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妮
摘要:随着电视产业的迅猛发展,数字电视系统在各地得以推行,大量优秀电视节目模板的涌现在衍生出巨大利润的新兴产业同时,由于缺少法律的保护,也催生出节目模式之间克隆成风的现状。在我国,近年由《非诚勿扰》与《我们约会吧》之间因节目模式雷同而产生的争论引发学界对于电视节目模式领域的关注,以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迫在眉睫。
关键词:著作权 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本土化
一.以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以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争论
作为一个起步不久的新生法律问题,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尚无一个在各国均能达成共识的机制。学界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界定认识不清、对案例的判罚尚存争议、法律理论与技术的不完善、文化价值与利益间的不平衡,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都导致了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其一,缺乏一个内涵和外延清晰的定义,构成了对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研究的实质性障碍。
其二,缺乏一个能达成共识的法律属性,使得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引发争议。要判断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判断它是否属于“作品”,世界各国对作品的认定普遍有三个条件:(1)思想的表达(2)独创性(3)可复制性。
各国奉行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使得电视节目模式很难被著作权法认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TRIPS协议,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抽象、外人无法感知的思想本身。建立在创意之上的模板的主张往往因“还未形成具体形式”为由遭到拒绝。
在此基础上,模式的独创性及侵权的认定标准难以掌握。两台节目之间的相似之处往往很难判断,如果一些公有领域的思想被追究责任,则势必造成创造者对思想的垄断,从而阻碍全世界科学文化的发展。
(二)以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1.以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是否符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1) 电视节目模式源自创意,是体现创作人员智慧的智力成果,具备公开性、非物质性、社会性、创造性。
(2)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可复制性。电视节目模式显然具有可复制性,通过模式的复制使用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这正是模式产业获取巨额利润的关键所在。
(3)电视节目模式具备独创性。尽管电视节目模式的独创性在认定上具有较大难度,但是并不意味着节目模式没有独创性。如果一个模式脱离原模式进行了重新演绎那么显然具有独创性;如果一个模式在借鉴其他模式的基础上贡献了创新的部分,那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2.以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如何认定侵权。电视节目模式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适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标准——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判断原则。作者将在下文的案例中对此方法进行详细的说明。
3.通过著作权法既有法律框架论可以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比如电影脚本、戏剧作品、图书设计版式可版性的发展过程可以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性起到借鉴作用。
二.以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本土思考
(一)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现状
近年来,我国电视产业发展迅猛,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在我国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但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在产生一系列纠纷时受害方无法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利益。
国内目前已有5件涉电视节目模式的案例,国外诉我国电视台的有三件,均为英国公司,典型的比如英国电视节目制作公司Fremantle Media的“American Idol”与天娱的选秀节目《超级女声》因节目设置雷同而引发的版权争论。另一件是浙江卫视的《我爱记歌词》盗版事件。国内企业闹上法庭的一件是《我们约会吧》与《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模式纠纷;另一件是05年,世熙传媒以节目《面罩》在形式、内容、舞美、道具上的如出一辙以侵犯电视节目著作权为由起诉搜狐。在这件案子中,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熙传媒公司对《面罩》节目并非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声音、造型等客观形式将这种构思、创意表达出来,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不难看出,我国电视节模式领域存在两种状况:一种是国内模式制作者大肆抄袭国外走红的电视节目模式,为降低成本投机取巧。另一种是国内各模式之间相互抄袭,这使得一些斥巨资通过正当途径从国外引进版权的公司大受打击。国内的模式纠纷极少对簿公堂,大都采取了庭下和解的方式。这种状况从正面反应了我国节目模式领域的法律缺失。
(二)以著作权保护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思考
1、立法角度
通过立法将电视节目模式列入作品范围显然是最快捷的方式,2001年我国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就是很好的说明。但立法要审时度势,国内目前的相关理论还不完善,争议很大,立法条件尚未具备。1990年的《英国广播电视法》将电视节目模式认定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这是国际上唯一一次立法尝试,但是各界争议过大,最终草案未通过。我国目前更适合于恰当的运用著作权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其进行保护。
作者认为我国适宜采取“版权登记”进行确权。纸上模式与模式制作指南的登记与认证是克服诉讼中举证困难的最好方式,一份详尽的模式形成过程书面记录,是取得胜诉权的重要保证。根据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当事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电视节目模式向版权局进行登记。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良好竞争秩序的建立。我国已有部分地区进行了实践,这也从侧面鼓励模式制作者注重模式创意形成过程的书面记录。
2.司法角度
司法上可以多参照国外法官的审判方式和认定方式。我国无可直接引用的明文规定,因此要求法官判决时应当灵活,对于新生法律问题应当抱有积极的钻研和尝试的态度,发展独到的法律见解,而不局限于纸上模板。在判定侵权时,采取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判断的方法,在认定实质性是否相似时,整体比较法因不区分思想与表达,认定起来比较困难,在采用部分比较法的基础上再结合整体比较法,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发挥民间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电视节目版权保护非常完善的欧洲在2001年4月于法国戛纳成立了第一个欧洲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但该组织仅是一个在版权纠纷各方之间起斡旋、协调作用的民间机构,而非官方的、具有法律权限的机构。虽然我国在成立此类具有影响力民间组织上存在困难,但是可以尝试组织建立一个专门探讨及解决纠纷的平台,同国内外学者加强交流合作,积极总结经验,不断致力于完善法律理论。(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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