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

2012-08-15 00:53郑晶晶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赔偿法抚慰金损害赔偿

郑晶晶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 201199)

对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

郑晶晶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 201199)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实践出发,解析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赔偿的涵义、特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深远意义,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引言

2001年元月,发生在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蒋路派出所的所谓“麻旦旦卖淫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人们对《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又一次热议和质疑。2010年4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纳入其中,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同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如何解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兑现等问题,又给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涵义

当前法学界对精神损害的涵义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由于人身权益引起的精神方面的痛苦,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恐惧、悲哀、烦躁等。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而且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如名誉权、荣誉权所受到的损害。笔者赞同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害两个方面,对于颇具争议的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而言,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相对物质损害而言,强调的是内心的心理感受,作为经济组织的法人,虽具有名誉权和荣誉权,但缺乏如自然人般的内在感受,故不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形。

(二)精神损害的特点

精神损害的特点是相对于物质性损害而言的。首先,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精神上的损害主要体现为心理的感受,这种内心的感受无法用具体的标准量化,亦不同于财产损失可用金钱来衡量。其次,精神损害具有主客观相结合的特点。精神损害主要通过主观方面来表现,损害的程度也主要依赖主观的状态进行判断。但同时,对精神损害引发的因素、损害的程度、修复的状况等方面具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和体系。再次,精神损害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对于自然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害,即使进行物质或心理的赔偿或治疗,都不能完全消除对于个人精神所造成的损害痕迹,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抚慰所受的伤害。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虽具有无形性、非财产性的特点,但是损害结果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其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与精神损害的定义相对应,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两者在赔偿对象的范围上有所区分,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救济和抚慰,而且包括精神利益受损的救济和抚慰。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致精神损害所进行的赔偿,其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在于:(1)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民事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是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一般民事主体。(2)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的侵权行为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履行公职的特点;后者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中也包括民事主体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不是履行公职的行为。(3)赔偿费用的来源不同。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赔偿实质上是国家对受侵权主体承担的赔偿,赔偿费用由国家承担;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由侵权主体支付,不涉及国家承担费用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深远意义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事项范围,不局限于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也包括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侵犯的情形,而且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法律从注重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条件的保护,转而更加关注人身权和其他精神权利不受侵害的平静的精神世界。”[1]《国家赔偿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远意义,具体表现为:

(一)有利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公民对于自身的需求也逐渐从物质方面转向对心理、精神的关注,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和尊重与物质损害的赔偿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甚至更高的位置。法治社会应当体现民主、公平、人本的精神,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使得法治政府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不再是一种口号和抽象的理念,公民的精神损害可以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赔偿。

(二)有利于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这是孟德斯鸠对于权力膨胀的论断。历史和现实也表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才能确保防止权力滥用。《国家赔偿法》以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构建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权力制约的平台,并通过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弥补的方式,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文明、审慎执行公务,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体现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

(三)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人身、健康、财产权益的损害,普遍影响着公民的精神状态,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只是损害的程度不同而已。《国家赔偿法》在国家机关与受害公民之间构筑了一个可以平等对话、平等协商的平台,增加和畅通了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减少了不信任不安定的因素。同时,《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使得受损害的公民在物质利益得到弥补的同时,负面影响得以消除,名誉得以恢复,精神损害得以赔偿,最终得到真正的精神上的慰藉。此种对公民精神损害的弥补,是社会关系修复的积极方式,也与当前的社会需求相适应。

三、对解决当前刑事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难点的几点思考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进步。由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事项范围,不仅包括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也包括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侵犯的情形,而且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实践中,几乎每个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不是一个可以定量的损害,具有无形性、非财产性的特点,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切实履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切实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需要不断的探索。

(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否需要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加以表述,在实践中如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国家刑事司法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对公民而言,同样是对其名誉权、荣誉权的极大侵犯,从某种程度上说,名誉和荣誉甚至比人身自由更为被公民珍重。为充分尊重公民的人身自由、名誉权和荣誉权,检察机关在决定刑事赔偿的同时,必须为公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内容不仅要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表明,而且决定书同时要阐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便公民的监督。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要区分赔偿案件的不同情形,是由于检察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自由侵犯,可以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并切实履行。如果不是由于检察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即赔偿请求人并不是纯粹的无辜者,检察机关也在正常履行职务,则没有必要为赔偿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更没有必要向其赔礼道歉。同时,如果赔偿请求人没有主动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要求,检察机关也可以不针对名誉和荣誉侵犯作出决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中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维护和尊重,但具体是否要将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表述需要区分情形。实践中,有些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损害系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会强烈地提出各种损害赔偿要求;有些系案件证据发生变化,这些赔偿请求人明知自身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会相对降低向检察机关的诉求。笔者认为,如果赔偿请求人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认为应当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的,应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阐明。如果赔偿请求人没有这方面的诉求,可以认为是赔偿请求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检察机关可以不主动理会。

(二)如何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据了解,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市办理的相关的赔偿案例均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问题。要真正将《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规定予以落实,在实践中,亟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问题一:刑事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参考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对公民精神损害,不应因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在赔偿标准上有区别,加之民事赔偿领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较成熟的做法,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参考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有利于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及时兑现,有利于在实践中总结经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目的在于切实兑现对公民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将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有失偏颇。刑事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的性质、赔偿费用的来源等方面有诸多不同,而且从中国的传统观念而言,刑事司法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的侵害程度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将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参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无法抚慰赔偿请求人已经受损害的精神状态,而且对于违法行使检察权力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而言,也起不到教育和威慑的作用。因此,应当建立符合刑事赔偿案件特点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问题二:构建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即如何理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关于支付相应的精神赔偿抚慰金的规定,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在“严重后果”的认定中可以思考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纯粹羁押的情形应当排除在“严重后果”之外,即仅限制人身自由,没有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不属于“严重后果”。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涉及的纯粹的人身自由限制的赔偿,是基于结果归责原则。可以认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侵害,但《国家赔偿法》已明确规定对应支付羁押赔偿金,故无需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是对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侵害需确定“严重后果”的情形。从办案实践情况看,“严重后果”可例举为:造成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的;造成重伤、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的同时,应当提供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材料,由检察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根据相应的后果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是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实施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要件;(3)侵权行为造成的身体受伤害程度,治疗进程及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

问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刑事救助金之间的关系(即刑事赔偿与刑事救助之间的关系)。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作出规定,但在执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运用补偿、救助的方式对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加以救济的案例,如佘祥林赔偿案,佘祥林获得的70万余元的赔偿款,其中包括了补偿款[2]。在最高检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具体解释或工作规则的情况下,上海市在最初办理涉及精神损害的刑事赔偿案件时,均没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般通过刑事救助的方式给予赔偿请求人部分金额补偿。

笔者认为,刑事赔偿与刑事救助都是基于检察机关执法行为产生的,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所给予的赔偿和救济。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侵权的主体不同。刑事赔偿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刑事救助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侵权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而国家给予救助。(2)依据不同。刑事赔偿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实施程序。而刑事救助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按照最高检的有关实施细则开展刑事救助工作。(3)赔偿项目不同。刑事赔偿不仅包括支付赔偿金,还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同时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赔偿方式;刑事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基于刑事赔偿与刑事救助的上述异同,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刑事赔偿中赔偿金过低存在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实施细则尚待完善,因此在刑事赔偿案件办理中,尤其要严格谨慎适用精神损害方面的刑事救助。即便适用刑事救助,也要严格掌握“后果严重”的标准,避免刑事救助被滥用。

[1]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天津行政学院报,2005,(2).

[2]王晋.国家刑事赔偿法律解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08.

On Compensations for Mental Injuries in Criminal Compensation Cases

ZHENG Jing-jing
(Shanghai Minha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Shanghai China 201100)

The amended State Compensation Law specifies the monetary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ies for the first time,which becomes the highlight of it.From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compensation cases,the author analyzes the implications,characteristics and profound significances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ies,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 offers specific proposals for the difficulties when handling criminal compensation cases for mental injuries.

State Compensation Law;Criminal compensation;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D925.2

A

1008-2433(2012)03-0080-04

2012-02-20

郑晶晶(1979—),女,浙江上虞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副科长。

猜你喜欢
赔偿法抚慰金损害赔偿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浅析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
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
精神损害抚慰金量化标准探析
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我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漯河市源汇区创新计生家庭生育关怀抚慰金资格审核工作
无罪羁押的补偿: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践应用——基于对14省(市)53件案件的样本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