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大权 罗亚波
(云南省审计厅 云南·昆明)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自国企改革以来,国企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年下降,但国有经济对于整个国民经济而言依然举足轻重。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稳定和政治安全意义非凡。自我国国家审计机关成立以来,国有企业审计一直是我国政府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多年来政府审计也发挥着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范国有企业风险,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等一系列重要作用。当前,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其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通过政府审计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已面临诸多新的问题,诸如政府审计对改制后国有参股企业进行审计的法律保障不足;政府审计与其他国有企业监管部门职能交叉;政府审计与社会审计及企业内部审计的关系难以处理,等等。如何处理好上述问题,发挥好政府审计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是本文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政府审计对改制后国有参股企业进行审计的法律保障不足
1、目前我国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开展审计监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要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2、政府审计对国有参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问题。在改制之前,我国的国有企业是完全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的一切资产均是国有资产,在这样的前提下,国家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完全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但是,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国家不再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使得国外战略投资者和其他民间投资者也有机会成为国有企业的股东。国有企业在改制后已变成了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国有参股企业,虽然国家通过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和2010年颁布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政府审计对国有控股企业实施审计监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对国有参股企业的审计监督做出相关规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当然也是政府审计的监督内容,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政府审计如果对国有参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就面临着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
(二)政府审计与其他国有企业监管部门职能交叉。目前,我国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管的部门主要有财政部门、国资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等,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明确各部门对国有企业监管的职责和侧重点,导致各部门职能重叠,信息沟通不畅,造成资源浪费,出现监管盲区等问题。
(三)政府审计与社会审计的关系难以处理。政府审计同社会审计的关系从不同角度看有不同的情况,从国有企业的角度看,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是并列管理,都是国有企业的外部审计,虽然审计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查找企业内部可能存在的没有被披露出来的风险,更好地对各自的服务对象负责,保障服务对象的权益。目前,我国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同时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这样势必出现两个方面的矛盾:一是重复审计,浪费资源;二是国有企业改制后,政府已经不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甚至不是大股东,目前政府审计的获益方仅为政府这个大股东,容易引起其他非国有股股东的不满。
另外,从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的角度看,他们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虽然早在1998年国务院便明确了“对社会审计的指导和管理职能归财政部行使,审计署不再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指导和管理职能”,但我国的《审计法》第30条明确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有权对该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当然,目前这种监督只是宏观层面的监督。
(一)完善法律,加强政府审计对国有参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管的法律保障。目前,法律没有对政府审计如何对国有参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不利于政府审计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
(二)明确职能,重点发挥政府审计对其他监督部门的再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审计发挥作用的对象就是政府这个主体,很少涉及到自由市场中的企业。但是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审计的职能范围也自然而然地由政府部门延伸到了国有企业。但是,随着国有企业改制,政府由原来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变成了控股股东、甚至是参股股东。这样,政府审计就需要顺应环境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在新形势下,政府审计应该主要走“间接监管”的道路,即逐步淡化其以往对国有企业的直接监管职能,转而加强其对财政部、国资委等国企监管部门的再监督职能。财政部门主要侧重于对国有企业财务和会计方面的专业管理,国资委侧重于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政府审计则履行对财政部门和国资部门的再监督。
(三)正确定位,处理好政府审计与社会审计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共同对国有企业发挥作用,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模式弊端日益显露。如何改变各种状态,笔者建议:政府审计就应明确自身定位,加强对社会审计的监督职能,以社会审计监督者的角色,通过加强对社会审计的监督,保障社会审计作用的有效发挥,从而达到在尽可能少占用审计资源的前提下监管国有企业的目的。
(四)创新观念,正确处理与国有企业中非国有股东的关系。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多数企业所有者不仅仅是政府,还包括民间投资者甚至是国外投资者。这就要求政府审计在对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审计时,必须妥善处理好与非国有股股东的关系,从而确保政府审计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明确政府审计的使命是保证整个企业的安全和效率,以使所有股东的整体利益最大化;(2)改变政府职能,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树立“政府服务人民”的新理念,尊重非国有股股东权益。加强审计创新,研究针对国有控股企业审计的新途径、新方法,找到政府审计和非国有股股东的利益共同点,从而使政府审计在保障国有产权利益的同时,也能对非国有股股东权益产生积极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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