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的实践困境及对策研究

2012-08-15 00:46夏梅芳薛周纯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出庭证人陈述

夏梅芳,薛周纯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关系,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享有独特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陈述作为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使得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所作的陈述都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这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直接影响司法公正。面对这些困境,需要重新审视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分析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原因,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陈述制度。

一、被害人陈述的解读及角色审视

被害人陈述与证人陈述有明显的不同,主要在于被害人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还 ‘深受其害’,这是被害人与证人的不同点,也是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乃至于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许多重大差别的根源”[1]。通过这个区别,可以看出被害人陈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更容易理解《证据法》对被害人陈述的定义,被害人陈述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刑事被害人(指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 (包括被害情况),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及审理程序中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2]31。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述起着证据效力的作用,是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特殊性。被害人是与犯罪行为及其司法处理有着实质利害关系的程序参与者,《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且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被害人作证的资格,并规定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然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成为被告方的强大对手,对公诉案件承担控诉职能。为了维护控辩双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只起补充作用,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资格的被害人在诉讼证据上并不真正具备当事人职能,未扮演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角色;另一方面,法院在庭审时没有设置被害人的单独席位,被害人只得在旁听席上旁听,直到公诉人举证时才出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这种“变通”做法使得被害人实际上变成了刑事诉讼的客体。这就造成了被害人在诉讼角色上的双重冲突。在证据法意义上,被害人具有证明主体与证据方法的双重性质,且作为当事人不能客观摆脱其独立诉讼主张的要求,这与被害人作为实质证人须如实陈述形成了潜在的对立。在理论上,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希望其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更希望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受到法律上的谴责与惩罚,其有权也有欲望参与包括完整的法庭调查过程在内的全部审判过程,有权了解全部证据的内容及法庭的态度,有权以发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但是,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来源的地位决定了被害人应当被动地接受法庭各方的询问调查,并且为保证其陈述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不受其他证据的影响,在其接受法庭各方的询问调查之前或之后,应禁止预先了解其他证据的内容,禁止在作证前、作证后参与审判程序,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对其陈述不断地进行修正、改造。

二、被害人陈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使得被害人陈述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

1.被害人可能不出庭作证

在我国普通的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害人出庭被立法遗漏。《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这些规定为不到庭的证人证言的使用在制度上预设了一个合法的渠道,也就是说,证人不出庭也能完成到场义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和被害人通常并不向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置之不理。”[3]

2.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损失很难得到赔偿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明显为现今立法所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等案件中的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压力往往可能超过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甚至影响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其次,对于物质损失的界定仅指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能争取到的物质利益,这一规定实际上侵害了被害人预期的可得利益。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主张往往只是顺带提及,法院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但如果被告人拒绝赔偿,法院一般也不会去查实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而是通过简单地加重刑罚来体现所谓的公平。

3.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的实际影响有限

被害人不出庭时,其陈述作为证据之一由公诉人宣读,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多大影响。即使被害人出庭,在出庭的短暂时间内,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没有机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同时,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特别是暴力案件的被害人,常常在一审时希望其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是在二审中却表现出缓和态度。因为被害人通过参加刑事诉讼,对案件的认识有一个从不全面到全面的过程,心理上也有一个从不平衡到逐步平衡的过程,二审结束之前,被害人的痛楚和悲愤一般有了明显的缓解,其痛苦的心理逐步恢复,在冷静之后他们更需要的是经济上的赔偿,此时,如果被告人尽力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或者被害人看到被告人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惩罚而产生同情,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也不会加以考虑,更不会将该请求写入判决书。

4.被害人陈述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证人作证在程序法上有证人保护制度,在实体法上受伪证罪的刑事追究,而被害人陈述在程序法上没有保障被害人出庭行使权利的规定,却在实体法上有对其意图使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虚假陈述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是在被被告人或其家属、辩护人买通后为被告人谋取利益或开脱罪责所作时,这些规定就无法适用,也就是说目前的实体法无法追究此种情况下虚假陈述者的法律责任。

三、探索被害人陈述制度的新模式

通过对被害人陈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分析可以看出,被害人陈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背离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平、公正的瓶颈。因此,结合实际,探寻被害人陈述的新模式,进一步完善被害人陈述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立法方面

(1)强化被害人陈述的制度保障

首先,在程序法上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全进行保障,要明确规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进行威胁、侮辱或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依法给予处罚。其次,要对被害人的名誉进行保护,比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揭露,可能会使其隐私、名誉受到侵犯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应规定法庭的组成人员和参与人员对此予以保密。最后,在实体法上,应将被害人由于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金钱收买、即期利益引诱等影响而作出的意图使被告不受法律追究或减轻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规定为犯罪行为,给予惩处,以维护法律权威。

(2)明确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

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理应被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绝对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证据。我国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刑事诉讼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的宽容有关,所以我国在立法中应以更严谨的表述明确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3)建立完善的被害人陈述出庭质证制度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除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通常并不出庭,公诉机关常以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代被害人的口头陈述,“且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受影响,以致询问作为调查证据的基本方法已完全失效,且使被害人陈述相对于其他人证取得了一种无法置疑的‘预设真理’之优越证明力的地位”[2]167。这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参与与有效辩护、证据裁判与说服责任的理念。应该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出庭质证制度来保证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的效力,以便被害人自由、全面、连贯地陈述出案件真相,保证司法公平、公正。

2.司法方面

(1)侦察阶段建立协助证人制度并保证证人出庭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参与全部的审判过程,而证据法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却要求被害人禁止在作证前或作证后参与审判程序,以免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在审判过程中被不断地修正,最终使该被害人陈述向被害人主张转变。侦查阶段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一般都是以笔录形式作为审判阶段的调查证据,但被害人陈述在经历多个诉讼环节后发生改变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使得控诉方取得该陈述的合法性备受争议,甚至遭受怀疑。因此,有必要在侦查阶段建立协助证人制度,并在开庭审理时促使该证人务必出庭,其意义在于:第一,阻止被害人在法庭上改变其陈述,防止被害人进行虚假陈述;第二,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严禁通过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得被害人陈述;第三,有利于查清案情,维护侦查部门的形象。具体做法是:在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邀请被害人的近亲属、单位同事、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律师等对被害人陈述及其取证过程进行见证,证明被害人在陈述时是自愿的;在开庭审理时,由检察机关负责该协助证人的出庭,并根据该协助证人的实际支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补贴),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协助证人出庭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由公安司法机关保障该协助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2)对被害人陈述使用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或称补强法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4]。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不承认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即使法官仅凭某一孤证已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形成了确信不疑的心证,也不得直接据此裁判。补强证据仅适用于言词证据,其作用在于担保主证据之真实性,主要防止“自白之虚构性”“被害人等供述之夸张性”[5]。被害人陈述有补强的需要,理由在于,其一,被害人陈述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尤其是被害人对其遭受的犯罪伤害的陈述有夸大、虚构之危险,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补强可以预防错误定罪;其二,审前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固定是在犯罪嫌疑人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单独完成。这不仅不能降低、消除被害人陈述夸大、虚构之危险,而且还可能使被害人与控诉机关在维护被害人陈述之证据效力、惩罚犯罪上结成事实上的同盟,以致对被告人不利。值得一提的是,补强证据只有在自身具备完全的可信性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补强,不管该补强证据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不能通过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危险、引诱等)取得,同时,补强证据要具有证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证明力,可以是直接证明,也可以是间接证明。

(3)在定罪量刑时采纳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应当有权在庭审时述说犯罪给他造成的痛苦,表达他的不满或愤怒,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来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被害人的态度应当能影响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轻重,特别是被害一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处罚的请求时,法院应将其作为从轻、减轻和免除被告人处罚的依据。因此,在定罪量刑时采纳被害人陈述不仅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而且就被害人陈述制度本身而言,也是完善与健全之必须。

[1]兰跃军.被害人作证及其陈述的运用[J].法学论坛,2012(2).

[2]欧卫安.被害人陈述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4]刘善香.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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