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正式公布——校车享有3项优先权

2012-08-02 08:45
商用汽车 2012年8期
关键词:校车条例幼儿

本刊实习记者 赵 冉

2012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17号令,公布并施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中国政府网于2012年4月10日向外公布全文。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该《条例》自2011年12月11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起,就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共征集到7 000多条意见。起草部门对公众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多处较大修改,主要包括:

(1)增加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2)针对实际中有的地方不顾学生家长的合理诉求,不适当地撤点并校问题,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3)根据公众提出的应保证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校车驾驶人持续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增加了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审验的规定;

(4)根据一些地方和公众的意见,增加了省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

此外,还根据公众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关于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校车随车照管人员的指派、校车应配备的安全技术装备、使用专用校车的实施过渡期等规定,作了相应修改。记者观察到,此次正式公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比征求意见稿多了“管理”二字,旨在突出管理,强调落实政府责任。

1.倡导学生就近入学,优先乘坐公交车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为从源头上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应当切实贯彻《义务教育法》关于保障学生就近入学,以及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学生入学的规定,尽量使中小学学生上学不乘车或少乘车。为此,《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该负责人还表示,许多意见认为,学生集体乘坐校车,交通风险过于集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量未成年人伤亡,损失太大。所以,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包括发展农村客运班线,使学生尽可能乘坐公交车上下学。

2.幼儿和高中学生未纳入校车服务对象范围

《条例》第2条规定:《条例》所称的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其中,并未将幼儿和高中学生纳入其中。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解释,幼儿园的幼儿乘车安全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考虑到让没有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的3~6岁幼儿每天集体乘坐校车,安全风险太大。为减少幼儿入园的交通风险,在制度安排上应以保障幼儿就近入园和由家长接送为原则。《条例》将幼儿校车作为特殊情况在“附则”中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高中学生上下学是否纳入校车服务范围,意见不一致。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对校车安全的特别规定,是针对小学生、初中生的身体条件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高中生的身体条件及自我保护能力与成年人大体相当,上下学需要乘车的,可以乘坐普通客车,不必再纳入校车服务对象范围,以避免校车使用范围过大,脱离实际。

3.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

校车资金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资金投入不足是当前校车发展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没有充足的资金就难以保障校车的质量和运行。为此,《条例》指出: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2012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2012年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到4%,对于筹措校车经费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4.地方人民政府对校车安全负总责

校车安全涉及诸多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众多容易造成权限不清,责任不明的现象。为此,《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5.个体经营者也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条例》第9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扩大了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将个体经营者纳入其中。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只有企业和按照政府规定设立的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在立法调研的过程中了解到,一些地方个体客运经营者根据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在统一组织下提供校车服务。有些地方个体运输者和学校、家长联合签署协议,县级政府还为每辆校车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提出具体安全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对于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条例》第11条还进行了如下规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对校车和驾驶员的规定

校车的安全性能是保障行驶安全的基础,《条例》第14条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此外,还规定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而安全驾驶是保障校车安全的关键,《条例》第2条对校车驾驶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4)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5)无犯罪记录;

(6)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7.校车享有3项优先权

为保障校车通行和停靠安全,《条例》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校车通行的优先权:

(1)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2)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3)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此外,对不避让校车的违法行为,《条例》也规定了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8.过渡期省级政府可自定

《条例》第62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解释道:“考虑到专用小学生校车国家标准实施不久,有关方面正在抓紧制定统一的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已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在《条例》施行后的一段时间内,专用校车的生产难于完全满足需求;同时,筹集购买专用校车的资金、对一些不适合专用校车通行的农村道路进行改造等,也要有一个过程。鉴于此,执行小学生、幼儿应使用专用校车的规定,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过渡期的期限由省级政府作出规定比较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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