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翊
摘要:我国每年新增人口2000万, 高达5%的新生儿缺陷率,每年增加大概120万的畸形婴儿。抚养这部分婴儿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相当多的人成年后不能生活自理,本文讨论的是对这部分婴儿实施安乐死。
关键词:畸形婴儿;安乐死
最近几年有许多关于畸形婴儿的报道,有的是由于孕检时医院没有检测出胎儿存在缺陷,在婴儿出生以后要求医院赔偿;有的是父母发现新出生的婴儿是无脑儿或者先天性心脏病而把新生儿抛弃在医院;也有的父母把畸形婴儿杀死的,而被判处故意杀人罪;也有畸形婴儿父母将对婴儿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告上法庭。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发达国家出生缺陷,发生率已经降到了3%左右,而我们国家目前出生缺陷率仍然高达5%左右。我国每年新出生的婴儿大概有2000万,按照5%的出生缺陷率,我国每年都有将近120万个新生儿有出生缺陷、先天残疾,也就是说,每30秒,我国就新增加1个残疾婴儿,就意味着有一个家庭将因此饱受痛苦。这些婴儿除了医院和父母私自做流产物处置以外,各地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收养了一部分,家庭也抚养了一部分。现在福利院收养的弃婴大部分都是残疾婴儿。根据《山东省2004 - 2005年婴儿死亡调查研究》获知,处于婴儿死亡前5位的死因分别为围生期疾病、先天畸形、呼吸道感染、伤害和传染病。其中围生期疾病、先天畸形就占了全部死亡的80.18%,可见先天畸形对于婴儿死亡率的影响很大,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婴儿是国家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的希望,决定着国家未来发展的动力。这些情况都给我国未来人口素质带来挑战,婴儿的质量决定了国家未来的发展。大量的畸形婴儿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和医疗资源的占用。
畸形婴儿的出现是由于遗传、环境或者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我国很多城市的环境都不达标,存在比较严重的污染,还有就是科技的快速发展,周围的空间都带有辐射,这都是导致我国最近几年畸形婴儿数量增加的重要原因。就遗传因素而言,近亲结婚,后代易得畸形。然而,更多的畸形并非源自于近亲结婚。即便父母正常,胎儿也可能因为染色体变异,或基因突变,导致出生缺陷。这些出生缺陷子女便有畸形遗传基因,有的在自己身上显现出畸形,有的则隔代显现。因为我国的人口基数大,出生缺陷率相对较高,经过经年累计,出生缺陷率总体进一步抬高。有数据称,遗传因素大概25%。孕妇除了周围环境的影响,还有就是自身生育年龄的问题。卵子的总数在女性还是胎儿时已经确定,成年后,随着女性年龄的增长,卵子越来越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男女的年龄越大,新生儿出生缺陷率越高。由于生活工作压力,我国的产妇平均年龄越来越大。我国最近几年畸形婴儿增长率变快和高龄产妇的增加有直接关系。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而死亡作为生命终结的标志,其法律意义远超过这一事实带给人们的影响。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是其权利终结的标志。婴儿自出生时享有其民事权利能力,而畸形婴儿中某些无脑儿不具有人的特征,不能视为人,即不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有部分畸形婴儿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要靠父母或兄弟姊妹抚养。
如果婴儿在出生时,医生利用现有的医疗条件判断其并不能成长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能否对其实施安乐死呢?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安乐死。医院面对被抛弃的畸形婴儿该怎么办?是继续进行治疗还是让其无痛苦地离去。畸形婴儿安乐死比成人安乐死要讨论的更多。
婴儿自出生时具有生命体征,可以认定为人。严重的畸形婴儿如无脑儿,出生时可能有生命,但难以长期存活。对这部分畸形婴儿,其自然死亡不涉及人权和人道问题,国内外均这样认为。[1]而一般的畸形婴儿,如兔唇、肢体残缺、五官残缺,有可能生活自理,也可能需要他人辅助。对于这部分畸婴,涉及到对辅助人的人道与否和被辅助者的人权问题。轻度畸形者,如多肢体、先天性心脏病等,在其成人后,生活基本自理。对于这部分畸形婴儿,不涉及人权实现的问题。
那么,需要讨论的就是那些不能确定生活自理与否的畸形婴儿。而对这部分畸形婴儿自理能力的判断需要十分严格的标准。应当通过医学委员会进行会诊,并作出判断。此判断还应当经过司法程序的认定。因为这涉及基本人权的问题,不能轻易决定他人的生死。如果现在不能判断,应等到能够作出判断时再下判决书。要坚持尊重他人生命的原则。
现在来看下世界各国安乐死的发展状况。美国俄亥俄州于1906年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荷兰已经把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但实施条件十分苛刻,而且要通过司法程序裁决才具有合法性。我国也有过对安乐死的尝试,最显著的成就是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及其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这也表明我国把安乐死纳入议程。
据法新社海牙2004 年12 月13 日电讯报道: 荷兰全国所有的医疗教学中心的儿科主任联名,要求对患绝症和难以忍受的痛苦、以及病况非常特殊的新生婴儿实行安乐死。荷兰自2002 年4 月1 日起,法律允许在严格的条件下对16 岁以上的人实行安乐死。对12 岁至16 岁的青少年也可以实行安乐死,但条件更严格。法律当时对12 岁以下的没有规定,但是对12 岁以下的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受到司法追究。[2]
不同人对安乐死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生命不是他人能够处分的,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是侵害其生命权,并且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生命权是神圣的,也是相对的,当身患绝症的病人每天靠着各种医疗设备和死亡搏斗,其身心苦不堪言,家属也是身心疲惫,所耗用的人力财力不可细算,也造成对医疗资源的浪费。如果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认可,亲属和病人的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缩短了病人的痛苦,使其安然地离开,也是一种解脱。安乐死虽然是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是在患者极度痛苦的条件下实施的正当医疗行为,能够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节约了医疗资源,让社会能够把有效的资源用在更多的地方,减轻了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我国有太多的家庭因为家中的病人使得家庭生活水平极度贫困,如果能把他们从照料病人和治疗病人的人力和财力耗费中释放出来,更符合公正原则和利益相对原则。当畸形婴儿接受死亡的利益大于其维持生命的利益,就应当作出取舍。国外大多数国家允许成年人的被动安乐死,但对于畸形婴儿安乐死未予认可。杨遂全教授主张立法应区分主动实施安乐死和消极治疗的行为,前者是主动的非治疗措施;后者是治疗行为的一种,我国现实中允许,应当适时立法。最关键的是在理论上搞清实施畸婴消极医疗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3]
畸形婴儿安乐死有效制度的建立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比如医学误诊。医学的误诊比例是相当高的,美国匹兹堡大学医疗的临床主任和他的同事估计每年有30.5万例样本是误诊的。虽然这个数据不具有普遍性,但是这说明医疗误诊的比例甚大。我们在建立安乐死制度的时候也要考虑医疗误诊的可能性。
畸形婴儿安乐死是对该类婴儿作出的最后的判断。如果我们能够通过医学手段在胎儿阶段就对其进行检查,劝说胎儿的亲属放弃畸形胎儿,这对家庭和社会的影响都小很多。胎儿的父母对胎儿都有美好的期待,对其付出了爱心和细心的照顾,如果在其未成形的时候进行处理,对胎儿父母的损害也要小很多。
还要考虑的是,如果对畸形婴儿实施安乐死,我国的生育政策能否允许该婴儿的父母再次受孕生产。应当制定相关 的政策对这部分婴儿的处置进行引导。鼓励畸形婴儿安乐死的话,就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这些婴儿父母的利益进行维护。比如允许他们再次生育,并给与生活上和工作上的支持。因为在现代社会,怀孕生产对家庭人力财力的花费很大。孕妇的工作会受到影响,可能被调离重要岗位,或者休完产假难以适应新的工作。
畸形婴儿身上寄托着父母美好的希望,也是父母血脉的延续。在涉及生命权的价值上的立法思维需要慎重,因为生命权的丧失不具有可逆转性。特定国家或个体的经验不能为立法政策的选择提供普遍性的依据,解决上述难题需要一个过程的实践和思考。所以,在立法出台之前应当进行一系列的调研和试点,并且要和人们的道德伦理相符合。
畸形婴儿安乐死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仅要吸取国外的经验,更重要的是国内的实践经验。国外很多国家都认可成年人被动安乐死,我国也可以吸收采纳。从立法发展来看,我国承认被动安乐死和畸形婴儿安乐死是早晚的事。立法应从国家和民族未来的角度出发,从人类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议题。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遂全.畸婴安乐死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J].法学论坛2011(1).
[2]荷兰拟准许婴儿安乐死[N]. 欧州时报,2004- 12 - 15.
[3]杨遂全.畸婴安乐死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J].法学论坛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