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小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及其再完善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样本
俞小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罚金刑、自由刑进行了修改,另一方面增加犯罪情节要件和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从而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使得刑法对食品安全之保护更为严密和全面。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原有食品安全犯罪之规定存在的不足以及监管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决定了本次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的合理性。在司法中,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罚金刑数额及其计算标准和食品安全犯罪情节进行重新解释。同时,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特点和国外相关立法例,应从增设行为犯、过失犯和资格刑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
食品安全;刑法修正;行为犯;过失犯;资格刑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近年来,我国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屡屡曝光,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现。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造成巨大威胁。可以说,食品安全已成为当前人们最为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理应在保护食品安全上及时跟进。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着眼于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对原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正。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既有积极的一面,也会带来一些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同时,此次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拟以《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为线索,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司法以及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作一些分析。①实际上,我国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刑法条文除了最为典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八》之后,2011年4月27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将其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还涉及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第115条规定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但是,由于本文以《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为线索,因而本文所提及的食品安全犯罪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与原有刑法条文相比,《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对象上的修改。原有刑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关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学界和实务界一般从《食品卫生法》出发界定其范围。[1]《修八》将本罪犯罪对象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4月27)将其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二,罚金刑方面的修改。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了单处罚金刑的规定。根据我国原有《刑法》第143条第一个量刑幅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八》将本罪第一个量刑幅度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修八》也作了同样的改动。从而取消了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单处罚金的规定。二是取消了罚金数额的限制。我国原有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修八》则仅仅规定“单处罚金”。
第三,自由刑方面的修改。根据我国原有《刑法》第144条第一个量刑幅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八》将《刑法》第144条第一个量刑幅度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修八》取消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拘役。
第四,增加了犯罪情节要件。原有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均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三个量刑幅度的条件分别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后果特别严重”。对此,《修八》改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修八》将其加重处罚事由由“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将其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由“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显然,《修八》在犯罪结果之外增加了犯罪情节上的考量。
第五,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修八》第49条规定,在刑法第408条内增加一项,作为第408条之一款: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4月27)正式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这是《修八》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新增设的一个罪名。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刑法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首先是由我国食品安全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所决定的。尽管为了预防、消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维护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国家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但是我国当前面临的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正如有人指出的,我国食品安全基础薄弱,受产业发展水平、企业管理水平、消费结构水平、诚信道德水平等因素制约,当前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一些违法违规顽疾仍未根治,新的问题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特别是以食品非法添加为代表的食品安全问题比较集中地暴露出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据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透露,我国现在有40多万家左右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共有12万多家,有16万多家什么证照都没有。[3]这给我国的食品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犯罪屡见不鲜。据统计,仅2010年就破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11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48名。[4]这种情况下,对原有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进行适时修改,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从而使其适应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就显得很有必要。
司法适用连接着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直接决定了刑法的实施效果,因而立法之后的司法,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我国原有《刑法》第143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解释,则依附于《食品卫生法》中的有关规定。比如有学者指出,“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销售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8]《修八》将本罪犯罪对象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对象变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的范围比食品卫生更加广泛,食品安全包括食品卫生,除此之外还包括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要素。”[9]显然,用“食品安全”取代“食品卫生”,更符合食品的本质,也体现出我国对食品问题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则应注意到本罪犯罪对象上的这一变化,并准确把握其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以《食品安全法》为基础。①《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同时应该注意,除了《食品安全法》,还须结合部门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来加以认定。部门标准由国务院食品安全行政部门制定或批准颁发。行业标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经同级食品安全行政部门同意,在食品质量中设定的安全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凡是符合上述标准的食品即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凡是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食品,即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如前所述,原有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计算标准为“销售金额”,罚金的数额则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修八》取消了罚金的数额和判定标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和计算标准。
首先,是罚金刑的数额问题。《修八》取消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其意图显然是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没有上下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结合《食品安全法》之有关规定并考虑刑法和行政法之关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应当设定下限。我国《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根据货值金额的不同,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分别设定了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中,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最低数额为两千元。据此,在刑事法律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应当高于两千元。②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罚金数额的上限,则不宜作出限制。这是因为,《修八》取消其数额限制就是为了从罚金这一层面体现对食品安全犯罪惩处力度,在这种情况下,设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并不符合《修八》的目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与行政处罚相比,刑罚无疑更为严厉,这种处罚严厉程度上的差别在数额上应当有所体现;另一方面,协调是刑事法律一个十分重要的属性,刑事法律的协调包括刑法典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协调,也包括刑事法律与非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逻辑过程。[10]就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而言,其处罚上也应当保持协调。罚金的数额高于行政罚款,才能体现行为的危害性与处罚的严厉性成正比,才能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协调运行,各就各位,各司其职。[5]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下限宜设为两千元。
其次,是罚金刑的计算标准问题。《修八》之前,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计算标准是“销售金额”,《解释》则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修八》之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中罚金刑计算标准不复存在,此时,如何确定罚金刑的计算标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可以肯定的是,《修八》取消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计算标准的做法,为我们重新确立更具有操作性、更为合理的罚金刑计算标准提供了可能。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计算标准的确立,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中行政罚款的计算标准。根据刑法条文和刑法学通说,构成食品安全犯罪,以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有关规定为前提,[11]因而食品安全犯罪属于法规犯。既然如此,关于罚金计算标准的界定,也应当体现出法规犯之特征,即食品安全犯罪中罚金刑计算标准的确立,应当遵循食品安全行政法律中的有关行政罚款计算标准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政罚款的计算标准以货值金额为计算标准。因此,为了保持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计算标准应为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仅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而且还包括半成品。行为人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是获利,因而那些尚未销售的产品和尚未生产成功的半成品,将来都是为了要销售以获利的,这些产品的总和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规模、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客观地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以“货值金额”作为罚金的基准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做到“罚当其罪”。[5]因此,与原有“销售金额”相比,将“货值金额”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计算标准,也更为合理。
原有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从危害结果上加以描述,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加重处罚事由和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解释》第4条和第5条则从轻伤、重伤、致人死亡、严重残疾等后果方面对其进行了细化。尽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为行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基本犯为危险犯,但是前者须行为人实施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后者则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①《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显然,原有刑法并未给食品安全犯罪的情节犯预留空间。《修八》在食品安全犯罪加重处罚事由和特别加重处罚事由中增加了情节要件,无疑是对原有加重法定刑幅度的范围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因此,这里的情节,需要在《解释》对危害后果界定之外重新考量。比如,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从事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体伤害和人员伤亡,但是影响当地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的;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12]等等。
本次《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和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这是应该予以肯定的。但是,考虑到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食品安全的重大性以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特点,并比较国外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还有可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3]我国原有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分别是危险犯、实害犯和加重犯。实害犯和加重犯分别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后果特别严重两个方面加以表述。其危险犯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之表述尽管并不要求出现有形犯罪结果,但是根据《解释》第4条,是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可以看出,其对危险的程度要求依然比较高。但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具有潜在性、后发性和长期性,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将对食品安全产生潜在的危险,如果在行为实施这个源头放任不管,这种潜在的危险将变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最终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即便是仅仅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规定了行为犯,另外,《修八》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①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就对人类身体、生命健康的相关性、重要性而言,食品安全至少应与药品安全处于同一个层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社会的危害并不会比假药小。另一方面,与有毒、有害食品相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样会致人死亡,有时造成的危害并不比有毒、有害食品小。[9]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体现出与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样的惩处模式。
实际上,国外很多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就是以行为犯的形式加以规定的。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8条第1款规定,以销售为目的生产、保管、运送或者销售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要求的商品、完成不符合这种要求的工作或提供不符合这种要求的服务,以及非法颁布或非法使用确认上述产品、工作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官方文件的,处数额为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4]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14条、第308条,在被用于公共销售或消费的物品中,掺入危害健康的有害物质,或销售、陈列待售或以其他方式将被投毒或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的物品投入使用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15]
因而笔者认为,为适应国际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应考虑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无论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也无论是否出现了实际上的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①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八》第23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界通说认为是故意。[16]无论是原有刑法还是《修八》,均未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换言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并不存在过失犯。但是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故意和过失好比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食品安全领域,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的情形广泛存在,而且从危害后果上而言,过失食品安全犯罪对不特定多数人身体、生命健康的危害与故意行为没有差别。其次,如前所述,从食品的生产、销售到最终流向市场,其一般会经历一个过程。如果对食品材料的采购、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过程中的有关人员赋予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显然可以为食品安全提供更为全面、严密的保护,从而更为有效地防止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再次,注意义务的有无及其高低,与行为人所从事的业务有关。“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人,当然被赋予了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所以,在结果上,他们也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力。”[17]食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从事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人,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
实际上,在食品安全领域设置过失犯也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比如在日本,在发生火灾事故、工厂灾害、药品公害、食品公害、集体医疗事故等事故之时,就会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不仅如此,还会追究负管理、监督之责的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责任。[18]《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领域行为人因其行为至少轻率地导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1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8条第3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4]因此,我国刑法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是可行且必要的。
我国现行刑法中,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但是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剥夺政治权利仅针对自然人实施,未涉及到单位;其次,剥夺的权利种类过于狭窄,适用的对象有限,不涉及食品安全等公害犯罪。而驱逐出境是针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刑罚,其同样不适用于食品安全犯罪。
应该看到,资格刑在惩处食品安全犯罪上的优点是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判处剥夺一定资格,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最恰如其分的惩罚。国外有国家便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资格刑。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48条规定,因犯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造成其他食品变质或者掺假和销售变质或掺假的食品之罪的,禁止在5-10年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并且禁止在同样的期限内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19]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仅设置了自由刑或罚金刑,这显得过于单薄。因此,建议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增加禁止从事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刑,从而最大程度上发挥食品安全犯罪预防之功效。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我国最近几年遭遇到了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刑法为食品安全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这既是食品安全对刑法的需求、刑法自身完善和刑法回应民生的基本方式,也是社会经济发展赋予刑法的时代使命。《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的修改,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使得刑法对食品安全之保护更为严密和全面。应该说,这是着眼于我国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现实需要的理性选择。为了确保《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能够对食品安全之保护起到实效,在司法中,还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罚金刑数额及其计算标准和食品安全犯罪情节进行重新解释和界定。同时,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特点和国外相关立法例,应从增设行为犯、过失犯和资格刑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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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s and Further Improvement on the Legislative Amendments to Food Safety Crime Law—With Criminal Law Amendment 8 as a Sample
YU Xiao-ha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
Criminal Law Amendment 8 amends the object of the crime,pecuniary penalty and the punishment against freedom of food safety crime.In addition,it introduces the elements of criminal plots and the crime of food regulatory malfeasance,which increases the punishment effort of food safety crime and brings food safety under closer and mor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China's current food security situation,the deficiency of the existing food safety criminal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supervision on food safety account for the rationality of the amendment to food safety crime.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requires an updated explanation of the food safety standards,the amount and th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pecuniary penalty,and the elements of criminal plots of food safety crime.At the same time,consider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harm of food safety crime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foreign countries,the conduct crime,the negligent crime and the penalty of qualifications should be introduc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s food safety crime.
food safety;criminal law amendment;conduct crime;negligent crime;penalty of qualifications
DF 414
A
1001-4225(2012)02-0012-06
2011-09-19
俞小海(1986-),男,江西婺源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佟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