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子敏
(福建工程学院外语系,福州 350108)
法律翻译同其他文字翻译一样,译文务求忠实通顺。然而,由于法律文件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因而通常要求译者必须不折不扣、准确无误地译出原文,甚至是逐字逐句地进行翻译。孙万彪就曾借用鲁迅先生的“宁信而不顺”来作为法律翻译的标准,他认为“直译”(简言之,即严格按原文的词句翻译)是最可取的[1]。诚然,法律文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翻译的严谨性,但是就此而否认法律翻译的创造性,未免有些矫枉过正、因噎废食之嫌。本文试图从关联理论的视角阐述法律翻译的创造性,从而论证法律翻译中发挥译者创造性的必要性。
关联理论属于认知语用学理论,是由Sperber和Wilson在《关联性:交际与认知》(Relevance:Communication and Cognition)一书中提出的。关联理论认为:话语的内容、语境和各种暗含,使听话人可以对话语产生不同的理解,但听话人不可能在任何场合下都理解话语所表达的全部意义,他只用一个单一的、普通的标准去理解话语,这个标准足以使听话人认定一种唯一可行的理解,这个标准就是关联性[2]。关联理论的核心是最佳关联性。即,当某话语能够产生足够的语境效果,而听话人仅需付出最小的努力时,这个话语具有最佳关联性。最佳关联性来自最好的语境效果。人们对话语和语境假设的思辨、推理越成功,话语的内在联系就越清楚;话语内在的关联性越清楚,人们在思辨和推理过程中无须付出太多努力,就能取得好的语境效果,从而正确理解话语,使交际获得成功[3]。
关联理论认为,翻译实质上是一种交际行为,一种发生在语际之间特殊的交际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这种交际行为需要进行两轮的转换(原作者——译者,译者——译文读者),牵涉到三元(原作者、译者、译文读者)的关系。依据关联理论,译者是原作者与译文读者的沟通桥梁:译者先从原作者明示的交际行为中(即原文及其语境)寻找最佳关联,然后创造性地充分发挥译语的特点,把这种最佳关联忠实地传递给译文读者,达到原作者的交际意图与译文读者的认知期待的最佳关联。因此,译者在翻译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一个“没有发言权、身份低微的语言复制者”变成一个交际活动中“直面译语读者进行交流的交际者”[4]。翻译不只是语言代码的简单对等转换,更是译者发挥自己主观能动性的再创造。同时,译者的再创造并非天马行空无拘无束,获取最佳关联是其再创造的准绳。译者根据话语内容去推理原作者的交际意图,在分析、选择语境的过程中找到最佳关联,创造合适的关联效果,使译文和原文最大程度地契合,达到逼真境界(verisimilitude,truthlikeness)[5]。
法律英语属于庄重文体,用词准确规范,句式长而复杂,语篇结构严谨。鉴于法律英语文体的特殊性,翻译界普遍认为翻译法律文本时,忠实原文应放在首位,译文通顺和优雅应放在次要地位,切忌改写、增删,变更语篇结构。法律翻译者仅为源语信息的传递者,译文只不过是原文的一种代码转换。但是,能否就此否认法律翻译具有创造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践证实,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6]。法律翻译具有创造性,且必须具有创造性。
关联理论认为语言交际是一个明示—推理的过程,交际能否成功取决于交际双方的认知语境是否互明(mutually manifest),如果达成互明,那么就获取最佳语境,从而获得最佳关联。“互明”意味着交际双方不但要了解话语中的明示(explicature),更要了解话语中的暗含(implicature),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交际目的。在同一文化语境中,说话人通常会隐去交际双方都能不言自明的信息成分,听话人则会根据某些信号自觉地填充文化空缺(cultural default),从而使交际得以顺利进行。而翻译作为发生在语际之间的交际行为,不同语言之间的文化差异必然会造成文化空缺(cultural default),本族语交际双方认为是不言而喻的文化背景知识,对来自其他文化的读者来说则无法理解。因此,译者需要发挥创造性,填补这些文化空缺,以达到原文作者的交际意图与译文读者的认知期待的最佳关联。法律翻译涉及不同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巨大的差异使得一国的法律术语或概念在被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时,有时找不到功能上的对等语(functional equivalent),这时需要译者发挥创造性来填补这些空缺。因此,法律翻译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不同法系的比较研究过程,把一国的法律翻译成另一种法系语言需要赋予译者一定的创造性,以便更好地再现法律原文内容。
关联理论不把翻译看成是原语与译语间的直接交流,而是充分强调译者的重要作用。译者作为原作者和译文读者之间的桥梁,其主要任务是保证交际的成功。为了保证交际的成功,译者可以采用各种翻译策略(包括归化、异化等),在译文中为读者提供最充分的语境效果,以帮助译文读者找到原文与译文语境之间的最佳关联,从而达到最佳交际效果。虽然相对于其他文献的翻译,法律翻译中译者的创造性发挥的空间较小,但是总体上而言,法律翻译中译者的重要性在逐步增强。在一些权威法律文本的翻译中尤其如此。加拿大、香港特别行政区均自20世纪80年代起进行了立法改革,允许法律翻译者同时兼任法律起草人的身份,使法律翻译者更能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7]。
1.英汉法律语言差异
(1)形合与意合
英语重形合(hypotaxis),主语突出(subjectprominent),句子结构严谨,逻辑性强;汉语重意合(parataxis),含蓄而又主题突出(topic-prominent),句子结构比较松散。因此,汉语常用无主句,而英语中的无主句却很少见。翻译时需要译者增删主语,创造性地变更句子的结构。
例1: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译文:In civil activities,the principles of voluntariness,fairness,making compensation for equal value,honesty and credibility shall be observed.
(2)被动句与主动句
中国人的思维往往以“人”为中心,而英美人往往更注重客观事物和现象对人的作用和影响。在语言表达上英语多用无生命名词作主语,汉语则常用人称主语。由于被动句通常不带个人主观性,所以,以客观真实为核心的英语法律文本较多采用被动句,以体现客观性和规范性。而汉语则多采用主动句。
例2: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译文:A concluded labour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labour administrative and department for signature and confirmation within a month from the day when it is concluded.
(3)静态语言与动态语言
法律英语的特征之一是大量使用抽象名词,尤其是名词化结构来表达动作和状态,使语言呈静态倾向。而且,名词化能够使文字简练、客观、准确。而法律汉语则大量使用动词,使语言呈动态倾向。因此,在翻译时要注意动态语言和静态语言的相互转化,以符合英汉各自的语言特点。
例3: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译文:Modification of a labour contract shall be implemented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involved,and procedures for the modification shall be undertaken.
2.英汉法律文化差异
英汉法律文化差异主要源于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差异。我国法律制度较多借鉴了大陆法系,而与英美法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较少系统的成文法典,主要以判例法作为渊源。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建立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则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另外,大陆法系重实体法,而英美法系重程序法。
两大法系之间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一些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无法找到译语中的对等语,因此需要译者发挥创造性来填补这一空白。例如,libel和slander就与我国的“诽谤罪”不对等。在英美法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因此,不能将libel和slander译为“诽谤罪”,而应当分别译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员”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也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我们不能依样画葫芦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翻译成“juror”,而应当改译为“judicial assessor”更恰当些。再比如说,《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felonies”、“misdemeanors”、“petty misdemeanors”和“violations”四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不存在上述分类。
由于不同语言及相关文化的差异,翻译不可能是一种对原文亦步亦趋的临摹,凝结译者主观能动性的创造性是为了达到对原文的更高层次的忠实。因此,法律翻译的创造性不但不会破坏法律翻译的严谨性和准确性,反而能更好地再现原法律条文的内容。
关联理论认为“译者在顾及译文读者具体的语境背景前提下,可时时以寻求最佳关联作为翻译的指南”[4]。也就是说,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发挥创造性应以最佳关联为准绳,准确地把握发挥创造性的“度”,否则将容易走向“忠实”的对立面。
为了给译文读者提供最佳语境效果并找到最佳关联,法律翻译中语言层面的翻译建议主要采用归化法。这里的“归化法”(domestication)是指在翻译过程中以译入语或读者为中心的翻译方法。按照归化法,翻译时应充分发挥译者的创造性,通过对词语的删减、添加,词性的转换,句式的变换,语篇层次的调整等手段来保障译文的可读性。如果一味强调忠实于原文而不做半点改动,必然导致译文缺乏可读性,从而使原作者与译文读者之间的交际无法顺利完成。
例4:该法律是无效的。
众所周知,今年五月份开始土耳其等新兴市场连续陷入金融危机。继土耳其里拉对美元暴跌,国际评级机构降低对土耳其二十多家金融机构的评级之后,阿根廷、巴西、南非兰特等国家也出现金融危机并在不断蔓延。那么为什么金融市场会出现危机?危机的传导机制又是什么?能否寻找有效机制预防和阻断金融危机的产生和传导?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从理论梳理和案例分析两个角度来探究这些问题。
译文:The law is null and void.
例5:甲方和乙方本着相互合作、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译文:This agreemen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 Party One and Party Two.
例6:Thepartiesmayconcludeacontract through an ag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译文: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例4是根据英语法律文书的书写习惯而进行增译。英语法律文书通常用or或and连接同义词或近义词,这种词汇的并列体现了法律英语对词义正确、语意确凿的刻意追求,是其典型的语体特征。类似的表达还有:“rules and regulations”(规章)、“terms and conditions”(情况)、“provisions and stipulations”(法律条款)等等。例5属于词语删减的译法,原句中的划线部分是汉语中的客套话,去掉这些多余的词语不会导致任何的语义层面上的亏损,而且使译文更符合英语的表达习惯。值得一提的是,增删将直接影响到译文对原文的忠实程度,因此译者必须对此抱极为慎重的态度。例6将原句中的介词“through”转换成动词“委托”,通过词性的转换使句子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使之更具有可读性。在法律英译中,更经常出现的词性转换是动词名词化。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汉语是动态语言,英语是静态语言,在法律翻译中动词名词化的转换更是比比皆是,限于篇幅不再举例说明。
例7:There is no reason why the unfairness should not consist in making the accused suffer the evidential disadvantage of having the later confession used against her.
译文:有理由证明使用尔后所得的公认对抗被告,让她处于证据不利的状况是不公正的。
例8:____________,COMMONWEALTH)
ss.ACKNOWLEDGEMENT OF THE NORTHERN MARIANA ISLANDS)
On this_______ day of ________________,,personally appeared before me and ________,known to me to be the person(s)whose signature(s)is/are subscribed to the foregoing instrument and who acknowledged to me that he/she/they executed the same as a voluntary act for the purposes set forth therein.
IN WITNESS WHEREOF,I have hereunto set my hand and official seal on the day and year first written above.
译文:英联邦马里亚纳群岛公证书
兹证明_______和于____年____月________日,在我面前,签署了上述文件。经查,签署该文件完全属于他们的自愿行为。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__公证员(签字、盖章)
例7不拘泥于原文,创造性地把双重否定形式变换为肯定形式,使之更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此外,法律翻译中常见的句式变换还包括主动句与被动句之间的转换(参见例2),无主句与有主句之间的转换(参见例1)。例8是格式法律文书,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法律文书的格式,法律上有专门的规定。而我国的格式法律文书也有格式上的统一形式,并且与英文格式相差较大,因此,我们不妨抛开英文的格式,按照中文的格式来翻译。总之,笔者认为涉及句式和语篇的翻译应当以归化法为主,特别是翻译法律英语文书中常常出现的复杂长句时,译者不应当拘泥于原文的语句形式,尽力避免“欧化天书”的出现,保障译文的可读性,从而获取最佳关联,使译文的交际价值得以实现。
涉及法律文化层面的法律术语及概念的翻译,笔者则主张采用异化法。这里的“异化法”(foreignization)是指在翻译过程中保留原文的语言方式和文化内涵的翻译方法。异化法通过不译、直译、意译等方式,帮助读者找到原文与译文语境之间的最佳关联,从而达到最佳交际效果。可以说,在我国法律发展和中西法律交流中,异化翻译功不可没。它有助于将西方进步的法律理念注入我国的法律文化,同时还有助于让西方读者了解中国法律制度,促进了跨文化交流。异化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不译。不译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原文照抄,一般用于专有的法律名称的缩写形式以及案例的名称,比如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L/C(信用证)、FOB(装运港船上交货)、“Marbury v.Madison”(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另一种是音译,以“solicitor”和“barrister”的翻译为例,这两种律师涉及不同体系且职能各异,“初级律师”和“专门律师、大律师”或者“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等译法难以概括其内涵。不如音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然后再做解释,这样的处理很好地保留了“solicitor”和“barrister”的原义。随着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加强,这种原汁原味的照搬西方法律术语的现象也越来越容易被接受。
第二,直译。直译能为译文语境提供部分所需的信息,保留原文所有的“交际线索”(communicative clues)。例如,“Miranda Warning”译为“米兰达告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piercing company’s veil”译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法人人格否定制度)、“equity”译为“衡平法”(体现公平正义的程序和原则)。法律术语的直译将以前并不存在的新的表达形式及其所负载的法律文化内涵带入译入语,从而丰富了译入语的法律词汇。
第三,意译。意译需要译者发挥主观创造性,在翻译时不是简单地根据字面的意思来翻译,而是根据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制度创造性地提出一个与之相配的译语术语。例如“simple contact”,这种契约并非内容简单而是指未经宣誓程序而订立的契约,不能译为“简单契约”而应该译为“非正式契约”。保险法术语“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With Particular Average”原意为“单独海损负责”,前者被译为“平安险”,后者被译为“水渍险”,其译语的创造性特征非常明显。我国某出版社出版的带有英译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8]把“单位”一词直译为“unit”,实际上,“unit”指的是计量用的单位,与企事业单位意思上相去甚远,应当翻译成“organization”更符合实际意义,易于被外国读者所接受。
忠实于原文并不等于逐字逐句地翻译。那种认为一篇好的法律翻译应该仅仅是原文的一种代码转换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忠实离不开译者的主动性与创造性[9]。从关联理论的视角来看,法律翻译的创造性作为一种有效手段可以为读者提供最充分的语境效果,从而获得原文交际意图与译文读者期待的最佳关联,达到最佳交际效果。总之,关联理论为法律翻译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最佳关联原则的指引下,法律翻译创造性之船才拥有了明确的航向,从而可以更加从容不迫地遨游译学之海。
[1]孙万彪.英汉法律翻译教程[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3.
[2]Sperber D,Wilson D.Relevance:Communication and Cognition[M].Oxford:Blackwell Publishers,1986.
[3]何自然.语用学与英语学习[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7.
[4]Gutt ernest.Translation and relevance:Cognition and context[M].Oxford,Cambridge,MA:Basil Blackwell,1991.
[5]赵彦春.关联理论对翻译的解释力[J].现代外语,1999(3):273-295.
[6]Sarcevic,Susan.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7]黄巍.论法律翻译中译者的创造性[J].中国翻译,2002(2):41-43.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9]江振春.法律英语文体特征与翻译[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3(5):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