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烨
【摘要】纪录片是一个国家的相册,是社会的晴雨表,承担着保存国家文化记忆和对外宣传的重要使命。本文从研究中国纪录片相关法律的必要性出发,结合当前中国纪录片的法律现状,提出纪录片产业法律制度的构想,以期中国纪录片获得良性发展。
【关键词】纪录片;产业化;法律
研究中国纪录片法律的必要性
纪录片产业化需要法律保障。中国纪录片要承担起对内传承文化和对外宣传的使命,就要逐步实现规模化效益,形成从产出到进入市场的整体链条。当下,中国纪录片正进行艰难的市场转型,走产业化道路。所谓产业化,是指形成一个产业的过程,其核心内涵是生产的连续性、产品的标准化和生产过程的集成化。产业化必须在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下进行,在一个有良性竞争环境的自由市场中进行。也就是说,纪录片欲进入市场,就必须有相关法律对其产权和公平竞争进行有效保护。促进中国纪录片产业化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制。
发展中的纪录片遭遇法律难题。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记录影像已经变得越来越平民化、大众化。另一方面,随着DV的兴起,“拍摄者”的范围越来越广,“个人影像时代”来临。由于DV体积较为小巧,即使不用脚架也能拍摄出合格的画面,这就赋予了DV拍摄者较大的自由性和随意性,因此越来越多的非专业拍摄者投身于纪录片的拍摄。毋庸置疑,DV的优势是便于携带,可随时记录,也可以进入狭小细窄的空间,但正是这样的随意拍摄削弱了拍摄者的责任心,再加上拍摄者水平和素质的良莠不齐,会激化纪录片领域各种利益的矛盾冲突,加大纪录片涉案几率。
纪录片的特性与专项法律缺位之间的矛盾。纪录片具有关注社会现实的特性,记录真相的行为有时可能会曝光社会阴暗面,触怒强势群体,因此有些拍摄者会成为暴力侵害的对象。例如美国纪录片《海豚湾》因揭露日本捕杀海豚,导致拍摄团队中有一名成员不幸遇难。在我国国内也有很多纪录片导演在走着颇有些悲壮的记实路,例如贾樟柯的《小山回家》在展映过程中多次被人威胁警告。
纪录片的特性给拍摄者带来了拍摄风险,因此,为更好地促进中国纪录片的发展,应有专项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但事实却是当纪录片拍摄或者拍摄者本人遇到拍摄难题时,只能利用民法对自然人的保护进行保护——新闻记者的名誉权、人身安全、被摄对象的财产权和隐私权,却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介于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媒体形象。
对中国纪录片法律法规的现状分析
目前中国并没有就纪录片单独立法,有关纪录片的法律法规零散地分布于各个法律领域,举其要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大类作简要分析:
第一,纪录片相关立法综述。
宪法领域。《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民法领域。《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而纪录片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范围,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规定的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包括:(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在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在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和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比较重要的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法律救济,第五十三条著作权违约责任。
行政法领域。第一,《电影管理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将纪录片纳入《电影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内,故以下《条例》所述的“电影”均包括纪录片。《条例》第50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片、纪录片、美术片及儿童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条例》于第二章规制电影制片,比较重要的有第八条限制电影制片单位条件和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登记制度。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标明电影禁止内容、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影审查程序;第五章规制电影发行和放映,比较重要的有第三十六条电影发行单位和电影放映单位资质条件、第三十七条电影发行许可、第三十八条电影放映许可;第六章规定电影事业保障,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专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资助下列项目:(一)国家倡导并确认的重点电影片的摄制和优秀电影剧本的征集;(二)重点制片基地的技术改造;(三)电影院的改造和放映设施的技术改造;(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电影事业的发展;(五)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第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条例》包括总则,第二章出版,第三章复制,第四章进口,第五章批发、零售和出租,第六章罚则和第七章附则几部分内容,涉及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环节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第二,纪录片相关立法的特点。
没有对纪录片进行单独专项立法。没有就纪录片单独立法,且有关纪录片的法律法规散乱地分布于各个法律领域的现状,让纪录片创作者难以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找到合适的行为准则,当纪录片拍摄或者拍摄者本人遇到问题时,只能适用民法对自然人的保护进行维权,在法律实务中情况异常复杂,这一方面使得纪录片涉法问题难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另一方面也加重了纪录片人维权的负担。
在立法上纪录片依附于电影,受到了诸多限制。从《电影管理条例》的立法角度看,立法机关将纪录片归为电影的一种,与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并列。一方面,纪录片和故事片等接受相同的管理和制约,例如限制制片单位条件和制片单位登记制度以及规范审片程序等;另一方面,在一些鼓励性措施中,由于语义模糊笼统,纪录片仅作为在《条例》中提到的电影事业的一部分,无法切实地主张权利。
这样的立法现状首先是忽视了纪录片的特性。纪录片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同故事片等相比传播诉求和传播效果不同。当今,纪录片已作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内容,承载着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使命,如果不将其与故事片、美术片等加以区分,笼统列入电影片的范围进行法律调整,将会消解纪录片的独特价值,不利于纪录片创作。
其次是忽视纪录片的发展现状。近几年纪录片有“回暖”之势,再加上DV促使更多人投身纪录片拍摄,把纪录片领域的法律问题都归到电影片的门类之下必然加大司法难度。
对立法重点的把握不符合纪录片产业化发展趋势。纪录片产业化需要的是面向市场,应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配置作用,在这个层面之上再辅之以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和引导,并利用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维权。但现实是,经济法和民商法相关法律缺位,没有出现专门性立法,而在行政法领域的相关立法和政策较多,这说明我国立法机关还是将纪录片作为政府管理下的文化事业,未将其视为文化产业从而纳入市场竞争的轨道中来。
此外,行政法下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管制措施,涉及的激励和保护内容也大多为原则性条款。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的原则,私权主体的自由不受公权主体的随意干预,而行政法领域关于纪录片的立法过多,极有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干预纪录片的自由发展。
对中国纪录片产业法律制度设计的初步构想
目前,国际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典型模式有三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民间主导和产业政策中心型,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和文化政策中心型,一种是以韩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和产业政策中心型。无论促进模式的选择如何,将促进政策法律化却是一种普遍的做法。世界上起步较早的文化产业发达国家,普遍选择修改现有法律,以适应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典型的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多次修改了著作权等法律。作为文化产业后起之秀的日韩两国,则选择了专门出台文化产业促进法的方式,这种方式对于我国的纪录片产业立法有着极大的借鉴价值。故笔者针对纪录片相关立法的一系列问题,拟提出如下设计:
第一,出台《纪录片产业促进法》促进纪录片产业化发展。
国家对纪录片产业进行财政资金上的支持。一方面加大力度对投融资体制进行改革,广泛吸收各方资金,并在税收、银行贷款等方面对纪录片产业进行相应的扶持;另一方面成立专项基金,让纪录片投资公司从基金中获得相关贷款。
促进制作生产。相应地减少禁止性法律条款,在纪录片题材和审查方面适当宽容,放松对纪录片产业的管制,并加强对制作商的制作扶持力度。
促进流通。法律规定在搞活流通中,政府应致力于促进纪录片商品的活跃性及流通的信息化;加大版权保护力度,促进纪录片作品在市场中的二次销售。
促进纪录片产业基础形成。包括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对技术开发的促进等措施。支持创立规模大、资源充足的纪录片制作团队,走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道路。
第二,出台配套实施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除了制订经济法领域的产业促进法给予宏观支持外,还应在其他法律领域加以微观规制,以全方位地实现法律对纪录片发展的促进作用。
拟在教育法领域加入加强纪录片人才培养的相关内容;在民商法领域加强对纪录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性内容,要切实保护拍摄者的人身安全和权利空间,规定拍摄者行为的边界,以及保护被拍摄者自愿接受采访的权利。
第三,加强对纪录片工作者的普法宣传。拍摄纪录片不仅仅是个人的艺术创作,也是一项社会活动。随着纪录片产业化发展,纪录片投入市场后还将面对多方权益碰撞。“无规矩不成方圆”,加强对纪录片工作者的普法宣传,加强他们的维权意识,不仅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还将提升整个纪录片行业的规范化规模化程度。
参考文献:
[1]刘雅婧.中国纪录片挣扎在产业与法制边缘[N].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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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法律手册[G].法律出版社,2011(1).
[4]张红军,毛阅.中国纪录片产业链现状分析及策略建构[J].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1(06).
(作者为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硕士生)
编校:张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