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余某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市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某大学补偿安置方案》和被拆迁的720户产权认定依据及安置补偿明细、1988年之后该大学所建房屋产权认定的依据和具体房屋认定情况的信息。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回复,公开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市政府关于〈某大学教学实验场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某大学原教学实验场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余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余某房屋合法面积及安置面积认定表》。余某不服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调查,复议机关认为市国土资源局对余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申请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予以答复,故责令市国土资源局对余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申请进行答复。
本案中,余某要求公开“被拆迁的720户产权认定依据及安置补偿明细、1988年之后该大学所建房屋产权认定的依据和具体房屋认定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余某只是1988年之后该大学某一时间段被拆迁的720户中的一户,故只向其公开了《余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余某房屋合法面积及安置面积认定表》及余某被拆迁时适用的房屋安置补偿产权认定依据,即《市政府关于〈某大学教学实验场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某大学原教学实验场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但并未书面向余某说明上述理由,因此余某不服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未对其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进行回复。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故责令市国土资源局对余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申请进行答复。相反若市国土资源局在给余某的答复书上陈述了上述理由,复议结果将会不同。
行政机关应对市民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应该注意些什么呢?
一是看申请公开的内容指向是否明确。在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申请人一个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量巨大,且描述不确切,除本案中余某的表述方式外,常见的还有“××材料等相关信息”,“××等材料”类似较为含糊的表述,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皆可使用《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视为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进行更改或补充,这样既有利于申请人准确获取所需信息也有利于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更有利于缓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矛盾。
二看申请公开的具体政府部门是否适用。《条例》的具体适用在行政机关的日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亦非常大,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具体准确把握。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在作答时还忽略了《条例》的具体适用问题,《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4项基本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15类政府信息;第十二条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8类政府信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余某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应当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内容。现实中经常会遇到申请人越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这样既不便于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也降低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因此对《条例》的具体适用进行准确把握,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的提高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此举能促进行政机关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同时也是对申请人能更方便、快捷的获取政府信息的一个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由此可见《条例》的立法宗旨及《意见》的精神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正因为《条例》及《意见》等相关规定强调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性作用,由此行政机关在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必须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供稿)