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
“和谐”一词当前家喻户晓,这个词第一次出现在政治领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在党的文件中第一次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纵观这十几年是中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也是人民群众得实惠最多的时期,但不是群众意见最少的时期。基于这一认识,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将这一目标作为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因为和谐适应了中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
既然要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了解何为和谐。最早提出“和谐”一词的是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而“和谐社会” 这一用语则是由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首次提出的,他主张在未来的和谐社会中,通过由富人捐资组织的“试验性”股份公司制协作社,把对抗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改造成和谐社会。文艺复兴后期,许多思想家都把“和谐”视作是重要 的哲学理念。但是真正把握和谐理念的是马克思,他认为:和谐就是对立事物在一定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辩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辅相成、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这就是马克思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同时他还提出了“自由人联合体”的未来的和谐社会模式。他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关于“自由人联合体”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表述,都是指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模式。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那么和谐社会与法治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为什么说和谐社会需要法治?
这是因为,法治是社会和谐的前提。法治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一个明晰的行为规范。道德相对是模糊的,法律相对则是清晰的。法律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合法与否,犯罪与否,此罪与彼罪,存在相对清晰的界限。因此,它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社会的和谐与秩序是不可分的。社会秩序则是建立在准确的行为预期的基础上。法律的明确化特点,使陌生人之间有条件建立互信,使他们之间的合作成为可能。因此,中央关于和谐社会六个方面的总要求的表述中把“民主法治”放在首位,是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的。有人觉得和谐社会就是各方利益的妥协,完全可以依靠人们提高各自的道德水平完成,但是问题在于,共同的道德一般存在于同一性的社会,社会结构越是单一,道德越是高度统一;而在一个分化为多元利益主体的社会,必然存在多元的道德。尽管也有一些共同的道德信条,但是在多数具体问题上,在事关个人基本利益的问题上,道德观、价值观的分歧是显而易见的。
在这样一个意义上,如果我们把“妥协”作为和谐社会的衡量标准,那么就等于是淡化利益差别,不承认利益差别,更不承认以利益差别为基础的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就是放弃改革以追求社会和谐的“乌托邦”,只能沦落为空洞的说教,解决不了实际的问题;同样,在一个利益严重分化的社会,司法裁判只能依据法律公平处理案件,判断是非。如果我们过于强调“调解”,必然淡化司法的裁决功能,背离司法的本质。旷日持久的调解工作不仅给国家财政增添了大量负担,使司法机关无力顾及自己司法裁判的本职工作,而且冲淡了法律的行为评价功能,淡化了依据法律建立起来的是非标准,从而使社会陷入是非界限模糊的混乱境地,根本上破坏了社会的持久的“和谐”。所以,和谐是有底线的适用,法治就是和谐手中的缪斯女神之剑,这样就不难看出和谐社会一定是以法治为前提的社会。法治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石,也是和谐社会继续向前发展的必要条件,法治描述了这样的一种社会状态:法律约束住了国家的权力,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和谐的配置。
既然法治如此重要,那我们该如何在和谐社会中构建法治呢?
首先,必须要确立公民心中的法治精神,就是培养全民的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和谐社会秩序和机制的建设,需要现代法治精神的渗透。目前少数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还不高,甚至还存在“权大于法、权重于法”的错误观念;部分群众法制意识不强,在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千方百计去找关系、托人情,仰仗亲缘、人情、权势庇护。鉴于此,应当在全社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大力传播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在普及法律知识和强化公民守法意识的同时,注重对现代法治观念的灌输和培育,弘扬法治精神,构筑法治的精神意蕴。通过法律文化的传播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质,形成一种依法治理、循法而动的社会定势。弘扬法治精神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因为意识形态是人类行为的主导,只有让法治精神深入到每个公民的意识中,让他们在自身生活中潜意识地奉行法治精神,才能使得我国的法制建设拥有源头活水。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运作的基石,而构建全民法治精神则是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
同时,我们需要有一支懂法、守法,并且对法律形成信仰的公务员队伍。执法者一定要懂法,养成对法律的信仰,执法者如果不懂法,就如同盲人上路。
其次,要有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系统,赋予法院以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权威地位。法学家们常常把国家权力分为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这三个权力的区别在哪里?笔者认为,立法权是一个议决式的权力,它一定是集体行使的并且是定期而行的;而行政权追求高度统一,是用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而展示出来的以效率为特征的权力。与这两种权力相比,司法权有自己的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个特性是被动性。司法权是被动行使的权利。在这一点上行政权和司法权正好相反,行政权一定要主动行使,行政权一旦被动的话,行政领域就可能被别人侵害;但是司法权不允许主动行使。因此,所谓的“上门服务”、“提前介入”等等,都有悖于司法权的性质,都是司法权滥用的表现。第二个特性是程序性。司法权是最严格的程序主义的权利,程序是司法的生命,没有程序便没有司法。这一点又可以把司法权和行政权区别开来,尽管我们在一些领域里要求行政权有程序,但是更多的是要求行政权的自由裁量。司法权不允许在程序之外用法,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没有程序便没有司法公正。程序公正有一系列的体现,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法官要“给予当事人同等的关注”,这是一条程序公正的原则,如果法官不能给予当事人同等的关注,当事人就感觉失掉了公正。而这种程序公正,司法被动的观念近年来也逐渐深入到每个司法工作者的实践中,由于之前我国司法部门人员的选任制度,可能会先入为主地加入了主观色彩,执法趋于主动。将“惩罚犯罪”作为了司法最重要的目标。所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们也更多地关注保障人权,这同样也是促进和谐的一种方式。
再次,真正落实法治的和谐社会还需要实质上的要件,也就是国家在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应该尊崇的基本制度。我们可以用制度构建的四个原则予以说明。第一个原则,是一切公共权力都来源于法律,并且最终都受制于法律,没有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不得行使。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第二个原则,国家责任的不可逃避。古典的法治理论,总以行政权为防范对象,其实,立法权和司法权同样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因此,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要附带责任,这个责任最终都要转化为法律上的责任。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行使之后,以避免伤害人权。第三个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把它概括为“法治的真谛是人权”。这是实体法治和形式法治之间的本质区别。形式法治只是表面上的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实体法治则是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最终保障人权。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国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验,就是把人的权利宣告出来。宣告公民权利的意义在于,每宣告公民一项权利,就给国家权力划了一个界限,所以宣告权利不是可有可无的。第四个原则,公民义务的法定化。这也被称作“公民法外无义务”。就是说,公民只履行法律以内的义务,任何对公民施加的法律以外的义务,公民都有权拒绝。大家常讲的社会“三乱”——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其实质就是要求公民履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中国还有一个有趣的“袖标”现象,除了黑袖标,戴个其他颜色的袖标到街上都可以罚款,袖标的后边其实隐藏着一个公共权力。这实际上就是让公民履行法律以外的义务,属于变相剥夺群众的财产权,是法治国家所反对的。
和谐的法治社会是一个具有现实性品格的社会构建形态,特别是在社会急速变化,甚至存在社会冲突的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不能只满足于理论、理想的推导,而需要更多的理性,譬如法治,同时也需要从客观现实出发来研究其构建所可能面临的若干问题。研究问题不仅要横向对比更要纵向深入,这就需要进一步深入认识我们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法治问题,这些都亟待我们每个人的参与。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