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林,佟楠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频繁出现。将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对其提供更多的保护和救济,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在此趋势之下,承认债权不可侵性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依据;侵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5-0234-02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各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虽有债及债权的概念和制度,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广泛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在立法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英美法中并没有债及债权的概念,因此在英美法上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提法,英美法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称为“妨害(干涉)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条“第三人故意干涉合同履行”中规定:“任何人故意并且不正当地引诱他人违约或者通过其他行为造成他人不履行合同,应当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婚姻契约除外。”中国大陆学者做出了学理上的定义,王利明将其定义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意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杨立新认为,“债权侵害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民商法学大辞书》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词条的解释是:“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通过上述概念的列举,总结各学者的观点,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表述为: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立法依据
(一)理论依据——债权的不可侵性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频繁出现。将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对其提供更多的保护和救济,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在此趋势之下,承认债权不可侵性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但是,对于债权为何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依据却纵说纷纭,主要观点有:(1)债权私权说。一切权利都具有不可侵性,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也具有不可侵性。郑玉波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就债权的权利属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2)债权对外效力说。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效力,仅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且仅指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理应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使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规定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两大法系的立法中都有体现,为中国立法提供了参考依据。(1)英美法中。英美法中没有债的概念,也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说法,其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称之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该制度由1853年的Lumley V.Gye一案确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性,美国学者评论道:“好几代人已达成普遍共识,即工商贸易方面的竞争是合理的,这在法院判决与国家立法当中都有所体现。现在,英美法将干涉合同关系视为一种典型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认为故意引诱合同当事人违约或阻止其履行合同都构成对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仅指实际的财物损失,还包括当事人在通常商事活动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法国。法国在18世纪中期以前,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是持否定态度的,但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大量涌现,法国法院逐渐在司法上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存在,并通过1908年审理Raudnitz V.Doeuillet一案,重新界定了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把债权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法院可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付赔偿的责任”为依据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国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并不妨碍合同具有不可侵性,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3)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颇深,所以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实务和学说上有争议,但近年来已逐渐形成一致见解,认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司法界也以判例形式确认了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国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设置
(一)有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的不法行为
该不法行为表现样态主要有:(1)以毁损或隐藏债务人履行标的物等手段使债务无法履行。(2)以冒领等方式非法受领清偿, 损害债权实现。(3)以引诱、欺诈、胁迫或与债务人通谋等手段妨碍债务的履行。这些行为显而易见都具有不法性,但关于行为不法性的标准,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些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同时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的部分可借用抽象标准进行规范。具体标准如下:(1)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此处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也包括司法解释。法律之间虽然存在着效力上的差别,但都是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义务性规定表现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违反义务性规则,就要付出代价。第三人对他人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则毫无疑问,其行为具有不法性。(2)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公平竞争、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本质所在,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社会资源和利益才能朝最大化的方向进行配置,经济才能得以繁荣和发展。但如果行为人采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3)当上述两个标准不足以判断时,可以考虑是否违背了“善良风俗”进行最终的判断。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其“不法性”行为可以因该事由而合法化。
(二)侵害债权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是侵权行为必备的构成要件。该损害的范围包括债权人预期可得利益及现实的其他损失,例如因第三人胁迫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产品义务,致债权人不但转售产品的预期利润不能实现,同时因无产品可供而向其客户支付的违约金即为现实损失。就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可以分为由侵害行为导致的债权消灭、债权行使不能、债权实现迟延和债权实现增加困难或费用等几种情形 ,因此,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在行为人的行为干扰之下,出现上述情形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是否仅限于物质性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学者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债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在债权日益显得重要的今天,债权对债权人而言有可能存在着他人难以想象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对债权的侵害同样会造成债权人的痛苦、甚至可能因为导致债权人自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控制,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
(三)受损害债权为合法债权
只有合法债权才受法律保护。违法债权自始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侵害对象。如无效合同,由于其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合同债权,自然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客体。还有自然债务,因为是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权,也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客体。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否可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就要根据其在受侵害时、受侵害的部分是不是有效的合同债权而定。
(四)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
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且以侵害债权人债权为目的。因为债权缺乏“典型的社会公开性”,也无行之有效的公示方式,债之关系外第三人对债权之存在无从得知,也无一般注意义务。如果某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而行为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法律迫使其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只有在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故意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如果不严格规定其构成要件,必定会无端扩大侵害债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及第三人的义务范围,使第三人动辄获咎。但若构成要件过于宽松,又难以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因此,构成要件的设计承载着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第三人行为自由二者关系的重要使命,应当谨慎考虑。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规则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每一种侵权行为均包含这一构成要件。就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第三人侵害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不同。故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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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康淑娟.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责任编辑 王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