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及完善

2012-08-15 00:45徐雅飒
大家 2012年6期

徐雅飒

(徐雅飒:河南郑州中州大学。)

一、现行法律中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简析

(一)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归责

对于这类主体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目前在学理界和实务界几乎没有争议,那就是采用过错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最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归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第76条第1款第2项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由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为辅的归责原则。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能举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过错,那么就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责任;但是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也要本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性化关怀”精神,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

(三)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归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并没有明确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但这种事故在交通实践中也占有一定比例,尤其是在目前一些非机动车的性能、时速和耐碰撞性大大改良的新形势下,这种事故的伤亡率也在不断攀升。虽然在学理上和实务处理中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体分类方式,将非机动车与行人划为一类,那么根据前文,就应当在这两种主体之间采用过错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立法本意,是旨在通过建立分层次,分等级的主体体系,将强度不同,地位不同的交通主体放在不同的归责模式中,以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和对强者的限制,并更深层面实现公平的理念。因此,非机动车与行人从交通运行强度以及交通地位有实质不同,采用过错原则有失公允,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从法理角度分析,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该遵照《民法通则》中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即过错原则。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合理与不足

(一)《道路交通法》归责原则的合理之处

1.构建了多元归责体系。通过对三类参与交通运行的主体的界定区分,形成了层次分明、不断递进的三级归责架构:第一层次,是保险赔付限额内与限额外的区分。第二层次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归责。第三层次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归责。这里面也分类阐释了归责情形,分别是一般归责情形、减责情形和免责情形。在这样的立法思路中,我们避免了僵化的一元归责制。充分考虑到交通运行和交通事故中错综复杂的各类主客观因素,区分主体、区分情形,尽可能公平、合理、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而形成比较稳定的预防机制。

2.改变了原有的极端归责体制。在原有的76条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虽然体现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权益保障和弱势关怀,但过于极端的归责方式一直在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而修改后的法条用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替代了原有的无过错原则,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理性反思和全局判断,将更能适应这类交通事故的处理现状和预防趋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的不足之处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对于以前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这是一个进步。但在这种归责体系中还存在这漏洞和问题。首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举证方应该是机动车方,因为我们习惯把机动车方放在交通事故中的强势和加害一方,但现实案例显示,有的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不仅不是强者、加害方甚至有可能成为受损方或死亡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要求机动车方举证或对损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不太现实和合理,并且出现了自己无过错受损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矛盾。其次,法律规定中对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情形规定过于严苛。根据法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只有一种免责事由,那就是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受损。而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不可抗力并没有规定入免责事由中,对机动车方处理过严,不利于事故的正确处理和合理预防。再次,76条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事故,如果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责。这在理论中也成为“过失相抵”原则。但在实务运行中,有许多人质疑:《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维持、维护和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的法规,具有十分明确的社会预防功能,它的法律价值目标主要是维护人身安全。而“过失相抵”原则,仅通过对方的过错就可以减责,也就是向广大机动车驾驶人传递了一个错误信号,无论你自己是否违章,只要对方有过错,你就可以减责。那么从根本上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

2.对于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推导出来的过错原则,在这一类交通事故中,并不是十分贴合。众所周知,非机动车与行人在交通运行中无论是强度还是运行地位和获取利益都是不均等的,如果把这两种主体划入同一类型,适用过错原则,对行人这种相对弱势的群体有失公允,也违背了76条“人性化关怀”的立法本意。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完善建议与构想

(一)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归责

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在认定责任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以过错的程度判断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过错无法界定和区分的情况下,采用公平原则。当然,由于公平原则只是过错原则的辅助适用,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尺度和标准,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交通事故的归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这一类交通事故应该分两种,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是机动车与行人。刚才我们分析了过错推定原则在解决这类交通事故归责中的不足和缺失,为了能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类交通事故中可以回归过错原则的主要作用和重要地位。也即以过错原则作为这类交通事故归责认定的主要原则。那么无论是机动车一方还是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然以过错来判定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理由如下:

1.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都是交通主体,都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采用过错责任就等于将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同时赋予了双方主体,避免只有某一方承担注意、谨慎义务,而另一方完全豁免义务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以及因违法成本过低而丧失法律的约束效力。

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维护公民人身安全,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在现代社会,科技水平的发展使阻碍规范交通的客观因素逐渐减少,而人对规则遵守与否的自由意志就成了影响交通安全的主要因素,从这个角度讲,采用过错责任可以通过自由意志选择,来帮助人们预测到违法后果,根据违法成本估计来正确指导人们的行为。

3.采用过错责任,可以解决免责事由过于严苛、“过失相抵”不合理的现状。由当事人的过错来归责,就将这些复杂化的特殊情况归入过错原则体系中,有利于问题解决的统一性和一贯性。

但是,在这类交通事故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事故的过错无法界定与区分,过错原则无法适用。如果事故致损的是机动车一方,基于公平原则处理比较适当。如果事故致损的是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基于保护弱者,体现优者危险负担的立法精神,此时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的归责

对于非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通说是采用过错原则。针对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仅法条中要加入明确规定,而且在主体划分中也要注意区别,不能简单把非机动车与行人划入一类,直接作为机动车的唯一对应项。因为在实际交通运行中,两者的强度、危险度和利益获得程度都不一样。因此,非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一般可适用过错原则,但在事故过错无法认定和判断的情况下,同前,也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以体现对较为弱势的行人的法律保护,对较为强势的非机动车的法律限制与责任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