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护老人“自燃”,责任如何分

2012-07-07 11:30叶青
检察风云 2012年7期
关键词:竞合养老院养老

文/叶青

特护老人“自燃”,责任如何分

文/叶青

随着老龄化的不断加剧,社会上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渐渐多了起来,这不但解决了子女的后顾之忧,也缓解了老人的寂寞和孤独,到养老院安度晚年,已成为当下很多老人的选择。但在广西某养老院,一位入住老人因身上突然“自燃”而丧命,养老院是该承担合同纠纷责任呢,还是承担侵权纠纷责任?家属与院方各执己见,互不妥协,最终闹上法庭。

惊现老人“自燃” 责任究竟谁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有位姓韦名泽光(化名)的古稀老人,膝下有一双儿女,均已成家生子。由于韦泽光身体越来越差,行动越来越不方便,为了减轻儿女的负担,他于2011年3月23日,与一家养老院签订《休闲养老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韦泽光入住该院养老,护理等级为一级——属于全护理的A级护理。按此要求,护理人员应每两小时巡视一次。韦泽光每月需要支付费用1250元,其中伙食费300元、住宿费450元、护理费500元。协议中还特别约定,入住该院的老人杜绝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签下协议当天,韦泽光就住进了这家养老院。

同年5月17日清晨,护理人员阿捷帮助韦泽光起床后,听到其他房间有人按铃求助。因当时只有阿捷一人在值班,听到铃声后,便把韦泽光固定在轮椅上,然后起身离去。

可是,等到阿捷再回到韦泽光的房间时,却被眼前的情景惊呆了:韦泽光身上燃起火焰!阿捷赶紧找来灭火器将火扑灭,并在同事的协助下,把韦泽光送到一五八医院抢救。但回天乏力,韦泽光终因重度烧伤及吸入性损伤,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第三日死亡!

事后,养老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赔偿协商无果 亲属闹上公堂

韦泽光莫名其妙地“自燃”殒命,这让他的家人感到很困惑。他们认为是护理人员的疏忽才导致悲剧的发生,于是料理完韦泽光的后事,亲属们便找养老院索赔。

但养老院却说韦泽光的死纯属自杀行为,他们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协商未果,韦泽光的亲属一纸诉状将养老院告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11年8月9日,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韦泽光的亲属说,保证入住养老院者的人身安全,是养老院最基本的义务,养老院理应对入住者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可养老院管理有漏洞,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事发时护理人员不在现场,出事数分钟才有人赶到。韦泽光因被固定在轮椅上,无法动弹,致使其在发生火灾时无法自救,这说明养老院未尽到应有的管护义务。况且,协议已约定入住养老院的老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而导致发生火灾的打火机是韦泽光隔壁老人的。养老院明知有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院内却未加制止,显然管理存在漏洞。正是由于养老院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和失职才导致韦泽光的死亡,养老院的管理行为和韦泽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养老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养老院的代理人则辩称,双方签订的《休闲养老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养老院和韦泽光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但韦泽光的亲属以侵权纠纷为由索赔不当。本案应当是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代理人还认为,韦泽光属于行动不便的老人,护工阿捷在护理韦泽光行动时,由于要避免韦泽光因行动不便跌倒摔伤,才将韦泽光的身体固定在轮椅上。在此情况下,韦泽光依然向隔壁的老人要来打火机,最终点火引燃自身致死。因此,韦泽光的死,是他自己造成的,应由他本人和监护人承担责任……

在辩论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养老院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管理疏漏、管理行为与韦泽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养老院是否该承担责任”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

原告的代理人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竞合案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法律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侵害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的受害人韦泽光通过签订《休闲养老服务协议》入住养老院,与养老院之间形成养老合同关系。养老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即疏于管理未能查禁院内养老人员随身携带的易燃物品,使韦泽光能向其他老人借来打火机引燃自身致死!养老院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即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叠。为此,法律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精神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权——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因此,以侵权纠纷为由索赔并无不当。

养老院的代理人则提出不同的看法:韦泽光的死亡与养老院的管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养老院和到养老院的老人签订的是养老协议,并对提供什么样的服务定下具体约定。养老院是否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关系到养老院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不是侵权问题。养老院提供的服务,不可能防范住院老人的自伤行为,这也不是养老院的义务,不是养老院的能力可以防范的。养老院提供给韦泽光的服务符合约定,没有违约。作为社会公益机构的养老院,承担的应当是合同责任,而不该承担监护人的责任,这种合同责任不是24小时的监护责任……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法官调解无果,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终审维持一审 养老院担主责

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发当天,养老院需护理的老人有50多位,其中有10多位老人生活无法自理;引燃韦泽光的火源来自打火机,而打火机是韦泽光隔壁老人的;养老院没有对事发时值班的护理人员阿捷进行过专业培训。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休闲养老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养老院辩称韦泽光是自杀行为,与养老院无关,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韦泽光的死亡原因是自杀,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养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护理服务的专门机构,负有保障接受养老服务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韦泽光在养老院接受养老护理期间,因养老院管理存在疏漏,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韦泽光意外身亡。养老院的管理疏漏主要表现在:首先,未合理安排护理人员对老人进行护理。事件发生时,仅安排一名护理人员值班,而要同时护理50多位老人,其中有10多位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其次,养老院规定不允许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但养老院护理人员明知韦泽光的房间有打火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第三,养老院作为专门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对护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但养老院未对事发时值班的护理人员进行过培训。

鱼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院未尽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养老院的过错,法院确认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核算出应赔偿给韦泽光亲属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77万余元,扣除养老院已垫付的医疗费1.2万余元,还应赔偿6.57万余元。

据此,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养老院赔偿韦泽光亲属各项损失合计6.57万余元;驳回韦泽光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养老院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于是,2011年12月2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博士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竞合案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

虽然当事人可依据不同法律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侵权之诉中当事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违约之诉则不行。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以侵权之诉,要求养老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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