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2012-08-15 00:42:13陈冬梅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体物服务商财物

陈冬梅

(中共大庆市委党校,黑龙江大庆 163313)

·经济探求·

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陈冬梅

(中共大庆市委党校,黑龙江大庆 163313)

虚拟财产;物权属性;法律保护

一、物的界定

物权法早已出台,但是对于什么是物权法上的物,仍然不很清晰明了。根据盖尤斯的解释,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法国民法继承罗马法也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将权利也作为物的一种。德国民法受到巴伐利亚州和黑森州等民法草案的影响,将物限定于有体物,进而将直接行使于物之上的权利界定为物权,是为现行法延续至今。我国民法的物之概念主要受德国法的影响,仍然主要以物权来对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的静态财产权利加以概括,这显然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必须对物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

所谓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无体物理论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之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以能用金钱评价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在今日倘若还仅将物权客体局限于有体物,已难免失于片面。依照如今理论界的通说,物之客体已经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者,均可以成为物。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无体物的范畴呢?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

按照习惯性思维和传统的财产权观点,游戏参与者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完全是虚拟的,只是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如同在比赛中取得的分数,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网络已经广泛渗透到社会各方面的今天,人们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多种活动,其中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网络游戏参与者在游戏规则范围内通过特定的行为获取的虚拟财物,也当然具有价值。

虚拟空间中的财产应当属于民法上的物的范畴。其理由主要有:第一,虚拟财产主要是游戏参与者通过个人的劳动而获得的,同时客观存在着伴随性财产投入。获得虚拟财产的最主要方式,是网络游戏的参与者在游戏中可以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的方式,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同时根据自己的努力而获得虚拟财物。这种长时间的游戏参与,实际上是以上网费用为代价的。因此,网络游戏参与者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苦心经营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以及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实体世界里的真实财产。第二,虚拟财产的获得,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点数的方式获得,游戏劳动不是唯一的方式。应当认识到,计算机空间存在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的游戏工具,并不全部属于无价格的,还存在实际购买上述虚拟财产的情况。从目前网络游戏的现状来看,销售网络游戏产品本身已经在开发商的整体收益中居于次位,而销售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收益所占整体收益的比例已经越来越大。因此,对于这一部分通过直接购买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其真实价值是不言而喻的。第三,现实存在着换算机制: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目前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是,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在网络上存在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其主要形态包括离线交易和网上交易。客观地讲,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现实需求,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一种现实化的商品。第四,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明确指出,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距离越来越近,虚拟世界的交易模式也与现实社会的交易模式相当,甚至于虚拟世界的交易,不但包括“虚拟货币”,甚至于也涉及真实世界的新货币交易。

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专属于网络游戏消费者的一种特定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具有有形性,但其可为人的感官所感知,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在一般经济观念上是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的,故可以认定为物。

三、建立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体物在财产构成中的比重明显下降,无体财产则日益重要。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而网络的普及使虚拟财产的问题层出不穷,加快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法律制度建设迫在眉睫。

从实效角度考虑,先对虚拟财产进行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进行立法是较为妥当的做法。具体可以设立以下法律制度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到底是谁的问题是当前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虚拟财物虽然作为一种“电磁记录”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自身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

当一款网络游戏开发出来时游戏开发者对整个系统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一旦投入运营以后,玩家就可以通过参与游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而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并没有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保证游戏的稳定性,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

(二)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实际生活中,玩家一旦发生网络虚拟财产丧失的情况,因为技术上与经验上的弱势,根本无从判断其真实原因。这样,玩家往往将个人诉求本能地投向服务商。根据公平原则,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的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

(三)游戏运营商终止游戏运行的责任

对于游戏终止现在通常的做法是,在游戏结束前,运营商向所有玩家统一提供若干免费的游戏时间。这种统一的解决方法并没有体现出运营商对玩家个体的赔偿责任,而对玩家因虚拟财物的丧失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更是没有给予补偿。

1.网络游戏产品的期限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在合同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服务商一旦决定终止游戏的运营,那么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用户尽提前的告知义务,否则服务商要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应当赔偿用户因合同终止而导致的直接债权利益的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应该以用户利益被侵害时为标准进行计算。

2.网络运营商应对游戏终止的原因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介入调查。

3.成立相关的价值评估部门,对因游戏运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同时督促游戏运营商对玩家的损失进行赔偿。

4.可以由游戏运营商在开发其他游戏的同时将就要终止的游戏玩家的所有资料按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平移。

D923.2

A

1008-8520(2012)04-0019-02

2012-05-18

陈冬梅(1977-),女,黑龙江大庆人,管理科学教研室副主任。

[责任编辑:赵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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