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

2012-08-15 00:49钟皓珺
关键词:优先权限制性债权

钟皓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

钟皓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损害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所有与船舶相关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都予以限制,旨在对船舶拥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海事债务发生时船舶优先权能够保证特定的海事债权人的相应权利的实现。基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在利益上会产生冲突。船舶优先权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施不存在影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冲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设立是为了从利益上给予船东和承租人等相关海事债务人保护;船舶优先权的设立同样也是对利益进行保护,只是所保护的对象和前者不同,主要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1]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法律制度在设立的时候是基于不同的目的,但是它们所涉及的请求中都包含有海事这个环节。部分海事请求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无论是相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构成,还是船舶优先权的构成,都同样适用,而且还满足适用上的同时性。船舶优先权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施不存在影响。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海事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予以了限制。当发生重大的海事事故时,对该事故的责任要予以负责的相关责任人,即船舶的拥有人、救助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提出海事赔偿请求人员的具体赔偿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限制在一定的额度之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损害赔偿。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损害赔偿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损失的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对所有与船舶相关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都予以限制,且必须限制在一定的额度之内。这是因为海上作业的风险程度很大,且具有不确定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旨在对船舶拥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进而为航海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帮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采取的限制形式在时代的发展进程中不尽相同,分别经历了船价的限制制度、金额的限制制度、委托性的限制制度以及执行性的限制制度。船价的限制制度指的是船舶拥有人在进行赔偿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限制在一定的额度之内,即船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以及相应的运费;金额的限制制度指的是船舶拥有人在进行赔偿时,其额度根据船舶的吨位来进行界定;委托性的限制制度指的是船舶的拥有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的责任是无限性的,其中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一旦存在一个债权人,其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这是因为该债权人接受了船舶的所有财产的抵押。随后,执行性的限制制度被创设,对其中的赔偿额度作了法律上的限定。目前,国际上应用比较广泛的是金额的限制制度。此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还存在一种并用的制度,主要是将船价的限制制度和金额的限制制度并用。

二、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在海事债务发生时能够保证特定的海事债权人的相应权利的实现,这一法律制度在很多国家关于海上航运的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按照本海商法第22条之规定,海事请求人员可以向具体的债务人员即船舶的拥有人、承租该船的人员以及对船舶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员提出海事请求,产生了相应的海事请求的船舶在进行赔偿时,其受偿可以获得优先权。[2]从这样的一个定义不难看出,它将船舶优先权所涵盖的权利的主体与客体进行了严格的划分,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海事债权人,优先受偿就是权利所涉及的具体内容。简单说来,船舶优先权就是指受到法律保护且具有特殊性的权利主体,即海事债权人,针对一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他们能够享受到的产生了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对于如何行使船舶优先权,上述定义并没有进行直观的描述,这就必然要求法院来行使相应的权利,即对船舶进行扣押及拍卖。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把船舶优先权理解为,将船舶作为一个标的,通过司法程序对船舶进行扣押及拍卖,从而实现特定债权的担保,对于完成拍卖后所得的钱款,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的冲突

(一)行使船舶优先权时,由于赔偿基金的设立,使得扣押无法完成

海上损害事故发生后,船舶的拥有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赔偿申请责任限制时,必须设立相关的赔偿基金,设立的地点是法院,设立的金额必须等价于相关责任限制额度,目的是完成相应的责任限制性的债权的赔付。对于所有的限制性的债权人,只要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审核,就可以依据法定的顺序进行基金的分配。基于这一原因,船舶不得被所有的限制性的债权人申请扣押,如果船舶已经被扣押,此时必须将其释放。[3]这样,船舶的优先权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也就失去了其相关的对象。

(二)给予担保后的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和限制性的债权两者间有交叉

海上损害事故发生后,在进行相应的赔偿申请、完成索赔的过程中,相关的责任主体并不是都可以享受到责任限制的。由于给予担保后的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和限制性的债权两者间有交叉的存在,在进行具体的赔偿时以怎样的顺序完成债权人的受偿便产生了相应的矛盾。

(三)船舶拍卖所得钱款的受偿和基金的分配适用不同的原则

船舶拍卖所得钱款受偿时,相关债权一般包含某一船舶被给予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以及该船舶的其他标的的执行的普通意义的债权,不能界定为就是某一次海上损害事故造成的。基金的分配就是针对某一次海上损害事故的发生进而引起的基于法定的限制额度内的所有债权的赔偿的全部分配。

四、结语

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在利益上产生的冲突,国际公约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都给予了相关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施不存在影响。而且,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的受偿情况:当债权界定为限制性的时候,海事相关责任人可以对其责任限制申请相应的海事赔偿;反之,债权为非限制性的时候,就不能进行相应的申请。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这两种法律制度的存在不是孤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进行更新时必然要求另一种法律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做出适应性的调整,对于自身的不断完善,不能以其他相关价值性的法律制度的牺牲为代价。

[1]徐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两种制度的比较[J].中国水运(下半月),2008(6).

[2]艾明月.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碰撞”关系[J].现代经济信息,2010(22).

[3]邓松,敖小勇,赵伟.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J].水运管理,2005(5).

D922.294

A

1673-1395(2012)08-0027-02

2012 -06 -10

钟皓珺(1989—),女,福建福州人,助教,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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