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离婚制度看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2012-04-29 22:32吴珏
科教导刊 2012年14期
关键词:离婚率婚姻法夫妻

吴珏

摘要美国通过无过错破裂离婚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同时又通过在离婚制度中设立离婚衡平机制,来防止离婚自由滥用,维护社会稳定。这些制度的设立对于我国婚姻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无过错原则离婚登记婚姻法

目前世界各国在离婚程序上往往采取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方式。相对而言,在登记离婚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像诉讼离婚那样公权力的介入,女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不能得到有的保护。这种情况在我国尤为突出,为了扭转过去极左思潮下公权力过分的干预个人私权,我国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与审查程序做了一系列的简化,包括废除最令人诟病的单位开具同意离婚的证明。但是离婚程序的简化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意,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直接导致了离婚率的大幅攀升。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离婚不仅仅是夫妻关系的解除,实际上是旧家庭的解体,新家庭的重构。家庭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如果如果离婚率居高不下,就说明大量的家庭在不断地重构当中,整个社会也就出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不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就难以实现真正的社会稳定。

同样的问题也在美国出现,基于基督教将婚姻看成“神圣契约”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美国在婚姻法的现代化过程中长期止步不前。自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开始,伴随着美国黑人民权运动、嬉皮士运动,女性主义的兴起,美国社会进入到一个思想解放的时代,在此背景下,为了实现真正的人权,特别是女性的解放,打破婚姻对妇女的约束,落实离婚自由。196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废除过错原则,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婚姻确实破裂”就可以判决离婚,确立了无过错破裂离婚原则。从此以后该原则不但为美国其他各州所认可,也被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同时也逐渐为其他法系所接受,成为各国婚姻法改革中的重要原则,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时也正式接受了这一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

1 美国离婚制度

不可否认,自从美国婚姻法适用无过错破裂离婚原则以来,对于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女性地位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离婚的过程趋于简化,离婚率大大上升,传统社会的家庭体系趋于解体。同时出现大量在单亲家庭成长起来的后代,其性格习性的养成都受到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给未来社会的发展留下了巨大的隐患。

基于以上原因,美国通过在离婚登记制度中建立全面的离婚衡平机制,既要维护无过错离婚原则维护保障离婚自由, 避免婚姻失败给当事人造成的痛苦,给当事人以重新选择的权利,又要反对轻率离婚,减少离婚给家庭和子女的负面影响。美国开始通过在立法中设置相应的离婚障碍来限制离婚自由,通过稳定减少离婚率稳定家庭,最终达到稳定整个社会的目的。

1.1 限制无过错离婚原则

美国各州主要通过在现行无过错离婚法中设置离婚障碍来限制无过错离婚自由的滥用。离婚障碍主要包括相互同意、女性或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利益保护。总的来说,只有在夫妻双方相互同意且没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离婚原则。例如俄克拉马州为了限制无过错离婚原则,于2003年首先通过了《相互同意法》,明确规定:在存在未成年子女时,夫妻不能单方面宣布离婚,除非夫妻一致决定离婚,要想单方面宣布离婚只有等到子女成年以后。

除此之外美国还通过设立离婚等待期作为离婚障碍,总的来说,为了限制无过错原则在离婚过程中的滥用,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美国各州往往以婚姻中是否有未成年子女为标准来确定不同离婚等待期。一般情况下,在有离婚家庭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其离婚等待期的时间往往是最长的,甚至长达半年之久,以便夫妻双方在慎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前提下,避免一时冲动而离婚。

1.2 设立离婚指导与教育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降低离婚率的另一个尝试是建立离婚指导与教育制度。2007制定《佐治亚州离婚改革法就做了有益的尝试。该法规定:凡是家庭存在未成年子女或妻子处于妊娠期间,如果提出离婚,必须接受涉及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的离婚教育课程。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学时,之后还要获得相关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该夫妇确实通过了该课程培训。

在纽约州的《纽约家庭关系法》也规定了了类似的内容。只有一方在受到家庭暴力、囚禁、或者精神病威胁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即提出离婚申请。在其他情况下任何一方要离婚前都必须经过一个警告与预防期,一般情况下为一年,如果家庭中存在未成年子女则延长一年。这期间将通过夫妻双方进行离婚指导和教育课程,使得双方冷静下来,好好考虑下婚姻是否还有维持的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一时冲动导致离婚的后果。如果结束后,当事人仍然不改变离婚意愿的,便会获得离婚判决。

2 美国离婚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面临与美国相似的社会问题。参照美国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对现行婚姻法作如下修改,对无过错离婚制度做必要的修改:

(1)在离婚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因素,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离婚给社会带来的后遗症,绝不仅仅是夫妻两人分手那么简单。毫无疑问,对于离婚的家庭来说,未成年子女是最大的受害者,离婚不仅仅是骨肉分离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改变其生活发展的环境,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如何通过立法减少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不利影响,减少环境改变对其成长的负面作用。有必要在限制夫妻单方面宣布离婚的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夫妻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单方面要求离婚。如果家庭中存在未成年子女,则只有在以下情形如家庭暴力或虐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赌博、吸毒等,才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允许无过错一方单方面申请离婚。否则一概不予准许,除非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到在未成年子女中,年龄越小越容易受到父母离婚负面影响应该进一步限制“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当家庭中有14周岁以下子女时,禁止“协议离婚”。如果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或虐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赌博、吸毒等情况,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规定适当的离婚考虑期,并在此期限中开设离婚指导与教育课程。规定在进入离婚调解程序之前,必须先接受离婚指导与教育课程。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离婚考虑期。过去我国在离婚登记过程中,需要提交单位的同意离婚的证明,其弊病当然很多,但是其客观上也起到了离婚指导与教育的作用,使得很多离婚消灭于萌芽之中。现在可以考虑将该职能赋予夫妻任意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通过设置适当的考虑期,并在考虑期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离婚指导与教育课程,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培训,让双方冷静地思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以防止冲动离婚。我国在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一个月的审批期,而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却规定了“当场”办理。规定考虑期的目的是基于离婚意思的可变性思考,给申请人一个深思熟虑的思考时间。但是考虑期不宜太长,否则不利于那些确实是真实自愿的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开始计算考虑期。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诉讼离婚制度,其给予的考虑期势必要与诉讼的时间相吻合,所以60天是必须的。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实行的是离婚登记,并非诉讼离婚,因此只增设15天的考虑期。15天的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如果仍要求离婚的,经重新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才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这样一来,不仅可防止草率、冲动的离婚,还可有效防止某些婚姻当事人给予不当目的的“假离婚”,使婚姻在比较谨重和理性的基础上合法的解除。

(3)增加提起离婚的婚龄限制因素。现代社会的发展来看,婚姻自由是人类个性解放, 人权发展的基本方向,但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人作为一个人,首先是自然的人,其次是一个社会的人。也就是说,无论社会如何发展,人不可能逃避对社会的责任,在可预见的将来,人类通过必须通过婚姻组成家庭来担负养老育幼、教育子女的社会职能。我们通过离婚自由来保障人权,但是也决不能允许滥用离婚自由来逃避对社会责任的情况出现。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应该对提起离婚增加限制性条件,在登记离婚时加入婚龄因素的考虑,即规定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达一定年限后,一方提出申请离婚才能获得补偿,其补偿数额与婚龄成正比关系。这一期限在美国一般为一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也有1年的类似规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立法,可以考虑将此期限限定为六个月,即登记离婚必须结婚满六个月以上。因为时间过长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过短又失去了保护的意义。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闪婚闪离一族的出现,防止一部分人将婚姻视为儿戏。对于未过限制期限的协议离婚,登记机关也不应受理。

3 结语

婚姻是公民的私人权利,离婚自由更是基本人权之一,但是滥用离婚自由权利必然会对传统的家庭结构造成冲击,进而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时出于稳定社会的考虑,国家应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离婚自由”加以干预,在“离婚自由”与“社会稳定”之间做一个适当的平衡,扮演一个管理者和引导者的角色,最大限度的降低结婚和离婚的随意性,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这点上美国的立法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美国的离婚率在逐年下降恰好说明了美国立法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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