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经理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2012-07-13 05:12王樱洁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2年4期
关键词:缺陷完善

王樱洁

摘 要:经理权是现代公司组织机构权力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因而公司经理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得到很好体现。本文从考察各国有关经理权的法律规定入手,对公司经理权的概念、特征及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观点。

关键词:经理权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 经理权概述

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具体来说,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

公司经理权具有以下特点:(1)经理权具有复合性。公司经理权既包括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行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此可见,完整意义上的经理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交错的复合性权利。(2)经理权利的法定性和独立性。基于经理的法律地位,经理享有对公司财产和员工的管理权。经理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且经理的这一权利应当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预,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经理从事的商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应随便干涉公司内部事务,法官也不宜对经理权利的行使做事后评判。(3)经理权具有人身性。由于公司经理通常具体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除进行经营决策做出业务执行的决定外,并不实际执行公司业务,因此公司经理发挥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非有丰富的工作阅历和优秀的管理才能不能胜任这一工作。对经理的选任非常关键,经理权只能赋予被公司所挑中的个别人。为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了非常严格的要求。 (4)公司经理权的有限性。公司经理虽属于公司机关之一种,但其地位却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所组成”,可见经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公司法》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也是采取直接列举的方式。而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并未对经理的法律地位给予如此明确的定位。我国公司法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规定是以公司机关的理论逻辑来构造的,实际上把传统公司法上的董事会的权力一分为二,即决策归董事会,执行权归经理。 结果是总经理由公司的代理人变为公司本身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国外公司中的执行董事。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对经营管理权的分工,与国外董事会权力分化的作用机理十分相似。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享有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經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在内的八项职权,根据该条规定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扩大权力范围。经理的职权范围具有一定的扩展性,各公司根据自己的不同情况内部规定经理层的职权,这有利于经理享有其应有的权力。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自由选定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而为经理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与原《公司法》相对比,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加强了经理的权力。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皆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安排忽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股权结构、公司规模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不同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差异,从而忽略了对大型公司经理权的扩展。所幸的是,从新《公司法》的变动来看,新《公司法》已经看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者结构上存在差异,如《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赋予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是否设置经理的权力。虽然学界对董事兼任经理的争议较大,《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仍然保留原公司法“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规定,并在第五十一条进而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立法上这种较为灵活的安排使有限责任公司在经理权的安排上有了更多的自由,也为进一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权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十一项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权、审批权(包括工作报告和相关经营管理方案的审批权)、决议权、修改公司章程权,另外还有一项兜底条款——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换言之,依据第十一项规定,股东还可以通过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扩大股东会的权力范围。前文所述,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增资减资、发行公司债等的决议权在西方国家多由董事会行使,与他们相比较,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似乎过大。

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依附于股东大会,如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等董事会职权,均须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能生效、执行。同时,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2月8日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1998年2月20日重新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2000年5月再次修订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也依旧确立股东大会的中心地位。但现实问题是:决策权是董事会的法定权力,然而董事会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很容易导致决策的不及时;董事会与经理存在信息不对称,不深入实际却行使决策权,正确与否就画上了疑问;基于种种原因,真正决策人实际上是不享有决策权的经理。在这一背景下,不但经理“始终被掩盖在董事会的影子里” ,经理权的合法性也常常受到质疑。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划分不利于经理权范围的拓展,是导致经理实际中应该享有的权力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在我国大股东普遍控制公司的现状下,坚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必将导致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过度干预,在“股权至上”的公司组织结构中,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拥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和监督经理并确定其报酬,经理只能拥有执行董事会决策和进行公司日常经理管理的权力。虽说大陆法系商法典和英美判例法只以简洁概括的方式确认经理权力,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经理享有八大职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机构权力配置不合理,我国经理的实质权力非常小,使得经理在法律层面上无法获得其应当享有的权力。

三、我国公司经理权制度的完善

对公司权力配置的总体思路是:顺应世界公司立法的大潮流,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时,明确将经理纳入经营层的范围,将经营管理权从董事会的集体决策监督权、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中分离出来赋予经理,实现经营层的“第二次变革”。

首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我国公司法应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对公司变更、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失职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等权利,并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其次,立法上明确规定经理的基本权力和经理权的权力范围。作为一种权力,必然要明确其权力范围,权力范围模糊只能导致一个结果,那就是权力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判例法都明确了经理权的内涵和外延,经理权一般包含三个内容:对内经营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与营业有关行为,代理公司为诉讼行为。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借鉴,赋予经理一般的公司管理权,对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管理公司的权力,对外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有关经营行为。当然,为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利益——不动产不被侵害,应严格限制经理对公司不动产的处分权,可以借鉴《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为:经理只有在有专门授权时才能处理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或设定担保等事务。这既可以设为法律的限制,也可以为章程的限制,关键是完善董事会对经理人的限制权。

再次,为确保经理应有权力,应在立法上明确:“除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以会议形式做出决议的事项外,其它公司权力基于董事会授权均得由经理行使。”实践中,经理所拥有的权力总是大于或小于法定的范围。因此,立法对经理权范围的规定必须有一定的弹性才能符合各个公司的实际需要,也才能对经理应有的权力起到保护作用。基于以上考虑,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立法可以允许董事会将董事会的部分权力授予经理行使。但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时刻都面临“监控”与“弹性”的冲突,既要给经理管理公司事务决策的空间以使其才能智慧得到充分的发挥,又要对经理层保持必要的节制而不至于失去控制。因此,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以董事會是否保留了合理的监督权和特定的重要业务事项决定权作为限制董事会对经理授权范围的一般标准。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商法》第260条的做法,该条规定:“(1)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并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2)董事会不得将下列事项及其他有关业务执行事项委托于董事决定:a、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b、巨额的财产借贷;c、经理人及其他重要使用人的选任及解任;d、分公司及其他重要组织的设置,变更或废止。(3)每3个月至少向董事会报告一次业务执行情况。” 这一规定从反面明确了哪些权力必须保留在董事会而不可以授权给其他机关,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哪些事项必须专属于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而不能授权经理作出决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一改过去由国家法律呆板且强制地规定公司经理层职权的作法,任由公司内部根本大法——公司章程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经理层的职权进行详细的规定。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权的职权,可以规定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2.

田玉红.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12.

[法]孟德斯鸿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134.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山版社,1995.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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