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丽丽
(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山西太原,030051)
引渡是指一方应另一方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请求方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对犯罪人进行起诉或执行刑罚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1]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产物,是随着人权观念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虽然死刑不引渡原则起步较晚,是在二战之后才出现的理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死刑不引渡原则已逐步成为引渡制度中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一项重要引渡原则。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被批准通过,这是中国在引渡方面的一部单行法。这部《引渡法》弥补了中国专门引渡法律制度的空白。《引渡法》的相关内容反映了全球引渡立法的大趋势,吸收和借鉴了世界上引渡制度的先进成果和经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引渡制度的普遍认识,例如将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等国际通行的引渡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给予明确规定。但遗憾的是《引渡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引渡法》第8条的绝对不引渡情形和第9条的相对不引渡情形都找不到这一原则。[2]可见中国《引渡法》对死刑不引渡的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从20世纪90年代,中国已与泰国、老挝、白俄罗斯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是关于死刑不引渡的问题,相关的条约中一般避而不谈或笼统概括。死刑不引渡原则一直是中国签订引渡条约的一个主要的谈判焦点。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这是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达成的第一个引渡条约。在该条约的第三条第八款我国第一次明确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效力。该条规定“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而被判处死刑”是一种“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3]2007年3月20日,中国与法国在巴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同样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中西和中法引渡条约的签订,打破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坚冰,为以后中国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签订条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双边引渡条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已签订的大多数条约还是回避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如前文所述,目前中国仅仅在中西和中法双边引渡条约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二是签约国家数量有限,而且签约的国家大都为中小国家。对于中国贪官外逃现象严重的加拿大、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一直未达成引渡条约。这对中国和其他国家引渡合作造成了阻力。
虽然中国《引渡法》和双边条约中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一直是一种暧昧的态度。但实际上中国在引渡案例中可以适用不处以死刑的承诺,以实现引渡。近几年的典型案例有:2004年4月,贪污、挪用公款达数亿人民币的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的行长余振东被成功遣返回国。中国遵守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判处其12年有期徒刑。[4]2011年7月基于中国政府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厦门远华走私案主犯赖昌星被加拿大遣返回国,此案正在审理中。这些成功遣返案例都是中国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结果。但是这些成功遣返的实践都体现了“一事一议”“诉辩交易”等特点。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中国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例如余振东案件,中方与美方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人员多次往来中美之间,这大大地增加了案件的办理成本。另外将这些外逃人员引渡回来进行审判虽然是我国司法权得以实现的一次胜利,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承诺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这些案件导致同罪不同罚结果,而这最终对中国的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根据中国商务部研究院在《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中的不完全统计,中国外逃贪官目前有4000多名,卷走的资金约在500亿美元左右。[5]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外逃资金,1988年至2002年的15年间,总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从1990年开始,资金外逃额在每年100亿美元上下波动,总体呈上升趋势。[6]目前,将这些外逃的贪官引渡回国进行审判,追回赃款是中国的当务之急。面对着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全球普遍认同的刚性原则的社会大环境,而中国目前相关的立法层面存在诸多不足,造成引渡障碍,影响引渡合作的实现,所以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立法势在必行。
中国一直没有在引渡法中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而实际上对于死刑不引渡的原则,不仅仅是废止死刑的国家承认。即使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和俄罗斯同样也明确死刑不引渡的原则。所以明确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和已有的死刑规定并不会造成冲突。反而在死刑大大被限制的全球环境下,中国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可以跟上国际法发展的潮流并会提升中国限制死刑,尊重人权的国际形象。所以在中国唯一引渡单行法中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至关重要。为了进一步加大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中国目前的可行做法是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50条进行扩大解释,将中国《引渡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解释成包括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涵义。《引渡法》第八条第七项表述为:“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可以将作为“拒绝接受外国引渡的情形”之一的“酷刑”解释为包含死刑在内,这样的解释完全在“酷刑”这个概念的文义范围之内,应该属于可允许的扩张解释。[7]这样可以避免修改《引渡法》的繁复程序,而尽快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在中国立法层面的法律地位,方便中国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对此原则的应用。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最严厉的一个刑种,在世界历史上源远流长,经历了一个兴盛、泛滥、衰落的过程。而就目前来看,世界的趋势是限制和废止死刑。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有将近50%的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5%的国家,只在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中规定死刑;另外有20%的国家虽有死刑规定,但近十年来没有执行过,也就是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中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在这些保留死刑、执行死刑的国家中,处死的人主要是手上有血债的罪犯。也就是说,主要对杀人罪适用死刑,这基本上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通例。[8]中国现阶段在对完全废除死刑问题上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将死刑的数目由68个降到55个。但其中并不包括贪污、受贿等经济类犯罪。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限制和完善贪污、受贿等罪的死刑制度。原因在于:第一,顺应时代潮流的需要。按照国际惯例,一般对经济犯罪都不适用死刑。中国对于一些贪污类的经济犯罪的刑法问题也可以考虑对最高刑——死刑的废除。第二,贪污、受贿罪死刑制度的威慑力有限。《刑法》规定贪污十万以上情节严重的判处死刑,但每年还出现那么多贪官以身试法,大贪特贪,这说明死刑对贪官们的威慑力十分有限。第三,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实际应用不多。中国对于贪污、受贿等犯罪即使规定了死刑的刑罚,但是据实际统计,这几年贪污、贿赂罪实际被判死刑的很少,大多都是死缓。[9]第四,保留贪污等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刑罚会造成引渡合作障碍。例如余振东、赖昌星的案件,按照中国的现行的刑罚制度势必要判处死刑。但是为了能够遣返其回国进行审理,中国只有作出了不处以死刑的承诺。这让人们认为贪官外逃无疑就是得到一张“免死金牌”,那么法律的公正公平何在?所以消除引渡条约签订的障碍,保障引渡的实现,根本在于中国对刑法的死刑制度限制和完善,这样才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外逃贪官的遣返和引渡的问题。
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是引渡领域被大多数国家认同的刚性原则。大量贪官携带巨额资金外逃是中国面临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中国必须尽快从根本上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立法制度,扫除引渡障碍,顺应世界先进引渡立法的潮流,为今后的引渡合作机制建立良好的法制基础。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85.
[2] 段琼.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运用与引渡立法的完善[J].南都学坛,2006(7):9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589.
[4] 伍俐斌.从条约法角度评“死刑不引渡”[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1):103.
[5] 披露资金外逃内幕:4000贪官卷走500多亿美元[N].法制晚报,2004-08-06.
[6] 于津涛.构想反腐败法,欲堵住贪官外逃后路[J].瞭望东方周刊,2005(11):32.
[7] 陈炜楠.关子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实践的国际法思考[J].法治与社会,2008(8):34.
[8] 张倩.刑法修订贪官死刑未废除 引渡难题再引争议[EB/OL].(2010-09-02).http://www.sina.com.cn.
[9] 张海林.贪污贿赂罪 废除死刑是迟早的事[J].瞭望东方周刊,2011(2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