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依菲
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3.5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3-132-02
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
(一)案情简介
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
(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
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 [2]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
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1803年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时所说的:“应当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使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有必要对规则进行解释”。 [4]所以,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它们又处于相互冲突的时候,法院有权按照一定的原则选择其中的一个或两个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同时必须在判决时说明理由。无论是怎样的案件都应当对适用的法律进行说明,法律必须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是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的“桥梁”。法官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都应当有充分理由,因此本案中,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是必要的。
(三)我国法官在实践中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以法律解释权。目前首要的法律解释主体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际做出的法律解释非常有限,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律解释为数甚多,是最主要的法律解释主体。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与法律解释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却被排除在法律解释的有权主体之外。
实践中需要法官解释法律。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去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纠纷,将应然的法律规范与实然的案件事实相结合从而做出有效的个案裁判,但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逻辑决定过程,“因为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成过程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定义之应然,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型之实然,”[5]法官需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事实连接起来,已经法律规定对事实加以判断并最后做出判决。
二、法官在实践中解释法律的基本特征
(一)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种实践性的个案解释。法官的法律解释发生于具体案件的适用过程中,法官针对具体个案从事法律解释的工作,法官的法律解释与具体个案有密切的关联,脱离具体个案谈法官的法律解释没有任何意义。伽达默尔说:“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就是应用的任务” [6]拉伦茨亦说:“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藉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对于适用者而言,恰恰就是在讨论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是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7]法官的法律解释区别于学者的纯理论解读,法官的法律解释不仅伴随具体的案件适用而产生,而且以解决实际生活中具体的社会纠纷为目的。
(二)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这表现在法官法律解释的必要前提是具有规范性,法官的法律解释并不是法官随性的解释,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规范的文本或条文的可能意义范围内按照法律的精神进行,判断法官法律解释的正确与否并不是依据领导的权威意志或者多数人支持,而是依据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或者价值。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法律解释的结果(即判决),具有规范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在法官做出解释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并不确定,但一旦法官做出了判决,即使可能是错误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确定下来,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正如达维所说:“最终,法律是什么将最终取决于法院对它如何决定” [8]在西方国家,即使立法机关也不能否认法院的法律解释,若立法机关不同意该解释,它可以修改法律、更换措辞,但不能直接就该解释问题对法院发号施令。
三、如何在我国构建法官法律解释的合理体制
经过对上述案例以及我国现实情况的分析,可以确定的是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是必不可少的,提倡法官的法律解释是非常必要的。虽然这样可能会导致出现法官会滥用法律解释权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就放弃构建合理的法官法律解释体制。
(一)法律应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
法官要成为法律解释的主体,首先要从制度上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决定了解释的有权主体集中在权力机关中,实践中法官个人的解释往往被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决议等非个人的面目所掩盖。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将实际中存在的法官法律解释行为置于合法化,形式上看是赋予了法官法律解释权,实质上却可以更加有效的利用或者监督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保证法官法律解释的结果。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具有其独特性,“我们的‘法律解释也不是一个发现和理解意义的过程,而只是一个界分权力的过程” [9]。在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不仅仅是一个方法、技术的问题,更是一种制度问题。
(二)法官应具有专业的法律解释技能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中国法官法律解释的构建是一项伟大的工程,除了建立和完善基本制度外,还要培养出一批出色的建设者,所以法官主体的构建是中国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关键部分,法官要完成法律解释的伟大任务需要拥有深厚的法律专业基础知识、高尚的职业道德水准、丰富的生活实践经验,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种价值性解释法官要想行使好法律解释权,不仅要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
(三)法官法律解释应有严格的形式
法官法律解释的外在文本表现就是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换个角度看,如果法律解释不能落实到判决理由上,那么一切便成为空谈”。 [10]法官的法律解释只能针对个案,其解释也只能体现在判决书中,且要让社会普遍认识并接受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的存在,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说将其展示给社会,所以法官法律解释的文本建构就是要加强判决书说理的改革。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尽其所能的把其解释思路展现出来,把其对法律解释的依据、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说清楚、说明白,使判决的结果与法官的解释活动直接对应。这不仅是构建法官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还可以合理的制约法官法律解释的滥用,保证司法公正。
(四)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应同时规定合理的约束机制
无论什么权力都必须被合理行使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否则一旦被滥用,后果将不堪设想。法官的法律解释的自由裁量权也一样。
首先应有法律的约束。法官的法律解释必须以制定法文本或者条文为出发点,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坚持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的忠诚,自觉接受法律规则和程序的约束。即使法官必须进行价值评价或利益选择时也不能脱离制定法的文本或者条文。同时对审判过程中滥用解释权、徇私舞弊的法官必须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保证法官的公正、廉洁。
其次应有司法系统内部的约束,即法院和检察院的约束。在我国司法机关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官法律解释的约束当然离不开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官的法律解释的监督主要表现在监督法官是否以制定法条文本身为依据,是否做出不合理的解释。此外法院也应当加强对法官不合理法律解释的引导和约束。
最后应有群众的约束。人民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可以有效的约束法官法律解释。在司法审判中,除了法官外,律师和当事人也是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律师的参与更有利于加强对法官法律解释的约束,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可以参考律师合理的解释意见,律师对法官的不当解释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有效监督。此外,我国除了个别案件外都进行公开审判,人民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拍摄,这从更广的范围内扩大了司法民主,加强了对法官法律解释约束,其中传媒的作用尤其突出。我们应充分的利用群众的力量,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进行有效的外部约束,让法官的法律解释真正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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