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联合国宗旨下的国际秩序及其演变

2012-04-29 05:14张乃根
东方法学 2012年2期
关键词:宪章宗旨安理会

张乃根

内容摘要:当今国际秩序复杂多变。结合后冷战时期国际秩序的重大变化,分析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石的国际秩序及其演变,把握其发展趋势,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至关重要,必须在继承、发展已有国际法理论的前提下去创建、完善。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和维护国际和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中国应当必要时在国际法院解决与其他国家的有关争端。中国如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在国内履行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的机制,以便在人权理事会更加充分地发挥应有作用,并推动《联合国宪章》的修改,最终促使人权理事会成为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并列的联合国主要机构,需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联合国宗旨人权理事会国际法院联合国宪章

对于当今国际秩序而言,2011年是不同寻常的一年。埃及政局剧变,利比亚内战导致北约国家再次以人道干预为幌子,军事介入推翻卡扎菲政权,以及目前仍在阿盟主导下试图解决的叙利亚危机;美国正式结束伊拉克战争;伊朗与西方国家矛盾再次尖锐化;美国高调重返太平洋地区和对中国实施战略围堵;席卷美国各地的占领华尔街之类抗议以及欧洲债务危机引发各国民众纷纷上街游行示威。如何看待国际秩序的这些新变化,尤其结合后冷战时期国际秩序的一系列重大变化,分析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石的国际秩序及其演变,把握其发展趋势,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理论体系,至关重要。本文尝试从制度性视角分析联合国宗旨下的国际秩序及其演变。

一、对联合国宗旨的解读

《联合国宪章》第1条明文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1〕

权威的国际法通说认为:“联合国的宗旨详细规定于宪章的序文和第一条中。”〔2〕《联合国宪章》序言载明:“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但是,序文与第条关于联合国宗旨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人权保护的内容有着明显差异。序文将“重申基本人权”作为与“免遭战祸”休戚相关,且以另起一行的并列方式(英文均为动词不定式〔3〕)表达其独立性的联合国宗旨(目的);〔4〕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宗旨所采用的四个英文动词不定式,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和“协调各国行动”,〔5〕并没有“重申”或“保护”人权的总括性并列规定。因此,对联合国宗旨的传统解读,通常不明确包括保护人权这一项。〔6〕有学者认为:“联合国的宗旨,可以用宪章序文的精神归纳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7〕也有学者认为:“联合国这个名称表现了这个新组织起源于一个范围广大的同盟,这个同盟的继续旨在建立具有双重宗旨的联合国,即今后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并且在和平被破坏的场合,恢复国际和平和安全。”〔8〕如此解读,实际上割裂了《联合国宪章》序文与第1条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条,联合国宗旨似乎很清楚。但是,如何结合序文解释,就不太清楚了。然而,《联合国宪章》未明文规定宪章的解释权,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也未曾通过明确解释宪章的决议(这些决议是在其职责下对宪章规定的阐明,而非解释)。〔9〕即便是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宪章的一些解释,也没有触及有关人权保护的联合国宗旨。〔10〕

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第六十届大会通过的第251号决议《人权理事会》,向世人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在笔者看来,这具有改变上述对联合国宗旨的传统解读的意义。该决议“重申《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宗旨与原则,包括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认知到和平与安全、发展和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支柱,也是集体安全与福祉的基础,并确认发展、和平与安全以及人权是相互联系和相辅相成的。决心加强联合国人权机制,以确保人人切实享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所有人权,包括发展权,并为此目的,决定设立一个人权理事会”。〔11〕该决议将人权、和平与安全、发展并列为联合国的三大支柱,实质上是将《联合国宪章》序文有关“目的”之“免遭战祸”、“重申人权”、“促进社会进步”重述为三大支柱。其中的尊重和保护人权已不再是从属于社会进步或国际合作的宗旨,而是具有独立性的“目的”或宗旨之一。因此,新设立的人权理事会不再隶属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而是作为隶属联合国大会的专门机构负责全面促进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对话,并且,今后将成为与安理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并列的三大理事会之一。正如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提议设立新的人权理事会时所说:这“将把人权提升到《联合国宪章》原本赋予的优先地位。此种结构将使架构和构想清晰明了,因为联合国已经设有处理其他两大宗旨(安全和发展)的理事会”。〔12〕显然,人权理事会的使命是努力实现联合国的另一宗旨,即尊重和保护人权。

人权理事会的创建表明国际社会已充分认识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序文,人权保护本来就是联合国不可缺少的宗旨之一,实践已经并将继续纠正人们以往对序文和第1条的割裂解读。因此,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人权保护、促进各国经济社会进步的国际合作,这三者都是联合国的宗旨。

二、联合国宗旨下的国际秩序:制度性视角

基于上文结合人权理事会的创建,对联合国宗旨的重新解读,本文尝试从制度性视角来分析联合国宗旨下的国际秩序及其演变。按照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森的观点:“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13〕“国际法是一个规范性秩序,而规范性秩序是一个有效的规范体系。”〔14〕联合国宗旨下的国际秩序是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秩序。从制度性视角看,这种法律秩序具体表现为根据《联合国宪章》建立的三大国际秩序及其联合国主要机构。这些秩序及其机构已经、并将继续发生变化。下文将扼要地逐一分析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的安理会及国际法院、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国际秩序的人权理事会和其他国际人权机构、促进各国经济社会进步及国际合作秩序的经社理事会,尤其是在这些机构中已有的不同程度变化所折射的国际秩序演变。

(一)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安理会、国际法院

《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我们联合国的人民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第1条第1款规定:联合国的首要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可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烽火中孕育诞生的联合国首先是为了解决战争与和平问题,实现人类社会的永久和平。《联合国宪章》宣布战争为祸害,意味着从此以后,任何战争都不存在正义或非正义之分,一律予以废止,因为任何战争都不可避免地给人类带来惨不堪言的痛苦。这一理念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康德的人道主义思想,〔15〕而永久和平的理想同样最早出自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16〕虽然《联合国宪章》没有采用“永久和平”的表述,但是,西文复数的“后世”(英文generations,法文générations)就是“世世代代”、“永远”的意思,既然是永远地免受战争之祸害,那就意味着永久和平。

根据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国际和平必须被建立起来,并且通过国际组织加以维持。联合国的建立就是如此。这是吸取了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之后的欧洲,乃至世界历史上一个最重要的教训:当缺乏以永久和平为宗旨的国际组织时,必然出现的恶性循环,即,一次大战之后,开一次和平会议。然后,过一段时间又爆发一次大战,战后再开一次和平会议。周而复始,战火不断。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就是废止一切战争,维持被建立的国际和平。和平没有被建立,就谈不上维持。因此,建立联合国,就是建立国际和平,联合国的存续与国际和平的维持,休戚相关。

《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1条第1款所说的“安全”(security)是一个多义词。首先,这意味着人类的生命安全。在战争条件下,任何人的生命都可能受到威胁。从人道主义出发,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对于人类而言,没有任何其他价值高于生命的价值。为了人类,为了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必须废止一切战争。只有这样,人类才能和平共处。其次,《联合国宪章》所谓“安全”包含了警察式“保障”的意义。本来,警察是保障国内社会公共安全的执法人员。国际安全意味着国际和平需要某种警察式的保障。于是,联合国体系中就产生了五大国一致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制。《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一款明确:为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这一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之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显然,安理会充当了维持国际和平的“集体警察”角色。

安理会的集体保障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的原则最早见诸1944年8月27日至10月7日在美国华盛顿举行的“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组织”会议上,由美国、英国、苏联和中国政府代表起草的《建立一个普遍的国际组织建议案》(即《联合国宪章》建议案)第4章C节第3条第一句话:“所有其他[非程序]问题的安理会决定应以七理事国可决票包括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17〕这涉及该建议案第4章A节已确定的安理会四个常任理事国席位(美国、英国、苏联、中国)和“经适当过程”后的法国,在事关决定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问题上均将拥有史无前例的否决票。这是吸取国际联盟未能阻止第二次世界大战而失败的历史教训,建立联合国的初衷——以大国一致为基础的集体保障安全体制——实质所在。1945年2月4日至11日在苏联(现乌克兰)克里米亚半岛的雅尔塔举行的美国、苏联和英国三国首脑会议决定采纳上述建议案的安理会投票机制,并同意除明例事项外的其他一切非程序性事项,常任理事国为当事国之一,亦可行使否决权。〔18〕《联合国宪章》第27条具体规定了这一投票机制:“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会有一投票权。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七国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及第52条第三项[对于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安理会投票机制对于战后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的维持或恢复,起到了什么实际作用呢?回眸战后历史,可以说,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持美国与苏联及其两大阵营之间近半个世纪的“冷战”,即双方之间相互的战略性军事遏制及不诉诸武力的对峙以及近二十年美国及其盟国与俄罗斯、中国之间的“冷和平”,即美国对俄罗斯、中国实施遏制与接触并举战略下大国间有距离的和平。在涉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根本利益的问题上,五大国一致原则有效制约了相互间军事冲突。战后美国与苏联争霸,但毕竟未发生直接军事冲突,新的世界大战也未爆发。美国在朝鲜战争、越南战争中与中国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军事冲突。首先,在这两场战争爆发时,作为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因美国等采取不承认政策而未能行使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投票权。其次,苏联在朝鲜问题上为了维持其背着朝鲜人民与美国擅自划定分裂朝鲜民族的“三八线”,〔19〕而不愿与美国直接对抗,因此在朝鲜人民要求统一而引起的南北武装冲突时,采取缺席安理会投票的立场,以致安理会按照美国意愿于1950年6月25日通过所谓《大韩民国遭受侵略之控诉决议》,〔20〕继而在同年7月7日、7月31日,同样由于苏联缺席投票而通过两决议,授权美国把持“联合司令部”,以联合国与各参战国名义对朝鲜部队作战。〔21〕在中国人民志愿军参战后,苏联为维持原先的势力范围划分,才在安理会建议以“三八线”为界停战,安理会于1951年1月31日通过决议,称“自理事会所据事项中撤除‘大韩民国遭受侵略之控诉一项目”。〔22〕至于越南战争(侵越美军最多达到50多万人),〔23〕安理会却未通过任何决议。中国恢复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合法席位后迄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未投否决票而通过明确授权采取武力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决议只有一项,即1990年11月29日关于伊拉克与科威特局势的第678号决议。〔24〕可见,安理会的集体保障安全体制除了防止大国之间世界大战,对于阻止地区或局部战争,几乎不起什么作用。

战后近七十年,尽管安理会的集体保障安全体制未发生质变,安理会的投票规则还是有一些变化。首先,《联合国宪章》第27条对某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的先决问题未作明文规定,因此,五大常任理事国实际上亦可行使“否决权”,以致形成“双重否决权”。〔25〕不过,根据安理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多次修订的《暂行议事规则》第30条,安理会当月轮值主席可初步裁定该事项为程序性,除非该认定被安理会表决否定,以免某常任理事国滥用“双重否决权”。其次,该第27条也未明文规定常任理事国自愿缺席或弃权是否等于投否决票,根据国际法院在1970年“纳米比亚问题”咨询意见中的看法:“长期以来的安理会程序中有许多证据表明安理会理事国,尤其是常任理事国所采取的主席规则及立场一致地解释了某常任理事国自愿弃权的做法并不构成反对通过决议。某理事国弃权不意味反对所建议的通过;为了阻止某项须经常任理事国全体一致通过的决议,某理事国只有投否决票。安理会所遵循的这一程序在1965年修改宪章第二十七条之后仍无改变,已经成为被联合国会员国普遍接受并证明为该组织的一般做法。”〔26〕再次,1965年8月31日生效的《联合国宪章》第27条修正案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应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作出,关于一切其他事项的决定则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27〕其主旨是增加安理会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非常任理事国席位。此后的十个非常任理事国席位分配:非洲及亚洲国家五个、东欧国家一个、拉丁美洲国家两个、西欧及其他国家两个。这是安理会体制中最有意义的演变,对于充分发挥发展中国家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除了安理会,国际法院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方面也负有重要职责。《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强调,为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这一目的,除了采取“有效集体办法”(包括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保障国际和平及安全),还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这是参与《联合国宪章》起草的中国代表团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提出的三点建议之一。〔28〕实质上。这是主张和平解决任何国际争端,而非仅仅依靠“集体警察”的武力行动。凯尔森在《经法律而达到和平》中谈到,当时反法西斯联盟国家正在谋划的联合国蓝图时也主张通过强制性的司法解决国际争端以保障国际和平。“只要还不可能排除利益当事国才有权回答法律问题而将这个问题移交给一个公平的机构,即国际法院,那么在促进世界和平之路上,任何进步都将无法实现。”〔29〕然而,中国代表关于“集体有效办法”与“和平方法”并举的建议虽被《联合国宪章》采纳,但凯尔森提出的普遍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院设想,迄今却仍然是一个法学家的理想。

《联合国宪章》第92条规定:“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任择条款)规定,由各当事国选择声明关于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如果其他国家也接受同样义务,并且,根据该规约36条第5款规定,凡曾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同样强制管辖权,只要尚未届满,依然有效。这仍然是国际常设法院采用的任择强制管辖权,取决于当事国的意愿,而不是一般强制管辖权。近七十年来,总体上,接受任择条款下强制管辖权的国家与国际法院当事国之比呈下降趋势。〔30〕尤其是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四个国家——中国、美国、法国和苏联及继承者俄罗斯如今均不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择强制管辖权。其中,中国、美国和法国曾声明承认任择条款下强制管辖权。1972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致函联合国秘书长,宣布不承认“过去中国政府”的声明,不接受国际法院该项强制管辖权。〔31〕1985年10月7日,因不满国际法院受理“尼加拉瓜的军事及准军事行动案”,美国宣布终止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法国也因不满国际法院受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起诉法国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的案件,在其声明承认任择条款下强制管辖权有效期至1974年1月10日终止后不再续期。

可见,与《联合国宪章》宗旨下的神圣使命相比,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还很不够。但是,应看到国际法院迄今已受理123起诉讼案件和23起咨询意见案件,〔32〕而且,多数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依据事先条约〔33〕或事后达成的特别协议诉诸国际法院,解决了大量国家之间涉及条约解释、领土划分、领海及大陆架等划界、外交或领事关系、外交保护的国际争端以及联合国地位等国际法问题。尤其近二十年受理的诉讼案件数明显增多,〔34〕表明各国及国际社会对国际法院的地位与作用有了较以前更加积极的认识。正如国际法院2010年度报告所言:“欣见各国重申对法院解决争端的能力具有信心。”〔35〕

综上,在《联合国宪章》宗旨下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的安理会及国际法院体制本身,迄今未发生根本变化。该体制下国际秩序以“冷战”或“冷和平”为基本特征。安理会增加发展中国家席位是该体制最有意义的变化,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方面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这是战后国际秩序演变的趋势之一。

(二)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从人权委员会到人权理事会

《联合国宪章》序言在阐明联合国的永久和平使命之后,便强调人权保护这一联合国的又一宗旨,重申在西方文艺复兴之后早已确立,但在两次世界大战中荡然无存的信念,即每个“人”(英文thehumanperson,法文lapersonnehumaine,宪章采用西文这一词汇,兼顾了人类学意义与法律学意义上的“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显然,这是将自然人的权利推广到了拟制人——国家这一国际人格者的权利。这本身也是针对战争而言,因为在战争中,自然人的这些权利、尊严与价值都无法得到保障与实现,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主义对待其他被侵略国家人民的残暴行为,是对人权的最严重践踏。同时,对小国、弱国的侵略,完全破坏了主权国家间平等关系。应该看到,《联合国宪章》只提到了国家的大小平等,却没有提到“国家的强弱平等”。事实上,国家虽大,往往却是弱国,中国在近代历史上曾经就遭到西方列强的欺凌,有些西方国家是相对较小的,但又相比当时中国却是较强的。现在,世界上还存在以强欺弱的情况。《联合国宪章》没有强调“强弱国家间平等”,实在是一个缺憾。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在序言的基础上,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这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国家间”与“人民”。在很大程度上,英文“nation”与“people”是同义的,因为无论在罗马法上,还是在《联合国宪章》的用词上,这两个词是互换使用的。但是,从宪章的开头语“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WethePeoplesoftheUnitedNationsdetermined)来看,“人民”一词更侧重组成国家的人们,即个人的集合体,而不是强调民族性。这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内,特别重要。二是人民“自决权”,这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始初内容之一。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只要求保护个人的权利,而没有提及人民或民族的自决权,这是一大缺陷,因为人权包括作为个人单独享受的权利与作为个人集合体拥有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在第1条明文规定民族自决权为人权保护内容,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36〕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国际法对集合意义上的人权保护之目的在于加强普遍的国际和平。这是人权保护与和平目的之间关系。从联合国的最高宗旨看,任何人权保护都不能与和平目的相抵触,而联合国所建立和维持的国际和平是以尊重各国主权及人民平等权利为前提的。因此,人权保护与国际和平应该是一致的。该宪章第1条第3款在规定联合国促进经济及社会等方面国际合作的宗旨时特别强调了“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是指个体意义上的人权。只要是一个自然人,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其人权及基本自由均应得到尊重。这是一个普适的、全面的人权观。尽管这是在该宪章第1条第3款关于经济及社会等方面的联合国宗旨之下的人权保护,但是,这不仅仅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人权,而且也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由此,联合国制定了《世界人权宣言》(实际上,“世界”一词也可以译为“普遍的”universal,以示其普适性、全面性)和两项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为了建立和维护旨在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联合国宪章》第68条规定,应在经社理事会下设立“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1946年6月21日,经社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成立人权委员会的决议。〔37〕该委员会成立后,在促进战后各国对人权保护的合作(包括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和许多国际人权公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委员会长期受西方国家主导,奉行人权保护的双重标准,逐渐失去其应有作用。正如2004年12月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的高级别专家委员会在其关于《威胁、挑战与变化》的报告中所作的历史性评述:“近年来,该委员会履行其使命的能力因其可信性与专业性削弱而受到损害。它所制定的加强人权的标准也无法得到那些缺乏促进和保护人权承诺的国家之履行。我们关切有些国家近年来谋求该委员会成员国资格不是为了加强人权保护,而是为了保护其不受批评或批评他国。该委员会如继续奉行其人权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势必丧失其可信性。”〔38〕因此,成立一个新的人权理事会替代该人权委员会,势在必行。如上文所述,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第六十届大会通过的第251号决议,决定成立目前隶属联合国大会,今后应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并行的人权理事会,成为统筹人权国际保护的最高权威机构。这是联合国宗旨下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一个重大变化。

新的人权理事会所体现的重大变化,首先在于其成员国是由联合国大会所有会员国投票产生,当选者必须获得联大192个会员国半数以上支持,而人权委员会由拥有54个成员国的经社理事会出席并投票的成员国半数以上支持选举产生。可见,新的人权理事会充分体现联合国宗旨下人权保护的普适性、全面性,有利于摒除西方国家主导的片面性、双重性。根据2006年3月30日联合国第六十届大会秘书处关于首届人权理事会的选举说明,〔39〕该理事会由47个会员国组成,以公平地域分配席位,其中非洲和亚洲集团各13个,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集团8个,东欧集团6个,西欧和其他集团7个。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均可申请为人权理事会候选国,联合国大会在选举理事会成员国时“应考虑候选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的贡献以及就此作出的自愿誓言和承诺”。〔40〕首届人权理事会的选举结果表明,包括中国在内的人权理事会构成体现了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的制度性变化。一向以人权保护“卫士”自居的美国没有要求作为候选国,直到2009年才申请,并被选为该理事会成员国。其次,人权理事会开始了一项全新的工作,即“普遍的定期审查”(UniversalPeriodicReview,UPR),每4年一次对联合国192个会员国的人权记录进行独立、全面、客观的审查,以促进各国充分尊重所有人权及基本自由,并履行其保护的责任。UPR下被审查会员国的国际义务根据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该会员国为缔约国的人权公约、该会员国自愿承诺和可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可见,《世界人权宣言》已被赋予了国际习惯法的地位。被审查会员国有义务履行UPR产生的最终国别报告有关改善人权保护的建议,并在下一次UPR时审查建议是否得到履行。人权理事会对任何不予合作的会员国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迄今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均经过第一轮UPR(2008-2011年),第二轮UPR(2012-2016年)即将进行。〔41〕在UPR中,各国平等地按照同一标准接受人权理事会对其人权纪录的审查,以往的人权保护“卫士”再也不能在人权理事会一味对他国横加指责。这是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的显著变化。

但是,欲将人权理事会提升为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并列的联合国主要机关,涉及《联合国宪章》的重要修改,绝非易事。首先,这取决于对人权理事会的评估。2011年4月12日,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份全面的评估报告,〔42〕同年12月19日,联合国第六十六届大会通过了《人权理事会报告》的决议。〔43〕该报告指出,该理事会已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人权纪录开展了UPR,并设立了自愿的信托基金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参加UPR。切实执行第一轮UPR向有关国家提出人权保护的建议,至关重要。这将是2012年6月开始第二轮UPR的重点,因此,目前还很难评估人权理事会这一全新职能的实效。人权理事会接管人权委员会的“特别程序”正在得到改进,在利用该特别程序方面,人权理事会“依然作为一个公开的、建设性和透明的论坛以便有关国家与特别程序之间的合作,认定和交换良好做法和学到的经验”。〔44〕人权理事会的咨询委员会旨在提出促进和加强人权保护的实施措施建议,尚待进一步充分发挥其作用。该报告建议在现有资源基础上设立“人权理事会主席办公室”,〔45〕以便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可见,新的人权理事会工作不久,与提升为联合国主要机关的要求尚有相当距离。其次,关键在于人权理事会是否能够成为统筹人权保护的最高国际权威机构。目前,除了直属联大的人权理事会,还有1993年联合国设立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以及基于各项人权公约设立的专门机构,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移徙工人委员会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等。〔46〕由于1946年设立的人权委员会是隶属经社理事会的诸多专门委员会之一,加上之后的大量人权公约均设立各自的监督机构,形成了“碎片化”的人权保护实施机制。如今,国际社会希望有一个统辖所有人权机构的最高权威机构,尚待时日。目前,联合国的人权保护机制存在的困境,可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走出困境,也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因此,期待由人权理事会统筹人权保护事务的国际秩序将逐步改变。这也是今后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演变的趋势。

从根本上说,应修改《联合国宪章》第1条,根据序言的精神,将人权保护明确地列为该组织的宗旨,以便为人权理事会提升为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并列的三大主要机关提供宪政依据。同时,应将实施人权公约的各种争议作为“人权保护”主题,在人权理事会之下解决,以区别于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应由安理会负责解决的因国内武装冲突引起的人道主义灾难。

(三)促进各国经济社会合作的秩序:经社理事会、全球性“市民社会”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是经社理事会的首要宗旨。鉴于人权保护应该是一个独立于各国经济社会合作的联合国宗旨,并且,联合国已成立新的人权理事会以实现这一宗旨,因此,下文讨论促进各国经济社会合作的秩序将聚焦于经社理事会的制度变化,尤其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首先,经社理事会的专门机关不断增加。《联合国宪章》第57条第1款规定:“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自1946年5月30日国际劳工组织率先与联合国缔结协定成为其专门机关,〔47〕到2003年7月10日世界旅游组织根据与联合国协定成为专门机关体系中最年轻的成员,〔48〕迄今已有十五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联合国专门机关。这些专门机关大致有四个特点:悠久性,除了个别专门机关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为适应发展中国家兴起而建立(如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其余组织本身或其前身在联合国诞生之前已成立(如国际电信联盟、万国邮政联盟、世界气象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世界旅游组织),有些在战后初期成立,且与联合国关系非常密切(如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货币基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世界卫生组织);其二,专门性,这些组织均在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具有公认的权威性,负责协调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或实施有关国际公约,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三,独立性,这些组织与联合国“志同道合”,旨在促进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世界和平,但是,均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或组织法而成立,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性,依其组织章程从事各项活动,不受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任何其他国际组织的干预,而通过与联合国的协定以及经社理事会的协调,与联合国发生关系;其四,广泛性,这些组织的成员国数量与联合国相同或接近,有些组织还允许单独关税区政府成员征得其主权国家同意而参加,或由相关的私营部门、科研机构、雇主和工人代表等参加,以便处理有关全球性专门事务时,充分体现代表性。此外,世界贸易组织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联合国成立之初拟建立的国际贸易组织(后未成)管辖条约(后演变为实际的国际组织),〔49〕因此属于联合国相关组织。可见,联合国专门或相关的国际组织已覆盖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各个领域,成为维护、规制相关国际秩序的主导性制度因素。

事实上,上述国际组织本身的制度已经、并将继续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构成了战后国际秩序演变的重要内容。譬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是战后最早成立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旨在促进各国货币政策的协调,尤其是汇兑稳定,通过基金向成员国提供临时性资金援助,纠正国际收支平衡,在维护国际金融与贸易正常秩序方面起着关键作用。中国是IMF创始成员国,1980年4月1日恢复在该组织的地位。三十多年来,中国等发展中国家随着自身综合经济力量的壮大,在IMF的配额和投票权比重不断提高。中国目前为该组织的第六大成员国,2013年起将跃升为第三大成员国。〔50〕

其次,全球性“市民社会”(civilsociety,也可称为广义的“非政府组织”)在促进各国经济社会合作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宪章》第71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1946年6月21日,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建立“非政府组织事宜委员会”,〔51〕同年10月1日又通过“与非政府组织之咨商办法”决议及报告,〔52〕该决议规定:“此类组织须具备相当资望(合于取得咨商地位之条件),并应能代表各该业务范围内有组织人员之多数。”该理事会于1950年通过第288号决议,〔53〕并先后经1968年第1296号决议和1996年第1996/31号决议修订,〔54〕规定该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建立咨商关系时,应适用下列原则:1.该组织处理事项应属经社理事会及附属机关之主管范围;2.该组织目的及宗旨应与《联合国宪章》之精神、宗旨、原则相符;3.该组织应承诺支助联合国之工作,并促进对联合国之原则与活动之认识;4.该组织应在其主管特殊部门内具有公认地位或代表性;5.该组织应有确定的总部及执行干事;6.该组织应有受权代表为会员发言之权;7.该组织应有一代表机构并具有对其成员负责的适当机制;8.该组织之基本资源主要部分应来自各国内分会或其他组成部分或来自个别会员之缴款。按照该办法,“凡非经任何政府实体或政府间协议建立的此类组织,均应视为非政府组织”。〔55〕

在1996年修订之前,此类取得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是指非政府国际组织,譬如,1968年1296号决议《与非政府组织之咨商办法》的适用原则之四明确“该组织应具有代表性及公认国际地位”,原则之七也明确:“依本办法规定。凡非政府间协议建立之国际组织,均应视为非政府组织。”〔56〕1996年修订后,将此类组织扩大为“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上非政府组织”。由于认定范围扩大,因此在1996年修订之前只有700多个非政府国际组织取得此类地位,而目前已有3500多个。〔57〕这些非政府组织可以参加经社理事会下几乎所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会议,反映全球“市民社会”对讨论事项的意见。譬如,在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领域,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因素。截至2011年12月,具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大会的“观察员组织”(Observerorganization)身份的非政府组织就有1409个。〔58〕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他任职届满时所说:“宪章序言称‘我联合国人民,而非‘各国。十年前对我而言,这是清楚的,现在,变得更清楚,即,国际关系不仅仅是国家间,也是人民间事务。在国际关系中,所谓‘非国家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可以做出至关重要的贡献。”〔59〕

总体上,联合国旨在促进的经济及社会等事宜的国际合作方面缺少像在国际和平及安全方面通过安理会行使的决定权,但是,经社理事会以及下属委员会,尤其是通过该理事会与联合国其他机构协调工作的各专门组织和日益增多的非政府组织,构成了联合国体系内最活跃、相对工作阻力较少的部分,极大地促进各国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范围极为广泛的国际合作,并且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人权保护的国际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可以说,在促进各国经济社会合作方面呈现的组织化趋势是战后国际秩序演变的显著特点。

三、对国际秩序演变抑或重构的看法

笔者写本文的动因,除了多年来研究国际法与国际秩序问题的兴趣所在之外,〔60〕2011年12月3日,笔者应邀参加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主办的“转型社会的社会正义:中国与世界”,就“转型中的中国和世界秩序”问题与海内外专家学者交流有关看法,促使笔者进一步思考、归纳。有学者主张“重构”国际秩序。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对联合国宗旨应作全面的、完整的解读;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保护人权、促进各国间经济社会的国际合作这三大宗旨是构成战后国际秩序的基石,不应改变;联合国宗旨下的安理会、人权理事会(目前暂时隶属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的体制已经、并将发生变化;不过,这不是根本改变,而是一种渐进的演变。总之,战后国际秩序处于演变过程中,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也很难“重构”。

其实,关于当代国际秩序的变化,国内学界已有不少研究。譬如,曾令良教授在论述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应有建构时,列举了国际和平与安全体制、国家责任制度、国际人权保护、人道主义法问题、区域集团化趋势、全球问题、海洋和外空新秩序等七方面,并在谈到各种全球问题——从战争的威胁、南北差距的扩大到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国际恐怖主义的盛行时,认为这些“都与旧的国际秩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全球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对现存国际秩序进行根本变革,建立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发展为目标的国际新秩序”。〔61〕笔者认为,无论是针对这里所说“全球问题”的解决,还是泛指“旧的国际秩序”或“现存国际秩序”的变革,都是一种诉求,而不是实证的变化,或者说,不是基于联合国宗旨的制度性变化。一个最基本的国际法事实是:战后的国际秩序是建立在《联合国宪章》这一基石之上的。国际秩序的任何显著变化都与联合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迄今《联合国宪章》没有被根本改变,联合国宗旨也没有发生质变,只是国际社会进一步认识到安全、人权和发展作为联合国的三大宗旨,缺一不可。脱离联合国宗旨而主张“重构”、“建构”或“变革”现存国际秩序,恐怕都难以实现。

诚然,1974年5月1日联合国第六届特别会议曾通过《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强烈呼吁“纠正不平等和现存的非正义并且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日益扩大的鸿沟有可能消除,并保证目前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地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62〕这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核心是在各国主权平等、独立、领土完整和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或政治主权)的基础上,各国享有上述各项经济权利。发展中国家所要求建立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涵盖原料及初级商品、粮食、一般贸易、运输和保险、国际货币和发展援助、工业化、技术转让、跨国公司、发展中国家间(南南)合作、自然资源主权、联合国系统在国际经济合作的作用等各方面体制性问题。〔63〕但是,应该看到,要求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首先针对传统的主权概念侧重于政治方面,因为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人们几乎没有谈及国家的经济权利。战后,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之后,一大批从原先西方殖民统治下独立的新兴国家,要求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上独立,真正享有经济上的主权。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1974年先后通过《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决议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强调“各民族及各国族行使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64〕“重申联合国的基本宗旨,尤其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实现国际合作以解决经济及社会领域的国际问题”,并规定“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不容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强迫或威胁”。〔65〕

应该说,上述有关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法文件突出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然而,联合国宗旨下的促进各国经济社会的国际合作应体现于实证国际法上的制度或体制变化。恰恰在具有制度性意义的两项条约——《跨国公司国际守则》和《技术转移国际守则》——起草方面,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依然未取得成功。战后近七十年来,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尚未根本改变,即便像中国、印度、巴西等近二三十年经济发展迅速,在全球经济事务中的话语权日益增多,促使诸如包括主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20国集团(G20)〔66〕此类全球经济协商机制的形成,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投票权份额亦已明显增多,但是,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支配地位仍十分牢固。〔67〕国际经济秩序的变化,至多只是演变,而非变革。或许,从长远的眼光看,这种演变到了一定程度会发生质变,即“水到渠成”,而非一场“大洪水”改变一切。

同样,在最具政治性的安理会改革问题上,也很难“重构”。今后,安理会可能会进一步增加非常任理事国席位,甚至在五大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增加若干常任理事国,以最大限度缓和主权平等原则与大国集体保障体制的矛盾,充分反映战后近七十年国际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消除战争痕迹,但是,大国集体保障体制本身不会发生根本变化。〔68〕

总之,至少在21世纪的上半叶,联合国宗旨下的国际秩序将延续战后国际秩序演变的基本趋势,即,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大国集体保障体制下爆发新的世界大战的可能性极小,美国与中国、俄罗斯之间将维持“冷和平”的状态。美国不会从根本上放弃其遏制与接触并举战略,美国千方百计维持其全球霸权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局部战争。但是,在大国集体保障体制下,此类局部战争很难演变为大国间的世界大战。换言之,美国已不再能够在联合国为所欲为,但是,联合国也无法从根本上制约美国。这就是“冷和平”下的国际秩序。随着中国的和平崛起,美国的霸权将越来越多地受到制约。当美国即便想遏制也无法遏制中国时,国际秩序才有可能摆脱“冷和平”,联合国的永久和平宗旨才能真正实现。国际秩序这一历史演变将取决于中国真正的和平崛起。同时,新的人权理事会将遵循人权保护之普适理念,实践联合国本来就有的基本宗旨之一,吸取20世纪上半叶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以人权保护为己任,促进各国在各项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并在UPR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更有约束力的全球审查和监督体制,最终通过修改《联合国宪章》而建立一个统辖人权事务的权威机关,与安理会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处理人权争端与危及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人道主义灾难。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是联合国宗旨下国际秩序演变的主轴线。在经社理事会及其专门机关和全球性“市民社会”的组织和推动下,全球化中的组织化治理将进一步发展。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未来二三十年的持续发展,必将最终改变世界力量的对比,从而为人类的永久和平奠定最扎实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中国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宗旨下国际秩序朝着永久和平方向演变的关键。

四、适应国际秩序演变的中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构建

基于上述对联合国宗旨下国际秩序及其演变的看法,笔者认为,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中国已经、并将进一步成长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保护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国际合作之关键角色。为了适应战后至今国际秩序演变的基本趋势,并积极地影响国际秩序朝着有利于世界各国人民的和平发展、有利于中国和平崛起与可持续发展的方向演变,中国必须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牢牢把握和平崛起的大方向,力争在自身持续可发展的基础上,推进国际秩序朝永久和平方向演变。根据这样一个大战略,中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构建,至少应包括如下要素:

第一,中国特色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适应国际秩序演变”意味着当代中国已经、并将进一步融入和影响战后国际秩序的演变进程,而没有、也不可能在可预见的将来重构或变革这一秩序。这也意味着中国特色的国际法理论必须在继承、发展已有国际法理论的前提下去创建、完善。20世纪上半叶,美国国际法学界将前三百年最主要的国际法经典论著翻译成英文,并提出了与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等相关的国际组织法理论,尤其是战后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理论、跨国法、人权法、国际经济法等领域作出一系列理论贡献,形成了无可争议的美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中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的创建必须做承前启后的工作,尤其是研究和平崛起、和谐世界的国际法理论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理论、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凯尔森的经法律达到和平理论等以及新中国的和平共处理论等之间的继承与发展联系。

第二,中国特色的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是调整全球性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虽然现代国际法是从开始调整欧洲独立国家之间关系的欧洲国际法,逐步发展为调整世界所有民族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全球国际法,但是,随着1500年前后欧洲人的“地理大发现”而使地球上各地区民族的来往关系逐渐经常化,现代国际法本质上注定将成为全球国际法。格劳秀斯的《论海洋自由》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开山之作,也就不难理解了,因为只有占地球表面70%以上的浩瀚海洋才能真正将全球各地区连接起来。诚然,《论海洋自由》主要针对解决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因海外贸易及航行自由的关系,但是,海洋自由的论题本身已超出欧洲国家之间关系的范畴,而具有全球性。因此,就调整民族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而言,现代国际法具有全球性的本质特点。如今,全球化更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如何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关系理论,包括中国与其他大国的关系、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国际关系中的政治与经济、外交与军事以及文化等各方面关系,与中国特色的国际法理论相辅相成。美国战后像摩根索那样的国际关系理论大师为美国特色国际法理论提供丰富养料,值得关注。如同中国国际法理论需要创新,国际关系理论也亟待创新。

第三,中国特色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理论。中国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反法西斯联盟《联合国宣言》(或称《联盟国家宣言》)26国之一,并与美国、苏联和英国共同签署《普遍安全的四国宣言》(或称《莫斯科宣言》),参与《联合国宪章》的起草和共同发起召开联合国成立大会。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因此,中国应当、而且必须维护联合国、尤其是安理会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秩序中的核心地位与作用。如何全面地、深入地研究《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体系的法律问题,包括《联合国宪章》的解释、修改,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联合国的会员与机构以及对联合国的评价,联合国体系的改革,是中国国际法学界义不容辞的任务。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和维护国际和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中国应当重视国际法院的作用。如何体现一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中国特色和风范,非常值得研究。

第四,中国特色的人权保护理论。中国自1980年以来先后加入了十多项人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及相关议定书。2006年5月9日中国当选为新成立的人权理事会成员,并在2009年再次当选连任,〔69〕表明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对我国的人权保护承诺和促进人权事业的努力,给予高度的肯定。显然,中国以积极的姿态与国际社会一起,努力促进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同时,中国不断加强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实施。〔70〕但是,中国与国际人权保护体系的基本关系中若干问题值得关注。其一,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时的保留或说明。由于部分公约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或仲裁解决,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国际法院,因此中国对此类争端解决条款一般采取保留,即原则上不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对于公约与国内法有所抵触之处,考虑到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为基本原则,即在两者冲突时条约优先适用,故对于这部分公约条款采取保留,或说明以国内现行法律为准。〔71〕其二,对于规定个人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72〕中国均不加入,对某些公约中包括的个人来文程序条款,也未声明接受,〔73〕从而表明原则上不接受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机构对传统上为国内管辖事项的干预。其三,中国对国内尚未具备制度性条件的国际人权公约,采取暂不加入的立场。譬如,中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迄今未批准加入。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诸如结社法此类国内立法的缺失是影响加入后履行该公约的主要障碍,亟待解决。〔74〕在国际社会充分认识到人权保护本来就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并创建人权理事会这样的体制性显著变化的形势下,中国如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在国内履行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的机制,以便在人权理事会更加充分地发挥应有作用,并推动《联合国宪章》的修改,最终促使人权理事会成为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并列的联合国主要机构,需要深入研究。

第五,中国特色的经济社会发展国际合作理论。如前所述,促进各国经济社会合作方面呈现的组织化趋势是战后国际秩序演变的显著特点。但是,中国学者对于国际组织法的研究还不够。三十多年来,有关国际组织法的专著很少,总论方面,除了梁西教授《国际组织法》、饶戈平教授主编《国际组织法》,几乎就看不到其他学者的论著,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的相关政府间国际组织研究,更是鲜为人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学界掀起了一股研究热潮,有关论著大有铺天盖地之势,但是,时过境迁,如今真正沉下心来,进一步深入、细致地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各方面的法律问题的论著很少面世。至于在战后国际经济合作中起着支柱作用的IMF等组织研究,问津者甚少,尽管这本身属于在中国认知程度很高的国际经济法范畴。此外,中国国际法学界对于全球性“市民社会”也关注很不够,缺乏系统的专门研究。由于中国业已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在各国经济社会合作方面已经、并将担当更多的国际责任,因此,中国特色的经济社会国际合作理论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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