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 玲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150028)
责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将侵权行为人以及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社会化的转移和分散,减轻了上述主体财务负担的同时更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它动摇了古罗马法中责任自负的古训,但是在意外事件频发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侵权法律严格化趋势的背景下,责任保险还是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很多国家和地区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日益增长的责任保险参保率即是很好的例证。
然而,我国责任保险在发展的过程中却受到了逆选择问题的困扰,逆选择问题十分突出。所谓的逆选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信息拥有方为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在经济学理论上称作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更多的是那些侵权以及违约责任发生概率较高的主体,致使保险公司保单质量堪忧。二是部分投保人因为有了责任保险的“庇护”而放松了行为的谨慎程度,造成出险概率的人为增高。因此,解决困扰责任保险实践发展的逆选择问题,对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以及责任保险实践的发展意义重大。
逆选择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造成保险保障基金不足以及侵蚀保险公司经营效益等几个方面。
通常来讲,越容易产生赔偿责任的主体越倾向于投保责任保险。过多的高风险主体投保会造成保险公司高风险保单的积聚以及赔付率的上升。而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出现过高的保险赔付率而影响经营效益,通常会对高风险主体采取加收保费甚至是拒保的方式规避来自投保人的此类风险。因此在信息不对称而无法进行甄别时,保险公司通常会采取统一提高保险费率的做法规避经营风险。但这种做法会造成大量优质保单流失的恶性循环。因此,在逆选择行为较为突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更多的是用于该类风险概率水平较高的保单赔付准备。鉴于保险费与保险赔款之间的比例关系,保险公司面临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不动用自有资本弥补,从而造成保险保障基金的不足,致使其经营效益受到严重影响。长此以往将会导致保险公司拒绝出售责任保险保单。
为了应对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保险公司采取的普遍做法即是提升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水平。但是由于对逆选择行为进行事前的准确判断十分困难,所以保险公司只能对所有投保人均“一视同仁”,对所有投保人均实行高费率。费率水平的提高虽然可以保障保险人的经营效益不被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过度侵蚀,但是却也造成了其他投保人面临高昂的保险费支出而不保或退保的情况出现。保险人进入了因一般投保人的不投保或退保造成其承保的保单积聚了过多的逆选择风险,而不得不再次提高保险费率的恶性循环怪圈,参保率也因此不断下降。
保险公司基于信息不对称而采取的拒保行为,规避了逆选择行为对其经营效益的影响,却也造成了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以及合同关系中的守约行为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有所下降。具体表现在当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其又没有责任保险时,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是“空中楼阁”,既不能获得来自责任人自有财产的补偿,也无法获得保险赔款的补偿。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应缺失时,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力度进一步弱化,致使相关主体只能自我承受不利后果。
虽然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投保人的财务压力,并提高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但是事实证明,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会因责任保险的投保而放松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谨慎程度,造成侵权事故发生率提高。大规模侵权事故的发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发展的和谐与稳定。近些年频发的“银广夏案件”、“三鹿奶粉案件”以及“上海胶州高楼火灾事件”等大规模侵权事故已经强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强制性责任保险的突出功效即在于可以借助保险保障基金的力量,充分有效地保障侵权事故中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权益,以此发挥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当下,强制责任保险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更是意义深远。但是,目前我国开展的强制责任保险项目却只有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一种,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险种匮乏的情况下,责任风险相对较小的主体基于经济效益以及保险意识不强等原因而不愿意主动地投保责任保险,这就使得保险公司保单多是由风险水平相对较高的投保人购买的。风险水平的积聚影响的不仅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更严重地影响了侵权事件中被害人的权益甚至是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造成责任保险逆选择行为出现的主要因素之一乃是责任保险费率的针对性不强。目前我国境内各保险公司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主要是按照投保人所属行业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责任保险费率标准。也就是说同属一个行业内的投保人在投保同种类责任保险的时候,适用的费率水平是一致的。虽然以投保人所属行业为口径划分的保险费率有一定的针对性,考虑到了投保人所属行业因素对责任风险的影响。但是,此种费率划分方法仍然是比较粗略的,并没有考虑到同一费率水平下各个投保人的风险水平差异,这就为逆选择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虽然责任保险费率针对性不强是造成逆选择行为大量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费率的针对性不强也不完全是由保险人主观因素造成的,这其中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因素,即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在不完善的社会征信体系下,投保人的违法失信记录并不能够被保险公司无障碍地获得。即使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也存在着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信息劣势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选择整体上调保险费率的方法来保障经济效益的实现。但是实施情况却是此种方法促成了逆选择行为更大规模的发生,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最终的结果将是保险人退出责任保险市场,侵权事故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程度下降。
规避逆选择行为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针对不同的投保人实行差别费率,即改变现有的、仅以行业作为费率划分口径的费率制定方法,丰富保险费率的划分层次,实行行业内差别费率。
当然,基于大数法则的要求,行业内差别费率的制定和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具体做法可以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针对各别投保人具体情况(例如,出险索赔记录、违法违规情况以及社会征信记录等)制定费率的调整区间。对于出险率低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投保人,可以在费率区间内进行费率的下浮,相反,对于那些出险率高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责任事故而受到过相应处罚的投保人,则可以在费率区间内进行费率的上浮。
逆选择行为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将是责任保险的消失,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程度下降,社会秩序受到影响。因此,为避免这种不利局面的出现,可以通过扩大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的做法,以改善保险人总体的承保质量。当然,如果没有配套措施的话,单纯地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对于普通投保人有违公平。因此,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应有其他配套措施。
虽然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逆选择行为的负面效应,但是毕竟强制保险是对社会主体自由的一种干涉,并不是所有的责任保险都可以通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减轻逆选择行为的不利影响。因此,可以通过采取投保刺激的方式提高责任保险参保率,降低逆选择行为的影响程度。鉴于我国责任保险的需求主体大多以单位主体为主,因此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手段也可以达到上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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