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制度问题研究

2012-08-15 00:54:11马海燕
科技视界 2012年12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工伤

马海燕

(山东轻工业学院财政与金融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01)

1 工伤制度的起源

工伤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出现并发展起来的。进入工业社会后,与传统的农业社会相比,人们的劳动模式发生了重大变革:从手工劳动为主,到机器生产为主;从以家庭劳动为基本模式,到以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本劳动模式。这种劳动模式的转变,客观上要求对法律传统的变革。随着18世纪末工业时代新型工厂的诞生,一个全新的城市时代开始了。截至1900年,全世界已有13%的人口成为城市居民。大量的农民离开土地,进入新兴城市:先是英格兰北部,接着遍及整个欧洲以及北美洲[1]。工业社会中,由于水力和蒸汽产生的动力通过杠杆、滑轮、齿轮的作用,力量得以放大,巨大的力量在工厂或铁路上造成了众多的可怕的伤害。例如,内战后,美国迎来了快速的工业发展,人们涌向新兴的工厂去劳动,结果发现机器劳动非常危险。在19世纪的最后25年,工作场所的伤害成了最常见的伤害。

在英美法系,尽管从理论上说,如果事故是由雇主的过错造成,雇员可以针对雇主提起普通法上的过失诉讼。但是,实际上仅有很小一部分伤害事故得到了补偿。在工伤中补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立之前,工伤补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如果要求用人单位赔偿,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这给劳动者求偿带来了极大困难(从雇员和雇主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2]。

在大陆法系情况也是如此,在1884年7月6日,德国工伤保险法颁布之前,工伤赔偿是使用民法的赔偿原则,遭受工伤者证明雇主有过错是获得民事赔偿的前提。在法国情况也是一样,例如1879年7月法国最高法院对Painvin v.Des champs案件的判决即为典型。被告Des champs经营一家洗涤工厂,因锅炉于运转中爆炸,致洗涤工人Painvin重伤,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应就被告的过错和懈怠或考虑不周等负举证责任,故驳回原告的上诉[3]。

由于工业社会中使用的生产工具非常庞大,常由数千、百个器械组合而成,一旦发生损害,难究明由哪一部机器所致,而且生产程序十分复杂,非专司其业的技术人员难以了解其中究竟。因此,损害发生时,责令受害劳工举证证明雇主的过失则非常困难,使其不能获得有效的赔偿。故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总之,进入工业社会之初,在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诉讼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是以过错理论为中心。但事故不断的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大,必然会使得法律发生转变,这毕竟是不可阻挡的潮流。正如有研究者指出,世界所有的国家都在发展经济与预防事故中寻求平衡点,都在平衡效益和公平之间的得失[4]。的确,如果使工人永远处于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方面权益无保障的状况,社会和经济也难以持续发展。

2 我国工伤制度的现状

和经济发达国家比,我国工业化程度发展的较为迟缓,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也比较晚。我国劳动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1951年2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此后它一直实行于整个计划经济时期,直至新制度将之替代。在改革开放后,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迫切要求工伤保险社会化,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其后,2004年4月17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吸纳了外国相关制度的先进性,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劳动者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又不属于排除范围,即可认定为工伤(参见《条例》第14-16条)。同时我国也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参见《条例》第7-13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在建立了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基金后,实际上是由所有企业缴费构成的基金来承担工伤补偿支出。美国学者认为,从公平角度来看,“企业责任”背后的基本设想是:那些选择从事商务活动并从这些活动中获益的人,应该承担与这些活动相伴而来的产生于事故的成本。实施企业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该责任可以促使商界人士更谨慎地从事其业务,促使其努力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威慑目的);其二,该责任可以让所有从那个企业购买产品的人中分摊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由不幸的受害人独自承担(风险分摊目的)[5]。这种机制之下,工伤补偿责任被赋予雇主团体,而不是单个雇主.。这种风险基金之下,不是雇主直接面对受伤的劳动者,雇主只负担缴费的义务。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只和基金管理者发生关系,即使是雇主未缴纳保险费或者非法用工的情形之下也是如此,例如日本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机制存在的问题需要重大变革,我们讲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在目前的机制中未有深刻体现,当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强势雇主不缴费的情况下去单独面对雇主,无异于纵强凌弱。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工伤补偿制度和民事责任相比,其变化不仅表现在责任认定基础上,而且在补偿数额上和民事赔偿也不一样。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统一的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由此造成了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之间的差异。例如,依据日本《劳动标准法》,雇用伤害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有明显区别:第一,依据《劳动标准法》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伤害与工作有关即可。第二,《劳动标准法》是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补偿数额,而非其他标准。我国对于工伤的补偿目前虽和日本不同,是采取按照本人工资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相结合补偿的做法,但和民事的赔偿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距。

3 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基本规定

进行工伤保险,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最首要的就是进行工伤认定。《条例》对工伤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工伤认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条例》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既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包括患职业病、职工因工外出遭受损害,以及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设立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弹性条款,包含了造成工伤的一般情形。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对视同工伤的职工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的扩大化,损害广大用人单位的利益,《条例》又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和不得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详见《条例》。

在认定工伤的程序上,《条例》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明确进行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体现工伤认定的权威性,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具体操作的程序和时限,以及有利于工伤职工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中关于时限和举证责任的规定,都是以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所没有规定的。

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认定上,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事实的确定,而且关系到受害职工应当享受何种劳动保险待遇,这些都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在以前的劳动保险法规中,对此都没有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就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同时规定,劳动能力障碍分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这样的规定,不仅对工伤事故保险和赔偿纠纷提出了可靠的依据和标准,而且对处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也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借鉴,为其他和人身相关的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

同时,《条例》在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中,还作出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鉴定专家库的建立和鉴定专家组的组成、鉴定的程序和时限等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使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更加透明、公正,使其得到有效的监督,有利于保障职工的权利,落实《条例》的基本宗旨,是值得肯定的。

(二)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1)工伤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条例》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或者个人雇工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等的意外事故。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2)对《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

众所周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自2004年1月1日《条例》实施以后,1996年《试行办法》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一说被上述《条例》所取代,从而使此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变得相对宽泛。这也充分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可能导致此种情形下该规定的滥用。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此时的工伤认定简单化了,而是在承袭《试行办法》所体现的内在精神的基础之上的提高或者升华。近几年,工伤认定部门大有滥用此规定之嫌,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现机动车事故,而受害者又是单位的职工,受害者或者其家属一经提出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就无一例外的认定为工伤。

也同样是基于此种原因,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的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但无论是采取哪种解释方法,进行何种解释,职工未在上下班时间范围内因个人私自办理有关事宜出现的事故,无论如何也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那样的话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无从谈起。

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与理解,笔者以为至少应从四方面即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至事故发生时途中所需要时间的合理性和目的性来认识。其中行程路线是指本人选择的从家中到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和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要的时间为本人选择的合理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居住地到单位或从单位到居住地之间以及到达事发地点的合理时间;目的性是必须符合本人到单位上班和下班后回家这一特定目的。

法律是公正的,在维护一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同时兼顾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绝对不能以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形式来满足一方的要求。如果真是那样的话,社会经济就无从发展,社会和谐也就无从谈起,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

[1]人类迈入城市时代[DB/OL].Economist.2007-05-03.http://blueiie.blogbus.com/logs/5435280.html.

[2]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65.

[3]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3.

[4]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

[5][美]斯蒂芬·D·舒格曼.20世纪美国人身伤害法的演变[M]//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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