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现代美国法价值取向的转变

2012-07-13 05:12李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2年4期
关键词:人权

李源

摘 要 20世纪50年代后,美国法开启了注重保护人权的时代,权利和平等成为美国公法的主旋律。布朗案和1964年《民权法》使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平等保护条款得以真正实现,这也标志着美国法实现了以平等、自由、人权为核心价值体系的现代化。以米兰达案为代表,美国法注重以约束和规范公权力来实现对私权利的有效保障。同时,在社会的剧烈变化和快速发展中,美国法中个人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权利的爆炸”。总之,现代美国法在价值取向上由注重财产权利向注重人权和平等转变。这种转变在公法上,形成了一场“权利的革命”。

关键词 布朗案 米兰达案 人权 沃伦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 布朗案与民权法案:法律的平等保护

(一)布朗案。

伯纳德·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中认为,“在美国最高法院历史性的判决中,布朗案占有首要地位。它对整个美国生活方式的影响,只有因政治革命或军事冲突所产生的冲击才可比拟。” 美国通过布朗案,在法律上推翻了内战以来在南方许多州延续多年的教育机构种族隔离,为现代美国民权运动撕开了一个突破口,成为民权运动的一个重要标志,这在美国法律史甚至于整个美国历史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首先,在布朗案I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从根本上否决了“隔离但平等”规则在当代美国社会中的合宪法性。沃伦大法官执笔的判决书引用了社会调查研究结果,论证了种族隔离对于有色人种青少年“损害其身心以至于无法弥补”;同时强调由于公共教育状况等历史条件的变化,改变“隔离但平等”的标准是正当的; 最后得出结论“隔离的教育设施,注定就是不平等”,“由于种族隔离,原告以及与原告处于相同状况的其他人,被剥夺了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法律的平等保护”。 布朗案I在实体上宣告了公共教育机构中种族隔离的违宪,继而在布朗案II中,联邦最高法院设计了一整套权利救济手段“补救措施”,来保障废除种族隔离以“审慎的速度”进行。

“隔离但平等”的废除,宣告着以布朗案为代表的平等主义革命成为沃伦法院的基调。之后的1958年Cooper v. Aaron案、1972年Moose Lodge No.107 v. Irvis案等案件同样遵循着布朗案的步调,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手段对于种族平等的促进和对于人权的保护扩大到更为广阔的领域。

(二)民权法案。

沃伦法院一改霍姆斯所强调的“司法克制主义”,以热情洋溢的“司法能动主义”推动法律对于人权的平等保护。但司法手段具有权利救济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故而在推动法律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方面,成文立法是相对及时和有力的手段。与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相同步,美国国会从1957年开始,在十年内通过了五部民权法案。其中,1964年民权法案大规模地将人权的保护提升到更高的层面。首先,在人权机构的设置方面,拓展了民权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并设立了联邦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继而,对几种基本公民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范。第一,禁止公共设施中的歧视和种族隔离;第二,确认并完善了布朗案中消除公共教育机构种族隔离的规则;第三,在联邦资助的项目中禁止歧视,以平等、非歧视的方式享用联邦资助;第四,平等就业的权利。

1968年民权法案补充了禁止住房方面的歧视。这些联邦立法和同时代的相关司法判例一道,填补了美国法近一个世纪的关于人权平等保护法律重大缺陷和空白,有力地保障了第十四修正案平等条款的实施。直到20世纪60年代,通过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国会立法,美国联邦法律在人权保护方面才真正的得以完善。

二、 米兰达案:限制公权力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正当程序条款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公权力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非法侵害。但由于公权力机关掌握着强大国家机器,故而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施以保护,仅有宪法上原则性的规定还是不足以切实有效地达到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初衷。所以,第五修正案需要有完善的法律规则来保证实施。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完善了第五修正案,成为第五修正案的“配套”规则。比如1961年Mapp v. Ohio一案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63年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確认了刑事被告人享有接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而1966年Miranda v. Arizona一案以其详尽的规则体系,一方面有力地完善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确认了沉默权和辩护人的在场权,另一方面,则最终完成了在第五修正案的统率下相关法律规则的建构和完善。

作为行政机构中拥有暴力职能的部门,如果警察的权力得不到法律上的有效约束、规范和监督,往往如同脱缰野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这样的问题在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极易出现。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私权的取向上做出平衡,是必须要面临的问题。在米兰达案中,沃伦法院坚持侧重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取向。就像在Murphy v. Waterfront Commission Of New York Harbor一案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论述中,沃伦写道:“我们认识到这一特权虽然有时候是‘犯罪的避难所,但更经常是对无辜者的保护。” 这种取向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正像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的那样,“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的行为相比,罪恶要小得多”。

实践证明,米兰达规则成为了公民人身权利不受公权力非法侵害的保护伞,它将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它并不像怀特大法官所说的那样,将纵容犯罪和损害治安,“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把谋杀犯、强奸犯和其他罪犯送回街头,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他们兴高采烈地重复犯罪”; 相反,米兰达规则迫使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尽量减少对被告人供述这种低证明力证据的依赖,将更多力量投入到通过高科技等手段搜集更完整和更有证明力的证据上来,从而使刑事诉讼更加规范和高效。

三、 “权利的爆炸”

布朗案和1964年《民权法》标志着美国完成了以平等、自由、人权为核心价值体系的法律现代化。然而,法律现代化问题的解决不代表着法律发展任务的完成,它需要解决更多更新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美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还因为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要求政府和法律“认真对待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已被现行法律所囊括权利,还包括在后现代化时代新产生或被人们新体察到的权利,如男女平权、环境权、社会福利权、少数和弱势群体权益的特别保障等等。

当然,也有一些权利是否应得到法律的确认饱受道德上和法律上的争议,比如堕胎权、安乐死权等。在1973年Roe v. Wade一案中,联邦法院判决得克萨斯州的人工流产禁止法违宪,承认了怀孕初期人工流产的自由。这类关于堕胎权的判决一直受到来自不同价值取向群体的赞赏抑或批判,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也相应地在成人尤其是妇女的自由权和胎儿权利之间进行权衡。

四、 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革命的时代和思想背景

在《普通法》中,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二战后美国法对于人权保障取向的这种经验,首先是美国的社会与社会思潮、法律与法律思想发展到这个时代的经验。

第一,二战、麦卡锡主义等给美国带来的历史教训。纵观20世纪前半叶,极权主义政治在世界范围内带来了严重的人权灾难。二战是全人类历史上少见的人道主义灾难;二战硝烟散尽,麦卡锡主义的乌云笼罩上空。同时,内战后一直未能彻底解决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问题愈加凸显。面对这些惨痛的教训和严峻的问题,激起了人们对于人类自身关怀的反思。这种思潮反应在法律上,就是法律愈加倾向于保障人权。

第二,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19世纪以来,自然法学派在实证主义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的批判之下,逐渐遭到冷遇。而在二战之后,自然法学成为法学界批判暴政的理论武器,法学界对一个世纪以来法律发展忽视价值判断进行了反思,自然法学在西方开始复兴。在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法学家的努力下,新自然法学派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上,针对现代社会和法律的新问题,进行了新的探索。自然法学对于美国法律的影响,首先是国家和法律越来越“认真对待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 其次,面对社会新问题,美国法在立法与司法的进程中,逐渐倾向于以正义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

第三,现代社会发展的新趋势给法律和法学的发展带来了新局面。随着民权运动、反越战运动等一系列社会运动的开展,美国后现代化的社会问题也开始呈现,如女权、环保、少数民族和弱势群体利益保障问题。为现代化而构建和服务的法律以及其价值体系在面對这些新问题时已有力不从心之感;古典自由主义价值观也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冲击。面对挑战,美国法律和法学需要坚守传统自由主义价值取向,继续巩固民权运动等法治现代化的成果,促进法律对于人权的平等保护;同时对后现代问题给予重视和应对。

另外,根据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作为法律生命的这种经验,也包括法官、律师个人的生活、社会经验,所谓“一个判决是一个法官整个人生经历的写照”。 比如,沃伦出身寒门,父亲因参加工会组织而失去铁路公司的工作,故而从小便目睹了弱小的个人在凶横的警察和傲慢的大公司面前的无力和不平等。他还亲自参加过二战时驱逐西海岸日裔美国人到集中营,也让他认识到种族主义的丑恶面目。与之相似的还有道格拉斯等大法官。沃伦法院还囊括了天主教徒布莱克和布伦南,俄国移民后裔古德伯格。这让沃伦法院的构成极为特殊,多数大法官并非出身于在美国社会中尤其是法律界占主导地位的犹太精英和新教中产阶级,而更多地出身于少数群体或弱势群体,使得沃伦法院成为了“边缘人”的最高法院。这也就不难理解沃伦法院走在当时美国法促进平等、保障人权的最前线。

五、 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我国与美国在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意识形态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我国的法律发展同二战后美国的法律发展有着类似的历史阶段和历史任务。首先,我国也是从灾难中走出不久,文化大革命等政治事件给我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损害,我们更需要像美国那样对待二战、麦卡锡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态度那样,对我们自己惨痛的教训,进行更加深刻的反思。在反思中,我们要在法制建设中更加注重对人自身的关怀,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第二,我国当前同美国二战后的发展阶段的类似之处在于,都处在由注重经济发展、注重财产权利向注重社会公益、注重基本人权的转型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另一方面也容易促成社会不平等的加剧。我国当前的法律的价值取向,要从更多地注重经济发展转向更多地注重社会利益与福利、人权的保障。第三,对于公权力的约束和规范必须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上。自建国以来,美国法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而我国长期以来就具有公权力强大、私权弱小的传统,由于公权膨胀导致私权遭受侵害的教训从古至今难以杜绝。因此,将国家进法律的牢笼,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

注释: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美]霍维茨著,信春鹰、张志铭译.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Brown I), 347 U.S. 483 (1954)

Murphy v. Waterfront Commission Of New York Harbor,378 U.S.52 (1964).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1928).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M], Dover Publications, 1991, P.1.

[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m Mind. Tudor Publishing Company, 1936, p.115. 转引自:孙启东、范进学.弗兰克法律现实主义观论述.山东社会科学,2007(3).

参考文献:

[1] [日]藤仓皓一郎,木下毅,高桥一修、樋口范雄主编,段匡,杨永庄译.英美判例百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邱小平著.法律的平等保护——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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