用道德来加以调整和规范,甚至呼吁立法完善,则会使法律与道德调整范围模糊,进而影响各自作用的发挥。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要在守法的前提下,以法律和道德双重标准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既不可以用合法的形式追求实质的非法目的,也不可以违法的方式实现合乎道德的目的,从对行为的评价上消除法律和道德两种标准的冲突;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应该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确保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包括道德因素的非正常干预,保障对法律全面而严格的适用[7]。融情于法,在坚信法律权威的同时,考虑道德的评价作用,但不能以道德弱化法律。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制的行为,需要道德来予以补足。对于法律所规制的行为,除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道德也要对其进行谴责与责难。
最近社会上屡屡发生的合法不合道德现象,引发了人们对法律与道德价值抉择的评判。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不能将道德从法学领域完全剔除出去,也不能将道德调整的范围归之于法律范围内。因此,有必要发扬二者的优势和借鉴二者的长处,从理想和现实的双重视角来立体式和全方位地领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肯定法律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的基础上又能够从法律目的的理想角度承认道德对法律运行各个环节的影响作用,从而超越以往关于法律与道德无休止论争的传统理论与方法,从法律目的出发并注重社会和实用的效果来考察这一难解之题[8]。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道德观是不同的,道德理想亦不相同,作为道德基础之上的法律理想与目的亦不相同。一定程度上讲,法律目的实现的判断要诉诸于道德上的标准。综上所述,在坚持法律目的同时不忽视道德评判,进而构建指导法律实践的价值评判,且使之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目的。
[1]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7(1):144 -152.
[2]环球舆情调查中心.“小悦悦”事件的社会道德反思调查报告[EB/OL].[2012 -08-14].http://poll.huanqiu.com/dc/2011 -11/2142511.html.
[3]庞德.法理学:第二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6.
[4]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9-180.
[5]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4-41.
[6]李龙.谴责见死不救,制度不能冷漠[N].广州日报.2011-10-20(A2).
[7]田晓玮.试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合道德不合法问题为主要分析对象[J].法制与社会,2009,7(中):7-8.
[8]蔡宝刚.法律目的下的法律与道德——庞德的阐释及启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4):3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