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辉,张敬伟,陈长明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赵鹏辉,张敬伟,陈长明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现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务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并没有得以良好的实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新近颁布并即将施行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与完善。
刑事诉讼;证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实体面之正义和程序面之正义,实体面之正义,乃以进行刑事诉讼为手段来实现,而程序面之正义,则在刑事诉讼过程本身求实现”。[1]这说明,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无论其外在所要表现目的,还是其内在所要追求目的,其终极目标是实现正义。其外在目的,通过具体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本身的正当程序得以实现;其内在目的,则将刑事诉讼活动本身作为一种手段得以实现。
晚近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法制建设也在飞速发展,依法治国方略“入宪”,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人民对于司法公正的正义理念在日常生活中得以深化。在此基础上,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正并于1997年1月1日起至今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的审判模式作出了重要修改,由以往“纠问式”审判模式为主进一步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审判模式,即采取对证据交叉询问规则,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分别依次向法庭出示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进而展开当庭辩论,以利于法官进一步核实并认定证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确信判决,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赋予当事人要求证人当面作证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方面原因,仍然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庭审活动过程中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大多以刑事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为主,而证人出庭作证较少,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当庭进行质证、询问,从而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进一步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到最终裁判结果。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具体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有证明义务和能力的证人能够按时出席法庭,并当庭如实陈述、回答其所知道的有关刑事案件本身事实情况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目的,是在于要查清刑事案件事实本身,客观反应并还原刑事案件事实。而对刑事案件事实本身的认证,则主要是依靠对能够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认定。证据,只有让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印证并查实之后才能进一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故可以这样说,“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的证据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可谓是最基础、最根本和最核心内容,也可谓是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最实际、最重要的问题”。[2]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就其自身而言历史可谓久远。在人类刑事诉讼等司法活动中,证人证言是最原始的一种证据。早期司法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作出裁判时,在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外,最为重要的会听取并进一步采用的是证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是最普遍、最天然并被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在案件所要求的证据来源中,便占据了特别重要地位。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进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便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就成为最常见证据之一。证人证言与实物证据比较起来,具有具体、形象、生动等优点,但其客观性相对而言较差、易失真,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加以审查、核实并判断其真伪性。
法律所期望达到公正的目标,首先要求程序是正当、正义的。没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印证和询问的证言,是不能作为案件重要证据使用。故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来讲,是基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依次交叉进行质证、印证和询问,进而提高证言可靠性,辨别证言真伪,并能最大限度探明案件事实,接近并还原案件事实本身。
证人出庭作证,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排除合理怀疑,增强刑事案件审理透明度,促使庭审方式深化改革,进一步促进并实现司法公正目标。
证人出庭作证,利于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的最高目标是司法公正审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具体表明: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法庭或裁判所的庭审活动过程中,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对对他有利或不利的证人及其所作出的证言进行质证、印证并加以讯问。如此一来,受刑事控告者便获得了为自己辩护的诸多机会,进而能够保护其合法权利。
因此,建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
由于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一定程度的系统明确性和具体可操作性,并且在内容上的规定比较笼统,同时不具有太强慎密性。基于以上考虑,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对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显然已经达成一定程度共识,但在如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存在诸多异议。如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建立全部证人当庭作证制度,同时要具体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确保证人能够充分出庭作证[3];有学者考虑到如果让刑事诉讼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完全实现,故主张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则,目的在于确立刑事诉讼部分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制度[4];还有学者提出不采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而要确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直接规定并要求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5]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是直接言词原则,广泛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庭审原则,具体指,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受刑事控告者、证人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人员等对案件事实实际情况的分别陈述,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应当由控辨双方当庭予以质证、印证和询问,法官当庭调查、核实之后才能裁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庭审过程中的质证、印证和询问,具有公开性、口头性和直接性,法庭应根据对受刑事控告者和作为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所得的直接印象进行裁判,而不能完全仅根据已完成的卷宗作出裁判。[6]
虽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此原则的具体要求。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15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41条第1款规定等。
传闻证据规则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具体指在庭审活动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它刑事诉讼参与人通过其口头、书面或者默示等形式表达其意思表示,用来证明其先前所做出或表达的并被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真实性的一种规则。[7]通俗地讲,是指在具体庭审活动过程中,证人或其它刑事诉讼参与人没有当庭予以陈述或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印证和询问的证言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如果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直接言词规则精神的话,那么,对于传闻证据规则便表现出其模糊性,即采取一种抽象肯定与具体否定的方式,或者说是并无加以任何限制。[8]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第47条与157条间相互矛盾、暧昧规定,以及《刑诉解释》第141条规定等。
无论是直接言词规则还是传闻证据规则,本质无非是让控辩双方和刑事证人及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能在庭审活动过程中有面对面的直接接触,从而各方都能获得平等的当面质证、印证和交叉询问机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已成为刑事审判工作一大难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显示,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案件中刑事证人出庭率基本上不超10%,有的法院甚至只达到1%。二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相比则显更低。[9]具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存在相互矛盾,便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纰漏之处。具体如该法第47条规定与157条规定间的矛盾对立与冲突。依前条规定,表明刑事证人证言只有在庭审活动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以及受刑事指控者等各方相互质证、印证和询问,并当庭经法官审查、核实方能最终被法庭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依后条规定,表明只要能够当庭宣读证言即可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证人是否出庭则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多大关系。正因如此,便为刑事证人不再出庭作证提供法律依据与方便之门。
一方面,对法院系统自身而言,多数法官不希望刑事证人能出庭作证。由于受职权主义“纠问式”模式影响所形成的思维定性,也因我国实际采用“线形结构”诉讼审理模式,[10]公、检、法密切配合,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先入为主观念,便使得法官对于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所取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再怀疑,从而认为其对于刑事案件事实本身具有很高证明力,结果是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直接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也不希望刑事证人能出庭作证。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便有可能作出对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不利的证言,而使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更有甚者可能会承担证人证言质疑其所提供的证据合法与正当性以及受刑事指控者当庭翻供的风险。
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以及历史原因等影响,我国社会法律意识水平整体而言仍旧比较低,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公民的法制观念相对来说还很淡薄,法律的功效与作用并没有引起其重视,这便成为证人不会轻意出庭为庭审裁判活动作证的一个原因。再者而言,我国社会可以说是一个“人情社会”,国民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惟妙惟肖的社会关系,而现行的法律若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影响力、强制拘束力,国民便会出于对其间人际关系复杂性的考虑,往往对已然知晓并能予以证明的某些案件在是否出庭作证、是否因为出庭作证而“得罪”一定的社会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选择上采取一种回避态度。因此,也就难以谈起其再有出庭作证的积极主动性以及义务或正义感,拒证行为也就随处可见。
现行立法当中,仅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所要承担的责任,却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要享有何种权利。基于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原则,仅有义务,却无权利。如此一来,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所承担的费用支出以及因此而引起的误工、交通、伙食等费用支出,却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补偿其所受到的物质利益之损失,诸多原因及不足,会使证人感觉到心理的极度的不平衡,没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利益损失,就难以避免地影响证人顺利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表明,虽有立法上对刑事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规定予以保障,但实际上,没有具体可操作的保护措施,也没有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所以,对刑事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基本上只是一种口号宣言式的保护,几乎很少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事前预防性保护。至于事后刑事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报复伤害等,无论是对报复人追究刑责还是给予治安处罚,对刑事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亲属而言,无异于得不偿失,自会感到作证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后悔当初所做的作证举动。正如丹宁勋爵所言:“如果庭审案件结束后,出庭作证的证人便受到不愿意或不喜欢其到庭作证的与案件本身有联系的利害关系人打击报复的话,那么,我们又怎么能指望出庭作证的证人能自愿坦诚地提供、证实他们应该提供、证实的证言呢?”[11]21“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打着正当理由的名义来要求并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发现出庭作证的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又不积极主动地采取一切行之有效可行的手段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以最大程度的保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整个法律而言,诉讼就不再具有存在的价值。毕竟保护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是法庭的一种份内职责所在。”[11]25
针对上述问题,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证人作证补助制度、证人出庭制度、强制证人出庭及例外制度以及对证人不出庭予以处罚制度。具体如下:
第62条规定表明,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等犯罪,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其近亲属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作为证人作证其人身安全若面临危险时,可申请保护,公、检、法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而此处所指近亲属,应作扩大解释,原则上证人认为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实需要保护的,都可以提出申请。
第63条规定表明,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其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待遇。
第187条规定表明,对于证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就应当出庭作证:(1)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2)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须具备上述证人应当出庭条件之(2)(3),也可以这样理解,既然需要鉴定,那么就说明该事项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也就相当然地满足了上述条件(1)。对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即当他作为证人时(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自然而然地也适用于他。
第188条规定表明,证人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也规定了免于强制出庭作证人员,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此层面应合理理解其范围应小于近亲属,即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作证或者到庭以后拒绝作证的,则可能会承担受到拘留处罚的风险。若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则承担由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再作为定案根据风险。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其实一直是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它在严重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也在制约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而妨碍刑事诉讼目的真正实现,最终会影响到构建法治和谐社会进程。众所周知,建立并予以完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非易事,而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一个庞大系统工程,相信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能进一步改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逐步改变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状况,从而有利于促进庭审制度的完善,真正实现庭审控辩式审判制度,最终能够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1] 黄东雄.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4.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1.
[3] 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9.
[4] 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74.
[5] 余剑.论刑事诉讼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现实的选择与制度的设计[M]//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6-277.
[6]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7.
[7]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2.
[8] 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M]//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96.
[9] 王馨婧.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0(2):36.
[10]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0.
[11]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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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辉(1980-),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