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春苗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从2009年6月起,深圳富士康集团连续发生近20起员工跳楼事件,造成多数当事人死亡的悲惨后果,该事件所引发的震动和带给人们的思考已远远超过了事件本身。富士康员工不断跳楼有内部与外部多方面因素,从劳动者维权角度分析,在企业内部建立时间并不长且相当薄弱的富士康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权益、缓解劳动关系紧张状况、尤其是在企业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等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等领域尚未充分发挥作用或作用发挥不到位是重要原因。如果企业的业绩始终建立在员工超负荷且丧失尊严的劳动上,企业的生命力和竞争力将贬损殆尽,发展将不可持续。企业只有规范工会组建、增强工会力量、进一步完善工会维权机制,使职工权益得到保证、让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和尊严生活,企业才得以可持续发展,我们的社会也才能真正稳定与和谐。
在我国,《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对工会都有一些相关规定。《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008年修订后新的《中国工会章程》,在其总则部分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工会的性质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职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将工会维权职能都做了细化规定,如工会与用人单位的集体协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的三方协调机制等。由此可见,无论西方国家还是我国,作为工人阶级组织的工会,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必须指出,立法本身规定的“基本职责”实际上是一种义务规定而不是权利规定。因此,我们首先必须走出认识的误区,认清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义务而非权利。当然,该义务作为第一性法定义务在法律上必须履行。如果工会不履行或者说工会不代表、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依法承担由此导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即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法律制裁。[1]
工会严重缺位的情况不仅存在于富士康这类台资企业,沃尔玛、三星和柯达等部分外资巨头也曾激烈地抵制组建工会。近几年,企业工会组建数与职工入会数迅速增加,但往往“先组建、后规范”,导致工会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群众戏称“架子”工会。一些企业工会主席在选任时没有履行民主程序而直接任命,群众不信服;有的工会主席虽履行了选举程序,但实际上是企业行政委派干部,维权时自然就站在企业行政一边。一些企业工会甚至长期不换届;一些职工入会也没有履行申请手续,没有会员证,缺乏基本程序。
工会本是独立的代表职工利益的群众组织,有自己独立的组织体系,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基层工会不是所在企业等单位的附属部门,与企业等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2]但实践中,企业的工会组织大部分处于资方掌控状态,多数是资方代表或高层管理人员兼任工会主席职务,而且也没有单列的部门,一般都是附设在行政部门中。这样,工会干部端企业的“饭碗”,对企业有很强的依附性,企业行政和工会实际上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样的体系安排,导致工会组织更多是对资方负责,工会干部工作有顾虑、维权没力度,工作严重脱离了职工。
企业迫于经济效益的考虑,尽量压缩非经营性活动,使得工会组织不断受到挤压,基层工会干部普遍出现兼职化趋势。不少基层工会干部由于身兼数职,没有时间和精力思考工会工作;有的企业甚至把闲杂人员或从其他岗位上退下来的干部安排到工会,只是做一些表面性与应付性工作,工会成了党群工作中一块应付差事的“牌子”。实践中,职工合法权益遭到企业侵害,工会往往为职工做不了主,不能成为职工群众的代言人,甚至不知如何为职工伸张正义,显得软弱无力。因此,工会干部的不专职与低素质,使得工会失去了职工群众的信赖,在某种意义上削弱了工会工作。
工会本具有独立性,但实践中的企业工会大部分处于被资方掌控的事实决定了不少企业工会的工作重心不是放在基层的职工群众,而是紧盯上层领导。工会干部主要忙于服务领导,轻视了服务职工群众,导致职工群众疏远和不信任工会。多数企业认为工会工作仅仅是搞搞活动而已,使得工会主要是应付日常琐事,注重在“元旦”、“三八”、“五一”等重大节日组织各种文体活动,表面忙忙碌碌,却忙不到点上,没有突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个基本职责。正如一些职工称工会为“节日型工会”,一些职工评价企业工会工作为“吹拉弹唱,打球照相,领导讲话,带头鼓掌”。由于企业工会的作用发挥不突出,一些职工感觉“建会与不建会一个样、入会与不入会一个样”,造成会员发展难,即使职工入会也不愿缴费,从而又造成经费收缴难而陷入了恶性循环。
如前所述,工会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职责,这种“基本职责”实际上是一种义务规定而不是权利规定。如果工会不履行该职责或者说工会不代表、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就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法律制裁。
1950年的《工会法》与1992年的《工会法》均未规定法律责任,2001年修订后的新《工会法》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共7条,但其缺憾是明显的。在7个条款中,《工会法》规定的主要是工会组织以外的有关主体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其责任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或职工;而对工会本身的法律责任只字未提。工会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职责,当工会不代表、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时,按照现行法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也是工会维权不到位的根本原因所在。
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结社权:“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结社权的基础在于劳动者的劣势与弱者地位,劳动者唯有通过团结组成工会组织,才能形成与雇主利益抗衡的力量,使失衡的劳动关系得以改善和协调。工会是职工群众自己建立起来的维护自己利益的组织,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法》第9条规定我国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具体内容包括: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注意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5年,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必须指出,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也有权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积极协调劳动关系。首先,必须强化与完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富士康事件”暴露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职工严重超时加班。富士康工资设计为深圳基本工资每月仅为900元(每天8小时工作的报酬),工人工资主要靠绩效提成,但富士康是流水线作业,每天8小时工作中创造的绩效是不能提成也无法提成的。如果要增加工资只有加班费这一条路,不加班都不可能,而加班费以小时计算。在富士康每月加班100小时以上就是常态,平均每天加班都在3-4小时。这显然违反劳动法规定,也凸显出工会与用人单位欠缺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必须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强化与完善三方协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最后,工会必须依法切实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2)切实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劳动者在入职之初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被动和无助境地,这时,企业工会应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会应对企业违法克扣职工工资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等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切实监督。企业如果发生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应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交涉和要求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企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3)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与措施。基层工会应建立本单位特殊人员档案,积极对特重大困难职工、残疾职工、未成年工等特殊职工排忧解难、办实事。工会应建立员工异常情况通报制度、开通工会维权热线、建立员工求助热线、建设更多文体场所等强化员工管理和沟通方面的具体措施,以维护职工利益为着力点,突出维护基本职能。同时,还应建立健全工会干部权益保障机制,各职能部门也要加强对工会维权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促使工会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如前所述,《工会法》对工会本身的法律责任只字未提。表现在实践中,当工会不代表、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工会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利益被架空、劳资纠纷激化、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这显然违背了组建工会的初衷。因此,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工会本身的法律责任刻不容缓。[1]
首先是工会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种情况是工会工作人员以工会名义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工会对此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其法律责任应由工会承担,工会应以自己的法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工会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工会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工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工作人员追偿。另一种情况是工会工作人员个人非职务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工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是工会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工会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双方的集体协商中,在双方的集体劳动关系中,我国现行法对工会无约束无责任,导致我国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美国的《国家劳资关系法》、法国的《劳动法典》等都有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瑞典、瑞士、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的有关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和平义务,即“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承诺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4]《工会法》可以借鉴,在规定了工会的和平义务后,就应该设定工会违反集体合同而发动罢工的法律责任,具体就是雇主有权依据集体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是工会对其他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工会作为独立社团法人,对外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工会的法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工会投资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生的债务,工会应以其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工会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生的债务,以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工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外发生的债务,不得要求工会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工会对外产生的债务,也不得要求建立该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1] 田春苗,刘金春.我国工会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J].西部法学评论,2011,(6).
[2] 郭捷.劳动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63.
[3] 郭捷.劳动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0.
[4] 钱叶芳.论工会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