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语

2012-04-29 04:47:59谢晖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原生态民间少数民族

谢晖

前年底去岁初,某刊负责人多次约我主持“民间法与法文化专栏”,为此,我曾用心地组稿并开始相关的工作,但其后不知何故,组稿未曾发表,欠了作者们一笔文债;专栏也未曾开设,给我留下了诸多遗憾。近两年来,晓光兄一直约我在他担任主编的《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主持个专栏,我则因诸事缠身,兼之遭该专栏受阻的影响,一直未予明确答应。直到去年末于贺州召开的“第二届中国原生态民族文化高峰论坛”上,徐兄和我进一步协商,才决定在已经主持的“民间法研究专栏”、“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究专栏”之外,借助《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这一平台,再辟一处民间法研究的园地。今天打电话给该刊负责人吴平教授,建议该专栏的名称就定为“民间法与法文化”,以解我同名专栏开设受阻的遗憾。吴教授听罢,欣然同意——这算是本专栏开设的缘由。

本期是“民间法与法文化”专栏的开篇,所刊出的稿件,是出自两位初出茅庐的年轻人的手笔。《民间法产生与存在的理论分析》一文,出自正在攻读硕士研究生的张超之手。作者基于人类群体性、交往性、理性和守法性的特质及基本理念,强调只要有人类因群体性所结构的联合体的地方,就有规则,就可能存在民间法。真所谓有水草处,便有飞禽;有社会处,便有规范。所以群体性及其联合体决定了包括民间法在内的规范存在的社会基础。交往性则使人的行为既是为己的,也是为他的。这种为己和为他相结合的属性决定了在动态意义上包括民间法在内的规则的存在,对人们交往安全的保障意义。而理性自来和规范性是具有同源与同构性的概念。强调人的理性,其外观形式的基本表征就是人们的交往行为要具有规范保障……不论是正式法的保障、民间法的保障还是其他规范的保障。而守法性的特质,既取决于社会权威及其强制的潜移默化或刚性塑造,也取决于人们利益需要的自然引导。就民间法而言,前者决定了遵守它的外在力量,后者则决定了遵守它的内在力量。

根据如上人的特质研究民间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理由,或许从发生学意义上是有道理的,但在多元规范并存意义上,这些理由也是说明其他规范存在并有效的逻辑基础。因此,在此基础上更进地寻求民间法在规范多元背景下存在的理由,应当是作者继续努力的方向。其实,在国家正式法律宰制人间秩序的时代,民间法能够依然存在并在交往行为中发挥一定作用的更重要的理由,或许在如上人类规范产生和存在的一般理由之外。

《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一文,则出自大学本科毕业不久的马连龙之手。我和作者是那种比较典型意义上的网友,虽未曾谋面,但有不少文字交流,从而知道他在本科学习期间就喜欢钻研学问、探究现实问题。如今其虽在青藏高原一个偏远的所在工作,但对学问的热情、对现实问题的关注依然不减。本文就是作者工作之后的学术成果。

文章的立足点,强调要借助国家正式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因此严格说来,并不是一篇探讨民间法问题的作品。但是,作者所探究的保护对象——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却是传统的、民间的,因之,他反复申明在国家法的布置和安排上,如何因应在不同民族传统中既有的保护文化遗产的规范或机制,并以国家法的形式提升和呈现出来,使得民族文化遗产的面向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规范面向能够实现某种契通。作者如下这一连串提问就是对上述精神的直接表达:“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地居民是否应该拥有某种形式的独特社会生活或公共文化?如果应该有,当地的文化政策怎样使这一点得以实现?如何使少数民族聚居地居民在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是否是一个在旅游市场上被销售的商品?抑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只是某地或某族能够表达自己文化特性的场域?对于少数民族的无形文化遗产,占支配地位的主流文化为什么往往是漠视甚至对抗,而不能乐在其中?旅游业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经营中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是否需要或如何在文化遗产地增添新的旅游景点来吸引游客?当地居民与游客对于文化遗产的理解和阐释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造成这种差异性的原因何在?如何促使当地居民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并使他们从文化遗产经营中获益(经济的、文化的)最大?”

尽管如此,但把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寄望于国家法的统筹上,其立意虽佳,其效果却未必佳。或许安排一种自治性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以应和国家法的保护,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更有效用——因为毕竟自己的事情自己最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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