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012-04-29 09:56宋喆
群文天地 2012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瑕疵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知识产权的研究较多,而对商业秘密的研究则相对欠缺,相应的法律问题也较多。文章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密切相关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承担和立法瑕疵与完善等问题的探讨,让大家更加注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瑕疵;完善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从国际来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系统地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法律保护,这里的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使得商业秘密第一次得到多边条约的明确确认。结束了各国由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以及其保护的实际难度,致使商业秘密的许可和转让受到了诸多限制的状况。此后,商业秘密所有人在向国外转让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具有公平、迅速、有效的司法程序的救济预期。

在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具体列举:“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我国的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吸收了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又称新颖性。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认定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称此为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实用性又称价值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进行了并列规定,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实用性”在实质上是具有价值性的一致体现。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具有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其核心要件,法律对商业秘密唯一的,最重要的要求,即该商业秘密在事实上是保密的,除去这一先决条件,其他的条件也就毫无意义了。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类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责任的保护体系。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及一些科技行政法规之中均有相关规定,《反不正当法》第20条也作了原则的规定。

1.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2.承担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第二,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商业秘密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权益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商业秘密因泄露马上会产生扩散等情况,权利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

第三,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我国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既判处罚金,又判处刑罚的刑事处罚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加强了惩戒力度,使一些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之徒虽利欲熏心却因明法严律望而生畏。

五、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瑕疵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但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尚未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引起重视。

第一,体例相对分散,内容过于笼统,法条的内容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散见于民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导致其执行力打折。

第二,法条规定与国际规范存在一定差距,理念相对落后。一是未规定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供的行业相关数据的保护问题,存在立法空白;二是有关技术引进保密期限的规定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导致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不利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三是商业秘密范围的法律定义较为狭小,专门把“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世界贸易组织则无此限制。

第三,程序保障欠缺,相关立法缺位。如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举证责任问题、证据保全等基本制度,其诉讼程序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此外,对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这一新型违法行为亦无专门措施,不利于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已成为困扰高新技术企业的一大难题。

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策

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实践中,我们应采取多种策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概况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及时控诉原则。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多管齐下,强化保密观念,完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的保密措施薄弱,有的甚至没有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必须采取各种合理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划,签订企业保密协议等。

3.注意对保护商业秘密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加之权利人不熟悉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往往给取证带来很大困难,这就要求权利人十分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一是要全面,能够收集的一定要收集;二是要注意证据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联性;三是在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4.建议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自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就己开始进行有关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工作。美国于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订),此后,瑞典、加拿大、瑞士等国家也专门制定了商业秘密法。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应着手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专门立法有助于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统一,切实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谢晓尧.论商业秘密的道德维度[J].法律科学,2002(3).

[3]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之附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J].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宋喆(1983-),黑龙江安达市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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